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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牵连犯是犯罪分子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犯罪形态。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主观方面,手段目的牵连犯中其手段行为发生在目的行为之前,是目的行为得以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原因结果牵连犯中原因行为具有向结果行为转化的现实可能性,结果行为的发生是为了追求原因行为犯罪造成的结果不再失去。客观方面应坚持通常性质说。对牵连犯的处断应坚持"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原则。
关键词:牵连犯 牵连关系 数罪并罚
牵连犯问题在刑法学界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何谓牵连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如何判断?对于牵连犯如何处断?对牵连犯的处断要坚持什么原则?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对牵连犯的理论作深入的探讨。而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牵连犯的理论看法不一、对牵连关系以及牵连犯的处断问题各抒己见,这给牵连犯理论笼罩着一层层的迷雾。
一、牵连犯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学者对牵连犯理论的研究与探索从未停止,对牵连犯的定义也未统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表述:
1.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①
2.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②
3.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③
第一种观点在主观上说明了牵连犯是为了实现犯罪的一个目的,且该目的贯穿与各行为中,但是这种观点将"犯罪的方法或结果"等同于"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即客观上不能独立评价的行为当作牵连犯中的行为。第二种观点主张单纯从客观方面来认定牵连犯,即只要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或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是完全忽略犯罪人主观上的目的对于认定牵连犯是不利的。第三种观点着重强调牵连犯的定义中主观方面这一部分,这种观点没有突出"数行为",易与想象竞合犯混淆,例如甲对某女乙实施了强奸行为,在强奸的过程中对乙实施了暴力,致使乙身体受到伤害,那么按照这种说法,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且二者是牵连犯,这是明显错误的。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忽略了牵连犯客观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定义应当具有概括和区分的功能,正如高铭暄老师所说:"科学的定义能够完整地揭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能与其他同类概念区分开来。"④根据以上对牵连犯定义的分析,笔者赞同牵连犯是犯罪分子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关系的判断
(一)何为"主观说+通常性质说"
牵连犯中,对牵连关系的判断是认定牵连犯最关键的因素,也是最复杂,最核心的问题。学术界对牵连关系的争议尤为激烈,因此,只有将牵连关系科学合理的确定下来,才有利于认定牵连犯。一直以来,学术界对牵连关系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对纯粹的主观说与客观说,学术界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而折中说当中,由于学者站在不同的立场对折中说的切入点也不尽相同。笔者赞同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当采用"主观说+通常性质说"。
"通常性质说"指的是,按照通常的情况,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的通常方法或者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通常结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它们存在牵连关系。"自方法言,不外犯罪性质上普通所采之方法。自结果言,无非由某种犯罪所生之当然结果。"⑤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皮包,后发现皮包内有枪支便将其私藏,数天后,甲用该枪支杀害乙。甲盗窃皮包的行为与私藏枪支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无争议,然而之后甲故意杀人的行为该如何评价?主观上私藏枪支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统一的犯罪目的,即故意杀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保证私藏枪支所产生的结果不再失去。因此私藏枪支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行为无牵连关系。
(二)采用"通常性质说"的理由
牵连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是客观存在的,而犯罪行为间的牵连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数行为不构成牵连犯,或者对该牵连犯不处罚而否认牵连关系的存在。数行为间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普遍存在的,采用"通常性质说"有利于有利于从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中,准确有效的确定牵连关系,从而有利于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例如:甲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图对乙实施抢劫,为此,甲首先实施了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利用盗窃的枪支弹药进行抢劫。有的学者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采用类型说的标准,即将牵连犯的认定限制在固定的类型中。然而,这却活生生的否定了数行为间的牵连关系。盗窃的枪支弹药进行抢劫的行为中,盗窃的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存在牵连关系。
有学者指出:"通常性质说中的通常认识是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在不同时间、空间,通常认识并非完全相同,容易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过程中造成混乱。"⑥虽然人们的通常认识不尽相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但是正如高铭暄老师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活动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必须依靠案件具体事实的分析。"⑦因此,在牵连关系的判断上,我们离不开"社会成员的通常认识或经验",只有根据"社会成员的通常认识或经验"认为数行为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即可认定数行为间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
