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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黑格尔认为,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而这种合理性的形式就是规律。黑格尔批判了那种把法的东西归结为主观信念的良心,又批驳了那种给自己保留肆意妄为的感情的观点。黑格尔关于法伦理的阐释,的确存在着一定的晦涩与牵强之处,然而,这一概念的运动过程深刻地展现了法与意志、自由、任性、道德、伦理、自由否定性的递进过程,从而彰显了法伦理的辩证法。
关键词:法;伦理;意志;形上维度
中图分类号:B82-0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65(2010)03000110
一般而言,由于道德与法律有着内在的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最基本的道德。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律伦理所探究的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其目标在于使伦理要求在相应的社会机制中得以实现。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伦理可以看作是一种应用伦理。而以笔者之管见,法伦理不仅蕴涵了形而下的应用层面,更重要的是有其形而上层面的意蕴,即从道德哲学的视阈探究法伦理的本质、法伦理可能性与合理性。在康德看来,“形而上学,作为一种纯粹理性的思辨来说,所根据的只是一些总的看法。在形而上学以外,盖然性和良知固然有它们有益的、合理的使用,不过这种使用是根据一些完全不同的原则的,而这些原则的权威有多大,则永远取决于它们对实践的关系上”[1]。
法律与道德或伦理的关系,历来是法学界和伦理学界亘古常新的讨论话题。黑格尔对法伦理的阐述,集中体现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将其特有的哲学思辨方式运用到关于法、伦理、国家的思考之中。柏耶尔说过:“谁正确地理解了黑格尔的自由概念,谁就能知道,一个‘自由的国家’是什么。”[2]那么,谁正确地理解了黑格尔的意志概念,谁就能理解黑格尔的法伦理的意蕴。本文仅就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关涉的法伦理思想,从道德哲学层面的作一解读。
一、自由何以构成法的实体
研究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一定会关涉他的重要命题“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那么,“自由何以构成法的实体?”必须了解黑格尔关于法的内涵及其研究方法的界定。
在黑格尔看来,“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3]序言7,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而这种合理性的形式就是规律。黑格尔这一思想可以看作是对康德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者在原则上是相互一致思想的继承和在法伦理中进一步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谁正确地理解了康德的意志概念和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关系,谁就能理解黑格尔的意志概念和法伦理的意蕴。因为在康德看来,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者并不相冲突,因为它们在原则上是相互一致的,“归根到底只有一个理性,只是在运用方面有所不同罢了”[4]40。黑格尔不仅承继了康德上述的思想,而且批判了那种把法的东西归结为主观信念的良心,那种给自己保留肆意妄为的感情的观点。因为在这种观点的视阈中,法(作为一种义务和一种规律)的形式,是一种死的、冷冰冰的文字,是一种枷锁。因为规律是事物的理性,而理性是不容许感情在它自己的特异性中得到温暖的,因而它认识不到自己在其中是自由的。这样,在考虑到伦理问题以及一般的法和义务的时候,它自然会从肤浅层面,构成这一领域的那些基本原则:把法的东西安置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安置在主观感情和私人信念之上的。黑格尔认为,如果“从这些原则出发,其结果不仅使内心伦理和公正良心毁灭,使私人之间爱情和权利毁灭,而且使公共秩序和国家法律毁灭。”[3]序言8黑格尔引用了古时的诙谐语,“如果神对某一个人授以职务,同时它对他授以理智”[3]序言8。那么,以何种方法探讨法伦理呢?
首先,黑格尔以其特有的历史感和思辨的辩证法分析了法自身的特点:
一是它具有实定性。一方面,在某个国家,法必须采取有效的形式;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理;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说,这种法由于下列三个方面而取得了实定要素:(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它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殊的、外部所给予的性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因此,内心的感情、倾向和任性与实定法、法律的本质无关。另外,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
二是由于一定的法律按其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价值,所以它们既是实定的,又具有暂时性。立法者和政府酌斟时势与当前情况把某些法律固定下来并予以实施,他们在这方面的智慧是单独一件事,应受到历史的评价。这种评价愈得到哲学观点的支持,他们的智慧所得到的历史上承认就愈深刻。
其次,黑格尔敏锐地体察到,研究法的概念时,不能将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与出于概念的发展两者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他指出,坚持这一区别十分重要。因为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某种法的规定从具体情况和其当下实行的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绝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罗马父权和罗马婚姻身份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是,即使这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则又是另一回事。
在这里,黑格尔看到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一般本质与其历史上的具体形态的特殊本质的区别,看到了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的法律规定的合法、合理的具体性和相对性。因此,黑格尔认为,如果忽视上述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转变为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等。“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意中做出同本意相反的事。”[3]6如果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达到了历史观点的要求,那么,将其作为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即由于那种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由于某事件产生的历史意义、历史的叙述易于理解,而与有关同一事件的产生和事物的概念的那些哲学观点,则属于各不相同的领域。
由于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精神世界。这样,我们就由追问“自由何以构成法的实体”转向追问“作为法的意志本质”。
二、作为法的意志本质
追问“作为法的意志本质”必须追问“意志的本质”。由于这种“意志作为一般的实践精神是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黑格尔认为,精神首先是理智;理智在从感情经过表象以达于思维这一发展中所经历的种种规定,就是它作为意志而产生自己的途径,因而,“意志是自由的这一命题以及意志和自由的性质,只有在与整体的联系中才能演绎出来”[3]11。
首先,意志蕴涵自由与实践和理论的关系。在黑格尔看来,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如同康德常常将伦理学和物理学进行类比一样,黑格尔在其阐述中也运用了类似的比较: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3]12。康德认为,意志和实践理性也不是两个东西。所谓具有意志,也就是具有按照对规律的意识的观念或表象来行动的能力分,也就是按照原则行动的能力,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才具有这种功能,才具有坚持原则的力量。[4]27黑格尔不仅承继了康德关于意志的规定,而且在他看来,作为自由的意志蕴涵了以下三个环节:一是关于意志和思维的关系。黑格尔认为,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别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 [3]12这说明,作为主体的人在思考某一对象时,就把这一对象变成一种思想,并把它的感性的东西除去,把它变成本质上和直接是主体的东西。因此,只有理解对象,主体才能洞察对象,这样对象不再与主体对立,而主体已把对象本身所特有而与主体对立的东西夺取过来了。二是实践的态度从思维即从自我自身开始。它首先与思想是对立的,因为在说主体是实践的或能动的时候,就是说,在主体做一件事情的时候,就规定着自己。而规定自己就等于设定差别。但是主体所设定的这些差别,那时各种规定依然属于主体的,而主体所追求的目的也属于主体。即使主体把这些规定和差别释放在外,即把它们设定在外部世界中,它们照旧还是主体的,因为它们经过了主体之手,是主体所造成的,并且带有主体的精神的痕迹。因此,我们如果没有理智就不可能具有意志。反之,意志在自身中包含着理论的东西。三是意志规定自己,这种规定最初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因为主体所希求的东西在主体想象中出现,这种东西对主体说来就是对象。动物按本能而行动,受内在的东西的驱使,从而也是实践的。但动物不具有意志,因为它并不使自己所渴望的东西出现在想象中。同样,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被思考的东西的内容固然具有存在的东西的形式,但是这种存在的东西是通过中介的,即通过我们的活动而被设定的。
