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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间借贷是社会的重要融资方式,随着经济的发展进步,民间借贷现已成为正规金融机构有关借贷方面的有力补充。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20年8月20日生效,但是随着民间借贷的壮大,与之对应的法律问题也显现了出来。只有全面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加强监管和规制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才能更好地稳定我国的金融交易市场。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管机制;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是我国自春秋时期就具有的民间融资方式,也是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有力补充,更是我国中小型企业发展繁荣的重要源泉。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修正可知,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很多问题有了规范约定,但由于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庞大,利率规定混乱等严重问题,我国的民间借贷管理依旧有相当多模糊的地方。民间借贷资金流动的巨大背景下,许多恶意凭借民间借贷的方式破坏我国的正常金融秩序,怎样处理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以及处理罪与非罪的关系,如何以正确的法律来规制民间借贷,使其利大于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利与弊
(一)民间借贷的利
首先,民间借贷满足了现代经济市场对于资金需求的多样化要求。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业务,都有一定数量贷款金额的限制,导致许多企业和个人无法取得流转资金。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动,不仅可以帮助需要资金周转的中小型企业或者自然人解决发展问题,也一定程度上把更多的闲置资金流入市场,达到资金流转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
其次,民间借贷的借款方式和借款程序比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快捷简易。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需要繁琐的程序且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完成,民间借贷一般只需要相应的抵押物或者担保人,在几天的时间内就可以提取贷款。几个月的时间对于正在发展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十分漫长的,民间借贷这样的时效优势对于急需快速发展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相当重要的。
最后,民间借贷可以打破正规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垄断地位,促进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繁荣。 民间借贷的覆盖范围广且程序简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自然人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贷款,正规金融机构从之前的绝对垄断地位到现在所处的竞争环境。像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也会去逐渐发现自身的问题,做出相应的改变,更好地为金融秩序的稳定做出贡献。
(二)民间借贷的弊
首先,民间借贷大大降低了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宏观经济调控。过去资金的贷款业务都是由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国家对于资金的流动十分清楚。由于现在民间借贷的大量出现且民间借贷大多具有隐蔽性,国家对于货币流动情况掌控力已大大下降,长期以往,对我国金融货币市场的稳定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其次,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一般都比正规金融机构高出许多,这样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在现代社会,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而导致的恶性事件越来越多,这大多数都是由民间借贷借款时利率太高所导致的。因为民间借贷的趋利性,所以不可避免的出現高利率,如何正确合理的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也是目前需要探讨的问题。
最后,民间借贷会一定程度上破坏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自主性导致了其的多样性,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民间借贷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套取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然后高利对借款人进行放贷的行为。这种放贷交易行为十分不安全,对民间借贷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因素,更破坏了稳定的金融交易市场秩序。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
1. 关于主体的法律规制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制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而扩大。从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到1999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对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范围都限制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企业之间,并没有关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直到《规定》的出台,根据其第一条规定才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开放,也代表着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形式多元化多样性的认可和接受。
2. 关于利率的法律规制
根据2015年《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24%和36%的利率划分两线三区。24%以内的利率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24%~36%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有权请求欠款人偿还,欠款人也有权拒绝支付,但已支付的不得请求法院要求借款人退回。超过36%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无权请求欠款人支付,在欠款人已经支付的情况下,欠款人依然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借款人返还。根据2020年《决定》第二十六条的最新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不足
1. 关于监管制度的不足
