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近年来,在我国电视行业飞速发展的背景下,大量的电视节目涌上荧幕,丰富了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但电视节目互相抄袭的现象也随之日益严重。节目版式的相互克隆严重影响了节目制作人、公众和社会的利益。但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暂时不涉及电视节目版式保护的具体问题,因此在利益相关人寻求知识产权法保护时,还不能确保切身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在这样的情况下,电视行业从业者应该从媒介生态位的角度出发考虑,从根本上调整竞争理念,提高综合竞争实力。
关键词:电视节目版式;著作权;信息生态密度;媒介生态位
一个电视节目的版式是指该节目的主要安排形式。这些应该包括对具有独特风格的主题或文字,音乐或者口号的使用。[1]一个优秀的节目版式是要靠匠心独运的设计吸引受众的,其中浓缩着节目创作人员的独特个性和创意。
在现代社会,得益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电视媒介以其日益深入的社会影响力取得了公众前所未有的关注。但双刃剑的另一面,在实行制播分离制后,电视媒介也面临着日益白热化的竞争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中,好的电视节目版式无疑就成为了成功的媒介经营所不可或缺的稀缺资源。
而综观近几年电视荧幕中所呈现的节目,形式往往大同小异。选秀风、游戏博彩风、真实电视风等带着雷同的电视节目此起彼伏出现在受众的视线中,使得受众由“审美惊喜”迅速转为“审美疲劳”。这样“群体性克隆”的结果,也导致优秀节目的个性在被模仿中消耗殆尽,节目的吸引力也同时一落千丈。
针对这样的现状,本文将着重从电视节目版式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以及法律保护困境中电视节目制作的出路进行讨论。
一、 对电视节目版式法律保护现状的两点质疑
2001年,北京电视台综艺栏目《梦想成真》的制作方因无法忍受被多方克隆,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视节目形式专利保护和版权保护。但两次都被拒绝受理。
《梦想成真》是互动家庭益智娱乐节目,其独特的节目形式来源于日本的王牌家庭电视节目《幸福家庭计划》。北京电视台为此花费的版权费每年高达数十万美元。《梦想成真》也是我国内地第一个购买国外电视节目版权,并精心策划,从而实现成功的本土化改造的名牌节目。[2]
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对《梦想成真》节目进行版权保护的原因在于,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保护。因为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
上述解释,是我国目前针对电视节目版式方面侵权案件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其中笔者却要提出两点质疑。
(一)关于申请保护主体的确定
目前我国内地大多数当红的游戏益智类和综艺娱乐类节目都可以从欧美、港台的电视节目中找到原型。内地电视节目制作者为了获得全新的节目版式以吸引受众,只能以高额从欧美或港台购买其热播节目的版权,然后再进行中国版的本土化改造。在这个过程中,购买者获得的应该只是使用著作权的许可。
著作权的许可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使用,并由此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许可不同于著作权的转让,它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使用权的转移。[3]
欧美或港台通常会将其优质的电视节目版权同时出售给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使用,经过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包装,从而形成该节目在不同国家的版本。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购买者取得的是著作权许可方式中的一般许可,即作者或权利人在许可一人以某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后,还可以许可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
因此,北京电视台的《梦想成真》节目提出版权保护申请就出现了需要再商榷之处。按照国际著作权法保护的惯例,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获得一般许可的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由著作权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虽然其他各级电视台频繁的复制对花费巨额购买日本节目版权的《梦想成真》节目造成了利益的侵害,但也理应只有版权所有者,日本《幸福家庭计划》的制作方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最大的损失者《梦想成真》节目只能被动接受。
(二)关于电视节目版式性质的界定
著作权法保护特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思想被明确规定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从深层原因上看,这其实与民主社会对思想自由的重视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思想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意味着他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用同一思想创作自己的作品,甚至不能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和谈论统一思想。这显然是民主观念下所不能被容忍的思想钳制行为。因此,将思想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是有其科学性的。