其次,意志蕴涵抽象的自由。这里同样蕴涵三个相互联系的环节:一是意志含有主体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在黑格尔看来,唯有人才能抛弃一切,甚至包括他的生命在内,因为人能选择自己生命的存在形式,而动物则不然。动物始终只是置身于本能的或者异己的自然的规定中,并且使自己习惯于此。“人是对他自身的纯思维,只有在思维中人才有这种力量给自己以普遍性,即消除一切特殊性和规定性。” [3]15但是,黑格尔又指出,这种“消除一切特殊性和规定性”的否定的自由或理智的自由是片面的,其缺点就在于把片面的规定上升为唯一最高的规定。二是意志的特殊化是第二个环节——作为与第一个环节相对立。这种作为特殊化的意志,虽然是自由的,但不构成自由全体。在这个环节中,自我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并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对于主体而言,他不仅只是希求而已,而且希求某事物。因为如果仅仅是希求抽象普遍物的意志,而不希求任何事物,就不是什么意志。意志所希求的特殊物,就是一种限制、界限和否定。因为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必须限制自己。所以,特殊化亦称为有限性。反思通常把第一个环节即无规定性的东西当作绝对的东西和较高级的东西,而把被限制的东西当作这种无规定性的单纯否定。因为没有规定性的意志是片面的。三是作为上述两个环节统一的意志,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单一性。[3]17这是主体作为自我的自我规定:它设定自己作为其自身的否定,即作为被规定的、被限制的东西;它既留在与自己的同一性和普遍性之中;它又在这一规定中只与其自身联结在一起。以上三个环节是合而为一的。“自我规定自己,因为它是否定性的自我相关。作为这种自我相关,自我对这种规定性是漠不关心的;它知道这种规定性是它自己的东西和理想性的东西,是一种单纯的可能性。”[3]17它不受这种可能性的约束,而它之所以在其中,是因为它将其自身设定在其中。因此意志的自由,如同重量构成物质的实体性那样,自由便构成意志的概念或实体性。
再者,在黑格尔看来,任何自我意识都知道自己是普遍物,即既知道从一切被规定的东西中抽象出来的可能性,又知道自己是具有特定对象、内容、目的的特殊物。[3]18因为一切真的东西都是具体的,而具体的、真的东西又是普遍性:它以特殊物为对立面,这个特殊物通过在自身中的反思而与普遍物相一致。这个统一就是单一性。“这个单一性其实就是概念本身。上述最初两个环节——意志能从一切中抽象出来,而它又是由自己或他物所规定的——人们容易承认和理解,因为它们单独说来都不是真的而是理智的环节。”[3]18黑格尔意识到,作为第三个环节是真的和思辨的,只有用思辨方法加以思考才能得到理解,仅仅用上述理智环节的方法则无法深入到这一环节中,因为这种方法总是把概念指为不可理解的东西。因而对思辨中这种深奥的东西,对作为自我相关的否定性的那无限性,对一切活动、生命和意识的最后泉源都加以证明和详细说明,这属于作为纯思辨哲学的逻辑学范围内的事。[3]18
值得指出的是,当黑格尔说意志是普遍的,意志规定自己时已经表明,意志被假定为主体。不过意志在自我规定之先,在这种规定被扬弃和理想化之先,不是某种完成的东西和普遍的东西。意志只有通过这种自我中介的活动和返回到自身才成为意志。这样,黑格尔将康德关于意志的一般规定,通过上述概念的辩证运动加以展开,进而更深刻地展现了康德这一思想的丰富内涵。那么,作为法的意志本质有何伦理特征?
首先,这里的意志体现了自由的具体。黑格尔认为:“真正的意志包含着上述两个环节。自我本身首先是纯活动,是守在自己身边的普遍物。但是这个普遍物规定着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它不再守在自己身边,而把自己设定为他物,从而丧失其为普遍物。” [3]19意志的第三个环节在于,自我在它的限制中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即自我在规定自己的同时仍然守在自己身边,而且它并不停止坚持其为普遍物。所以,第三个环节是自由的具体概念,前面两个环节始终是抽象的并且是片面的。[3]19在这一规定性中主体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的,由于他把它物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由此,黑格尔指出:“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把自己完全局限于一定事物的意志是固执者的意志,他不具有这种意志时,就感到不自由了。”[3]19然而,意志是不受某种局限的东西的约束的,它必然要超越此种情况前进,因为意志的本性不是这种片面性或约束性;处于这样一种规定性中:既守在自己身边而又重新返回到普遍物。
其次,意志体现了一种规定性。正如康德所说:“不是意志给予自身以规律,而是对象通过和意志的关系,给予意志以规律。”[4]94因此,黑格尔指出,关于意志的规定性的考察属于理智的事情,不属于思辨的领域。意志一般说来不仅在内容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形式的意义上是被规定的。从形式上说,“规定性就是目的和目的的实现”[3]20。主体的目的最初仅仅是内在的东西、主观的东西,但它也应该成为客观的东西,而摆脱单纯主观性的缺点。那么,为什么目的具有单纯主观性的缺点?黑格尔分析道:“目的当它最初还只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看来就是一个缺点,因为自由和意志对我们说来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所以设定目的应该合乎客观,这样来,目的不是达到一个新的片面的规定,而是走向它的实在化。”[3]20
再者,意志体现了自由的自在性和自为性。黑格尔认为:“仅仅是符合概念的意志,是自在地自由的,而同时又是不自由的,因为它只有作为真正被规定的内容,才是真实地自由的。这时它是自为地自由的,是以自由为对象的,它就是自由。”[3]21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康德“善良意志”和“道德”的影子和论述风格。就“善良意志”而言,“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为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4]43。 而道德在康德看来:“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4]49黑格尔认为,那种符合概念的意志,只是自在地存在,它只是直接的、自然的。黑格尔以小孩为例,加以说明。他说,小孩是自在的大人,最初他是自在地具有理性,开始时他是理性和自由的可能性,因而仅仅从概念上说是自由的。然而这种最初自在地存在的东西,还不是在它的现实性中存在着。这种自在地具有理性的人,必须用下列办法努力创造它本身,即既要超出自身又要在自身内部培养自身,这样他也就成为自为地具有理性的人。
还有,意志体现了冲动之上的自由。在康德看来,欲望的主观根据叫做冲动。黑格尔认为,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只有人才能凌驾于冲动之上,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3]22因此,主体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一种自然的东西为借口来替自己辩解。在意志中直接出现的这整个内容,只是作为一群多种多样的冲动而存在的,其中每一个与其他一起都是主体的冲动,同时每一个都在满足上具有多种多样对象和方法的某种普遍的和无规定性的东西。当意志在这双重无规定性中给自己以单一性的形式时,这就构成意志的决定;总之,只有当它作出决定,它才是现实的意志。这样,我们就由追问“作为法的意志本质”转向追问“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
三、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
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表现为,意志通过作出决定而设定自身为特定个人的意志,把自己与别个区分开来的那种意志。这里也蕴涵三个相互联系的环节:作为有限的意志,作为与冲动斗争的意志和作为幸福的意志。
首先,黑格尔指出,作为有限的意志,“只在形式上经过自我反思的和保持在它本身的那无限的自我,是凌驾于内容即各种不同的冲动之上的,而且也凌驾于这些冲动借以实现和满足的其他个别方式之上的”[3]25。由于它只是在形式上无限的,因而在它的本性和外部现实的种种规定方面,它是受这种内容的束缚的。这种内容对主体在自身中的反思而言,不过是一种可能的内容,即可能是主体的,也可能不是主体的;而主体是把自己规定为这个或另一个的可能性,这样,在形式上对主体而言,具有了在外在的这些规定中进行选择的可能性。
由此,黑格尔指出,从上述这种规定来看,意志的自由是任性的。[3]25在这种任性中包含着两个因素:其一,从一切中抽象出来的自由反思;其二,对自内或自外所给予的内容和素材的依赖。因为这个自在地作为目的的必然内容,同时在那种反思面前被规定为可能的,所以任性是作为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这里,黑格尔关于“任性”的界定既保留了康德的有关规定,又有了进一步的深化。康德认为,人“自身自在地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作手段使用的东西,从而限制了一切任性,并且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所以,他们不仅仅是主观目的,作为我们行为的结果而实存,只有为我们的价值;而是客观目的,是些其实存自身就是目的……假如一切价值都是有条件的,偶然的,那么,理性就在任何地方都找不到最高的实践原则了”[4]80-81。
黑格尔指出,认为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看作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因为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毫无所知。[3]25-26在他看来,这种“自由”实际上是任性,而“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3]26。任性作为矛盾的意志,它不是通过主体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所规定。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任性这一矛盾是作为各种冲动和倾向的辩证法而显现出来的;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牺牲其满足,如此等等。”[3]28由于冲动除了它的规定性外没有其他方向,从而它自身没有尺度,所以规定使另一个服从或牺牲,只能是出于任性的偶然决断。因为任性在决断时可以根据哪一个冲动会给予最多的满足,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任意考虑作出决断。这种决断的结果,如同康德所说,一个人“越是处心积虑地想得到生活上的舒适和幸福,那么这个人就越是得不到真正的满足。……事实上所得到终是无法摆脱的烦恼,而不是幸福”[4]44-45。据此,黑格尔认为,当主体希求理性东西的时候,主体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在伦理性的行为中,主体所实现的不是自己而是事物。因此,理性的诉求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