随着民间借贷队伍的不断扩大,其相应的监管制度也应该有所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大都由银监会和地方的有关金融机构在进行管理。在没有统一制度的管理下,不可避免的出现监管混乱以及许多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发生。除了监管主体需要完善之外,被监管对象也需要得到明确。不能直接把民间借贷的主体理解为民间借贷的被监管主体,因为民间借贷还包括一些个人之间的友情或者亲情借贷,这方面的民间借贷主体一般相互之间信任度较高,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把握且一般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所以不需要由监管部门来进行专门的监管。被监管的对象应该是那些属于商事类别的民间借贷行为,这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 关于保障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间借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目前市场上出现许许多多关于借款问题的纠纷。保障制度的不足也表现出信息交流中的不对称和不透明,许多借方没有弄清楚贷方的资金由来,随意进行借贷,导致借方有可能承担着洗钱的风险。许多贷方也不知借方借款的使用目的和意图,不经审查进行借贷,导致到期赖账进而出现恶性事件的可能。民间借贷程序制度有待保障,救济手段也需要加强。目前民间借贷的救济手段不够多样化,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并且诉讼的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并不能满足现代高效便捷的行事准则。而且诉讼后有关执行难的问题也是关于保障制度有待提高的表现。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关于立法方面的完善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依旧是处于空白的状态,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去规范,导致现在很多民间借贷界限的模糊和恶性事件的发生,所以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应该有所分类和有所侧重,首先可以简单的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作为分类的依据。例如像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大多都是解燃眉之急,并不约定利息或者利息很少,这些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范畴的民间借贷。然而像小额贷款公司和职业放贷人这类专门从事于民间借贷的主体,往往交易之间存在较高的利息率,赚取较高的利息,这类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范畴的民间借贷。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立法不仅要进行分类规制,而且还需要有所侧重的管理。对于像亲朋好友之间的民事范畴的民间借贷,因为其之间的相互信任度较高,一般不存在较高的利息利率纠纷,所以一般性个人民间借贷应不是民间借贷立法完善的主要方面。商事范畴的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立法的主要和重要的完善方面,因为这类借贷之间一般对对方知之甚少且贷款利率较高,存在很大无法偿还借款的可能性,而且这类民间借贷也是发生最多恶性事件的根源。立法工作是我国法治的龙头环节,只有有法可依,社会才会更加繁荣和谐,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二)关于监管方面的完善
民间借贷的监管应该从国家监管和行业监管两个方面出发,达到以国家监管为主,行业监管为辅助的监管效果。国家进行统一监管的话,因其有一定的规范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所以以国家监管为主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国家监管具体落实的哪个部门或者机构,重新构建一个专门从事于民间借贷的监管机构不够现实,可以从现有的有关部门中进行选择,比如说银监会就十分合适。银监会在我国各级行政岗位上都有分布,如银监会正式接管了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那我国民间借贷有关国家监管方面体系将会十分健全。除了国家主要监管很重要外,行业自律辅助监管也至关重要。行业是一个专业人士汇集的地方,对其在内部有关专业事项的监管,没有比行业内部自律监管更有效果的了。民间借贷的运行和发展需要有效的监管,对于民间借贷的准入当然也需要监管。民间借贷的准入需要由有关部门设立统一严格的标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出现恶意洗钱之类的贷方机构。在准入标准得到监管之后,相应的退出机制也相继而来。只有完善民间借贷退出机制,才可以有效避免大量出现坏账赖账事件的发生。民间借贷监管方面的完善对于我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相当重要,只有尽快合理统一的制定出具体的监管规定,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金融市场才能够稳定繁荣的发展。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完善
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仅要从民间借贷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进行宏观调整,更要具体落实到相应的民间借贷机构以及监管部门的责任。民间借贷民事责任的构成主要为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刑事责任的构成主要是民间借贷经营机构的放款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即罪与非罪的界限;行政责任的构成主要是民间借贷经营机构是否符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下面主要从完善放款经营机构和监管部门两个方面具体阐述法律责任的构成。首先,明确放款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民间借贷机构的准入规则以及退出机制都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若违反法律规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放款手续和追讨欠款的程序也需法律加以规定,不得由民间借贷机构违法乱纪。法律责任也应有民间借贷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共同承担,进行双重责任制,这样才能最大化地保证法律责任的落实。其实,明确监管部门违反相关监管条例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掌握着大量民间借贷组织的信息材料和资产来源,如监管部门人员滥用权利,很容易导致信息外泄,所以确定监管部门人员违反相关监管条例的法律责任必不可少。若出现违规行为,要具体落实到相应监管部门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若违规行为触犯刑法,更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完善好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才能让民间借贷在有效的监管下稳定发展。
四、结语
民间借贷是我国一种范围很广的民间融资手段,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众多中小型企业对于流动资金的需求,民间借贷在我国已成为最普遍的一种资金交易方式。虽然民间借贷不断壮大,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环境却不如人意,在许多领域并没有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从而导致了许多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以及恶性事件的发生。不断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我国目前的发展方向,只有用法律去规制民间借贷,才能有效地保障我国的交易安全,更好的稳定我国的金融交易市场。
参考文献:
[1]郑巍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20.
[2]努尔巴努.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及完善[J].西部学刊,2020(01):63-65.
[3]许翔宁.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和法律规制[J].金融经济,2019(14):8-10.
[4]胡娟.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9(05):255.
