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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渎职侵权案件立案方式有两种:一是以事立案,即以犯罪事实作为立案对象的立案;二是以人立案,即以犯罪嫌疑人为立案对象的立案。“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都是法律规定的两种并行的立案方式,其目的相同,都是为了进行侦查活动,以查明全部案情,查获犯罪嫌疑人,确认其应负的刑事责任。但是,渎职侵权部门多年来一直遵循着“以人立案”的侦查方式,这种立案方式在准确惩治犯罪,保护国家、人民利益,实现刑事诉讼任务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民主的进程,迫切需要渎职侵权的侦查人员能从传统的思维定式中解放出来,充分运用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全部手段,积极探索一种新的“以事立案”的侦查模式。
一、“以事立案”的优越性
首先,“以事立案”并不是对“以人立案”的排斥或否定,它实质上是将“以人立案”立案前期的初查工作纳入了侦查阶段,使渎职侵权部门侦查更加合法,更加有效。它可以使传统的“以人立案”前期的初查工作合法化,使之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这个阶段我们就可以合法地使用刑诉法所规定的一切侦查措施和手段,从而达到合法而有效地行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其次,由于“以事立案”将初查工作纳入了诉讼程序中,使渎职侵权部门侦查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加有利于组织和管理,避免了初查过程中的无序和极易出现的违法办案现象发生,也是检察机关自身公正执法的有力保证。
最后,“以事立案”有利于减小渎职侵权侦查工作中的办案风险和因撤案而带来的负面影响。案件立案后经侦查可能出现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符,或证据发生变化,从而造成难以破案或撤案等情况,这原本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由于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身份、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当破不了案或撤销案件时势必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也因此决定了长期以来,撤案一直是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工作检查和监督的重点,撤案率的高低更是衡量渎职侵权工作好坏最重要的标准。由于渎职侵权案件的智能性、隐蔽性以及犯罪主体对证据,主要是证人(渎职侵权案件主要靠言辞证据)具有相当程度无形的控制力,这会给直接“以人立案”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风险。相反如采用“以事立案”模式,在“以事立案”阶段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此基础上转化为“以人立案”就可以将渎职侵权侦查工作风险降至最低,另外,由于“以事立案”的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经立案侦查出现不能破案或者需要撤案的情形时,因此而给检察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要小得多。
二、“以事立案”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立案标准上的问题。《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设定的“以事立案”的标准过于宽泛,该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1、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2、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3、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仔细分析一下,这三种情形几乎是每个案件中都具备的条件,过于原则、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按照这个标准,差不多所有的线索都可以以事立案。
(二)操作程序上的问题。例如,“以事立案”后是否需要告知,如需要告知,告知谁?怎么告知?《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那么,在多人作案的情况下,陆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是否也不另行立案,如不另行立案,这种案件如何终结。
(三)条文适用上的问题。《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该规定本身有不妥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据此理解,“涉案人员”,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证人等。难道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就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吗?这样的规定,与侦查人员认识犯罪的一般规律和办案需要背道而驰。因此,该规定对侦查工作的制约是十分明显的。这种制约表现在:其一,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由于不能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人员不仅不能通过适当的强制措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而且留给涉案人员逃跑的机会。其二,由于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不利于固定证据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说:“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其中的“终止侦查”是何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作出起诉、不起诉或撤案的处理决定。很显然“终止侦查”并不属于法定侦查终结的方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案件作出终止侦查处理后,发现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再查?如果可以再查,案件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与法律的精神相悖。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
(一)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事立案。一是在处理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的关系上,要强调灵活运用,避免走极端。二是要正确看待撤案,克服“撤案就是办错案”的思想。立案是侦查活动的开始,侦查的最终结果是依据法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坚决克服“撤案就是办错案”的思想,树立查清事实就是破案,即查清嫌疑人有罪是破案,查清嫌疑人无罪也是破案的思想。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条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只是一种可能的嫌疑事实,不是确认的犯罪事实。立案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有关犯罪的诸要素需要经过侦查才能进一步查清,因此只要具体案情符合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就可以以事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细化为以下几点:
1、认为有职务犯罪事实存在,主要应该体现在对“危害后果”的认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法中的“犯罪事实”是一个包含时间、地点、人物、行为诸要素的综合性的事件,要求侦查人员在“以事立案”之初,就将所有的要素查清,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而在构成犯罪的诸要素中,“危害后果”是最关键的,由于渎职侵权案件一般是结果犯,侦查的思路一般是由“危害后果”寻找行为人,因此,对“危害后果”的认识,就显得至关重要。对“危害后果”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危害后果”事实本身的认识。在以事立案时,对“危害后果”事实本身的认识必须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理由在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启动侦查程序的前提,而“危害后果”的程度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对“危害后果”都未认识清楚,就草率立案,其结果只能导致滥用国家司法资源,出现冤假错案。二是“危害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要初步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危害后果”虽然存在,但是过于轻微,就不宜启动刑事犯罪侦查程序。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又可以细化为初步确认“危害后果”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这种证明包括两点,一是不需要证明犯罪危害后果与具体的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立案后具体的侦查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只需要证明危害后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因果关系;二是这种因果关系不需要证明为一种充分、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直接推定危害后果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了危害后果,便在法律上直接推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在以事立案的时候,嫌疑人并不明确,侦查人员不可能准确地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必须免除侦查人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侦查人员不需要证明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紧急救助等阻却刑事责任的情形,即使后来经过侦查发现嫌疑人确实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三)完善和修订有关规定。针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按照刑诉法中强制措施只能及于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切实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要从准确、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出发,赋予侦查部门在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可采取强制措施的例外情形,即在以事立案过程中如果出现特殊和紧急情况,应允许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七种情形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可视为对以事立案的启示。
总之,“以事立案”虽是法定的立案模式之一,但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运用较少,我们在以后工作中一定要灵活运用,绝不能死搬硬套,不断探索和总结其科学和有效的操作方式,推动渎职侵权侦查工作有新的发展。
一、“以事立案”的优越性
首先,“以事立案”并不是对“以人立案”的排斥或否定,它实质上是将“以人立案”立案前期的初查工作纳入了侦查阶段,使渎职侵权部门侦查更加合法,更加有效。它可以使传统的“以人立案”前期的初查工作合法化,使之成为独立的诉讼程序,在这个阶段我们就可以合法地使用刑诉法所规定的一切侦查措施和手段,从而达到合法而有效地行使检察机关的侦查权。
其次,由于“以事立案”将初查工作纳入了诉讼程序中,使渎职侵权部门侦查工作更加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更加有利于组织和管理,避免了初查过程中的无序和极易出现的违法办案现象发生,也是检察机关自身公正执法的有力保证。
最后,“以事立案”有利于减小渎职侵权侦查工作中的办案风险和因撤案而带来的负面影响。案件立案后经侦查可能出现与立案时的事实不符,或证据发生变化,从而造成难以破案或撤案等情况,这原本是法律所允许的。然而由于渎职侵权犯罪主体身份、社会地位,社会影响力决定了当破不了案或撤销案件时势必会给检察机关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这也因此决定了长期以来,撤案一直是检察机关对渎职侵权工作检查和监督的重点,撤案率的高低更是衡量渎职侵权工作好坏最重要的标准。由于渎职侵权案件的智能性、隐蔽性以及犯罪主体对证据,主要是证人(渎职侵权案件主要靠言辞证据)具有相当程度无形的控制力,这会给直接“以人立案”的侦查工作带来巨大的风险。相反如采用“以事立案”模式,在“以事立案”阶段充分运用各种侦查措施和手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在此基础上转化为“以人立案”就可以将渎职侵权侦查工作风险降至最低,另外,由于“以事立案”的侦查工作对事不对人,经立案侦查出现不能破案或者需要撤案的情形时,因此而给检察机关带来的负面影响要小得多。
二、“以事立案”在实践中存在的不足
(一)立案标准上的问题。《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设定的“以事立案”的标准过于宽泛,该规定的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事立案:1、必须通过侦查措施取证的;2、证据可能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的;3、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可能进一步扩大的”。仔细分析一下,这三种情形几乎是每个案件中都具备的条件,过于原则、抽象、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按照这个标准,差不多所有的线索都可以以事立案。
(二)操作程序上的问题。例如,“以事立案”后是否需要告知,如需要告知,告知谁?怎么告知?《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后,不需要另行立案”,那么,在多人作案的情况下,陆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是否也不另行立案,如不另行立案,这种案件如何终结。
