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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遗嘱执行人制度是我国遗嘱继承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制度,依据目前的社会发展现状,它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然而我国对于该制度却只是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进行详细规制。本文分析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及相关规制,提出完善该制度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 法律地位 规制
一、引言
2014年6月9日,成都某单位的员工李先生在一公证处进行公证,所立遗嘱记载,“我死后相关事宜如墓地选择、医药费用报销、社保补充医疗、保险费、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清理等,全部委托给我二姐李女士负责处理。本人委托我二姐李女士为本遗嘱的执行人。”2014年8月19日,李先生因病去世。李女士以自己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从李先生所在单位领取李先生死后的相关费用,而法院裁定驳回了李女士的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可以根据自己所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指定自己遗嘱的执行人。然而,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制。因此,法院认为李女士的做法在我国尚缺乏法律依据,提起诉讼不当,所涉遗产的诉权提起人仍应当为死者李先生的继承人。根据上述案情可知,遗嘱执行制度在我国并不能有效实施。那么,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有效地执行遗嘱呢?他究竟应处在怎样的地位上?他又有哪些权利义务呢?本文将通过上述问题对遗嘱执行人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遗嘱执行制度有所助益。
二、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不仅能确定执行人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更加能够准确界定法律关系,以更好地保护遗嘱人、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却并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给予统一的规定。根据各国的有关规定,学者们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提出了三种观点。
1.代理权说。持代理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是为了遵从遗嘱人的意愿而予以设定的,要求忠实地履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其仅受遗嘱人的意思约束。这一做法与民法上的代理极为相似。另外,在代理权说中还存在一种观点,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继承人的代理人。该观点认为在遗嘱人死后,遗产已属于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没有继承人或是继承人已无继承的权利,那么遗嘱执行人应处于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所以遗嘱执行人不宜被认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2.信托受托人说。王利明教授曾经提出,遗嘱执行人应当视作为遗嘱人的信托受托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没有特别规定的,准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是属于《继承法》,而遗产信托制度却是结合了《继承法》与《信托法》两种法律,所以两者存在着根本上的区别。因此,遗嘱执行人不应被视为信托受托人。
3.固有权说。还有一些学者提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他主要是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权利。该观点又分为机关说、任务说和限制物权说。其中,机关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维护遗嘱人的权益而设立的机关。笔者认为不恰当的地方是它相当于承认了遗产的法人资格。而任务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基于他的任务存在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对遗嘱执行人的这一地位并没有准确界定。限制物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对遗嘱中所指定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该观点不妥的即是将财产管理权与物权相等同。所以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三种观点并不能准确地予以说明。根据以上,笔者认为,遗嘱的执行人应当认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是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执行遗嘱,受遗嘱人的意思约束,以实现遗嘱的内容为目的,所以遗嘱执行人符合代理人的法律特征,这也与他在管理遗产等相关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是相适应的。
三、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规制的建议
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只是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所涉及。这种原则性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民众的需要,所以应对其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制,以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1.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最首要的应该是依照遗嘱人的个人意愿,由订立遗嘱的人自己去指定或者是委托其他人去指定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执行人。其次是由法院指定,或者是通过亲属间会议,抑或是由继承人直接担任遗嘱的执行人。