但电视节目版式的创意究竟是否应该被划归在思想的范围之内又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流程中,节目形式的创意者首先要将自己头脑中的创意构想写成栏目创意书。创意书不但要完整表述创意的节目形式,一般还包括节目名称、内容及板块策划、节目发行及播出、节目广告、市场预测等内容,可以全面说明和体现节目的创意。[4]
在司法操作中,著作权法对“思想”和“表达”是进行区分的。也就是说,虽然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但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而北京电视台《梦想成真》节目的制作者将自己的所购买版权的节目进行本土化的重新整合,使其更加适合中国受众的欣赏审美,确定最终方案后,制作者按照规范的流程,一定会将创意通过栏目创意书进行表达。这种外化的思想表现形式,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理应受到保护。
二、 节目版式在现有知识产权法中寻求保护的可能性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程度与发达国家还存在差异,因此在其他发达国家可以得到有效保护的电视节目版式,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可以参照的法律。于是,部分电视节目制作者需要高额从欧洲或者美国购买版权,将新的创意应用于我国电视节目制作工作时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导致利益的巨大损失。
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引进电视节目版权的制作人应该仔细分析寻求其保护的可能性,以求得利益损失的最小化。
(一)电视节目版式不宜取得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在上文中提到北京电视台《梦想成真》节目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保护,但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电视节目版式显然是不符合受保护的客体范围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共有五项客体不授予专利权。其中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四项不属于技术发明范畴,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因为涉及国家安全也不授予专利权。如果一定要寻求专利法的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应该算作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其中只有思维的特征,不属于技术方案,也没有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以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同时,在司法操作中有人提出应该将电视节目版式定位为商业秘密以寻求保护。笔者认为也是不适宜的。
有关信息想要成为商业秘密从而得到保护,必须符合严格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等要件。而电视节目必然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公开传播。[5]使电视节目最大程度得到达更多的受众是每一位电视节目制作者工作的核心理念。当制作者应用电视节目版式的创意制作成相应的节目,并将节目投入到传播渠道中后,其节目的版式也就无可掩饰的清晰呈现在了每一位受众面前。根据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关的信息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6]
(二)电视节目版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争取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旨在建立一种刺激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的激励机制。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是有很大差别的。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保护十分重视。其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有权将作品的保护作为自身完整的一部分。
所以,虽然我国在电视节目版式保护方面尚且没有明确的立法,但电视节目制作者仍然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十分重视保护著作权人的背景之下,寻求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框架内的最大程度的利益保护。
1、寻求思想与表达间的“抽象概括”
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因此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最关键的就是判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究竟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还是表达。但在很多情况下,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并不十分清晰。