(三)条文适用上的问题。《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该规定本身有不妥之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措施只能适用于犯罪嫌疑人,据此理解,“涉案人员”,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证人等。难道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就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措施吗?这样的规定,与侦查人员认识犯罪的一般规律和办案需要背道而驰。因此,该规定对侦查工作的制约是十分明显的。这种制约表现在:其一,在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由于不能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侦查人员不仅不能通过适当的强制措施突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而且留给涉案人员逃跑的机会。其二,由于不能查封、扣押、冻结涉案对象的财产,不利于固定证据和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说:“经过侦查,没有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终止侦查”,其中的“终止侦查”是何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应作出起诉、不起诉或撤案的处理决定。很显然“终止侦查”并不属于法定侦查终结的方式。由此带来的问题是,对案件作出终止侦查处理后,发现新的证据是否可以再查?如果可以再查,案件始终处于悬而未决的不稳定状态,与法律的精神相悖。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途径
(一)进一步转变执法观念,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事立案。一是在处理以事立案与以人立案的关系上,要强调灵活运用,避免走极端。二是要正确看待撤案,克服“撤案就是办错案”的思想。立案是侦查活动的开始,侦查的最终结果是依据法律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或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要坚决克服“撤案就是办错案”的思想,树立查清事实就是破案,即查清嫌疑人有罪是破案,查清嫌疑人无罪也是破案的思想。
(二)正确理解和把握立案条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只是一种可能的嫌疑事实,不是确认的犯罪事实。立案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个程序,有关犯罪的诸要素需要经过侦查才能进一步查清,因此只要具体案情符合刑诉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及《关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以犯罪事实立案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就可以以事立案。“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该细化为以下几点:
1、认为有职务犯罪事实存在,主要应该体现在对“危害后果”的认识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刑法中的“犯罪事实”是一个包含时间、地点、人物、行为诸要素的综合性的事件,要求侦查人员在“以事立案”之初,就将所有的要素查清,是不现实的,也是没必要的。而在构成犯罪的诸要素中,“危害后果”是最关键的,由于渎职侵权案件一般是结果犯,侦查的思路一般是由“危害后果”寻找行为人,因此,对“危害后果”的认识,就显得至关重要。对“危害后果”的确认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危害后果”事实本身的认识。在以事立案时,对“危害后果”事实本身的认识必须要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理由在于,“犯罪事实”的存在是启动侦查程序的前提,而“危害后果”的程度是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至关重要的因素,如果对“危害后果”都未认识清楚,就草率立案,其结果只能导致滥用国家司法资源,出现冤假错案。二是“危害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必须要初步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如果“危害后果”虽然存在,但是过于轻微,就不宜启动刑事犯罪侦查程序。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又可以细化为初步确认“危害后果”与渎职侵权犯罪的因果关系,这种证明包括两点,一是不需要证明犯罪危害后果与具体的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是立案后具体的侦查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而只需要证明危害后果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因果关系;二是这种因果关系不需要证明为一种充分、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直接推定危害后果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只要认定了危害后果,便在法律上直接推定行为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原因在于,在以事立案的时候,嫌疑人并不明确,侦查人员不可能准确地知道犯罪嫌疑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必须免除侦查人员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明,侦查人员不需要证明嫌疑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在行为过程中是否具备不可抗力、紧急救助等阻却刑事责任的情形,即使后来经过侦查发现嫌疑人确实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追究经办人的责任。
(三)完善和修订有关规定。针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不得对涉案人员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一方面,要坚持依法办案,严格按照刑诉法中强制措施只能及于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切实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另一方面,要从准确、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的角度出发,赋予侦查部门在初步确定犯罪嫌疑人后可采取强制措施的例外情形,即在以事立案过程中如果出现特殊和紧急情况,应允许对有关涉案人员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刑诉法第六十一条关于七种情形可以先行拘留的规定,可视为对以事立案的启示。
总之,“以事立案”虽是法定的立案模式之一,但在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工作中运用较少,我们在以后工作中一定要灵活运用,绝不能死搬硬套,不断探索和总结其科学和有效的操作方式,推动渎职侵权侦查工作有新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