但是这一选任的前提是遗嘱人自己本身并无指定或者是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去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笔者认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首先应当依照遗嘱人的个人意愿,由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去选任遗嘱的执行人,他可以自己直接选定,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按照他本人的意愿代为选定。其次,如果遗嘱人自己选定的意思并不存在,则可以直接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担任遗嘱的执行人。再次,如果前两个条件都不满足,即遗嘱人既无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意思,也没有相应的法定继承人来担任,那么则可以通过遗嘱人生前的所在单位或者是遗嘱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代为执行。最后,如果前述三个条件也均不满足,那么可以请求法院代为选任。基于此,由其法定的继承人对遗嘱执行是在没有划定执行遗嘱的人的情况下,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
2.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资格。是否能够担任遗嘱执行人,最主要是要求该执行人拥有与其执行遗嘱相应的能力。日本、德国等外国国家对此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不仅要求其有完全的行为意志,更重要是需要他对遗嘱人尽职尽责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有关法律规定可知,不仅自然人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法人也同样可以。而且,外国大都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是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治理自己的财产,或者是未成年人,而可以被指定为遗嘱的执行人的有遗产的受益人、遗嘱的见证人、特留份权利人等。另外,遗嘱执行人最主要目的是为了遵从遗嘱人的意愿和保障遗嘱的顺利继承,所以只要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亦或是组织,都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当然,自然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反映了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职责所在。首先,遗嘱执行人需要对其所要执行的遗嘱进行详细的了解,遗嘱本身是否是真实有效、合法存在的,遗嘱中的各项财产的所在地等相关信息是否明确,遗嘱中涉及到的各项财产处分是否真实合法,遗嘱所涉及的继承人以及继承人的相关继承份额等内容是否明确清楚。只有在遗嘱执行人都明确了与遗嘱相关的所有内容后,才能更好地去執行该遗嘱,完成遗嘱中的各项内容。其次,遗嘱执行人在了解遗嘱相关内容的同时,需要对遗嘱中所涉及的有关遗产进行清理登记。遗嘱在订立到继承的过程中,遗嘱中所涉及的有关财产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在这一期间财产进行了处分、变卖等行为,或是有的财产属于夫妻或家庭共有的财产,需要对其进行拆分,这就需要遗嘱执行人进行有关的登记及清理,载明属于遗嘱人的全部合法财产。另外,在登记的过程中,应清楚记载遗嘱人的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其债权债务有关的信息,这样以方便执行人或者在继承发生后由继承人对遗嘱人进行遗产的清理和处分。再次,遗嘱执行人对遗嘱人所留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权予以合理的安排和控制,而且在遗嘱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有排除妨碍的权利,甚至继承人也不得对执行人进行干涉或者是私自处分遗嘱人所留财产。另外,执行人必须严格合法地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完成遗嘱人的意愿,不得篡改遗嘱有关内容。最后,遗嘱执行人应具有独立的诉权。在发生继承纠纷时,如果该纠纷涉及到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范围,则遗嘱执行人可以起诉或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这样不仅可以利于遗嘱执行人方便执行遗嘱内容,保障遗嘱的顺利继承,还可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立新,梁瑞敏.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中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J].河北学刊,2013(4).
[2]曹贤余.遗嘱执行人制度之探析[J].社会科学家,2013(7).
[3]吴国平.比较与借鉴:海峡两岸遗嘱执行人制度之立法探究[J].云南大学学报,2015(2).
作者简介:魏晓阳(1991.3—),女,河南林州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遗嘱执行人 法律地位 规制
一、引言
2014年6月9日,成都某单位的员工李先生在一公证处进行公证,所立遗嘱记载,“我死后相关事宜如墓地选择、医药费用报销、社保补充医疗、保险费、单位发放的丧葬费、抚恤金等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清理等,全部委托给我二姐李女士负责处理。本人委托我二姐李女士为本遗嘱的执行人。”2014年8月19日,李先生因病去世。李女士以自己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从李先生所在单位领取李先生死后的相关费用,而法院裁定驳回了李女士的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公民可以根据自己所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可以指定自己遗嘱的执行人。然而,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并没有作出具体详细的法律规制。因此,法院认为李女士的做法在我国尚缺乏法律依据,提起诉讼不当,所涉遗产的诉权提起人仍应当为死者李先生的继承人。根据上述案情可知,遗嘱执行制度在我国并不能有效实施。那么,遗嘱执行人是否可以有效地执行遗嘱呢?他究竟应处在怎样的地位上?他又有哪些权利义务呢?本文将通过上述问题对遗嘱执行人进行分析,以期对完善遗嘱执行制度有所助益。
二、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
明确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不仅能确定执行人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更加能够准确界定法律关系,以更好地保护遗嘱人、遗嘱执行人等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我国却并没有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给予统一的规定。根据各国的有关规定,学者们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提出了三种观点。