其次,作为与冲动斗争的意志。黑格尔认为,只有反思才能使意志超越冲动和倾向。但是这些冲动将会驱策主体,相互排挤,彼此妨碍,它们每一个都想得到满足。假如主体把其他一切冲动搁置一边,而只置身于其中一个,他将处于毁灭性的局促状态中,因为他抛弃了其普遍性。即使把各种冲动编成隶属顺序,也无济于事,因为这里没有尺度可以用来作出这种编排。[3]28黑格尔还以当时的法学为例进行分析。就法学而言,其内容可以照它的所有个别环节,例如权利、所有权、道德、家庭、国家等用下列形式加以阐述: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等等。但是如果采用哲学的格式来代替上述形式,就可以得到如下格式: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这一意识事实。[3]29此外,在这里是以冲动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同一内容,随后将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的形式出现。
再者,作为幸福的意志。在黑格尔看来,在幸福中思想就已经驾驭着冲动的自然力。[3]30因为思想是不满足于片刻的东西而要求整个幸福的。这种要求正是与教养相关联,因为教养也同样主张一个普遍物。而幸福的理想包含两个环节:第一,一个比一切特殊性更高的普遍物;第二,因为这一普遍物的内容仍然只是普遍的享受,于是这里又一次出现了单一物和特殊物,即某种有限的东西,因此必须回复到冲动。由于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因而这一普遍目的就其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3]30这样,我们就由追问“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转向追问“如何达到形式和内容真正的统一的自由意志的法伦理”。
四、作为自由意志的法伦理
黑格尔认为,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是通过思维来把握其本质的,从而使主体摆脱偶然而不真的自我意识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凡从哲学上讨论法、道德和伦理,而同时要想排除思维而诉诸感情、心胸和灵感的那些人,就表示着对思想和科学的蔑视,因为只有当科学本身已经陷于绝望和衰竭之后,才会把野蛮和无思想性的东西作为原则,而且会尽量地夺去人类的一切真理、价值和尊严。所以当意志所希求的东西,即它的内容与它是同一的,就是说,“当自由希求自由时,只有这时意志才是真实的意志”[3]31。由于自由意志是现实性、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而法作为理念的自由在于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相互转化性,因此,法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
首先,自由意志具有现实性。在黑格尔看来,如果我们只谈自由意志本身而不涉及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规定,那么谈到自由的素质,即自然的和有限的意志,而没有谈到自由意志。在自由意志中真正无限具有现实性和现在性。因为它不仅仅是可能性和素质,而且它的外在的定在就是它的内在性,就是它本身。这里它规定自己的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既不可看做共同性或全体性等反思的普遍性,也不可看做站在单一物之外而与之相对立的抽象普遍性,即抽象的理智的同一性”[3]33。自由意志是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自我意识内在的类或内在的理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其中,并且保持与自己相同一。
其次,法作为理念的自由在于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相互转化性。这里,黑格尔解读了主观的三重含义:一是就主观一词而言,我们可以说某一目的是主观的,因为这是某一特定主体的目的。二是这一词也可用于意志的内容,此时它几成为任性的同义词;凡是单属于主体的都是主观的内容。因此,例如恶劣的行为纯粹是主观的。三是那种纯空虚的自我,也可以称为主观的,这种自我仅仅以自身为其对象,并具有从任何其他内容抽象出来的力量。[3]35所以,“主观性有时指某种完全特异的东西,有时指具有高度权能的东西,因为我所应该承认的一切,都有成为我的东西并在我处达到有效性这一任务。主观性是贪得无厌的,它集中并吞没一切于这个纯自我的单一泉源中”[3]35。同样,黑格尔也对客观的不同解释进行了考察:一是凡作为我们对象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在我们面前的现实存在或是单纯思想,都可指为客观的。二是我们还可以把目的应在其中实现的定在的那直接性包括在这一范畴内。尽管目的本身是完全特异的和主观的,但当它表现出来的时候,我们却仍然称之为客观的。不过,就客观意志也指含有真理的意志而言。例如,伦理性的意志就是客观的意志。三是我们也可把完全没入客体中的意志叫做客观意志,例如儿童的意志,它只知信赖而缺乏主观自由,又如奴隶的意志,它尚未知道自己是自由的,从而是无意志的意志。从这一意义说来,凡受外方权威领导而行动,并且尚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任何意志,都是客观的。由此,黑格尔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3]35
黑格尔援引了自卢梭以来特别流行的法的定义,其中包括康德的定义(参见康德的法学导言)的要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3]36在黑格尔看来,这个定义一方面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另一方面它又包含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理性规律,即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这里,黑格尔与康德的定义产生了分歧,在他看来,这种见解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它也不是作为真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只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3]37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辨的思想,尽管为哲学概念所唾弃,但是它还会影响人们的思想,在现实中会产生一些肤浅性思想。
再者,法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黑格尔认为,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但是法(还有义务)的形式主义产生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上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因而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其内部更丰富、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更高级的法。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当人们说道德、伦理跟法是对立的,这时所谓法是指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只有当它们在同一条线上都要成为法时,它们才会发生冲突。”[3]38假如道德观点不同时是法,不同时是自由所表现的形式之一,那么这种自由无论如何不会同人格的法或其他的法发生冲突的,因为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与此相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是缺乏实体的。但是冲突同时包含着另一个环节,即冲突是受到限制的,于是一种法是从属于另一种法的。那么如何才能摆脱不同的法之间的冲突或限制呢?黑格尔认为,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
按照黑格尔所感悟的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并且展现了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①:
第一,意志是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
第二,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一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是在它的分裂中或在它的特殊实存中的理念;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以与世界法及理念的法(虽然仅仅自在地存在的理念)相对待。这就是道德的领域。
第三,是这两个抽象环节的统一和真理——被思考的善的理念在那个在自身中反思着的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以至于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①。
但是伦理性的实体同时是:(1)自然精神——家庭;(2)在它的分裂或现象中——则为市民社会;(3)国家,则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其中一是关于一个民族的,二是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三是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在黑格尔看来,“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 [3]41 。
五、关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几点辨识
首先,黑格尔关于法伦理的阐释,尽管是法与意志、自由、任性、道德、伦理等一系列概念发展运动过程,其中无论在阐述上还是概念之间的转换递进,的确存在着一定的晦涩与牵强之处,然而,这一概念的运动过程深刻地展现了法与意志、自由、任性、道德、伦理、自由否定性的递进过程,因为“任何具体的东西、任何具体的某物,都是和其他的一切处于相异的而且常常的矛盾的关系中的,因此,它往往既是自身又是他物”[5]115;从而彰显了法伦理的辩证法。因而,列宁认为,黑格尔关于概念发展运动过程的阐释是机智而正确的。
