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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对自首犯的处罚作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针对自首犯的刑罚裁量存在很多问题。原因在于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意识、法律对自首的处罚规定过于宽泛、法院对自首的认定及量刑存在误区等。对应原因分析,从观念、制度、司法三个层面探讨相应的解决之道。
关键词:自首犯;刑罚裁量;问题分析
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较为常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是法官对自首犯进行刑罚裁量的依据。虽然法律对自首情节的处罚作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针对自首犯的刑罚裁量仍存在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对某市2007至2009 年度的刑事判决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以求找到症结所在和解决之道。
一、 实践中对自首犯的刑罚裁量情况
二、特征分析及存在问题
1、自首的证据较为简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证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侦查机关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犯罪分子系自首;一种是通过讯问笔录记载的方式,表明犯罪分子主动到公安司法机关目的是投案自首。这些认定自首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内容简单,没有区分自首的动机、时间与方式,反映不出犯罪分子对所犯罪行为悔悟程度的差异;二是数量较少,很少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差距;三是存在个别侦查人员徇私枉法虚构自首情节的情况。
2、自首犯的处罚总体偏轻。调查发现,法院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269人),均予以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从轻处罚的233人,占86.62%;减轻处罚的34人,占12.6%;免除处罚的2人,占0.74%。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比例为100%,无一例未从宽处罚的情形。有些被告人为了免受劳教之苦,主动交代其曾经犯罪的事实,法院在裁判时同样予以了从轻处罚。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以从轻处罚为原则,且一般以法定最低刑为标准就低裁判,以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为例外,其中减轻处罚的除了有自首情节外,往往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如属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等;免除处罚的集中在贪污案件。
3、滥伐林木、失火、贪污、受贿案中自首犯数量尤其多。滥伐林木案起诉65人,其中自首的48人,占73.8% ;失火案起诉20人 ,其中自首的13人,占65%。贪污、受贿案中自首犯均占该类案件起诉总人数的70%。这几类案件中认定自首情节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于把不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如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到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作了交代,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确定滥伐面积后正式立案。法院认为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询问阶段作了如实交代,成立自首。又如在失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失火后叫来周边群众一起扑火,并承认是自己引发的火灾,灭完火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反映到犯罪嫌疑人家里对其进行询问(或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如实交代。法院认为犯罪分子向周边群众如实告知了失火的事实,可以视为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符合自首的条件。
三、原因分析
1、重定罪、轻量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机关,承担着侦查犯罪、审查起诉的职责。实践中,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查清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是工作的重点,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是工作的考核内容之一,至于自首这类不涉及定罪、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往往并不在意。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意识直接影响对自首证据的全面收集。
2、法律对自首的处罚规定过于宽泛。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哪些可以从轻处罚,哪些可以不从轻处罚,没有统一标准,难以掌握;二是什么条件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量刑不均衡,让普通民众产生司法不公的印象。
3、法院对自首的认定及量刑存在误区
(1)对“主动投案”的认定不准确,错把坦白当自首。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自首的认定片面强调“如实供述”,没有严格把握“主动投案”。如滥伐林木案中,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所发觉,虽然立案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并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失火案中,犯罪嫌疑人向周边群众承认引发失火的事实,并不等于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仅构成坦白,并非自首。
(2)自首与自愿认罪情节重复评价。自首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在司法实践中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成立自首要求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从这两个条件看,主动投案包含了自愿,如实供述包含了认罪,即自愿认罪是成立自首的应有之意。而法院在审判中,百分之百既认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认定犯罪分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显然这里对一个自首行为进行了两次重复评价。
