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本文所述“打赏”所得是指通过自媒体平台发布个人原创知识成果方式所获取的平台用户的一定给付。近年来“互联网 ”发展迅猛,用户群体庞大,“打赏”模式呈现出愈发强劲的获利能力。基于可税性原理,“打赏”所得具有可税性,但其难以适用现行税法。本文旨在对理论界主流三种观点进行分析,厘清“打赏”所得法律性质,并提出可操作性的征税管理方案,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运用,从而平衡经营者、自媒体平台和国家三方利益,推动我国自媒体行业税收制度发展,最终实现税收福利社会共享。
关键词 微信赞赏 可税性 稿酬所得 征税管理
作者简介:龙秋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33
自媒体经济时代,平台为了鼓励原创,出现了诸如微信赞赏、微博打赏等功能。以微信赞赏为例,“微信赞赏”是指用户基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原创性内容等自愿给付金钱等经济利益的活动。随着自媒体的不断发展,这种鼓励内容创作的方式越来越得到大众的认可与接受,甚至出现了有人以此为业的现象。
一、赞赏所得可税性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税性”的含义,“可税性”一词首次由张守文教授提出,并且成为判定是否征税的重要方法。可税性理论要求从主体、客体和税收优惠三个方面进行初步考量。
从征税主体上来看,“微信赞赏”所得拟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微信平带依法进行代扣代缴,征税权行使主体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可能性和法律上的合理性、合法性。
从征税客体上来看,收益性是征税的基础,无收益不征税。影响收益可税性的主要因素包括效率性、公平性、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其一,打赏所得的效率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方便征税、成本低廉;其二,公平性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赞赏所得来自于用户个人财产,目前赞赏功能只对个人开放,绝大多数是营利性收入,用于非公益事业,对其征税不违背公平原则;其三,赞赏所得直接存入运营者的电子钱包,电子账户流水明细十分详尽,若将运营者赞赏所得与其个人账户分离,计算税基就更加简单明确;其四,一经用户打赏,运营者即获得相当的收益,属于既得收益。因此初步判断,赞赏收益具有可税性。
从税收优惠上来看,国家往往基于对经济和政策的考量,给予纳税人不同程度的税收减免等优惠。前文提到只有个人公众号才能以自身名义获得打赏收入,特殊群体、公益组织和社会团体等都不能以组织名义获得赞赏收入。但是,对于将打赏所得用于公益性事业的个人,国家应依据法律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虽然会使可税性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有所缩减,但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二、赞赏所得法律性质分析
微信公众号按照主体不同分为政府、媒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公众号共五大类,但是由于目前微信“赞赏”功能仅对个人类型的公众号开放,因此接下来我们将以个人公众号及非个人公众号这一维度对其此种各种所得的定性进行分别讨论。
(一)非个人公众号
非个人公众号即为包括政府、媒体、企业、其他组织类型的公众号,非个人公众号尽管无法通过注册主体为个人的微信公众号来获得微信赞赏所得,但却可以通过其员工认证创建属于企业的公众号或者个人所有但为企业服务和拥有的个人类型账号。这一类型所得性质认定清晰,实际操作中处理也较为简单。对于注册主体为非个人类型的公众号的微信所得,以企业为例,应当直接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赞赏收入纳入经营所得中再进行分别处理即可。
(二)个人公众号
我国对“微信赞赏”所得的法律性质没有统一观点,理论界以赠与所得说、劳务报酬所得说和稿酬所得说这三种为主流。下面逐一分析,明确利弊,以期得到最合適的定性。
1.赠与所得说
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总结出现有支持这一观点的论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是一种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单务行为。微信赞赏行为与之类似,公众号平台运营者发布文章后,用户基于对文章的赞赏或者喜爱而作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微信赞赏也有类似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赞赏金额转账成功前用户可以任意选择取消赞赏;再次,从进行赞赏的人的主观态度来看,赞赏行为人往往基于赠与的意思进行实际的表示;最后,当赞赏人进行赞赏时,微信官方对赞赏的定义为“赞赏时为表示鼓励而对文章内容的无偿赠与”,可见,赞赏功能的设计本意是对给用户提供一个鼓励文章内容的赠与通道。
综合以上几点,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将微信赞赏所得纳入赠与所得范畴,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赠与所得并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中,因此微信赞赏所得也就不需要税务部门的介入。