其次,如同列宁所说:“黑格尔的辩证法是思想史的概括。从各门科学的历史来更具体地更详尽地研究这点,会是一个极有裨益的任务。”[5]289事实上,黑格尔关于法伦理的阐释,尽管是从绝对精神的视角出发,然而是法伦理思想的发展史高度凝练,进而揭示了善与意志、义务、良心、伦理、自由等一系列概念的历史生成过程及其相互联系。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概念是一切生命的原则,因而同时也是完全具体的东西。同时,他还指出:“概念无疑地是形式,但必须认为是无限的有创造性的形式,它包含一切充实的内容在自身内,并同时又不为内容所限制或束缚。……概念是‘存在’与‘本质’的统一,而且包含这两个范围中全部丰富的内容在自身之内。”[6]如果说在《小逻辑》中,黑格尔把“概念、范畴的自身发展和全部哲学联系起来了。这给整个逻辑学提供了又一个新的方面”[5]97,那么,在《法哲学》中,黑格尔把善与意志、义务、良心、伦理、自由等一系列概念和全部的法与伦理思想史联系起来,给法学与伦理学,特别是法伦理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维度。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恩格斯曾经给予黑格尔哲学以充分的肯定,并在《反杜林论》中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7]124
再次,黑格尔在阐释法伦理的过程中,批判地继承康德的法伦理思想,不仅揭示了法的本质,而且也从法伦理的视阈揭示了意志、自由、道德和伦理的本质。例如关于主体的意志自律,康德曾指出:“每个有理性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要把自己看做一个由于意志自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他既作为成员而存在,又作为首脑而存在。” [4]86因此,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作出选择。”[4]94黑格尔看到了康德的不足并指出,这种见解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它也不是作为真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他认为,意志自律只有进入伦理阶段才能实现。因为,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3]165在这里,黑格尔实际上揭示了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必然与他人和社会发生联系,而法和伦理就是调整这些关系的力量。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黑格尔的这一思想还是予以肯定的。马克思曾经说过,道德的本质乃是人类意志的自律。
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哲学包括伦理思想进行了批判地改造,他在《哲学的贫困》中进一步指出了道德观念产生的客观基础,“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8]。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进一步阐发道:“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7]102进而生成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和伦理观。须指出,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哲学包括伦理思想进行的批判改造,经历了多次的思想实验和批判历程,从最初的认同,到对其进行人本主义的批判,再到唯物主义地批判改造,最终形成了基于历史唯物论和历史辩证法基础上的科学的法学观和伦理观。
由此可见,深入解读黑格尔法伦理思想,不仅能够进一步理解法的丰富伦理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地辨析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法哲学包括法伦理思想进行的批判改造,进一步领悟马克思主义法伦理的真谛,将法伦理的研究不断深化,同时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其和谐价值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推进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康德.未来形而上学导论[M].庞景仁,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51.
[2]柏耶尔W R.革命的法哲学[C]//国外黑格尔哲学新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2:314.
[3]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范扬,张企泰,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4]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6.
[5]列宁.哲学笔记[M].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1993.
[6]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28.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44.
(责任编辑 古东)
Metaphysical Dimension of Law Ethics
——Interpretation of Hegel's Law Ethics
CHEN Aihua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and Science, 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6, China)
Abstract:Hegel believes that law and ethics, and the real world of law and ethics are understood by thought. It is through thought that they obtain the form of rationality, namely universality and prescriptive nature, which is also called the rule. Hegel not only criticizes the beliefs that law comes under the subjective conscience, but also refutes the opinion that wanton feelings are retained. Though obscurity exists in Hegel's interpretation of law ethics, the changing process of the concept interpretation profoundly reveals the progressive process of law and will, freedom, caprice, morality, ethics, free negativity, which demonstrates the dialectics of law ethics.
Key words:law; ethics; will; metaphysical dimension
关键词:法;伦理;意志;形上维度
中图分类号:B82-057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1165(2010)03000110
一般而言,由于道德与法律有着内在的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最基本的道德。因而,有学者认为法律伦理所探究的是立法程序与法律规范本身的道德性,其目标在于使伦理要求在相应的社会机制中得以实现。在这一意义上,法律伦理可以看作是一种应用伦理。而以笔者之管见,法伦理不仅蕴涵了形而下的应用层面,更重要的是有其形而上层面的意蕴,即从道德哲学的视阈探究法伦理的本质、法伦理可能性与合理性。在康德看来,“形而上学,作为一种纯粹理性的思辨来说,所根据的只是一些总的看法。在形而上学以外,盖然性和良知固然有它们有益的、合理的使用,不过这种使用是根据一些完全不同的原则的,而这些原则的权威有多大,则永远取决于它们对实践的关系上”[1]。
法律与道德或伦理的关系,历来是法学界和伦理学界亘古常新的讨论话题。黑格尔对法伦理的阐述,集中体现在《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法哲学原理》是黑格尔将其特有的哲学思辨方式运用到关于法、伦理、国家的思考之中。柏耶尔说过:“谁正确地理解了黑格尔的自由概念,谁就能知道,一个‘自由的国家’是什么。”[2]那么,谁正确地理解了黑格尔的意志概念,谁就能理解黑格尔的法伦理的意蕴。本文仅就黑格尔《法哲学原理》中关涉的法伦理思想,从道德哲学层面的作一解读。
一、自由何以构成法的实体
研究黑格尔的法伦理思想,一定会关涉他的重要命题“自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那么,“自由何以构成法的实体?”必须了解黑格尔关于法的内涵及其研究方法的界定。
在黑格尔看来,“法和伦理以及法和伦理的现实世界是通过思想而被领会的”[3]序言7,它们通过思想才取得合理性的形式,即取得普遍性和规定性,而这种合理性的形式就是规律。黑格尔这一思想可以看作是对康德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者在原则上是相互一致思想的继承和在法伦理中进一步发展。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谁正确地理解了康德的意志概念和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的关系,谁就能理解黑格尔的意志概念和法伦理的意蕴。因为在康德看来,理论理性和实践理性两者并不相冲突,因为它们在原则上是相互一致的,“归根到底只有一个理性,只是在运用方面有所不同罢了”[4]40。黑格尔不仅承继了康德上述的思想,而且批判了那种把法的东西归结为主观信念的良心,那种给自己保留肆意妄为的感情的观点。因为在这种观点的视阈中,法(作为一种义务和一种规律)的形式,是一种死的、冷冰冰的文字,是一种枷锁。因为规律是事物的理性,而理性是不容许感情在它自己的特异性中得到温暖的,因而它认识不到自己在其中是自由的。这样,在考虑到伦理问题以及一般的法和义务的时候,它自然会从肤浅层面,构成这一领域的那些基本原则:把法的东西安置在主观目的和私见之上,安置在主观感情和私人信念之上的。黑格尔认为,如果“从这些原则出发,其结果不仅使内心伦理和公正良心毁灭,使私人之间爱情和权利毁灭,而且使公共秩序和国家法律毁灭。”[3]序言8黑格尔引用了古时的诙谐语,“如果神对某一个人授以职务,同时它对他授以理智”[3]序言8。那么,以何种方法探讨法伦理呢?