按照"通常性质"的标准认定牵连犯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效果。我国刑罚效果一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根据"社会成员的通常认识或经验"认定牵连犯,一方面对行为人而言是公平的,而大家生活在共同的社会环境中,通常的社会观念、刑法观念对行为人本人产生了耳濡目染的影响,对行为人以牵连犯的犯罪形态进行处罚,对行为人而言容易接受,且有利于对犯罪人产生威慑、感化作用,促使其改过自新。而对社会一般人而言,"通常性质"的标准使其教育一般人不要抱有侥幸的心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通常性质"的牵连犯的认定标准,就应当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从而对一般人产生威慑、教育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刑法未将法益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时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存在的,只是顺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公民对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利益越加重视,将原来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利益要求以法律的名义予以保护,而法益产生之前所存在的问题只是人们在不同利益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即有"利益→重视的利益→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立法→法益"的过程。换句话说,法益所要保护属于法益自己领地的决心是永恒的(除非哪一天这块领地被人们所抛弃、遗忘)。因此,按照"通常性质"的标准认定牵连关系有利于保护法益,因为按照通常性质"的标准认定牵连犯与法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即与大众的主观选择相一致。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对牵连犯的处断从单一的"从一重"发展到如今"从一重""从一重从重""数罪并罚"多种原则并存的局面。由于学术界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牵连犯处断所坚持的原则并不一致,导致理论界对传统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产生了质疑,究竟坚持怎样的原则才有利于牵连犯的处断,促进牵连犯理论的发展是许多人所困惑、所苦恼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规定
1. 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从一重从重处罚
《刑法》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 数罪并罚
《刑法》321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完全采用"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的不合理性
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并且以一个目的贯穿于数个行为中,这与行为主观上以纯粹的两个以上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这为"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从侵犯的法益上来看,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可能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况,倘若数罪并罚,则有"重复评价法益"之嫌,因此,"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可以使被侵犯的法益复原,从而达到"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效果。
然而,对于一部分牵连犯而言如果单纯的适用"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一方面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相违背。行为人犯两罪,破坏了两种社会关系,而只对其处罚一罪,使得被破坏的法益处于无人问津的境地。我国刑罚的效果应当是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行为人破坏了社会关系,触犯了刑法,应当对其破坏法益的行为有所回应,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三)完全采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合理性
一些牵连犯的类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侵犯的是完全不同的法益,若只按一罪处罚则失之过宽,对于刑法目的的实现产生阻碍,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起到威慑的刑罚目的。只有数罪并罚才能真正做到复原被破坏的法益,使法益得到刑法的充分的保护。
然而对于一些牵连犯类型却并不适用数罪并罚。一方面它在保护法益方面存在瑕疵。例如甲以盗窃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所进行的盗窃行为。甲所侵犯的都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只是侵犯的手段存在差异,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此时对甲实行数罪并罚未免使得法益有重复评价之嫌。另一方面,它在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时存在瑕疵。在牵连犯的犯罪形态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此时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相比较是存在差异的,如果对上述两种形态都以数罪并罚论处,则对行为人主观评价是不公的,且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机理。
有学者认为:"牵连犯是数罪的特殊形态,整体上表现为对社会的一次性侵害,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显得不合理,而且有处罚过重的嫌疑。"⑧
(四)"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必要性