但此种理论并非完善,仍然存在诸多理论上的矛盾。首先,微信赞赏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务行为,在公众号发布文章时作者对文章的原创性负有保证义务,因此赞赏行为实际并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微信赞赏已经具有了形成较大市场的潜力,以罗尔事件为例,罗尔的文章在发布后短时间内获得了200多万元,虽然此时经过舆论以及有关部门的介入资金均被原路退回,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微信赞赏的潜在的巨大市场。如前所述,微信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交易行为,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管控,因此税法也就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税务处理。
2.劳务报酬所得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可以看出,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某种技艺或者独立提供某种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劳务报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报酬;(2)报酬获得者与报酬支付者相对独立,不存在从属性;(3)报酬获得者具有提供某种劳务的义务。 四、赞赏所得征税管理分析
(一)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之适用
1.纳税义务人及应纳税额的确定
在前述个人类型公众号的条件下,此种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即为进行自媒体平台运营的个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微信赞赏所得可以篇为单位,单篇赞赏额低于800元的不必缴税,单篇赞赏额高于八百元的,在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税。
2.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在本研究项目讨论的问题中,若微信平台运营者赞赏所得收入与个人其他所得收入合计超过12万元时应该自行去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3.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及激励
对于此类所得存在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时进行代扣代缴,不得应扣而不扣,应收而不收(是否存在扣缴义务人暂且不论)。对于拒绝履行扣缴义务人可按照相关规定对平台进行相应处罚,且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内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者补收。
同时为了使扣缴义务人积极进行代扣代缴活动,可以沿用现行税收征管体系中原有的做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税款总额2%的手续费,且对这一收入进行免税处理。
(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之发展与突破
1.扣缴义务人范围的扩大——自媒体平台代扣代缴
无论从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还是便利性来看,微信等自媒体平台都是进行代扣代缴行为的最佳“人选”。但微信等自媒体平台目前还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但从扣缴义务人的功能来看,传统的出版单位与微信平台实际上都只是为文章的发表提供了一个的良好的载体,并无其他本质区别,因此在后续的相关政策制定时,可以考虑将该类平台纳入扣缴义务人的范围中,并且规定公众号经营者在对其赞赏所得进行提现时由平台予以代扣,从而降低征收成本,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实际操作问题。
2.平台账户与个人账户分离
微信平台目前采取公众号与个人微信号绑定收款的做法,如若用户不进行提现,将此所得当做微信零钱用于日常的生活中,则可能导致微信平台失去进行代扣最有利的时机;而微博平台上,发布原创文章的则是实际就是个人微博账号,其打赏所得直接转入个人账户钱包。因此,平台在代扣代缴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公众号余额与个人微信钱包余额相分离,在运营者对公众号余额进行提现或者转移时即由微信平台扣除相应税款,即可达到最理想的扣缴效果。
五、结语
除微信赞赏外,微博、知乎和得到等各大自媒体平台相继推出“打赏”模式,培养用户的打赏习惯,未来打赏是否将会改变自媒体平台盈利模式,付费阅读是否将成为主流都是值得期待的。本文正是希望在“打赏”模式发展初期,将理论界存在的颇具争议的三种学说作以系统分析,在利弊衡量中给出笔者的选择,即更加倾向于将“打赏”所得定性为“稿酬所得”,并且结合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提出具体的征管建议,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运用,从而平衡经营者、自媒体平台和国家三方利益,推动我国自媒体行业税收制度发展,最终实现税收福利社会共享。
参考文献:
[1]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6).
[2]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5).
[3]杨夏.微信订阅号赞赏功能研究.安徽大学.2017.
[4]陈思.微信“赞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17(1).
[5]施正文. 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中国法学.2011(5).