首先,黑格尔以其特有的历史感和思辨的辩证法分析了法自身的特点:
一是它具有实定性。一方面,在某个国家,法必须采取有效的形式;这种法律权威,也就是实定法知识即实定法学的指导原理;另一方面,从内容上说,这种法由于下列三个方面而取得了实定要素:(1)一国人民的特殊民族性,它的历史发展阶段,以及属于自然必然性的一切情况的联系;(2)一个法律体系在适用上的必然性,即它必然要把普遍概念适用于各种对象和事件的特殊的、外部所给予的性状——这种适用已不再是思辨的思维和概念的发展,而是理智的包摄;(3)实际裁判所需要的各种最后规定。因此,内心的感情、倾向和任性与实定法、法律的本质无关。另外,对于各种法律规定在时间上的出现和发展加以考察,这是一种纯历史的研究。这种研究以及对这些法律规定的理智的结论加以承认(这种结论是从这些法律规定的既存法律关系的比较中得出),在各自领域中固然都有其功用和价值,但是与哲学上的考察无关。
二是由于一定的法律按其当时情况都有其意义和适当性,从而只具有一般历史的价值,所以它们既是实定的,又具有暂时性。立法者和政府酌斟时势与当前情况把某些法律固定下来并予以实施,他们在这方面的智慧是单独一件事,应受到历史的评价。这种评价愈得到哲学观点的支持,他们的智慧所得到的历史上承认就愈深刻。
其次,黑格尔敏锐地体察到,研究法的概念时,不能将基于历史上原因的发展与出于概念的发展两者相混淆,而且历史的说明和论证也不得被扩展而成为具有自在自为地有效的那种论证的意义。他指出,坚持这一区别十分重要。因为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某种法的规定从具体情况和其当下实行的法律制度看来,虽然显得完全有根有据而且彼此符合,但仍然可能是绝对不法和不合理的。例如罗马私法中的许多规定就是符合罗马父权和罗马婚姻身份等制度而产生出来的。但是,即使这些法律规定是合法的、合理的,可是指出这些规定具有这种性质是一回事,叙述这些规定出现的历史情况或叙述使这些规定得以制定的那些情况、场合、需要和事件则又是另一回事。
在这里,黑格尔看到了法律和法律制度的一般本质与其历史上的具体形态的特殊本质的区别,看到了一定历史条件下,一定的法律规定的合法、合理的具体性和相对性。因此,黑格尔认为,如果忽视上述的区别,会产生观点的错乱,会使对这一问题的真实论证转变为依据各种情况的论证和从其本身毫无用处的前提来得出结论,如此等等。“这样会使完全相对的东西代替绝对的东西,外在的现象代替事物的本质。如果是历史的论证而把产自外部的和产自概念的混为一谈,那会无意中做出同本意相反的事。”[3]6如果证明在特定情况下某种制度的产生是完全适宜的和必要的,因而达到了历史观点的要求,那么,将其作为事物本身的普遍论证,将会发生相反的结果,即由于那种情况早已不存在,那种制度也就完全丧失了它的意义和存在的权利。由于某事件产生的历史意义、历史的叙述易于理解,而与有关同一事件的产生和事物的概念的那些哲学观点,则属于各不相同的领域。
由于在黑格尔看来,法的基地一般说来是精神的东西,它的确定的地位和出发点是意志,而意志是自由的,所以自由就构成法的实体和规定性。至于法的体系则是实现了的自由的王国,是从精神自身产生出来的、作为第二性的精神世界。这样,我们就由追问“自由何以构成法的实体”转向追问“作为法的意志本质”。
二、作为法的意志本质
追问“作为法的意志本质”必须追问“意志的本质”。由于这种“意志作为一般的实践精神是最靠近于理智的真理”,黑格尔认为,精神首先是理智;理智在从感情经过表象以达于思维这一发展中所经历的种种规定,就是它作为意志而产生自己的途径,因而,“意志是自由的这一命题以及意志和自由的性质,只有在与整体的联系中才能演绎出来”[3]11。
首先,意志蕴涵自由与实践和理论的关系。在黑格尔看来,自由是意志的根本规定,如同康德常常将伦理学和物理学进行类比一样,黑格尔在其阐述中也运用了类似的比较:正如重量是物体的根本规定一样,“自由的东西就是意志。意志而没有自由,只是一句空话;同时,自由只有作为意志,作为主体,才是现实的”[3]12。康德认为,意志和实践理性也不是两个东西。所谓具有意志,也就是具有按照对规律的意识的观念或表象来行动的能力分,也就是按照原则行动的能力,唯独有理性的东西才具有这种功能,才具有坚持原则的力量。[4]27黑格尔不仅承继了康德关于意志的规定,而且在他看来,作为自由的意志蕴涵了以下三个环节:一是关于意志和思维的关系。黑格尔认为,我们不能这样设想,人一方面是思维,另一方面是意志,因为这是一种不实在的想法。“思维和意志的区别无非就是理论态度和实践态度的区别。它们不是两种官能,意志不过是特殊的思维方式,即把自己转变为定在的那种思维,作为达到定在的冲动的那种思维。” [3]12这说明,作为主体的人在思考某一对象时,就把这一对象变成一种思想,并把它的感性的东西除去,把它变成本质上和直接是主体的东西。因此,只有理解对象,主体才能洞察对象,这样对象不再与主体对立,而主体已把对象本身所特有而与主体对立的东西夺取过来了。二是实践的态度从思维即从自我自身开始。它首先与思想是对立的,因为在说主体是实践的或能动的时候,就是说,在主体做一件事情的时候,就规定着自己。而规定自己就等于设定差别。但是主体所设定的这些差别,那时各种规定依然属于主体的,而主体所追求的目的也属于主体。即使主体把这些规定和差别释放在外,即把它们设定在外部世界中,它们照旧还是主体的,因为它们经过了主体之手,是主体所造成的,并且带有主体的精神的痕迹。因此,我们如果没有理智就不可能具有意志。反之,意志在自身中包含着理论的东西。三是意志规定自己,这种规定最初是一种内在的东西,因为主体所希求的东西在主体想象中出现,这种东西对主体说来就是对象。动物按本能而行动,受内在的东西的驱使,从而也是实践的。但动物不具有意志,因为它并不使自己所渴望的东西出现在想象中。同样,人不可能没有意志而进行理论的活动或思维,因为在思维时他就在活动。被思考的东西的内容固然具有存在的东西的形式,但是这种存在的东西是通过中介的,即通过我们的活动而被设定的。
其次,意志蕴涵抽象的自由。这里同样蕴涵三个相互联系的环节:一是意志含有主体能摆脱一切东西,放弃一切目的,从一切东西中抽象出来。在黑格尔看来,唯有人才能抛弃一切,甚至包括他的生命在内,因为人能选择自己生命的存在形式,而动物则不然。动物始终只是置身于本能的或者异己的自然的规定中,并且使自己习惯于此。“人是对他自身的纯思维,只有在思维中人才有这种力量给自己以普遍性,即消除一切特殊性和规定性。” [3]15但是,黑格尔又指出,这种“消除一切特殊性和规定性”的否定的自由或理智的自由是片面的,其缺点就在于把片面的规定上升为唯一最高的规定。二是意志的特殊化是第二个环节——作为与第一个环节相对立。这种作为特殊化的意志,虽然是自由的,但不构成自由全体。在这个环节中,自我从无差别的无规定性过渡到区分,并设定一个规定性作为一种内容和对象。对于主体而言,他不仅只是希求而已,而且希求某事物。因为如果仅仅是希求抽象普遍物的意志,而不希求任何事物,就不是什么意志。意志所希求的特殊物,就是一种限制、界限和否定。因为意志要成为意志,就必须限制自己。所以,特殊化亦称为有限性。反思通常把第一个环节即无规定性的东西当作绝对的东西和较高级的东西,而把被限制的东西当作这种无规定性的单纯否定。因为没有规定性的意志是片面的。三是作为上述两个环节统一的意志,是经过在自身中反思而返回到普遍性的特殊性——单一性。[3]17这是主体作为自我的自我规定:它设定自己作为其自身的否定,即作为被规定的、被限制的东西;它既留在与自己的同一性和普遍性之中;它又在这一规定中只与其自身联结在一起。以上三个环节是合而为一的。“自我规定自己,因为它是否定性的自我相关。作为这种自我相关,自我对这种规定性是漠不关心的;它知道这种规定性是它自己的东西和理想性的东西,是一种单纯的可能性。”[3]17它不受这种可能性的约束,而它之所以在其中,是因为它将其自身设定在其中。因此意志的自由,如同重量构成物质的实体性那样,自由便构成意志的概念或实体性。
再者,在黑格尔看来,任何自我意识都知道自己是普遍物,即既知道从一切被规定的东西中抽象出来的可能性,又知道自己是具有特定对象、内容、目的的特殊物。[3]18因为一切真的东西都是具体的,而具体的、真的东西又是普遍性:它以特殊物为对立面,这个特殊物通过在自身中的反思而与普遍物相一致。这个统一就是单一性。“这个单一性其实就是概念本身。上述最初两个环节——意志能从一切中抽象出来,而它又是由自己或他物所规定的——人们容易承认和理解,因为它们单独说来都不是真的而是理智的环节。”[3]18黑格尔意识到,作为第三个环节是真的和思辨的,只有用思辨方法加以思考才能得到理解,仅仅用上述理智环节的方法则无法深入到这一环节中,因为这种方法总是把概念指为不可理解的东西。因而对思辨中这种深奥的东西,对作为自我相关的否定性的那无限性,对一切活动、生命和意识的最后泉源都加以证明和详细说明,这属于作为纯思辨哲学的逻辑学范围内的事。[3]18
值得指出的是,当黑格尔说意志是普遍的,意志规定自己时已经表明,意志被假定为主体。不过意志在自我规定之先,在这种规定被扬弃和理想化之先,不是某种完成的东西和普遍的东西。意志只有通过这种自我中介的活动和返回到自身才成为意志。这样,黑格尔将康德关于意志的一般规定,通过上述概念的辩证运动加以展开,进而更深刻地展现了康德这一思想的丰富内涵。那么,作为法的意志本质有何伦理特征?