[5]周洁.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的规制[J].中国审判,2015(16):42-43.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民间借贷;监管机制;法律规制
民间借贷是我国自春秋时期就具有的民间融资方式,也是我国正规金融机构的有力补充,更是我国中小型企业发展繁荣的重要源泉。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及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修正可知,我国对于民间借贷的很多问题有了规范约定,但由于我国的民间借贷主体范围庞大,利率规定混乱等严重问题,我国的民间借贷管理依旧有相当多模糊的地方。民间借贷资金流动的巨大背景下,许多恶意凭借民间借贷的方式破坏我国的正常金融秩序,怎样处理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以及处理罪与非罪的关系,如何以正确的法律来规制民间借贷,使其利大于弊,是一个亟待研究的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利与弊
(一)民间借贷的利
首先,民间借贷满足了现代经济市场对于资金需求的多样化要求。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业务,都有一定数量贷款金额的限制,导致许多企业和个人无法取得流转资金。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动,不仅可以帮助需要资金周转的中小型企业或者自然人解决发展问题,也一定程度上把更多的闲置资金流入市场,达到资金流转优化配置的积极作用。
其次,民间借贷的借款方式和借款程序比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快捷简易。正规金融机构进行贷款需要繁琐的程序且需要几个月的时间才能完成,民间借贷一般只需要相应的抵押物或者担保人,在几天的时间内就可以提取贷款。几个月的时间对于正在发展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十分漫长的,民间借贷这样的时效优势对于急需快速发展的中小型企业来说是相当重要的。
最后,民间借贷可以打破正规金融机构长期以来的垄断地位,促进正规金融机构的发展繁荣。 民间借贷的覆盖范围广且程序简单,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和自然人通过民间借贷进行贷款,正规金融机构从之前的绝对垄断地位到现在所处的竞争环境。像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也会去逐渐发现自身的问题,做出相应的改变,更好地为金融秩序的稳定做出贡献。
(二)民间借贷的弊
首先,民间借贷大大降低了国家对于金融市场的宏观经济调控。过去资金的贷款业务都是由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办理,国家对于资金的流动十分清楚。由于现在民间借贷的大量出现且民间借贷大多具有隐蔽性,国家对于货币流动情况掌控力已大大下降,长期以往,对我国金融货币市场的稳定会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
其次,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一般都比正规金融机构高出许多,这样极大程度上增加了借款人的还款负担。在现代社会,因无法按时偿还借款而导致的恶性事件越来越多,这大多数都是由民间借贷借款时利率太高所导致的。因为民间借贷的趋利性,所以不可避免的出現高利率,如何正确合理的规制民间借贷利率也是目前需要探讨的问题。
最后,民间借贷会一定程度上破坏金融秩序。民间借贷的自主性导致了其的多样性,现代社会出现了许多民间借贷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套取银行等正规金融机构,然后高利对借款人进行放贷的行为。这种放贷交易行为十分不安全,对民间借贷组织和个人都具有很大的不确定因素,更破坏了稳定的金融交易市场秩序。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与不足
(一)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现状
1. 关于主体的法律规制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法律规制随着时代的不断进步而扩大。从199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到1999年《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其中对于民间借贷主体的范围都限制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企业之间,并没有关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关系,直到《规定》的出台,根据其第一条规定才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随着民间借贷主体范围的开放,也代表着我国对于民间借贷形式多元化多样性的认可和接受。
2. 关于利率的法律规制
根据2015年《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24%和36%的利率划分两线三区。24%以内的利率合法有效,受到法律的保护。24%~36%的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借款人有权请求欠款人偿还,欠款人也有权拒绝支付,但已支付的不得请求法院要求借款人退回。超过36%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无权请求欠款人支付,在欠款人已经支付的情况下,欠款人依然有权请求法院要求借款人返还。根据2020年《决定》第二十六条的最新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不足
1. 关于监管制度的不足
随着民间借贷队伍的不断扩大,其相应的监管制度也应该有所完善。目前我国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民间借贷监管主体,大都由银监会和地方的有关金融机构在进行管理。在没有统一制度的管理下,不可避免的出现监管混乱以及许多监管不到位的情况发生。除了监管主体需要完善之外,被监管对象也需要得到明确。不能直接把民间借贷的主体理解为民间借贷的被监管主体,因为民间借贷还包括一些个人之间的友情或者亲情借贷,这方面的民间借贷主体一般相互之间信任度较高,彼此之间有一定的把握且一般具有相对的隐蔽性,所以不需要由监管部门来进行专门的监管。被监管的对象应该是那些属于商事类别的民间借贷行为,这方面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尚不明确,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2. 关于保障制度的不足
