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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附条件不起诉是一个考察程序而非不起诉决定,依现行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诉的案件难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进行一些限定,此外,本文还探讨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和最终处理等问题。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所附条件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
近期,我国检察机关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该制度还存在不少理论上的问题。笔者未能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全面的分析,仅仅结合我院的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与合法性
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决定还是考察程序?弄清这个问题对我们探讨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和适用范围非常重要。许多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并列的不起诉决定。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一个不起诉决定,而是一个考察程序。
简单的说,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设定一定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等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依据考察结果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的制度或司法活动。显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是不起诉决定,而只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而只是开始一个考察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而是对其进行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不一定是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而有可能是起诉犯罪嫌疑人。所以,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不起诉决定,而是一个考察程序。
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这个考察程序的存在是否合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这一做法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考察的再决定是否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其理论意义笔者不想赘述,学者多有撰述。那么,“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此并未禁止,只是在适用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立法原意。
二、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诉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案件是法律规定无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存在可起诉的问题,也就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考察,因而对应该适用法定不起诉案件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考察程序;存疑不起诉是因为程序瑕疵——证据不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在发现足够证据之后依然可以起诉,存疑不起诉是程序上的问题,无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考察,因而对应该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也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考察程序。
从立法原意看,法律规定微罪不起诉本来就是为了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而在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正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因此,从理论上讲,应当适用微罪不起诉的案件应该是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但是,依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微罪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而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是既定事实,是不需要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考察就能得出的结论。因此,依现行法律,对应当微罪不起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进行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也是存在问题的。笔者建议:对微罪不起诉案件的界定进行修改,将“犯罪情节轻微”修改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这样,对微罪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进行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由此看来,附条件不起诉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适用空间不大,除非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本该起诉的案件,否则其存在的意义不大。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与禁止适用的情形
如前所述,要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必须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本该起诉的案件,这就会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且要尽量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附条件不起诉的大量适用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3)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4)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5)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均无异议。
在给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对禁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性质严重的犯罪;(2)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3)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教唆犯;(4)已经适用过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5)其他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情形。
在考虑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条件和禁止适用的情形时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适用对象不宜进行身份和年龄的限制。由于牵涉到是否起诉定罪的问题,对适用对象作“老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身份性质的限制和年龄限制难以找到明确法律依据,也容易引起争议,不过,在适用时可以酌定考虑。第二,为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有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不应有兜底条款,而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的规定应该有兜底条款。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进行限制的问题
对附条件不起诉,如果不合理合适地设定所附条件,极容易引发社会上的争议。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进行一些概括性的限制。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满足如下要求:(1)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所附条件必须能用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3)所附条件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发展;(4)所附条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所可能达到,但也不能过于简单。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是为了在起诉前给予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并非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而法外开恩。因此,所附条件必须能用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否则容易引发争议。同时,如果所附条件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可能达到的,那附条件不起诉形同虚设,而如果所附条件过于简单,则达不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还会引发社会上的争议。
五、有关考验期间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取保候审期限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要确定一个较长的考验期间,一般建议规定为3至12个月。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也就是在一个月内必须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这样,我们只能姑且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暂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才能避免审查起诉期限超期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暂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当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没有做到所附条件的要求时,我们就难以找到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是1年,上述考验期限有可能超越这一期限。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个:一是缩短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不得超出取保候审期限,但是考验期限太短,就达不到考验的目的;二是可以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将“附条件不起诉”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但是,“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需要“当事人”申请,才能继续诉讼活动,并且申请是否准许要由法院裁定,这就需要与法院协调,笔者认为,因为附条件不起诉而耽误期限应当认为是“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准许。
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后处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一个考察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最后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能作出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的问题前面已经论及。作出不起诉决定存在一些问题,依现行法律,不起诉只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并且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证:依现行法律,对应当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的案件是不能附条件的。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最后处理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时难以援引现行法律条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只能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微罪不起诉的规定,这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解决这个问题。□