1.代理权说。持代理权说观点的学者认为遗嘱执行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是为了遵从遗嘱人的意愿而予以设定的,要求忠实地履行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其仅受遗嘱人的意思约束。这一做法与民法上的代理极为相似。另外,在代理权说中还存在一种观点,即遗嘱执行人是遗嘱继承人的代理人。该观点认为在遗嘱人死后,遗产已属于继承人,遗嘱执行人的行为是为了继承人的利益。但是,如果没有继承人或是继承人已无继承的权利,那么遗嘱执行人应处于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所以遗嘱执行人不宜被认为是继承人的代理人。
2.信托受托人说。王利明教授曾经提出,遗嘱执行人应当视作为遗嘱人的信托受托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及权利义务没有特别规定的,准用《信托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度是属于《继承法》,而遗产信托制度却是结合了《继承法》与《信托法》两种法律,所以两者存在着根本上的区别。因此,遗嘱执行人不应被视为信托受托人。
3.固有权说。还有一些学者提出,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他主要是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权利。该观点又分为机关说、任务说和限制物权说。其中,机关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为了实现遗嘱人的意愿,维护遗嘱人的权益而设立的机关。笔者认为不恰当的地方是它相当于承认了遗产的法人资格。而任务说认为遗嘱执行人是基于他的任务存在了独立的法律地位,但是对遗嘱执行人的这一地位并没有准确界定。限制物权说认为遗嘱执行人对遗嘱中所指定的财产享有处分权,该观点不妥的即是将财产管理权与物权相等同。所以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这三种观点并不能准确地予以说明。根据以上,笔者认为,遗嘱的执行人应当认为是遗嘱人的代理人。遗嘱执行人是按照遗嘱人的意愿执行遗嘱,受遗嘱人的意思约束,以实现遗嘱的内容为目的,所以遗嘱执行人符合代理人的法律特征,这也与他在管理遗产等相关事务中所发挥的作用是相适应的。
三、完善我国遗嘱执行人规制的建议
我国对遗嘱执行人制度并没有详细的规定,而只是在《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有所涉及。这种原则性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社会民众的需要,所以应对其进行具体详细的规制,以更好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1.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最首要的应该是依照遗嘱人的个人意愿,由订立遗嘱的人自己去指定或者是委托其他人去指定遗嘱人所立遗嘱的执行人。其次是由法院指定,或者是通过亲属间会议,抑或是由继承人直接担任遗嘱的执行人。但是这一选任的前提是遗嘱人自己本身并无指定或者是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去指定遗嘱执行人。由此,笔者认为,关于遗嘱执行人的产生,首先应当依照遗嘱人的个人意愿,由遗嘱人根据自己的意志去选任遗嘱的执行人,他可以自己直接选定,也可以委托其他人按照他本人的意愿代为选定。其次,如果遗嘱人自己选定的意思并不存在,则可以直接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直接担任遗嘱的执行人。再次,如果前两个条件都不满足,即遗嘱人既无自己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意思,也没有相应的法定继承人来担任,那么则可以通过遗嘱人生前的所在单位或者是遗嘱人所在地的居委会或村委会代为执行。最后,如果前述三个条件也均不满足,那么可以请求法院代为选任。基于此,由其法定的继承人对遗嘱执行是在没有划定执行遗嘱的人的情况下,是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的。
2.遗嘱执行人的任职资格。是否能够担任遗嘱执行人,最主要是要求该执行人拥有与其执行遗嘱相应的能力。日本、德国等外国国家对此都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遗嘱执行人,不仅要求其有完全的行为意志,更重要是需要他对遗嘱人尽职尽责的能力。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世界各国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有关法律规定可知,不仅自然人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法人也同样可以。而且,外国大都规定不能作为遗嘱的执行人是心神丧失或精神耗损,不能治理自己的财产,或者是未成年人,而可以被指定为遗嘱的执行人的有遗产的受益人、遗嘱的见证人、特留份权利人等。另外,遗嘱执行人最主要目的是为了遵从遗嘱人的意愿和保障遗嘱的顺利继承,所以只要可以达到这一目的,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亦或是组织,都可以担任遗嘱执行人。当然,自然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遗嘱执行人的权利义务。关于遗嘱执行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反映了遗嘱执行人的相关职责所在。首先,遗嘱执行人需要对其所要执行的遗嘱进行详细的了解,遗嘱本身是否是真实有效、合法存在的,遗嘱中的各项财产的所在地等相关信息是否明确,遗嘱中涉及到的各项财产处分是否真实合法,遗嘱所涉及的继承人以及继承人的相关继承份额等内容是否明确清楚。只有在遗嘱执行人都明确了与遗嘱相关的所有内容后,才能更好地去執行该遗嘱,完成遗嘱中的各项内容。其次,遗嘱执行人在了解遗嘱相关内容的同时,需要对遗嘱中所涉及的有关遗产进行清理登记。遗嘱在订立到继承的过程中,遗嘱中所涉及的有关财产可能发生一定的变化,例如在这一期间财产进行了处分、变卖等行为,或是有的财产属于夫妻或家庭共有的财产,需要对其进行拆分,这就需要遗嘱执行人进行有关的登记及清理,载明属于遗嘱人的全部合法财产。另外,在登记的过程中,应清楚记载遗嘱人的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债权债务关系以及与其债权债务有关的信息,这样以方便执行人或者在继承发生后由继承人对遗嘱人进行遗产的清理和处分。再次,遗嘱执行人对遗嘱人所留遗嘱中涉及的财产有权予以合理的安排和控制,而且在遗嘱执行人执行过程中有排除妨碍的权利,甚至继承人也不得对执行人进行干涉或者是私自处分遗嘱人所留财产。另外,执行人必须严格合法地按照遗嘱内容执行遗嘱,完成遗嘱人的意愿,不得篡改遗嘱有关内容。最后,遗嘱执行人应具有独立的诉权。在发生继承纠纷时,如果该纠纷涉及到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范围,则遗嘱执行人可以起诉或应诉,成为独立的诉讼主体。这样不仅可以利于遗嘱执行人方便执行遗嘱内容,保障遗嘱的顺利继承,还可以更好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赵立新,梁瑞敏.从比较法的视角看中国遗嘱执行人制度的构建[J].河北学刊,2013(4).
[2]曹贤余.遗嘱执行人制度之探析[J].社会科学家,2013(7).
[3]吴国平.比较与借鉴:海峡两岸遗嘱执行人制度之立法探究[J].云南大学学报,2015(2).
作者简介:魏晓阳(1991.3—),女,河南林州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