我国民间借贷保障制度的不完善导致了目前市场上出现许许多多关于借款问题的纠纷。保障制度的不足也表现出信息交流中的不对称和不透明,许多借方没有弄清楚贷方的资金由来,随意进行借贷,导致借方有可能承担着洗钱的风险。许多贷方也不知借方借款的使用目的和意图,不经审查进行借贷,导致到期赖账进而出现恶性事件的可能。民间借贷程序制度有待保障,救济手段也需要加强。目前民间借贷的救济手段不够多样化,只能通过请求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并且诉讼的成本较高时间较长,并不能满足现代高效便捷的行事准则。而且诉讼后有关执行难的问题也是关于保障制度有待提高的表现。
三、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完善
(一)关于立法方面的完善
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在许多方面依旧是处于空白的状态,没有十分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去规范,导致现在很多民间借贷界限的模糊和恶性事件的发生,所以应该尽快加强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民间借贷的立法工作应该有所分类和有所侧重,首先可以简单的以是否以营利为目的的民间借贷作为分类的依据。例如像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大多都是解燃眉之急,并不约定利息或者利息很少,这些就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范畴的民间借贷。然而像小额贷款公司和职业放贷人这类专门从事于民间借贷的主体,往往交易之间存在较高的利息率,赚取较高的利息,这类就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范畴的民间借贷。有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立法不仅要进行分类规制,而且还需要有所侧重的管理。对于像亲朋好友之间的民事范畴的民间借贷,因为其之间的相互信任度较高,一般不存在较高的利息利率纠纷,所以一般性个人民间借贷应不是民间借贷立法完善的主要方面。商事范畴的民间借贷是民间借贷立法的主要和重要的完善方面,因为这类借贷之间一般对对方知之甚少且贷款利率较高,存在很大无法偿还借款的可能性,而且这类民间借贷也是发生最多恶性事件的根源。立法工作是我国法治的龙头环节,只有有法可依,社会才会更加繁荣和谐,所以我国必须尽快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二)关于监管方面的完善
民间借贷的监管应该从国家监管和行业监管两个方面出发,达到以国家监管为主,行业监管为辅助的监管效果。国家进行统一监管的话,因其有一定的规范性并且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所以以国家监管为主是理所当然的。至于国家监管具体落实的哪个部门或者机构,重新构建一个专门从事于民间借贷的监管机构不够现实,可以从现有的有关部门中进行选择,比如说银监会就十分合适。银监会在我国各级行政岗位上都有分布,如银监会正式接管了对民间借贷的监管,那我国民间借贷有关国家监管方面体系将会十分健全。除了国家主要监管很重要外,行业自律辅助监管也至关重要。行业是一个专业人士汇集的地方,对其在内部有关专业事项的监管,没有比行业内部自律监管更有效果的了。民间借贷的运行和发展需要有效的监管,对于民间借贷的准入当然也需要监管。民间借贷的准入需要由有关部门设立统一严格的标准,这样就可以有效避免出现恶意洗钱之类的贷方机构。在准入标准得到监管之后,相应的退出机制也相继而来。只有完善民间借贷退出机制,才可以有效避免大量出现坏账赖账事件的发生。民间借贷监管方面的完善对于我國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相当重要,只有尽快合理统一的制定出具体的监管规定,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金融市场才能够稳定繁荣的发展。
(三)关于法律责任的完善
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不仅要从民间借贷的民事、刑事以及行政方面进行宏观调整,更要具体落实到相应的民间借贷机构以及监管部门的责任。民间借贷民事责任的构成主要为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经济纠纷;刑事责任的构成主要是民间借贷经营机构的放款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即罪与非罪的界限;行政责任的构成主要是民间借贷经营机构是否符合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准入和退出机制。下面主要从完善放款经营机构和监管部门两个方面具体阐述法律责任的构成。首先,明确放款经营机构的法律责任。民间借贷机构的准入规则以及退出机制都需要有法律明确规定,若违反法律规范,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其放款手续和追讨欠款的程序也需法律加以规定,不得由民间借贷机构违法乱纪。法律责任也应有民间借贷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共同承担,进行双重责任制,这样才能最大化地保证法律责任的落实。其实,明确监管部门违反相关监管条例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监管部门掌握着大量民间借贷组织的信息材料和资产来源,如监管部门人员滥用权利,很容易导致信息外泄,所以确定监管部门人员违反相关监管条例的法律责任必不可少。若出现违规行为,要具体落实到相应监管部门人员的法律责任,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若违规行为触犯刑法,更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完善好民间借贷的法律责任,才能让民间借贷在有效的监管下稳定发展。
四、结语
民间借贷是我国一种范围很广的民间融资手段,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以及众多中小型企业对于流动资金的需求,民间借贷在我国已成为最普遍的一种资金交易方式。虽然民间借贷不断壮大,但是我国民间借贷的交易环境却不如人意,在许多领域并没有贯彻实施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从而导致了许多有关民间借贷的纠纷以及恶性事件的发生。不断贯彻和落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我国目前的发展方向,只有用法律去规制民间借贷,才能有效地保障我国的交易安全,更好的稳定我国的金融交易市场。
参考文献:
[1]郑巍巍.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问题研究[D].青岛:青岛大学,2020.
[2]努尔巴努.论我国民间借贷的法律保护及完善[J].西部学刊,2020(01):63-65.
[3]许翔宁.民间借贷的发展状况和法律规制[J].金融经济,2019(14):8-10.
[4]胡娟.我国民间借贷利率的法律规制[J].广西质量监督导报,2019(05):255.
[5]周洁.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对民间借贷的规制[J].中国审判,2015(16):42-43.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