首先,这里的意志体现了自由的具体。黑格尔认为:“真正的意志包含着上述两个环节。自我本身首先是纯活动,是守在自己身边的普遍物。但是这个普遍物规定着自己,在这种情况下,它不再守在自己身边,而把自己设定为他物,从而丧失其为普遍物。” [3]19意志的第三个环节在于,自我在它的限制中即在他物中,守在自己本身,即自我在规定自己的同时仍然守在自己身边,而且它并不停止坚持其为普遍物。所以,第三个环节是自由的具体概念,前面两个环节始终是抽象的并且是片面的。[3]19在这一规定性中主体不应当感到自己是被规定的,相反的,由于他把它物作为它物来观察,他才具有自尊感。由此,黑格尔指出:“自由既不存在于无规定性中,也不存在于规定性中,自由同时是它们两者。把自己完全局限于一定事物的意志是固执者的意志,他不具有这种意志时,就感到不自由了。”[3]19然而,意志是不受某种局限的东西的约束的,它必然要超越此种情况前进,因为意志的本性不是这种片面性或约束性;处于这样一种规定性中:既守在自己身边而又重新返回到普遍物。
其次,意志体现了一种规定性。正如康德所说:“不是意志给予自身以规律,而是对象通过和意志的关系,给予意志以规律。”[4]94因此,黑格尔指出,关于意志的规定性的考察属于理智的事情,不属于思辨的领域。意志一般说来不仅在内容的意义上,而且也在形式的意义上是被规定的。从形式上说,“规定性就是目的和目的的实现”[3]20。主体的目的最初仅仅是内在的东西、主观的东西,但它也应该成为客观的东西,而摆脱单纯主观性的缺点。那么,为什么目的具有单纯主观性的缺点?黑格尔分析道:“目的当它最初还只是我们的目的,我们看来就是一个缺点,因为自由和意志对我们说来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所以设定目的应该合乎客观,这样来,目的不是达到一个新的片面的规定,而是走向它的实在化。”[3]20
再者,意志体现了自由的自在性和自为性。黑格尔认为:“仅仅是符合概念的意志,是自在地自由的,而同时又是不自由的,因为它只有作为真正被规定的内容,才是真实地自由的。这时它是自为地自由的,是以自由为对象的,它就是自由。”[3]21这里我们可以看到康德“善良意志”和“道德”的影子和论述风格。就“善良意志”而言,“并不因它所促成的事物而善,并不因它期望的事物而善,也不因为它善于达到预定的目标而善,而仅是由于意愿而善,它是自在的善”[4]43。 而道德在康德看来:“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一个出于责任的行为,其道德价值不取决于它所要实现的意图,而取决于它所被规定的准则。”[4]49黑格尔认为,那种符合概念的意志,只是自在地存在,它只是直接的、自然的。黑格尔以小孩为例,加以说明。他说,小孩是自在的大人,最初他是自在地具有理性,开始时他是理性和自由的可能性,因而仅仅从概念上说是自由的。然而这种最初自在地存在的东西,还不是在它的现实性中存在着。这种自在地具有理性的人,必须用下列办法努力创造它本身,即既要超出自身又要在自身内部培养自身,这样他也就成为自为地具有理性的人。
还有,意志体现了冲动之上的自由。在康德看来,欲望的主观根据叫做冲动。黑格尔认为,动物也有冲动、情欲、倾向,但动物没有意志;如果没有外在的东西阻止它,它只有听命于冲动。只有人才能凌驾于冲动之上,并且还能把它规定和设定为他自己的东西。“冲动是一种自然的东西,但是我把它设定在这个自我中,这件事却依赖于我的意志。”[3]22因此,主体的意志就不能以冲动——一种自然的东西为借口来替自己辩解。在意志中直接出现的这整个内容,只是作为一群多种多样的冲动而存在的,其中每一个与其他一起都是主体的冲动,同时每一个都在满足上具有多种多样对象和方法的某种普遍的和无规定性的东西。当意志在这双重无规定性中给自己以单一性的形式时,这就构成意志的决定;总之,只有当它作出决定,它才是现实的意志。这样,我们就由追问“作为法的意志本质”转向追问“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
三、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
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表现为,意志通过作出决定而设定自身为特定个人的意志,把自己与别个区分开来的那种意志。这里也蕴涵三个相互联系的环节:作为有限的意志,作为与冲动斗争的意志和作为幸福的意志。
首先,黑格尔指出,作为有限的意志,“只在形式上经过自我反思的和保持在它本身的那无限的自我,是凌驾于内容即各种不同的冲动之上的,而且也凌驾于这些冲动借以实现和满足的其他个别方式之上的”[3]25。由于它只是在形式上无限的,因而在它的本性和外部现实的种种规定方面,它是受这种内容的束缚的。这种内容对主体在自身中的反思而言,不过是一种可能的内容,即可能是主体的,也可能不是主体的;而主体是把自己规定为这个或另一个的可能性,这样,在形式上对主体而言,具有了在外在的这些规定中进行选择的可能性。
由此,黑格尔指出,从上述这种规定来看,意志的自由是任性的。[3]25在这种任性中包含着两个因素:其一,从一切中抽象出来的自由反思;其二,对自内或自外所给予的内容和素材的依赖。因为这个自在地作为目的的必然内容,同时在那种反思面前被规定为可能的,所以任性是作为意志表现出来的偶然性。这里,黑格尔关于“任性”的界定既保留了康德的有关规定,又有了进一步的深化。康德认为,人“自身自在地就是目的,是种不可被当作手段使用的东西,从而限制了一切任性,并且是一个受尊重的对象。所以,他们不仅仅是主观目的,作为我们行为的结果而实存,只有为我们的价值;而是客观目的,是些其实存自身就是目的……假如一切价值都是有条件的,偶然的,那么,理性就在任何地方都找不到最高的实践原则了”[4]80-81。
黑格尔指出,认为自由就是可以为所欲为,我们只能把这种看法看作完全缺乏思想教养,因为它对于什么是绝对自由的意志、法、伦理等毫无所知。[3]25-26在他看来,这种“自由”实际上是任性,而“任性并不是合乎真理的意志,而是作为矛盾的意志”[3]26。任性作为矛盾的意志,它不是通过主体的意志的本性而是通过偶然性被所规定。通常的人当他可以为所欲为时就以为自己是自由的,但他的不自由恰好就在任性中。“任性这一矛盾是作为各种冲动和倾向的辩证法而显现出来的;它们彼此阻挠,其中一个的满足必然要求另一个的满足服从于它,或者要求另一个牺牲其满足,如此等等。”[3]28由于冲动除了它的规定性外没有其他方向,从而它自身没有尺度,所以规定使另一个服从或牺牲,只能是出于任性的偶然决断。因为任性在决断时可以根据哪一个冲动会给予最多的满足,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任意考虑作出决断。这种决断的结果,如同康德所说,一个人“越是处心积虑地想得到生活上的舒适和幸福,那么这个人就越是得不到真正的满足。……事实上所得到终是无法摆脱的烦恼,而不是幸福”[4]44-45。据此,黑格尔认为,当主体希求理性东西的时候,主体不是作为特异的个人而是依据一般的伦理概念而行动的。在伦理性的行为中,主体所实现的不是自己而是事物。因此,理性的诉求是人所共走的康庄大道。
其次,作为与冲动斗争的意志。黑格尔认为,只有反思才能使意志超越冲动和倾向。但是这些冲动将会驱策主体,相互排挤,彼此妨碍,它们每一个都想得到满足。假如主体把其他一切冲动搁置一边,而只置身于其中一个,他将处于毁灭性的局促状态中,因为他抛弃了其普遍性。即使把各种冲动编成隶属顺序,也无济于事,因为这里没有尺度可以用来作出这种编排。[3]28黑格尔还以当时的法学为例进行分析。就法学而言,其内容可以照它的所有个别环节,例如权利、所有权、道德、家庭、国家等用下列形式加以阐述:人生来就有对权利的冲动,也有对财产、对道德的冲动,也有性爱的冲动、社交的冲动,等等。但是如果采用哲学的格式来代替上述形式,就可以得到如下格式:人在自身中找到他希求权利、财产、国家等这一意识事实。[3]29此外,在这里是以冲动的形态表现出来的同一内容,随后将以另一种形式即义务的形式出现。