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从以上初步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行用卡所侵犯的法益中很大程度上都包含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伪造货币罪与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所侵犯的法益中很大程度上都包含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这说明在牵连犯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中若包含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那么就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中,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完全是不同的法益,分别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他人的生命权、他人身体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这说明牵连犯中,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相斥的,那么就应当数罪并罚。
因此,笔者赞成牵连犯的处断应当坚持"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 原则。即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交叉的关系则从一重处罚,若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则应数罪并罚。刑法处罚的效果要使被侵犯的法益达到复原的状态,采用"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有利于同时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
(五)牵连犯处断原则举例
1. 行为人盗窃他人古董后(构成盗窃罪),告诉被害人古董被自己所盗,要求被害人给予巨额钱款作为归还物品的条件,否则将不归还古董。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古董后,又以归还物品作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所窃物品为交换条件勒索他人钱款,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且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盗窃行为为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行为为目的行为,由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部分包含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对行为人在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中择一重处断。 2. 行为人为诈骗保险公司钱财,将一名流浪汉灌醉后焚烧致死,并冒充自己在事故中焚烧致死,诈骗保险公司巨额钱款。行为人采用杀害流浪汉,制造自己意外身故的方法,骗取巨额保险金,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合法财产为目的,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即故意杀人的行为为手段行为,保险诈骗的行为为目的行为,由于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分别为他人生命权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应当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四、牵连犯与相关犯罪形态的区分
(一)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分
"吸收犯指的是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罪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意义,仅按吸收的犯罪行为处断的犯罪形态。"⑨关于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等同说"、"包容说"、"区别说"。笔者认为认定吸收犯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间的吸收关系以及吸收犯处罚的本质。有人认为方法行为就是目的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目的行为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是因为它混淆了犯罪预备与预备行为的概念,预备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完全可能与实行行为不同,预备行为是否要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关键在于行为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
(二)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分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是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都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区分的关键在于数个罪名是由一行为造成的,还是由数行为造成的。例如,盗窃铁轨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盗窃铁轨的行为已被包含在破坏交通设施罪,非独立的行为,因此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三)牵连犯与连续犯的界分
连续犯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实施了数个侵犯同一罪名的行为。连续犯与牵连犯中都存在数个独立的行为,但是,连续犯与牵连犯区分的关键在于数行为侵犯的是数个不同的罪名还是同一罪名。例如:甲诈骗乙钱财,后甲利用诈骗得来的钱财用于诈骗丙,甲实施了两次的诈骗行为,且行为间存在手段-目的的牵连关系,但是由于甲所触犯的只有诈骗罪一罪,因此认定为连续犯。
(四)牵连犯与转化犯的界分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某些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相结合,形成另一故意犯罪的构成的犯罪形态。"⑩转化犯与牵连犯的区分关键在于对独立的数个犯罪行为评价之后是以触犯的数罪中罪名定罪处罚还是以触犯的数罪以外的罪名定罪处罚。例如:司法工作人员甲在对乙讯问的过程中对乙刑讯逼供,致使乙死亡。甲所触犯的罪名包括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法律规定对甲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因此甲的数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属于转化犯。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在理论上是很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的,而且在刑事立法上作些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由于立法条件、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刑法中无法一一列举具体的牵连犯类型以及具体的处罚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舍弃牵连犯的犯罪形态而用其他的犯罪形态代替。刑法总则中可以对牵连关系的判断以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做原则性、总则性的规定,待刑法理论的日臻成熟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不断完善牵连犯理论,从而使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有机的统一起来。