为了寻求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1930年美国著名的法官汉德在审理一起关于戏剧的侵权案件时提出了“抽象概括法”。[7]其基本方法是将需要进行分析的对象从无数具体细节到最终的主题思想看做一个由下至上的金字塔形结构。进行对象分析时,从金字塔底端的细节到顶端的主题思想间,展开不断概括和抽象的过程。即从最底端起提炼主要内容,再逐级对提炼出的内容进行再提炼。在这样一系列的抽象概括中,存在一个不再受保护的临界点,超过这一临界点,作品的内容就不再受到保护。
将这一方法应用到电视节目版式是否侵权的分析之中时,具体电视节目的每一个组成细节,如主持人是谁、主持词怎样设置、整个节目分为几个部分、每部分有哪些游戏、游戏怎样进行、需要观众在何时进行怎样的互动等就是金字塔最底端的要素。随后开始逐步进行抽象概括,得到电视节目的主持风格、游戏种类、游戏规则、受众定位等中间要素。金字塔的最顶端便是电视节目的版式。
在司法操作中,对涉及侵权的原被告电视节目均进行同样步骤的抽象概括,然后再进行对照,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将分界线划在金字塔的最底端,认为只有组成节目的每一个细节要素才属于受保护的表达。从而可以维护电视节目版权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其他不劳而获的节目制作者仅仅修改已有节目的一些细节要素,就参与到同类节目的市场瓜分之中,对购买版权的制作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也可以避免将分界线划在金字塔的最顶端,即认为涉及同样类型的电视节目都是侵权,范围划分得过于宽泛,影响对电视节目的合理借鉴。
2、在“栏目创意书”上找突破口
上文中提到,任何关于电视节目的创意都要通过书写栏目创意书的形式进行表达,也可以说栏目创意书是电视节目版式创意的表达形式。根据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这一原则,电视节目的栏目创意书是理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于是,购买版权的电视节目制作者可以尝试从对栏目创意书的侵权入手,寻求自身利益的保护。克隆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在模仿其他节目进行具体制作之前,按照规定的电视节目制作流程,也必须将其略加改造过的想法写成栏目创意书,而这份创意书必然与其抄袭的电视节目相似程度极高。所以在进行侵权认定的时候,可以尝试省略暂不受保护的电视所呈现的具体节目这个中间环节,直接使用两份栏目策划书进行对比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样,只要进行常规的文字作品相似程度的判断,就可以得出侵权与否的结论。
(三)电视节目版式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是制止市场经营者在工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8]它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使用时,凡是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者管不到的内容,则由一般法进行规范。
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节目取得高收视率的重要因素,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被随意剽窃的话,好的节目也就丧失了发展的潜力和生命力。而因为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无法将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其内,于是电视行业的恶性竞争在缺少束缚的情况下抄袭更加猖獗。
湖南电视台的《玫瑰之约》曾令观众耳目一新,到2002年时全国各电视台模仿复制此档节目的电视台曾一度高达30家之多。而《玫瑰之约》节目也因此由稳居全国地方电视台收视率排行榜首位,沦落到因无人问津而停播的境地。克隆者用低成本获得高回报的同时,还严重侵害节目原创者的合法利益。如此恶劣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损害他人竞争利益,扭曲竞争规则,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要求,理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的范围之中。
三、克隆泛滥的危害性——基于信息生态密度视角
在传播生态学中,生态密度是指单位空间中所含的生物栖息数量,而信息生态密度则是指在信息传播的单位时间和空间中所包含的可供存储、加工、交流、使用、传承的信息数量。[9]在信息传播的单位时间和空间中,信息密度要恰到好处、适可而止。如果过多的信息在传播媒介中飞速膨胀,就会产生信息爆炸。这样不但会使信息的质量大幅下降,而且会导致一系列连带的破坏行为。目前,我国的电视节目克隆泛滥,同质化趋势日益扩大的现状正是这样一种信息爆炸的表现,其会对信息生态产生恶劣的后果。
(一)信息泛滥侵害电视节目制作者利益
以对电视节目版式的重复模仿率最高的综艺娱乐节目为例。从以《开心辞典》、《幸运52》为代表的游戏博彩类节目热播,到以《超级女声》、《我型我秀》为代表的选秀类节目掀起狂潮,再到近期以《我爱记歌词》、《挑战麦克风》为代表的平民麦霸类节目迅速蔓延,受众只能在转换频道时无奈得看到同一节目样式的不同地方台的版本。一个新节目可能带给受众的新鲜感和期待感在同类型节目过高的重复率中被消耗殆尽。从而受众的厌倦导致电视节目收视率下降,收视率下降导致制作者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利益受损的电视节目制作者积极性下降创新性更加欠缺,因此抄袭剽窃现象更加变本加厉。这样的恶性循环归根到底是带给电视节目制作者,尤其是花费巨额投资最先将节目板式引进的电视节目制作者巨大损失。