(作者:法学硕士,现任职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 所附条件
中图分类号:DF718文献标识码:A
近期,我国检察机关在探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但该制度还存在不少理论上的问题。笔者未能对附条件不起诉作全面的分析,仅仅结合我院的实践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几个疑难问题进行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性质与合法性
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决定还是考察程序?弄清这个问题对我们探讨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和适用范围非常重要。许多学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与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并列的不起诉决定。而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一个不起诉决定,而是一个考察程序。
简单的说,附条件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而设定一定条件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等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依据考察结果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的制度或司法活动。显然,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并不是不起诉决定,而只是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作出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而只是开始一个考察程序;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不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起诉,而是对其进行考察;附条件不起诉的结果不一定是不起诉犯罪嫌疑人,而有可能是起诉犯罪嫌疑人。所以,附条件不起诉不是不起诉决定,而是一个考察程序。
因此,附条件不起诉的合法性问题也就是这个考察程序的存在是否合法,即:“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这一做法是否合法?”笔者认为,“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考察的再决定是否起诉”是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其理论意义笔者不想赘述,学者多有撰述。那么,“在审查起诉时对犯罪嫌疑人先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是否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笔者认为,现行法律对此并未禁止,只是在适用时不得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和立法原意。
二、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诉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法定不起诉的案件是法律规定无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存在可起诉的问题,也就不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考察,因而对应该适用法定不起诉案件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考察程序;存疑不起诉是因为程序瑕疵——证据不足,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后,在发现足够证据之后依然可以起诉,存疑不起诉是程序上的问题,无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进一步考察,因而对应该适用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也不能适用附条件不起诉这一考察程序。
从立法原意看,法律规定微罪不起诉本来就是为了赋予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而在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之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正是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因此,从理论上讲,应当适用微罪不起诉的案件应该是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但是,依现行法律规定,适用微罪不起诉的案件应当是“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而是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是既定事实,是不需要再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一步考察就能得出的结论。因此,依现行法律,对应当微罪不起诉的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进行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也是存在问题的。笔者建议:对微罪不起诉案件的界定进行修改,将“犯罪情节轻微”修改为“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较好”,这样,对微罪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附条件进行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就有了法律上的依据。
由此看来,附条件不起诉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适用空间不大,除非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本该起诉的案件,否则其存在的意义不大。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与禁止适用的情形
如前所述,要发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作用,必须将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本该起诉的案件,这就会扩大不起诉的范围。因此,必须严格限制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并且要尽量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附条件不起诉的大量适用会破坏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主观恶性较小,有认罪、悔罪表现;(3)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4)具有较好的帮教条件;(5)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均无异议。
在给附条件不起诉的前提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还必须对禁止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作出规定。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适用附条件不起诉:(1)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涉外犯罪、黑恶势力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暴力性犯罪、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等性质严重的犯罪;(2)犯罪手段和犯罪情节恶劣,危害后果严重;(3)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教唆犯;(4)已经适用过附条件不起诉或相对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5)其他不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的情形。
在考虑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前提条件和禁止适用的情形时要注意以下问题:第一,对适用对象不宜进行身份和年龄的限制。由于牵涉到是否起诉定罪的问题,对适用对象作“老人、残疾人、在校学生”等身份性质的限制和年龄限制难以找到明确法律依据,也容易引起争议,不过,在适用时可以酌定考虑。第二,为严格限制适用范围,有关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前提条件的规定不应有兜底条款,而不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的规定应该有兜底条款。
四、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进行限制的问题
对附条件不起诉,如果不合理合适地设定所附条件,极容易引发社会上的争议。为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对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进行一些概括性的限制。
笔者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所附条件应满足如下要求:(1)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2)所附条件必须能用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3)所附条件应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发展;(4)所附条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所可能达到,但也不能过于简单。
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一段时间的考察再决定是否起诉的目的是为了考察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是为了在起诉前给予犯罪嫌疑人悔过自新的机会,并非因为犯罪嫌疑人的特殊身份而法外开恩。因此,所附条件必须能用以考察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悔罪态度和社会危险性,否则容易引发争议。同时,如果所附条件不是犯罪嫌疑人所可能达到的,那附条件不起诉形同虚设,而如果所附条件过于简单,则达不到恢复性司法的目的,还会引发社会上的争议。
五、有关考验期间与审查起诉期限及取保候审期限问题
附条件不起诉对犯罪嫌疑人的考察要确定一个较长的考验期间,一般建议规定为3至12个月。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审查起诉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也就是在一个月内必须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重大复杂的可延长半个月,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不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这样,我们只能姑且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暂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才能避免审查起诉期限超期的问题。但是,如果我们认为附条件不起诉是暂时作出了不起诉决定,当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间没有做到所附条件的要求时,我们就难以找到起诉犯罪嫌疑人的法律依据。并且,《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是1年,上述考验期限有可能超越这一期限。
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有两个:一是缩短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规定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限不得超出取保候审期限,但是考验期限太短,就达不到考验的目的;二是可以考虑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将“附条件不起诉”视为“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但是,“有正当理由耽误期限”需要“当事人”申请,才能继续诉讼活动,并且申请是否准许要由法院裁定,这就需要与法院协调,笔者认为,因为附条件不起诉而耽误期限应当认为是“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准许。
六、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最后处理的问题
如前所述,附条件不起诉只是一个考察程序,对犯罪嫌疑人最后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能作出起诉决定。作出起诉决定的问题前面已经论及。作出不起诉决定存在一些问题,依现行法律,不起诉只有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并且笔者在前面已经论证:依现行法律,对应当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微罪不起诉的案件是不能附条件的。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最后处理时制作不起诉决定书时难以援引现行法律条款作出不起诉决定。实践中,只能援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有关微罪不起诉的规定,这在理论上和逻辑上存在矛盾,因此需要在立法层面解决这个问题。□
(作者:法学硕士,现任职于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