注释:
①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总则部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225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73页。
③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④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J],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08页。
⑤赵琛,新刑法原理[M],北京:中华书局,1930年版第403页。
⑥莫晓宇,牵连犯牵连关系的认定新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33页。
⑦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J],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10页。
⑧韦奇兵,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探究[J],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第119页。
⑨齐明,认定牵连犯和吸收犯若干问题之研讨[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6年第12期第36页。
⑩肖中华,伤害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作者简介: 章刘岚,性别: 女,学校: 华东政法大学,年级: 研究生二年级(1102班),学 院: 研究生教育学院,学历: 研究生在读,专业: 刑法学,研究方向: 刑法学。
关键词:牵连犯 牵连关系 数罪并罚
牵连犯问题在刑法学界是个备受争议的问题。何谓牵连犯?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牵连关系如何判断?对于牵连犯如何处断?对牵连犯的处断要坚持什么原则?这一系列的问题都需要对牵连犯的理论作深入的探讨。而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对牵连犯的理论看法不一、对牵连关系以及牵连犯的处断问题各抒己见,这给牵连犯理论笼罩着一层层的迷雾。
一、牵连犯概述
近些年来,我国学者对牵连犯理论的研究与探索从未停止,对牵连犯的定义也未统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表述:
1.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①
2.牵连犯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②
3.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③
第一种观点在主观上说明了牵连犯是为了实现犯罪的一个目的,且该目的贯穿与各行为中,但是这种观点将"犯罪的方法或结果"等同于"犯罪的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即客观上不能独立评价的行为当作牵连犯中的行为。第二种观点主张单纯从客观方面来认定牵连犯,即只要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或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牵连犯,但是完全忽略犯罪人主观上的目的对于认定牵连犯是不利的。第三种观点着重强调牵连犯的定义中主观方面这一部分,这种观点没有突出"数行为",易与想象竞合犯混淆,例如甲对某女乙实施了强奸行为,在强奸的过程中对乙实施了暴力,致使乙身体受到伤害,那么按照这种说法,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与强奸罪,且二者是牵连犯,这是明显错误的。另一方面,这种观点忽略了牵连犯客观方面的内容。
笔者认为定义应当具有概括和区分的功能,正如高铭暄老师所说:"科学的定义能够完整地揭示概念的内涵和外延,能与其他同类概念区分开来。"④根据以上对牵连犯定义的分析,笔者赞同牵连犯是犯罪分子为了追求一个犯罪目的,实施了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且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数个独立的不同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犯罪形态。
二、牵连关系的判断
(一)何为"主观说+通常性质说"
牵连犯中,对牵连关系的判断是认定牵连犯最关键的因素,也是最复杂,最核心的问题。学术界对牵连关系的争议尤为激烈,因此,只有将牵连关系科学合理的确定下来,才有利于认定牵连犯。一直以来,学术界对牵连关系存在主观说、客观说、折中说。对纯粹的主观说与客观说,学术界基本上持否定的态度,而折中说当中,由于学者站在不同的立场对折中说的切入点也不尽相同。笔者赞同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应当采用"主观说+通常性质说"。
"通常性质说"指的是,按照通常的情况,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的通常方法或者结果行为是原因行为的通常结果,那么就可以认定它们存在牵连关系。"自方法言,不外犯罪性质上普通所采之方法。自结果言,无非由某种犯罪所生之当然结果。"⑤例如:甲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皮包,后发现皮包内有枪支便将其私藏,数天后,甲用该枪支杀害乙。甲盗窃皮包的行为与私藏枪支的行为构成牵连犯无争议,然而之后甲故意杀人的行为该如何评价?主观上私藏枪支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行为并无主观上的统一的犯罪目的,即故意杀人的行为并不是为了保证私藏枪支所产生的结果不再失去。因此私藏枪支的行为与故意杀人的行为无牵连关系。
(二)采用"通常性质说"的理由
牵连犯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是客观存在的,而犯罪行为间的牵连关系也是客观存在的,我们不能因为数行为不构成牵连犯,或者对该牵连犯不处罚而否认牵连关系的存在。数行为间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是普遍存在的,采用"通常性质说"有利于有利于从纷繁复杂的犯罪行为中,准确有效的确定牵连关系,从而有利于认定犯罪行为的性质。例如:甲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意图对乙实施抢劫,为此,甲首先实施了盗窃枪支弹药的行为,利用盗窃的枪支弹药进行抢劫。有的学者认为,牵连关系的认定应当采用类型说的标准,即将牵连犯的认定限制在固定的类型中。然而,这却活生生的否定了数行为间的牵连关系。盗窃的枪支弹药进行抢劫的行为中,盗窃的枪支弹药的行为与抢劫的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此应当认定存在牵连关系。
有学者指出:"通常性质说中的通常认识是缺乏具体可操作性,而且在不同时间、空间,通常认识并非完全相同,容易在理论界与司法实践过程中造成混乱。"⑥虽然人们的通常认识不尽相同,没有具体的操作标准,但是正如高铭暄老师所指出的那样:"司法活动需要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对数行为之间有无牵连关系作出科学、合理的判断必须依靠案件具体事实的分析。"⑦因此,在牵连关系的判断上,我们离不开"社会成员的通常认识或经验",只有根据"社会成员的通常认识或经验"认为数行为间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关系,即可认定数行为间客观上具有牵连关系。