从信息流的角度分析,日本《信息流通调查报告》曾估计,世界范围内目前可提供的同类信息量每10年约增加4倍,而受众对信息的消费量却没有太大的变化。也就是说,日积月累的过剩的同质化信息必然会堆积如山,最终造成信息洪水,危及社会和人类自身。
(二)信息超载和信息疾病侵害电视受众的利益
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借助新技术的日新月异,可以无限的拓展复制信息的能量,即可以不断借鉴热门的节目样式,重复生产同样的电视节目。但是受众用于接受处理信息的时间和能力总是有限的。也就是说,表面上人数众多的受众,实际上是以个体面对日益庞大的媒介,而貌似个体的传者,其实是以组织的形式来对付大众。于是便出现了信息超载现象。
当信息量超过个人能力所能接收、处理或有效利用的限度时,信息超载的故障现象就会出现。大量重复的冗余信息因为受众无力承受,就会使其产生逆反和压抑心理,最终干扰受众对信息的有效吸收。电视节目同质化趋势过高导致受众审美疲劳、兴趣下降的原因,也同样在于此。
当信息超载过渡,带给受众的心理压力大于受众的承受能力时,一系列的损害受众身心健康的信息疾病就会产生。有的受众会对电视产生烦躁情绪,面对电视的时候就手忙脚乱,焦虑不安,情绪暴躁;有的受众厌恶千篇一律的节目样式,从而将情绪转嫁到更广的范围中,开始回避信息,抵制信息,甚至是破坏信息;还有的受众被重复的信息消磨了敏锐的感觉,变得对媒介对社会残酷冷漠,无动于衷。
(三)信息浪费侵害社会的利益
由于受众接受信息的能力总是有限的,所以过量的信息也就不能顺利实现到达受众,并被受众所接受的目的。针对电视节目,一种新的节目样式产生初期,其目标受众只有少数甚至只有一种同类型的节目可以选择观看,这样就形成了电视节目固定的受众群体,受众也对节目有很高的忠诚度,媒介资源得到了最有效的配置。
某种新颖类型的电视节目可能带来的收益一旦被发现,就会遭到跟风,模仿克隆就会层出不穷。但一方面,受众通常会对固定电视节目形成收看的思维定势,形成品牌忠诚度。这种情况下,制作同类新节目所使用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就会被消耗浪费。另一方面,有些真正优秀的电视节目淹没在质量良莠不齐的信息洪水中,受众没有时间和精力将其去粗取精的挑选出来,只能任其从身边流走,甚至是最终选择了质量低下的电视节目。这无疑也是对社会资源的另一种浪费,损害社会利益。
四、问题的解决策略——基于媒介生态位规律视角
媒介生态位是指媒介要素在媒介生态系统中的位置和状况。即任何一种媒介要素都必然有其特殊的时间与空间上的位置和状况,以及它在这一状态下的特有行为和作用。[10]针对本文所探讨的主体——电视节目,其生态位就是电视媒介中针对不同受众需求所产生的不同节目类型和播出时段。当有很多的电视节目希望占有相同的节目类型和播出时间时,就会因为生态重叠而产生恶性竞争。因此,为了避免恶性竞争中两败俱伤的局面,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应该使用一些明智的生态位竞争策略。
(一)生态位分离与生态位创造
面对资源并不丰富的相同生态位竞争时,电视节目制作者应该设法避开高强度的竞争,针对目标生态位所蕴含的有限资源量采取合理规避、彼此分离甚至彻底剥离等竞争手段,这就是生态位分离策略。
生态位创造策略指点电视节目制作人面对一个已经饱和并且充分竞争的市场时,为了避免猛攻这一市场而造成的自身巨大损失,应该寻找尚且被忽视空白生态位,直接创办新节目以迅速填补空位,形成优势的竞争措施。
具体来说,这就要求节目制作者杜绝跟风和搭便车现象。当一种节目类型兴起并迅速泛滥时,制作者应该有自主创新的能力去另辟蹊径,发现新的投资市场,创造新的节目样式。
目前,节目创新能力低下正是阻碍我国电视媒介发展的主要因素。在电视业流行一种说法是,新的电视节目版式出现后通常是日本学欧美,港台学日本,中国大陆再学港台。经过这样的循环,我国电视行业必然只能长期处于发展的滞后状态,被隔离在电视节目最先进的发展潮流之外。另外,电视行业内“一家引进众人享有”已经成了我国电视节目中司空见惯的行为,高雷同率更进一步削减了电视节目对受众的吸引力。
在电视节目创新方面,英国电视业创造了出色的成绩。英国广播公司通过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削减行政开支,加大对节目制作部门的投入。同时,还将节目制作人转换为公司的中心,而不是目前的行政人员。他们以有高质量的电视节目才能有高收视率为信念,靠出售电视节目形式广开财源,最终形成了依靠知识产权发展壮大营运模式。英国电视业在生态位分离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中国的媒介工作者学习借鉴。
(二)生态位整合与生态位细分
使用生态位整合策略时,不同地域、不同层次相互竞争的媒介可以结为联盟,研究制定主打品牌及核心生态位,同时将不同媒介进行重新组合及合理改造,根据个体所具有的不同优势承担不同方面的分工。
比如各个地方电视台可以形成某一特定类型电视节目的城市联播网,每一周期由不同的电视台轮流负责,在所有参与的电视台的地域内都可以进行素材的采集,人力的调配等操作。这样的方式也许会伤害个别媒介的暂时盈利,但将主要资源和能量集中在某一优势项目上的集中开发将必然从整体上保证我国电视行业竞争力的全面提升,为其发展拓宽生态位空间。
生态位细分与生态位整合的施力方向相反,但同样需要媒介结成同盟进行统筹及协调。同盟内根据不同媒介的特点和功能,针对不同层次目标对象的需求,组织媒介的生产和销售。从而使名目繁多的媒介及节目品牌各有其特定的捕食对象或受众目标。这样也就利用了差异化的经营方法,充分利用了媒介资源,分散了经营风险。
五、结语
大众传播媒介在现代所有个人、群体、系统的社会生活中居于中心地位并发挥关键作用。同时,大众传播媒介所提供的信息也成为人们在日益复杂并且不断变化的世界中认识环境、理解社会、规划人生、采取行动所不可或缺的极其珍贵的精神产品。本文探讨的电视节目作为大众媒介的主要产品形式,也同样在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而知识产权法无疑也具有法律的本质属性,即是一种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同时,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面对日益激烈的媒介竞争,如果大众传播媒介仅仅将自己束缚于等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框架中,抑或是定位在依靠投机取巧游走于法律的边缘,那无疑对大众传播媒介作用的发挥,媒介信息的合理开发及利用都只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大众传播媒介应该寻求一种合理、和谐、自主发展的新方式。