(3)法院判案轻刑化。针对自首犯的处罚,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不区分犯罪分子自首的动机、时间和方式,只要符合自首条件,能从轻处罚的尽量从轻,大部分直接减到最低刑,有的甚至直接以犯罪较轻为由免除处罚。有法官在谈到轻刑化的理由时说道“判重了怕被告人上诉”,虽然此系一家之言,但确实说明了一定的问题。目前在法院内部考评机制中,上诉改判会影响考评结果,为了降低被告人的上诉改判率,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罚处罚方式,只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
四、解决对策
1、观念层面上,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在公检法三机关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一错误观念不仅会影响量刑证据的收集,还会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动摇普通民众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赖。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律权威的确立至关重要,这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错误观念的转变是正确开展工作的前提。
2、制度层面上,推行量刑建议,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核心的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的推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质量量刑建议的行使离不开公安机关对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如在收集自首的证据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讯问明确其自首的动机,并注重收集自首的辅助证据。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合理公正。
3、司法层面上,严格把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严肃处罚方式,限制自首量刑调整幅度。
(1)严格把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随意放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的认定做了详细规定。认定自首的成立,首要的要件是自动投案,其次才是如实供述,仅有如实供述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酌情从轻处罚。
(2)对于自首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不分别评价。如前所述,自愿认罪是成立自首的应有之意,法院对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分子在进行刑罚裁量时,依法认定其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
(3)明确不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确定相对量化的从轻或减轻幅度。对于犯罪之前预谋好犯罪后自首、企图钻法律空子或者为了规避劳教等惩处而自首等情形的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如何确定自首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有了一个指导性的标准,但该标准是否合理恰当,还需进一步研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檢察院通过两家联合发文的形式最终确定统一的相对量化的从轻或减轻幅度,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张明:《量刑基准的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周加海著:《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杨智博:《浅析自首的把握与刑罚适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18期
[5]《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20日
(作者通讯地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瑞昌332200;瑞昌市人民法院,江西瑞昌33220)
关键词:自首犯;刑罚裁量;问题分析
自首作为法定量刑情节之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的较为常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该条规定是法官对自首犯进行刑罚裁量的依据。虽然法律对自首情节的处罚作了明文规定,但实践中针对自首犯的刑罚裁量仍存在很多问题。笔者通过对某市2007至2009 年度的刑事判决进行认真的分析与思考,以求找到症结所在和解决之道。
一、 实践中对自首犯的刑罚裁量情况
二、特征分析及存在问题
1、自首的证据较为简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证据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侦查机关出具书面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犯罪分子系自首;一种是通过讯问笔录记载的方式,表明犯罪分子主动到公安司法机关目的是投案自首。这些认定自首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内容简单,没有区分自首的动机、时间与方式,反映不出犯罪分子对所犯罪行为悔悟程度的差异;二是数量较少,很少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这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存在差距;三是存在个别侦查人员徇私枉法虚构自首情节的情况。
2、自首犯的处罚总体偏轻。调查发现,法院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269人),均予以了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其中从轻处罚的233人,占86.62%;减轻处罚的34人,占12.6%;免除处罚的2人,占0.74%。值得注意的是,实践中对自首犯的从宽处罚比例为100%,无一例未从宽处罚的情形。有些被告人为了免受劳教之苦,主动交代其曾经犯罪的事实,法院在裁判时同样予以了从轻处罚。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在刑罚裁量过程中以从轻处罚为原则,且一般以法定最低刑为标准就低裁判,以减轻处罚、免除处罚为例外,其中减轻处罚的除了有自首情节外,往往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如属未成年人、有立功表现等;免除处罚的集中在贪污案件。
3、滥伐林木、失火、贪污、受贿案中自首犯数量尤其多。滥伐林木案起诉65人,其中自首的48人,占73.8% ;失火案起诉20人 ,其中自首的13人,占65%。贪污、受贿案中自首犯均占该类案件起诉总人数的70%。这几类案件中认定自首情节普遍存在的问题在于把不符合自首条件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如在滥伐林木案件中,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找到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犯罪嫌疑人如实作了交代,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查确定滥伐面积后正式立案。法院认为犯罪分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的询问阶段作了如实交代,成立自首。又如在失火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失火后叫来周边群众一起扑火,并承认是自己引发的火灾,灭完火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公安机关根据群众的反映到犯罪嫌疑人家里对其进行询问(或讯问),犯罪嫌疑人作了如实交代。法院认为犯罪分子向周边群众如实告知了失火的事实,可以视为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符合自首的条件。