按照"通常性质"的标准认定牵连犯有利于发挥刑罚的效果。我国刑罚效果一特殊预防为主,一般预防为辅,根据"社会成员的通常认识或经验"认定牵连犯,一方面对行为人而言是公平的,而大家生活在共同的社会环境中,通常的社会观念、刑法观念对行为人本人产生了耳濡目染的影响,对行为人以牵连犯的犯罪形态进行处罚,对行为人而言容易接受,且有利于对犯罪人产生威慑、感化作用,促使其改过自新。而对社会一般人而言,"通常性质"的标准使其教育一般人不要抱有侥幸的心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通常性质"的牵连犯的认定标准,就应当依法对其定罪量刑,从而对一般人产生威慑、教育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刑法未将法益作为刑法保护对象的时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是不存在的,只是顺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公民对与自身密切相关的利益越加重视,将原来属于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利益要求以法律的名义予以保护,而法益产生之前所存在的问题只是人们在不同利益之间所作出的选择,即有"利益→重视的利益→与生活息息相关的利益→立法→法益"的过程。换句话说,法益所要保护属于法益自己领地的决心是永恒的(除非哪一天这块领地被人们所抛弃、遗忘)。因此,按照"通常性质"的标准认定牵连关系有利于保护法益,因为按照通常性质"的标准认定牵连犯与法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是相一致的,即与大众的主观选择相一致。
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对牵连犯的处断从单一的"从一重"发展到如今"从一重""从一重从重""数罪并罚"多种原则并存的局面。由于学术界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对牵连犯处断所坚持的原则并不一致,导致理论界对传统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产生了质疑,究竟坚持怎样的原则才有利于牵连犯的处断,促进牵连犯理论的发展是许多人所困惑、所苦恼的问题。
(一)我国刑法对牵连犯处罚原则的规定
1. 从一重罪处罚
《刑法》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26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从一重从重处罚
《刑法》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170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3. 数罪并罚
《刑法》321条第3款: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二)完全采用"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的不合理性
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并且以一个目的贯穿于数个行为中,这与行为主观上以纯粹的两个以上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还是存在一定区别的,这为"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的存在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从侵犯的法益上来看,行为人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可能存在部分重合的情况,倘若数罪并罚,则有"重复评价法益"之嫌,因此,"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人权,另一方面可以使被侵犯的法益复原,从而达到"报应为主,预防为辅"的刑罚效果。
然而,对于一部分牵连犯而言如果单纯的适用"从一重处断""从一重从重处断"原则一方面会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基本原则相违背。行为人犯两罪,破坏了两种社会关系,而只对其处罚一罪,使得被破坏的法益处于无人问津的境地。我国刑罚的效果应当是以报应为主、预防为辅,行为人破坏了社会关系,触犯了刑法,应当对其破坏法益的行为有所回应,否则不利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
(三)完全采用"数罪并罚"原则的不合理性
一些牵连犯的类型中,行为人所实施的数行为侵犯的是完全不同的法益,若只按一罪处罚则失之过宽,对于刑法目的的实现产生阻碍,只有数罪并罚才能做到罚当其罪,起到威慑的刑罚目的。只有数罪并罚才能真正做到复原被破坏的法益,使法益得到刑法的充分的保护。
然而对于一些牵连犯类型却并不适用数罪并罚。一方面它在保护法益方面存在瑕疵。例如甲以盗窃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所进行的盗窃行为。甲所侵犯的都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只是侵犯的手段存在差异,即犯罪的客观方面存在差异,此时对甲实行数罪并罚未免使得法益有重复评价之嫌。另一方面,它在评价行为人人身危险性时存在瑕疵。在牵连犯的犯罪形态中,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是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行为人此时的人身危险性与行为人基于两个犯罪故意实施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相比较是存在差异的,如果对上述两种形态都以数罪并罚论处,则对行为人主观评价是不公的,且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机理。
有学者认为:"牵连犯是数罪的特殊形态,整体上表现为对社会的一次性侵害,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显得不合理,而且有处罚过重的嫌疑。"⑧
(四)"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牵连犯处断原则的必要性
从法条中我们不难看出从以上初步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盗窃信用卡和使用信用行用卡所侵犯的法益中很大程度上都包含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伪造货币罪与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罪所侵犯的法益中很大程度上都包含了国家对货币的管理制度,这说明在牵连犯中,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中若包含了相同或者相似的法益,那么就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在数罪并罚的情形中,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所侵犯的完全是不同的法益,分别是国家对国边境的管理制度、他人的生命权、他人身体健康权、性自由权、人身自由权,这说明牵连犯中,若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相斥的,那么就应当数罪并罚。
因此,笔者赞成牵连犯的处断应当坚持"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 原则。即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交叉的关系则从一重处罚,若数个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是完全不同的则应数罪并罚。刑法处罚的效果要使被侵犯的法益达到复原的状态,采用"法益相近从一重,法益相斥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有利于同时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