[参考文献]
[1]斯皮尔伯利.媒介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80
[2]程德安.媒介知识产权[M] .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16
[3]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30
[4]李同兴.电视节目制作[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104
[5]柯冬英.试论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3,2:55
[6]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89
[7]王迁.著作权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0
[8]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25
[9]邵培仁.媒介生态学[M] .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168
[10]邵培仁.媒介生态学[M] .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72
关键词:电视节目版式;著作权;信息生态密度;媒介生态位
一个电视节目的版式是指该节目的主要安排形式。这些应该包括对具有独特风格的主题或文字,音乐或者口号的使用。[1]一个优秀的节目版式是要靠匠心独运的设计吸引受众的,其中浓缩着节目创作人员的独特个性和创意。
在现代社会,得益于科学技术的巨大进步,电视媒介以其日益深入的社会影响力取得了公众前所未有的关注。但双刃剑的另一面,在实行制播分离制后,电视媒介也面临着日益白热化的竞争环境。在这样的环境中,好的电视节目版式无疑就成为了成功的媒介经营所不可或缺的稀缺资源。
而综观近几年电视荧幕中所呈现的节目,形式往往大同小异。选秀风、游戏博彩风、真实电视风等带着雷同的电视节目此起彼伏出现在受众的视线中,使得受众由“审美惊喜”迅速转为“审美疲劳”。这样“群体性克隆”的结果,也导致优秀节目的个性在被模仿中消耗殆尽,节目的吸引力也同时一落千丈。
针对这样的现状,本文将着重从电视节目版式寻求知识产权保护的可能性,以及法律保护困境中电视节目制作的出路进行讨论。
一、 对电视节目版式法律保护现状的两点质疑
2001年,北京电视台综艺栏目《梦想成真》的制作方因无法忍受被多方克隆,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电视节目形式专利保护和版权保护。但两次都被拒绝受理。
《梦想成真》是互动家庭益智娱乐节目,其独特的节目形式来源于日本的王牌家庭电视节目《幸福家庭计划》。北京电视台为此花费的版权费每年高达数十万美元。《梦想成真》也是我国内地第一个购买国外电视节目版权,并精心策划,从而实现成功的本土化改造的名牌节目。[2]
国家知识产权局拒绝对《梦想成真》节目进行版权保护的原因在于,如游戏方法、规则、节目形式等创意性的东西不能进行保护。因为创意属于思想的范畴,著作权只保护表达形式,不保护思想。
上述解释,是我国目前针对电视节目版式方面侵权案件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在其中笔者却要提出两点质疑。
(一)关于申请保护主体的确定
目前我国内地大多数当红的游戏益智类和综艺娱乐类节目都可以从欧美、港台的电视节目中找到原型。内地电视节目制作者为了获得全新的节目版式以吸引受众,只能以高额从欧美或港台购买其热播节目的版权,然后再进行中国版的本土化改造。在这个过程中,购买者获得的应该只是使用著作权的许可。
著作权的许可是指,作者或其他权利人将自己所享有的著作权,在一定的期限内转移给他人使用,并由此而获得相应的报酬。著作权的许可不同于著作权的转让,它不是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使用权的转移。[3]
欧美或港台通常会将其优质的电视节目版权同时出售给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进行使用,经过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包装,从而形成该节目在不同国家的版本。在这种情况下,我国购买者取得的是著作权许可方式中的一般许可,即作者或权利人在许可一人以某种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后,还可以许可第三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作品。
因此,北京电视台的《梦想成真》节目提出版权保护申请就出现了需要再商榷之处。按照国际著作权法保护的惯例,在发生侵权的情况下,获得一般许可的被许可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只能由著作权人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虽然其他各级电视台频繁的复制对花费巨额购买日本节目版权的《梦想成真》节目造成了利益的侵害,但也理应只有版权所有者,日本《幸福家庭计划》的制作方才有权提起诉讼。而最大的损失者《梦想成真》节目只能被动接受。
(二)关于电视节目版式性质的界定
著作权法保护特定的智力劳动成果,而思想被明确规定为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从深层原因上看,这其实与民主社会对思想自由的重视是密不可分的。如果思想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就意味着他人不得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用同一思想创作自己的作品,甚至不能以自己的方式表达和谈论统一思想。这显然是民主观念下所不能被容忍的思想钳制行为。因此,将思想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之外是有其科学性的。
