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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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互联网金融是计算机技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产品及服务的有机结合。21世纪,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互联网金融已经超越了我们以往概念中“传统金融的补充”这一范畴。互联网金融很好的实现了资源优化配置,是金融业态的一种创新模式,因其它成本低、效率高,对整个金融市场的高效运行是大有裨益的。但是,如果其发展模式不能得到良好的规范,不能得到良好的社会及法治土壤,互联网金融就很难为我国的经济持续增长提供有力支撑。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历史沿革;业态模式
  一、互联网金融的历史沿革
  互联网金融的概念最早出现在20世纪中期,它的出现源于互联网技术的发展。1995年,美国花旗银行在互联网上建立了网站,成为互联网虚拟银行的创始者。同年10月,美国的另外三家银行和一家计算机产业公司达成合作共识,建立了全球第一家网络银行,这家银行没有任何实体机构,是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银行,即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第一安全网络银行)。1995年10月18日,全球首家网络银行在美开业。
  从此互联网银行业务开启爆发式增长,随之带来了互联网金融的革命浪潮。1995 年以后,各个发达国家的金融企业都开始在互联网上设立自己的网站,逐步形成全方位的金融服务模式。
  我国银行与互联网的碰撞开始于在20世纪末期,1998年中国招商银行的“一网通”网上支付业务的推出标志着首家网上银行在我国的诞生,但是在这一阶段,网络还只是为金融提供技术性支持,还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互联网金融。自2005年,网络借贷和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始产生萌芽,随后的几年中,网络和金融的碰撞开始逐渐进入实质金融服务的层面。2011年人民银行开始发放第三方支付牌照标志着第三方支付机构进入了规范发展的轨道。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此后至今,我国的互联网金融发展迅猛。
  二、主要业态模式
  (一)第三方支付
  第三方支付,是指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法人企业作为中介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的规定,利用互联网技术围绕支付、清算等在客户和银行之间提供各种金融增值服务。截至2015年5月,已有270家企业获得了第三方支付牌照。
  支付宝是最典型、最普及的第三方支付平台,消费者在网上选定商品并通过支付宝付款后,钱款不是直接进入卖方账户,而是由支付宝平台代为保管并通知卖方货款已到账,可以发货;消费者在收到商品并检验无误后再通知支付宝,这时支付宝才会将相应的钱款汇入卖家账户,交易正式完成[1]。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目前网购市场中最主要的交易平台和信用中介,起到了在买卖双方之间建立连接的作用,监督并保障着交易的安全进行,避免了不良商家的欺诈行为,其安全、方便的优势赋予自身广阔的发展空间[2],涉及到的业务范围已经从单一的支付工具,发展到理财、医疗、旅游等更加广泛、贴近民生的领域[3]。
  (二)P2P网络借贷
  P2P是指有投融资需求的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直接进行借贷的资金融通行为,是一种点对点的直接融资模式[4],其本质就是避开金融机构的民间借贷,包括线上和线下两种类型。我国最早的P2P平台是上海于2007 年成立的“拍拍贷”,到现在,中国的P2P网贷平台已经超过了2000家,模式各有不同,比较著名的有红岭创投、人人贷、陆金所等。P2P面对的对象主要是得不到商业银行重视的微小型企业,P2P通过互联网优势,提供给这些企业手续简单、方便快捷的金融服务。同时不得不说,P2P网贷利率公开透明的特点,也对民间高利贷行为造成了致命打击。
  然而,在2013这一年间,虽然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出现,但随后又大规模倒闭,一年当中大约有七八十家平台发生“跑路”事件,引发了很多民事案件,甚至是刑事犯罪[5]。
  (三)众筹融资
  众筹是指项目发起人以精神奖励、实物奖励或股权等作为回报,利用互联网将单位数额小、参与人数多的一定资金集中,从而实现筹集资金目的的互联网金融融资模式[6]。最早的众筹平台是美国创建于2009年的Kickstarter。我国知名的众筹平台有众筹网、天使汇、大家投等。与P2P网贷平台一样,在我国小微企业融资难、代价高的局势下,众筹平台为它们提供了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在近年来可谓掀起了产业创新的浪潮。
  众筹的基本运作模式是:项目发起人将项目方案置于众筹平台,平台审核通过后即在其网站展示该项目,向公众募集资金,公众作为投资人根据需求选择购买这些项目;通常每个项目都有固定的筹资目标和天数,在规定天数内筹集到目标金额才算成功,发起人即可获得相应资金;反之则项目筹资失败,资金原路返还给对应投资人;成功的项目对其投资人给予相应的回报[7]。
  美国总统奥巴马于2012年签署了JOBS法案,正式将众筹模式纳入合法范畴,给予了众筹平台规范化、标准化的参考依据及法律保护。反观中国,由于受到政策、法律、观念等方面的制约,众筹在我国发展速度较缓。
  (四)互联网货币基金
  互联网货币基金是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简称。最为普及的是阿里巴巴集团的余额宝业务。操作简单、快捷,无论处于哪种年龄段,哪种知识层次都能轻松完成,只要有银行卡和一台电脑或一部手机即可完成“投资”,而且可以像支付宝余额一样随时用于消费、转账、缴费等支出,且收益当天结算,高度透明[8]。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开辟了第三方支付公司新的理财渠道,这种以人为本的理财方式,得到了国内众多互联网用户的支持与喜爱,大幅提高了第三方支付公司在金融领域的地位。继余额宝之后,财富通、易付宝、现金宝等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相继问世,各大第三方支付机构都在努力争取互联网金融理财市场的一席之地。无论是在理财市场还是互联网领域,互联网金融理财模式所体现的创新性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互联网金融理财服务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9]。   但是必须看到,除了互联网金融业务共有的风险外,互联网货币基金还涉及到流动性风险。比如余额宝,因其有着可以在任意时间任意地点轻松支付的特点,且用户主要为购买力强的女性,导致容易出现在妇女节、双十一购物节等特殊购物时期扎堆赎回的情况,一旦资金链发生断裂,将会引发广大用户的信任危机,难以恢复元气。因此,基金公司对流动性的管理至关重要。