再者,作为幸福的意志。在黑格尔看来,在幸福中思想就已经驾驭着冲动的自然力。[3]30因为思想是不满足于片刻的东西而要求整个幸福的。这种要求正是与教养相关联,因为教养也同样主张一个普遍物。而幸福的理想包含两个环节:第一,一个比一切特殊性更高的普遍物;第二,因为这一普遍物的内容仍然只是普遍的享受,于是这里又一次出现了单一物和特殊物,即某种有限的东西,因此必须回复到冲动。由于幸福的内容是以每一个人的主观性和感觉为转移的,因而这一普遍目的就其自己方面说来是特异的,因此其中的形式和内容还没有达到任何真正的统一。[3]30这样,我们就由追问“作为法伦理的意志本质”转向追问“如何达到形式和内容真正的统一的自由意志的法伦理”。
四、作为自由意志的法伦理
黑格尔认为,构成法、道德和一切伦理的原则是通过思维来把握其本质的,从而使主体摆脱偶然而不真的自我意识意志。只有作为能思维的理智才是真实的、自由的意志。凡从哲学上讨论法、道德和伦理,而同时要想排除思维而诉诸感情、心胸和灵感的那些人,就表示着对思想和科学的蔑视,因为只有当科学本身已经陷于绝望和衰竭之后,才会把野蛮和无思想性的东西作为原则,而且会尽量地夺去人类的一切真理、价值和尊严。所以当意志所希求的东西,即它的内容与它是同一的,就是说,“当自由希求自由时,只有这时意志才是真实的意志”[3]31。由于自由意志是现实性、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而法作为理念的自由在于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相互转化性,因此,法就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
首先,自由意志具有现实性。在黑格尔看来,如果我们只谈自由意志本身而不涉及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规定,那么谈到自由的素质,即自然的和有限的意志,而没有谈到自由意志。在自由意志中真正无限具有现实性和现在性。因为它不仅仅是可能性和素质,而且它的外在的定在就是它的内在性,就是它本身。这里它规定自己的是自在自为的普遍性,“这种普遍性既不可看做共同性或全体性等反思的普遍性,也不可看做站在单一物之外而与之相对立的抽象普遍性,即抽象的理智的同一性”[3]33。自由意志是具体的从而又是自为地存在的普遍性,是自我意识的实体,自我意识内在的类或内在的理念。它作为普遍物覆盖于它的对象之上,把它的规定贯穿其中,并且保持与自己相同一。
其次,法作为理念的自由在于客观意志和主观意志的相互转化性。这里,黑格尔解读了主观的三重含义:一是就主观一词而言,我们可以说某一目的是主观的,因为这是某一特定主体的目的。二是这一词也可用于意志的内容,此时它几成为任性的同义词;凡是单属于主体的都是主观的内容。因此,例如恶劣的行为纯粹是主观的。三是那种纯空虚的自我,也可以称为主观的,这种自我仅仅以自身为其对象,并具有从任何其他内容抽象出来的力量。[3]35所以,“主观性有时指某种完全特异的东西,有时指具有高度权能的东西,因为我所应该承认的一切,都有成为我的东西并在我处达到有效性这一任务。主观性是贪得无厌的,它集中并吞没一切于这个纯自我的单一泉源中”[3]35。同样,黑格尔也对客观的不同解释进行了考察:一是凡作为我们对象的一切东西,不管是在我们面前的现实存在或是单纯思想,都可指为客观的。二是我们还可以把目的应在其中实现的定在的那直接性包括在这一范畴内。尽管目的本身是完全特异的和主观的,但当它表现出来的时候,我们却仍然称之为客观的。不过,就客观意志也指含有真理的意志而言。例如,伦理性的意志就是客观的意志。三是我们也可把完全没入客体中的意志叫做客观意志,例如儿童的意志,它只知信赖而缺乏主观自由,又如奴隶的意志,它尚未知道自己是自由的,从而是无意志的意志。从这一意义说来,凡受外方权威领导而行动,并且尚未完成向自身无限返回的任何意志,都是客观的。由此,黑格尔指出:“任何定在,只要是自由意志的定在,就叫做法。所以一般说来,法就是作为理念的自由。”[3]35
黑格尔援引了自卢梭以来特别流行的法的定义,其中包括康德的定义(参见康德的法学导言)的要点是:“限制我的自由或任性,使它能够依据一种普遍规律而与任何一个人的任性并行不悖。”[3]36在黑格尔看来,这个定义一方面包含否定的规定,即限制;另一方面它又包含肯定的东西——普遍规律或理性规律,即归结为人所共知的形式的同一性和矛盾律。这里,黑格尔与康德的定义产生了分歧,在他看来,这种见解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它也不是作为真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这一原则一旦得到承认,理性的东西自然只能作为对这种自由所加的限制而出现;同时也不是作为内在的理性东西,而只是作为外在的、形式的普遍物而出现。[3]37这种见解完全缺乏思辨的思想,尽管为哲学概念所唾弃,但是它还会影响人们的思想,在现实中会产生一些肤浅性思想。
再者,法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黑格尔认为,法是一般神圣的东西,因为它是绝对概念的定在,是自我意识着的自由的定在。但是法(还有义务)的形式主义产生于自由的概念在发展上发生的差别。同更形式的、即更抽象的因而也是更受限制的法对比,有一种更高级的法,它是属于一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即把它的理念所包含的各个详细环节在它自身中予以规定和实现了,因而这个精神的领域和阶段是更具体,其内部更丰富、而且更是真正普遍的、更高级的法。自由的理念的每个发展阶段都有其独特的法,因为每个阶段都是在其特有各规定中之一的那自由的定在。当人们说道德、伦理跟法是对立的,这时所谓法是指抽象人格的最初的形式的法。“道德、伦理、国家利益等每个都是独特的法,因为这些形态中的每一个都是自由的规定和定在。只有当它们在同一条线上都要成为法时,它们才会发生冲突。”[3]38假如道德观点不同时是法,不同时是自由所表现的形式之一,那么这种自由无论如何不会同人格的法或其他的法发生冲突的,因为法包含着自由的概念,即精神的最高规定,与此相比,任何其他东西都是缺乏实体的。但是冲突同时包含着另一个环节,即冲突是受到限制的,于是一种法是从属于另一种法的。那么如何才能摆脱不同的法之间的冲突或限制呢?黑格尔认为,只有世界精神的法才是无限制的、绝对的。
按照黑格尔所感悟的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并且展现了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①:
第一,意志是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
第二,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一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是在它的分裂中或在它的特殊实存中的理念;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以与世界法及理念的法(虽然仅仅自在地存在的理念)相对待。这就是道德的领域。
第三,是这两个抽象环节的统一和真理——被思考的善的理念在那个在自身中反思着的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以至于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①。
但是伦理性的实体同时是:(1)自然精神——家庭;(2)在它的分裂或现象中——则为市民社会;(3)国家,则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其中一是关于一个民族的,二是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三是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在黑格尔看来,“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 [3]41 。