但电视节目版式的创意究竟是否应该被划归在思想的范围之内又是一个有待商榷的问题。在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流程中,节目形式的创意者首先要将自己头脑中的创意构想写成栏目创意书。创意书不但要完整表述创意的节目形式,一般还包括节目名称、内容及板块策划、节目发行及播出、节目广告、市场预测等内容,可以全面说明和体现节目的创意。[4]
在司法操作中,著作权法对“思想”和“表达”是进行区分的。也就是说,虽然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观念本身,但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而北京电视台《梦想成真》节目的制作者将自己的所购买版权的节目进行本土化的重新整合,使其更加适合中国受众的欣赏审美,确定最终方案后,制作者按照规范的流程,一定会将创意通过栏目创意书进行表达。这种外化的思想表现形式,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要求,理应受到保护。
二、 节目版式在现有知识产权法中寻求保护的可能性
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完善程度与发达国家还存在差异,因此在其他发达国家可以得到有效保护的电视节目版式,目前在我国还没有明确的可以参照的法律。于是,部分电视节目制作者需要高额从欧洲或者美国购买版权,将新的创意应用于我国电视节目制作工作时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从而导致利益的巨大损失。
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的框架中,引进电视节目版权的制作人应该仔细分析寻求其保护的可能性,以求得利益损失的最小化。
(一)电视节目版式不宜取得专利权和商业秘密保护
在上文中提到北京电视台《梦想成真》节目首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保护,但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电视节目版式显然是不符合受保护的客体范围的。
根据中国专利法第25条的规定,共有五项客体不授予专利权。其中科学发现、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动物和植物品种四项不属于技术发明范畴,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因为涉及国家安全也不授予专利权。如果一定要寻求专利法的保护,电视节目版式应该算作是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其中只有思维的特征,不属于技术方案,也没有解决实际的技术问题,所以不能获得专利权的保护。
同时,在司法操作中有人提出应该将电视节目版式定位为商业秘密以寻求保护。笔者认为也是不适宜的。
有关信息想要成为商业秘密从而得到保护,必须符合严格的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措施等要件。而电视节目必然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进行公开传播。[5]使电视节目最大程度得到达更多的受众是每一位电视节目制作者工作的核心理念。当制作者应用电视节目版式的创意制作成相应的节目,并将节目投入到传播渠道中后,其节目的版式也就无可掩饰的清晰呈现在了每一位受众面前。根据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有关的信息已经为社会公众所知悉,可以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则不能构成商业秘密。[6]
(二)电视节目版式可以最大程度的争取著作权法的保护
著作权法旨在建立一种刺激作者创作和传播作品的激励机制。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中,著作权立法的价值取向是有很大差别的。我国所属的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保护十分重视。其认为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有权将作品的保护作为自身完整的一部分。
所以,虽然我国在电视节目版式保护方面尚且没有明确的立法,但电视节目制作者仍然可以在我国著作权法十分重视保护著作权人的背景之下,寻求我国现有著作权法框架内的最大程度的利益保护。
1、寻求思想与表达间的“抽象概括”
既然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对思想的表达,因此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诉讼中,最关键的就是判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的究竟是原告作品中的思想还是表达。但在很多情况下,思想和表达的分界点并不十分清晰。
为了寻求思想与表达之间的界限,1930年美国著名的法官汉德在审理一起关于戏剧的侵权案件时提出了“抽象概括法”。[7]其基本方法是将需要进行分析的对象从无数具体细节到最终的主题思想看做一个由下至上的金字塔形结构。进行对象分析时,从金字塔底端的细节到顶端的主题思想间,展开不断概括和抽象的过程。即从最底端起提炼主要内容,再逐级对提炼出的内容进行再提炼。在这样一系列的抽象概括中,存在一个不再受保护的临界点,超过这一临界点,作品的内容就不再受到保护。
将这一方法应用到电视节目版式是否侵权的分析之中时,具体电视节目的每一个组成细节,如主持人是谁、主持词怎样设置、整个节目分为几个部分、每部分有哪些游戏、游戏怎样进行、需要观众在何时进行怎样的互动等就是金字塔最底端的要素。随后开始逐步进行抽象概括,得到电视节目的主持风格、游戏种类、游戏规则、受众定位等中间要素。金字塔的最顶端便是电视节目的版式。