(五)牵连犯处断原则举例
1. 行为人盗窃他人古董后(构成盗窃罪),告诉被害人古董被自己所盗,要求被害人给予巨额钱款作为归还物品的条件,否则将不归还古董。行为人秘密窃取他人古董后,又以归还物品作为交换条件,向被害人索要巨额钱款,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和目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所窃物品为交换条件勒索他人钱款,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且两罪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盗窃行为为手段行为,敲诈勒索行为为目的行为,由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法益部分包含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因此,应当对行为人在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中择一重处断。 2. 行为人为诈骗保险公司钱财,将一名流浪汉灌醉后焚烧致死,并冒充自己在事故中焚烧致死,诈骗保险公司巨额钱款。行为人采用杀害流浪汉,制造自己意外身故的方法,骗取巨额保险金,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保险公司的合法财产为目的,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即故意杀人的行为为手段行为,保险诈骗的行为为目的行为,由于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所侵犯的法益分别为他人生命权和保险公司的财产权,因此,应当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数罪并罚
四、牵连犯与相关犯罪形态的区分
(一)牵连犯与吸收犯的界分
"吸收犯指的是行为人出于同一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罪质相同的犯罪行为,因一个被另一个所吸收而失去独立意义,仅按吸收的犯罪行为处断的犯罪形态。"⑨关于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关系,学术界存在"等同说"、"包容说"、"区别说"。笔者认为认定吸收犯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为间的吸收关系以及吸收犯处罚的本质。有人认为方法行为就是目的行为的预备行为,因此,目的行为的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笔者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观点是因为它混淆了犯罪预备与预备行为的概念,预备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完全可能与实行行为不同,预备行为是否要被实行行为所吸收关键在于行为间是否具有吸收关系。
(二)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界分
想象竞合犯是指行为基于特定的犯罪目的,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但是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形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都触犯了数个罪名,但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区分的关键在于数个罪名是由一行为造成的,还是由数行为造成的。例如,盗窃铁轨破坏交通设施的行为,盗窃铁轨的行为已被包含在破坏交通设施罪,非独立的行为,因此认定为想象竞合犯。
(三)牵连犯与连续犯的界分
连续犯指的是行为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实施了数个侵犯同一罪名的行为。连续犯与牵连犯中都存在数个独立的行为,但是,连续犯与牵连犯区分的关键在于数行为侵犯的是数个不同的罪名还是同一罪名。例如:甲诈骗乙钱财,后甲利用诈骗得来的钱财用于诈骗丙,甲实施了两次的诈骗行为,且行为间存在手段-目的的牵连关系,但是由于甲所触犯的只有诈骗罪一罪,因此认定为连续犯。
(四)牵连犯与转化犯的界分
"转化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同时,或者在本罪造成的不法状态持续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实施了某些特定行为,而这一特定行为与其本罪行为相结合,形成另一故意犯罪的构成的犯罪形态。"⑩转化犯与牵连犯的区分关键在于对独立的数个犯罪行为评价之后是以触犯的数罪中罪名定罪处罚还是以触犯的数罪以外的罪名定罪处罚。例如:司法工作人员甲在对乙讯问的过程中对乙刑讯逼供,致使乙死亡。甲所触犯的罪名包括刑讯逼供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法律规定对甲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因此甲的数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属于转化犯。
五、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牵连犯这一犯罪形态,在理论上是很值得我们去深入研究的,而且在刑事立法上作些完善也是很有必要的。由于立法条件、立法技术的局限性以及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刑法中无法一一列举具体的牵连犯类型以及具体的处罚原则,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要舍弃牵连犯的犯罪形态而用其他的犯罪形态代替。刑法总则中可以对牵连关系的判断以及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做原则性、总则性的规定,待刑法理论的日臻成熟以及刑事司法实践的不断积累,不断完善牵连犯理论,从而使刑法理论研究与刑事司法实践有机的统一起来。
注释:
①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总则部分)[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2年版第225页。
②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373页。
③齐文远,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10页。
④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J],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08页。
⑤赵琛,新刑法原理[M],北京:中华书局,1930年版第403页。
⑥莫晓宇,牵连犯牵连关系的认定新析[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第33页。
⑦高铭暄、叶良芳,再论牵连犯[J],现代法学,2005年第3期第110页。
⑧韦奇兵,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探究[J],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6期第119页。
⑨齐明,认定牵连犯和吸收犯若干问题之研讨[J],甘肃联合大学学报,2006年第12期第36页。
⑩肖中华,伤害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作者简介: 章刘岚,性别: 女,学校: 华东政法大学,年级: 研究生二年级(1102班),学 院: 研究生教育学院,学历: 研究生在读,专业: 刑法学,研究方向: 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