三、原因分析
1、重定罪、轻量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启动机关,承担着侦查犯罪、审查起诉的职责。实践中,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查清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是工作的重点,对犯罪分子依法定罪是工作的考核内容之一,至于自首这类不涉及定罪、仅影响量刑的情节,往往并不在意。这种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意识直接影响对自首证据的全面收集。
2、法律对自首的处罚规定过于宽泛。对自首的犯罪分子的处罚,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哪些可以从轻处罚,哪些可以不从轻处罚,没有统一标准,难以掌握;二是什么条件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也缺乏统一的标准。法律规定过于宽泛,不同法官的不同理解可能会导致量刑不均衡,让普通民众产生司法不公的印象。
3、法院对自首的认定及量刑存在误区
(1)对“主动投案”的认定不准确,错把坦白当自首。通过对案件的分析可以看出,法院对自首的认定片面强调“如实供述”,没有严格把握“主动投案”。如滥伐林木案中,犯罪事实及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所发觉,虽然立案前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其并没有主动、直接向公安司法机关投案。失火案中,犯罪嫌疑人向周边群众承认引发失火的事实,并不等于向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仅构成坦白,并非自首。
(2)自首与自愿认罪情节重复评价。自首是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法定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在司法实践中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成立自首要求两个条件,一是主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从这两个条件看,主动投案包含了自愿,如实供述包含了认罪,即自愿认罪是成立自首的应有之意。而法院在审判中,百分之百既认定犯罪分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认定犯罪分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显然这里对一个自首行为进行了两次重复评价。
(3)法院判案轻刑化。针对自首犯的处罚,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不区分犯罪分子自首的动机、时间和方式,只要符合自首条件,能从轻处罚的尽量从轻,大部分直接减到最低刑,有的甚至直接以犯罪较轻为由免除处罚。有法官在谈到轻刑化的理由时说道“判重了怕被告人上诉”,虽然此系一家之言,但确实说明了一定的问题。目前在法院内部考评机制中,上诉改判会影响考评结果,为了降低被告人的上诉改判率,法院在判决时往往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选择较轻的刑罚处罚方式,只注重量刑的合法性,而忽视量刑的合理性。
四、解决对策
1、观念层面上,转变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重定罪、轻量刑的观念,在公检法三机关中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一错误观念不仅会影响量刑证据的收集,还会影响刑罚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动摇普通民众对法律公平公正的信赖。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律权威的确立至关重要,这对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错误观念的转变是正确开展工作的前提。
2、制度层面上,推行量刑建议,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作为检察机关公诉权核心的求刑权包括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的推行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高质量量刑建议的行使离不开公安机关对量刑证据的全面收集,如在收集自首的证据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讯问明确其自首的动机,并注重收集自首的辅助证据。将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正义,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一定程度上制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合理公正。
3、司法层面上,严格把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严肃处罚方式,限制自首量刑调整幅度。
(1)严格把握自首的成立条件,不能随意放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的认定做了详细规定。认定自首的成立,首要的要件是自动投案,其次才是如实供述,仅有如实供述的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自首,仅构成坦白。对于具有坦白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酌情从轻处罚。
(2)对于自首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不分别评价。如前所述,自愿认罪是成立自首的应有之意,法院对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的犯罪分子在进行刑罚裁量时,依法认定其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即可。
(3)明确不予从轻处罚的情形,确定相对量化的从轻或减轻幅度。对于犯罪之前预谋好犯罪后自首、企图钻法律空子或者为了规避劳教等惩处而自首等情形的不予从轻处罚。
对于如何确定自首犯从轻或减轻的幅度,应当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有了一个指导性的标准,但该标准是否合理恰当,还需进一步研究。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檢察院通过两家联合发文的形式最终确定统一的相对量化的从轻或减轻幅度,以增强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张明:《量刑基准的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周加海著:《自首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4]杨智博:《浅析自首的把握与刑罚适用》,载于《法学研究》2009年第18期
[5]《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2009年4月20日
(作者通讯地址: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江西瑞昌332200;瑞昌市人民法院,江西瑞昌3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