在司法操作中,对涉及侵权的原被告电视节目均进行同样步骤的抽象概括,然后再进行对照,判定是否构成侵权。这样可以有效的避免将分界线划在金字塔的最底端,认为只有组成节目的每一个细节要素才属于受保护的表达。从而可以维护电视节目版权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杜绝其他不劳而获的节目制作者仅仅修改已有节目的一些细节要素,就参与到同类节目的市场瓜分之中,对购买版权的制作人造成巨大损失。同时,出于司法公正的考虑,也可以避免将分界线划在金字塔的最顶端,即认为涉及同样类型的电视节目都是侵权,范围划分得过于宽泛,影响对电视节目的合理借鉴。
2、在“栏目创意书”上找突破口
上文中提到,任何关于电视节目的创意都要通过书写栏目创意书的形式进行表达,也可以说栏目创意书是电视节目版式创意的表达形式。根据著作权法保护思想观念的表达这一原则,电视节目的栏目创意书是理应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于是,购买版权的电视节目制作者可以尝试从对栏目创意书的侵权入手,寻求自身利益的保护。克隆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在模仿其他节目进行具体制作之前,按照规定的电视节目制作流程,也必须将其略加改造过的想法写成栏目创意书,而这份创意书必然与其抄袭的电视节目相似程度极高。所以在进行侵权认定的时候,可以尝试省略暂不受保护的电视所呈现的具体节目这个中间环节,直接使用两份栏目策划书进行对比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剽窃他人作品侵犯了作者的精神权利,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这样,只要进行常规的文字作品相似程度的判断,就可以得出侵权与否的结论。
(三)电视节目版式可以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目的是制止市场经营者在工商业活动中出现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8]它与著作权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法律使用时,凡是特别法没有规定或者管不到的内容,则由一般法进行规范。
电视节目版式是一个节目取得高收视率的重要因素,如果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被随意剽窃的话,好的节目也就丧失了发展的潜力和生命力。而因为目前我国的著作权法还无法将电视节目版式的保护明确的列入其内,于是电视行业的恶性竞争在缺少束缚的情况下抄袭更加猖獗。
湖南电视台的《玫瑰之约》曾令观众耳目一新,到2002年时全国各电视台模仿复制此档节目的电视台曾一度高达30家之多。而《玫瑰之约》节目也因此由稳居全国地方电视台收视率排行榜首位,沦落到因无人问津而停播的境地。克隆者用低成本获得高回报的同时,还严重侵害节目原创者的合法利益。如此恶劣的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窃取他人的劳动成果,损害他人竞争利益,扭曲竞争规则,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的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客体的要求,理应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的范围之中。
三、克隆泛滥的危害性——基于信息生态密度视角
在传播生态学中,生态密度是指单位空间中所含的生物栖息数量,而信息生态密度则是指在信息传播的单位时间和空间中所包含的可供存储、加工、交流、使用、传承的信息数量。[9]在信息传播的单位时间和空间中,信息密度要恰到好处、适可而止。如果过多的信息在传播媒介中飞速膨胀,就会产生信息爆炸。这样不但会使信息的质量大幅下降,而且会导致一系列连带的破坏行为。目前,我国的电视节目克隆泛滥,同质化趋势日益扩大的现状正是这样一种信息爆炸的表现,其会对信息生态产生恶劣的后果。
(一)信息泛滥侵害电视节目制作者利益
以对电视节目版式的重复模仿率最高的综艺娱乐节目为例。从以《开心辞典》、《幸运52》为代表的游戏博彩类节目热播,到以《超级女声》、《我型我秀》为代表的选秀类节目掀起狂潮,再到近期以《我爱记歌词》、《挑战麦克风》为代表的平民麦霸类节目迅速蔓延,受众只能在转换频道时无奈得看到同一节目样式的不同地方台的版本。一个新节目可能带给受众的新鲜感和期待感在同类型节目过高的重复率中被消耗殆尽。从而受众的厌倦导致电视节目收视率下降,收视率下降导致制作者相关利益受到侵害,利益受损的电视节目制作者积极性下降创新性更加欠缺,因此抄袭剽窃现象更加变本加厉。这样的恶性循环归根到底是带给电视节目制作者,尤其是花费巨额投资最先将节目板式引进的电视节目制作者巨大损失。
从信息流的角度分析,日本《信息流通调查报告》曾估计,世界范围内目前可提供的同类信息量每10年约增加4倍,而受众对信息的消费量却没有太大的变化。也就是说,日积月累的过剩的同质化信息必然会堆积如山,最终造成信息洪水,危及社会和人类自身。
(二)信息超载和信息疾病侵害电视受众的利益
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借助新技术的日新月异,可以无限的拓展复制信息的能量,即可以不断借鉴热门的节目样式,重复生产同样的电视节目。但是受众用于接受处理信息的时间和能力总是有限的。也就是说,表面上人数众多的受众,实际上是以个体面对日益庞大的媒介,而貌似个体的传者,其实是以组织的形式来对付大众。于是便出现了信息超载现象。
当信息量超过个人能力所能接收、处理或有效利用的限度时,信息超载的故障现象就会出现。大量重复的冗余信息因为受众无力承受,就会使其产生逆反和压抑心理,最终干扰受众对信息的有效吸收。电视节目同质化趋势过高导致受众审美疲劳、兴趣下降的原因,也同样在于此。
当信息超载过渡,带给受众的心理压力大于受众的承受能力时,一系列的损害受众身心健康的信息疾病就会产生。有的受众会对电视产生烦躁情绪,面对电视的时候就手忙脚乱,焦虑不安,情绪暴躁;有的受众厌恶千篇一律的节目样式,从而将情绪转嫁到更广的范围中,开始回避信息,抵制信息,甚至是破坏信息;还有的受众被重复的信息消磨了敏锐的感觉,变得对媒介对社会残酷冷漠,无动于衷。
(三)信息浪费侵害社会的利益
由于受众接受信息的能力总是有限的,所以过量的信息也就不能顺利实现到达受众,并被受众所接受的目的。针对电视节目,一种新的节目样式产生初期,其目标受众只有少数甚至只有一种同类型的节目可以选择观看,这样就形成了电视节目固定的受众群体,受众也对节目有很高的忠诚度,媒介资源得到了最有效的配置。