五、关于黑格尔法伦理思想的几点辨识
首先,黑格尔关于法伦理的阐释,尽管是法与意志、自由、任性、道德、伦理等一系列概念发展运动过程,其中无论在阐述上还是概念之间的转换递进,的确存在着一定的晦涩与牵强之处,然而,这一概念的运动过程深刻地展现了法与意志、自由、任性、道德、伦理、自由否定性的递进过程,因为“任何具体的东西、任何具体的某物,都是和其他的一切处于相异的而且常常的矛盾的关系中的,因此,它往往既是自身又是他物”[5]115;从而彰显了法伦理的辩证法。因而,列宁认为,黑格尔关于概念发展运动过程的阐释是机智而正确的。
其次,如同列宁所说:“黑格尔的辩证法是思想史的概括。从各门科学的历史来更具体地更详尽地研究这点,会是一个极有裨益的任务。”[5]289事实上,黑格尔关于法伦理的阐释,尽管是从绝对精神的视角出发,然而是法伦理思想的发展史高度凝练,进而揭示了善与意志、义务、良心、伦理、自由等一系列概念的历史生成过程及其相互联系。因为在黑格尔看来,概念是一切生命的原则,因而同时也是完全具体的东西。同时,他还指出:“概念无疑地是形式,但必须认为是无限的有创造性的形式,它包含一切充实的内容在自身内,并同时又不为内容所限制或束缚。……概念是‘存在’与‘本质’的统一,而且包含这两个范围中全部丰富的内容在自身之内。”[6]如果说在《小逻辑》中,黑格尔把“概念、范畴的自身发展和全部哲学联系起来了。这给整个逻辑学提供了又一个新的方面”[5]97,那么,在《法哲学》中,黑格尔把善与意志、义务、良心、伦理、自由等一系列概念和全部的法与伦理思想史联系起来,给法学与伦理学,特别是法伦理研究提供了一个新的维度。正是在这一意义上,恩格斯曾经给予黑格尔哲学以充分的肯定,并在《反杜林论》中指出:“如果不谈谈所谓自由意志、人的责任、必然和自由的关系等问题,就不能很好地讨论道德和法的问题。”[7]124
再次,黑格尔在阐释法伦理的过程中,批判地继承康德的法伦理思想,不仅揭示了法的本质,而且也从法伦理的视阈揭示了意志、自由、道德和伦理的本质。例如关于主体的意志自律,康德曾指出:“每个有理性的东西,在任何时候,都要把自己看做一个由于意志自由而可能的目的王国中的立法者。他既作为成员而存在,又作为首脑而存在。” [4]86因此,意志自律性,“是意志由之成为自身规律的属性,而不管意志对象的属性是什么。所以自律原则就是:在同一意愿中,除非所选择的准则同时也被理解为普遍规律,就不要作出选择。”[4]94黑格尔看到了康德的不足并指出,这种见解不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合乎理性的意志,而是单个人在他独特任性中的意志;它也不是作为真实的精神,而是作为特殊个人的精神。他认为,意志自律只有进入伦理阶段才能实现。因为,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伦理性的规定构成自由的概念,所以这些伦理性的规定就是个人的实体性或普遍本质,个人只是作为一种偶性的东西同它发生关系。个人存在与否,对客观伦理说来是无所谓的,唯有客观伦理才是永恒的,并且是调整个人生活的力量。因此,人类把伦理看作是永恒的正义,是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神,在这些神面前,个人的忙忙碌碌不过是玩跷跷板的游戏罢了。”[3]165在这里,黑格尔实际上揭示了生活在现实社会中的人,必然与他人和社会发生联系,而法和伦理就是调整这些关系的力量。马克思、恩格斯对于黑格尔的这一思想还是予以肯定的。马克思曾经说过,道德的本质乃是人类意志的自律。
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哲学包括伦理思想进行了批判地改造,他在《哲学的贫困》中进一步指出了道德观念产生的客观基础,“人们按照自己的物质生产的发展建立相应的社会关系,正是这些人又按照自己的社会关系创造了相应的原理、观念和范畴”[8]。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进一步阐发道:“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7]102进而生成了马克思主义的法学观和伦理观。须指出,马克思对黑格尔的哲学包括伦理思想进行的批判改造,经历了多次的思想实验和批判历程,从最初的认同,到对其进行人本主义的批判,再到唯物主义地批判改造,最终形成了基于历史唯物论和历史辩证法基础上的科学的法学观和伦理观。
由此可见,深入解读黑格尔法伦理思想,不仅能够进一步理解法的丰富伦理内涵,而且能够正确地辨析马克思对黑格尔的法哲学包括法伦理思想进行的批判改造,进一步领悟马克思主义法伦理的真谛,将法伦理的研究不断深化,同时有利于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其和谐价值体系的形成和发展,推进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相适应的法律体系与道德体系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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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黑格尔.小逻辑[M].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0:328.
[7]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1.
[8]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58:144.
(责任编辑 古东)
Metaphysical Dimension of Law Ethics
——Interpretation of Hegel's Law Ethics
CHEN Aihua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 and Science, Southeast University, Nanjing 210096, China)
Abstract:Hegel believes that law and ethics, and the real world of law and ethics are understood by thought. It is through thought that they obtain the form of rationality, namely universality and prescriptive nature, which is also called the rule. Hegel not only criticizes the beliefs that law comes under the subjective conscience, but also refutes the opinion that wanton feelings are retained. Though obscurity exists in Hegel's interpretation of law ethics, the changing process of the concept interpretation profoundly reveals the progressive process of law and will, freedom, caprice, morality, ethics, free negativity, which demonstrates the dialectics of law ethics.
Key words:law; ethics; will; metaphysical dimens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