  三、互联网金融的特点
  (一)去中介化
  互联网金融借助互联网平台从事金融活动,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依赖物理网点,互联网金融机构是虚拟化形态,没有庞大的实体经营场所,也不需要众多的柜台工作人员,不用以“面对面”的方式进行金融交易[10]。这样做的好处是降低了成本,使得互联网金融可以真正深入到人数多、金额小、但总量可观的小微客户中,相较传统金融,降低了准入门槛,扩大了潜在客户的范围。
  (二)充分利用大数据
  大数据,指的是海量、高增长率和多样化的信息资产。针对大数据的信息化数据技术是对海量非结构化数据进行分析的方法,这种方法优于传统数据分析方法,具有更高的精确性和对重要细节信息的发现、挖掘和利用能力[11]。在互联网金融的应用中,利用大数据技术,可以通过分析客户的交易记录来了解该客户的交易习惯,预测其之后的行为,主要通过对各个网络用户的地域性、偏好性、交易内容等进行统计,随后进行统筹分析,确定潜在客户。使用这种方法,可以提高产品和服务定制化的有效性与精细性;同时可以判断其信用能力,使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风险控制方面也有的放矢[12]。
  (三)技术性强
  互联网金融涉及到的几乎所有流程,包括信息的征集、数据的存取、资金的支付结算等等都依赖于电子信息技术。然而,网络安全是多年来的技术难题,一旦受到黑客的恶意攻击,就可能引发大规模的信息流失和财产损失。同时,互联网金融的高技术性加剧了操作风险,很多操作都应当由专业技术人员完成,而迅速膨胀的互联网金融业的从业人员不免鱼龙混杂,未经专门技术培训就匆匆上岗的情况难以避免,这都为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隐私安全带去了隐患。
  五、对互联网金融的思考
  由于互联网拥有着庞大的客户群,它带来的商机早已吸引了众多投资方,除了上文提到的余额宝外,京东商城的金融集团,百度和华夏联手推出的基金项目等,都标志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13]。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大好局势下,我们也应当看到其中存在的问题,例如众多的P2P网贷平台跑路事件,在互联网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的销售过程中出现的欺诈行为,甚至利用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都在不断提醒我们,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金融行为亟需使用法律法规进行规范。
  只有深入剖析互联网金融存在的法律缺失、监管缺位、征信系统不健全等问题,完善法律监管和风险控制体制,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同时也要学习国外在互联网金融方面的先进管理经验,保护消费者权益;在颁布新的法律法规、执行新的制度之前,要经过尽量充分的研究和论证,听取相关领域专家、行业内人士和普通民众的意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互联网金融能够健康、良性发展。
  新兴互联网金融在便捷的服务、先进的技术支撑和信息公开透明度等方面的优势,使其拥有海量的中小企业与普通投资者的关注,严重冲击了商业银行在金融领域的核心地位。面对发展的如火如荼的互联网金融,商业银行应该接受这一不可逆转的现实,主动谋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合作,向其学习成功经验,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为我所用。对于中小银行,更要积极和互联网金融平台合作,发挥自身特色,在新经济形式下找准定位,与大型银行差异化发展。对于大型银行,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强烈冲击,要理清互联网浪潮下商业银行的发展脉络,充分利用和强化自身优势,主动加入到互联网金融市场的博弈当中,才能在金融市场立于不败之地。(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参考文献:
  [1] 马刚,李洪心:《电子商务支付与结算》,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157页。
  [2] 李真:《互联网金融:内生性风险与法律监管逻辑》,载《海南金融》,2014年第04期,76页。
  [3] 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2014中国金融稳定报告》,专题二: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监管,中国金融出版社,143页
  [4] [6] [13]郑旭江:《互联网金融的法律分析》,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06期,68页。
  [5] 吴景丽:《互联网金融的基本模式及法律思考(上)》,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03月26日07版。
  [7] 蔡海宁,王蕾:《互联网金融之众筹的法律思考》,载《仲裁研究》,2014年第03期,116页。
  [8] 李隽:《余额宝概念股冲高回落,相关基金公司或面临竞争》,载《第一财经日报》,2013年7月9日。
  [9] 盖宏:《互联网金融理财产品的风险分析及法律思考》,载《甘肃金融》,2014年第06期,55页
  [10] 李媛华:《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及法律监管》,载《商》,2014年33版,170页。
  [11] 郑良芳:《商业银行奋起迎接互联网金融时代的挑战》,载《金融与经济》,2013年第09期,11页。
  [12] 陈华,方敏:《互联网金融对商业银行的影响》,载《中国财政》,2014年第09期,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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