某种新颖类型的电视节目可能带来的收益一旦被发现,就会遭到跟风,模仿克隆就会层出不穷。但一方面,受众通常会对固定电视节目形成收看的思维定势,形成品牌忠诚度。这种情况下,制作同类新节目所使用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等社会资源就会被消耗浪费。另一方面,有些真正优秀的电视节目淹没在质量良莠不齐的信息洪水中,受众没有时间和精力将其去粗取精的挑选出来,只能任其从身边流走,甚至是最终选择了质量低下的电视节目。这无疑也是对社会资源的另一种浪费,损害社会利益。
四、问题的解决策略——基于媒介生态位规律视角
媒介生态位是指媒介要素在媒介生态系统中的位置和状况。即任何一种媒介要素都必然有其特殊的时间与空间上的位置和状况,以及它在这一状态下的特有行为和作用。[10]针对本文所探讨的主体——电视节目,其生态位就是电视媒介中针对不同受众需求所产生的不同节目类型和播出时段。当有很多的电视节目希望占有相同的节目类型和播出时间时,就会因为生态重叠而产生恶性竞争。因此,为了避免恶性竞争中两败俱伤的局面,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应该使用一些明智的生态位竞争策略。
(一)生态位分离与生态位创造
面对资源并不丰富的相同生态位竞争时,电视节目制作者应该设法避开高强度的竞争,针对目标生态位所蕴含的有限资源量采取合理规避、彼此分离甚至彻底剥离等竞争手段,这就是生态位分离策略。
生态位创造策略指点电视节目制作人面对一个已经饱和并且充分竞争的市场时,为了避免猛攻这一市场而造成的自身巨大损失,应该寻找尚且被忽视空白生态位,直接创办新节目以迅速填补空位,形成优势的竞争措施。
具体来说,这就要求节目制作者杜绝跟风和搭便车现象。当一种节目类型兴起并迅速泛滥时,制作者应该有自主创新的能力去另辟蹊径,发现新的投资市场,创造新的节目样式。
目前,节目创新能力低下正是阻碍我国电视媒介发展的主要因素。在电视业流行一种说法是,新的电视节目版式出现后通常是日本学欧美,港台学日本,中国大陆再学港台。经过这样的循环,我国电视行业必然只能长期处于发展的滞后状态,被隔离在电视节目最先进的发展潮流之外。另外,电视行业内“一家引进众人享有”已经成了我国电视节目中司空见惯的行为,高雷同率更进一步削减了电视节目对受众的吸引力。
在电视节目创新方面,英国电视业创造了出色的成绩。英国广播公司通过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削减行政开支,加大对节目制作部门的投入。同时,还将节目制作人转换为公司的中心,而不是目前的行政人员。他们以有高质量的电视节目才能有高收视率为信念,靠出售电视节目形式广开财源,最终形成了依靠知识产权发展壮大营运模式。英国电视业在生态位分离方面的成功经验,值得中国的媒介工作者学习借鉴。
(二)生态位整合与生态位细分
使用生态位整合策略时,不同地域、不同层次相互竞争的媒介可以结为联盟,研究制定主打品牌及核心生态位,同时将不同媒介进行重新组合及合理改造,根据个体所具有的不同优势承担不同方面的分工。
比如各个地方电视台可以形成某一特定类型电视节目的城市联播网,每一周期由不同的电视台轮流负责,在所有参与的电视台的地域内都可以进行素材的采集,人力的调配等操作。这样的方式也许会伤害个别媒介的暂时盈利,但将主要资源和能量集中在某一优势项目上的集中开发将必然从整体上保证我国电视行业竞争力的全面提升,为其发展拓宽生态位空间。
生态位细分与生态位整合的施力方向相反,但同样需要媒介结成同盟进行统筹及协调。同盟内根据不同媒介的特点和功能,针对不同层次目标对象的需求,组织媒介的生产和销售。从而使名目繁多的媒介及节目品牌各有其特定的捕食对象或受众目标。这样也就利用了差异化的经营方法,充分利用了媒介资源,分散了经营风险。
五、结语
大众传播媒介在现代所有个人、群体、系统的社会生活中居于中心地位并发挥关键作用。同时,大众传播媒介所提供的信息也成为人们在日益复杂并且不断变化的世界中认识环境、理解社会、规划人生、采取行动所不可或缺的极其珍贵的精神产品。本文探讨的电视节目作为大众媒介的主要产品形式,也同样在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中占有重要地位。
而知识产权法无疑也具有法律的本质属性,即是一种以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行为规范。同时,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存在一些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所以,面对日益激烈的媒介竞争,如果大众传播媒介仅仅将自己束缚于等待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框架中,抑或是定位在依靠投机取巧游走于法律的边缘,那无疑对大众传播媒介作用的发挥,媒介信息的合理开发及利用都只会产生消极的影响。因此,大众传播媒介应该寻求一种合理、和谐、自主发展的新方式。
[参考文献]
[1]斯皮尔伯利.媒介法[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80
[2]程德安.媒介知识产权[M] .重庆: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6:216
[3]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130
[4]李同兴.电视节目制作[M] .上海: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2006:104
[5]柯冬英.试论电视综艺节目的知识产权保护[J].电子知识产权,2003,2:55
[6]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89
[7]王迁.著作权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30
[8]李明德.知识产权法[M] .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425
[9]邵培仁.媒介生态学[M] .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168
[10]邵培仁.媒介生态学[M] .北京:中国传媒大学出版社,2008: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