关键词 微信赞赏 可税性 稿酬所得 征税管理
作者简介:龙秋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法学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33
自媒体经济时代,平台为了鼓励原创,出现了诸如微信赞赏、微博打赏等功能。以微信赞赏为例,“微信赞赏”是指用户基于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原创性内容等自愿给付金钱等经济利益的活动。随着自媒体的不断发展,这种鼓励内容创作的方式越来越得到大众的认可与接受,甚至出现了有人以此为业的现象。
一、赞赏所得可税性分析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税性”的含义,“可税性”一词首次由张守文教授提出,并且成为判定是否征税的重要方法。可税性理论要求从主体、客体和税收优惠三个方面进行初步考量。
从征税主体上来看,“微信赞赏”所得拟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微信平带依法进行代扣代缴,征税权行使主体具有经济上的可行性、可能性和法律上的合理性、合法性。
从征税客体上来看,收益性是征税的基础,无收益不征税。影响收益可税性的主要因素包括效率性、公平性、可确定性和既存性。其一,打赏所得的效率性体现在虚拟货币方便征税、成本低廉;其二,公平性是税收公平原则的体现,赞赏所得来自于用户个人财产,目前赞赏功能只对个人开放,绝大多数是营利性收入,用于非公益事业,对其征税不违背公平原则;其三,赞赏所得直接存入运营者的电子钱包,电子账户流水明细十分详尽,若将运营者赞赏所得与其个人账户分离,计算税基就更加简单明确;其四,一经用户打赏,运营者即获得相当的收益,属于既得收益。因此初步判断,赞赏收益具有可税性。
从税收优惠上来看,国家往往基于对经济和政策的考量,给予纳税人不同程度的税收减免等优惠。前文提到只有个人公众号才能以自身名义获得打赏收入,特殊群体、公益组织和社会团体等都不能以组织名义获得赞赏收入。但是,对于将打赏所得用于公益性事业的个人,国家应依据法律给予税收优惠。税收优惠虽然会使可税性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有所缩减,但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二、赞赏所得法律性质分析
微信公众号按照主体不同分为政府、媒体、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公众号共五大类,但是由于目前微信“赞赏”功能仅对个人类型的公众号开放,因此接下来我们将以个人公众号及非个人公众号这一维度对其此种各种所得的定性进行分别讨论。
(一)非个人公众号
非个人公众号即为包括政府、媒体、企业、其他组织类型的公众号,非个人公众号尽管无法通过注册主体为个人的微信公众号来获得微信赞赏所得,但却可以通过其员工认证创建属于企业的公众号或者个人所有但为企业服务和拥有的个人类型账号。这一类型所得性质认定清晰,实际操作中处理也较为简单。对于注册主体为非个人类型的公众号的微信所得,以企业为例,应当直接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将赞赏收入纳入经营所得中再进行分别处理即可。
(二)个人公众号
我国对“微信赞赏”所得的法律性质没有统一观点,理论界以赠与所得说、劳务报酬所得说和稿酬所得说这三种为主流。下面逐一分析,明确利弊,以期得到最合適的定性。
1.赠与所得说
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总结出现有支持这一观点的论据。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是一种基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单务行为。微信赞赏行为与之类似,公众号平台运营者发布文章后,用户基于对文章的赞赏或者喜爱而作出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微信赞赏也有类似的任意撤销权,即在赞赏金额转账成功前用户可以任意选择取消赞赏;再次,从进行赞赏的人的主观态度来看,赞赏行为人往往基于赠与的意思进行实际的表示;最后,当赞赏人进行赞赏时,微信官方对赞赏的定义为“赞赏时为表示鼓励而对文章内容的无偿赠与”,可见,赞赏功能的设计本意是对给用户提供一个鼓励文章内容的赠与通道。
综合以上几点,许多学者认为应该将微信赞赏所得纳入赠与所得范畴,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赠与所得并未纳入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项目中,因此微信赞赏所得也就不需要税务部门的介入。
但此种理论并非完善,仍然存在诸多理论上的矛盾。首先,微信赞赏行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单务行为,在公众号发布文章时作者对文章的原创性负有保证义务,因此赞赏行为实际并不符合赠与行为的构成要件。从经济法的角度来说,微信赞赏已经具有了形成较大市场的潜力,以罗尔事件为例,罗尔的文章在发布后短时间内获得了200多万元,虽然此时经过舆论以及有关部门的介入资金均被原路退回,但这也从侧面反映出了微信赞赏的潜在的巨大市场。如前所述,微信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交易行为,国家有必要对其进行一定的管控,因此税法也就有必要对此进行一定税务处理。
2.劳务报酬所得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可以看出,劳务报酬所得是个人独立从事某种技艺或者独立提供某种劳务而取得的报酬。劳务报酬具有以下三个特点:(1)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报酬;(2)报酬获得者与报酬支付者相对独立,不存在从属性;(3)报酬获得者具有提供某种劳务的义务。 四、赞赏所得征税管理分析
(一)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之适用
1.纳税义务人及应纳税额的确定
在前述个人类型公众号的条件下,此种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即为进行自媒体平台运营的个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過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因此,对于微信赞赏所得可以篇为单位,单篇赞赏额低于800元的不必缴税,单篇赞赏额高于八百元的,在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税。
2.自行申报纳税管理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因此在本研究项目讨论的问题中,若微信平台运营者赞赏所得收入与个人其他所得收入合计超过12万元时应该自行去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
3.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及激励
对于此类所得存在代扣代缴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及时进行代扣代缴,不得应扣而不扣,应收而不收(是否存在扣缴义务人暂且不论)。对于拒绝履行扣缴义务人可按照相关规定对平台进行相应处罚,且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内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者补收。
同时为了使扣缴义务人积极进行代扣代缴活动,可以沿用现行税收征管体系中原有的做法,付给扣缴义务人所扣缴税款总额2%的手续费,且对这一收入进行免税处理。
(二)现行税收征收管理体制之发展与突破
1.扣缴义务人范围的扩大——自媒体平台代扣代缴
无论从实际操作上的可行性还是便利性来看,微信等自媒体平台都是进行代扣代缴行为的最佳“人选”。但微信等自媒体平台目前还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但从扣缴义务人的功能来看,传统的出版单位与微信平台实际上都只是为文章的发表提供了一个的良好的载体,并无其他本质区别,因此在后续的相关政策制定时,可以考虑将该类平台纳入扣缴义务人的范围中,并且规定公众号经营者在对其赞赏所得进行提现时由平台予以代扣,从而降低征收成本,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实际操作问题。
2.平台账户与个人账户分离
微信平台目前采取公众号与个人微信号绑定收款的做法,如若用户不进行提现,将此所得当做微信零钱用于日常的生活中,则可能导致微信平台失去进行代扣最有利的时机;而微博平台上,发布原创文章的则是实际就是个人微博账号,其打赏所得直接转入个人账户钱包。因此,平台在代扣代缴过程中,可以考虑将公众号余额与个人微信钱包余额相分离,在运营者对公众号余额进行提现或者转移时即由微信平台扣除相应税款,即可达到最理想的扣缴效果。
五、结语
除微信赞赏外,微博、知乎和得到等各大自媒体平台相继推出“打赏”模式,培养用户的打赏习惯,未来打赏是否将会改变自媒体平台盈利模式,付费阅读是否将成为主流都是值得期待的。本文正是希望在“打赏”模式发展初期,将理论界存在的颇具争议的三种学说作以系统分析,在利弊衡量中给出笔者的选择,即更加倾向于将“打赏”所得定性为“稿酬所得”,并且结合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提出具体的征管建议,以期在实践中可以更好的运用,从而平衡经营者、自媒体平台和国家三方利益,推动我国自媒体行业税收制度发展,最终实现税收福利社会共享。
参考文献:
[1]张守文.收益的可税性.法学评论.2001(6).
[2]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5).
[3]杨夏.微信订阅号赞赏功能研究.安徽大学.2017.
[4]陈思.微信“赞赏”行为的法律性质辨析.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7,17(1).
[5]施正文. 分配正义与个人所得税法改革.中国法学.2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