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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一部分,产生于司法实践当中,对刑事纠纷的解决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刑事和解更多的保护了被害人的利益,也为刑事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新的路径
关键词:纠纷解决;刑事和解;赔偿
一、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通过检察官降低指控或者提出减刑建议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某类特定案件,若加害人以认罪、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那么国家专门机关将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活动。“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均在看似法定的程序中引进了“协商”的因素,使得契约精神出现在刑事诉讼当中。一定程度上,它们也可以同时归为“恢复性司法”范畴来研究的。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二者虽然相似,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二者在适用范围、协商主体、、利益保护等方面是不同的。通过对我国国情和法治文化的研究显示,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从司法实践中提升出来的理论,我们应当在制度的层面对其进行研究,以便能够更好的解决刑事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发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发展现状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专门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其合法的地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有专章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规制。然而任何制度在发展和运行的过程当中都会遇到问题,我们需要做的是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完善意见,在制度层面对其进行构建,使之更好的运行,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提高诉讼效率服务。
通过对已有资料的研究和分析,笔者发现,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在积极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且得到了很多肯定的评价,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持悲观态度,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可能导致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产生,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带来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不力”的问题。
2.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新近被确认合法地位的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将刑事和解的效用最大化。目前看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适用于几种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对“民间纠纷”没有明确的界定。
第二,专门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施加不当压力的行为。在一些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中,专门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诉讼效率,对案件的事实的清楚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不做太多的考虑。专门机关扮演的是积极促进和解的中间人角色,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种对案件處理结果的担忧。
第三,赔偿数额不确定,增加加害方的经济负担。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没有各个种类案件的参照赔偿标准,这导致同样程度的伤害,加害人方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大小。在和解中,加害人为了得到不予追究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结果,比较愿意付出多一些的赔偿金;而被害人方抓住加害方的这种心理,提高赔偿数额,从而利用刑事和解的机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性赔偿,导致加害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可能远远高于法定的赔偿义务。
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改进刑事和解程序:
第一,适当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出于最大限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考量,应当规定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并且被害方与加害方有和解的意愿,就应当允许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成正确实施的关键因素在于当事人以及专门机关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在现有的案件范围内,刑事和解参与人未遵循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会导致错误的处理结果,使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尴尬局面。
第二,确立专门机关消极的地位。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主体应当是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基于和解的意愿达成协议。而专门机关的参与可能导致一些没有和解意愿的双方基于某种压力达成和解,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愿的扭曲,从而消解了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我们应当在条文中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专门机关不得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和解程序中。
第三,专门机关应当对赔偿数额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的情形,导致同样案情下,被害方需求的膨胀,增大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压力。因此,如果双方达成的和解赔偿数额与同等条件下法律规定的数额相差悬殊,以至于明显加大了加害方的经济负担时,专门机关应当对经济赔偿数额与造成的实际损害是否相当进行审查,若明显高于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调整的意见,或者认定和解协议涉及赔偿数额部分无效。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向燕.《论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法学》,2012年第12期.
作者简介:
董琳(1978.6~ ),女,汉族,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张瑜(1991.1~ ),女,汉族,辽宁省庄河人,沈阳师范大学,14级诉讼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为2015年辽宁省社科联与高校社科联合作课题立项——沈阳师范大学校内项目《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W201531。
关键词:纠纷解决;刑事和解;赔偿
一、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
“辩诉交易”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进行协商,通过检察官降低指控或者提出减刑建议来换取被告人做有罪答辩的一种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某类特定案件,若加害人以认罪、赔偿损失、等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那么国家专门机关将对加害人作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诉讼活动。“辩诉交易”与“刑事和解”作为刑事纠纷解决机制,二者均在看似法定的程序中引进了“协商”的因素,使得契约精神出现在刑事诉讼当中。一定程度上,它们也可以同时归为“恢复性司法”范畴来研究的。
但是我们应当看到,二者虽然相似,不同的社会背景之下,二者在适用范围、协商主体、、利益保护等方面是不同的。通过对我国国情和法治文化的研究显示,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是从司法实践中提升出来的理论,我们应当在制度的层面对其进行研究,以便能够更好的解决刑事纠纷。
二、刑事和解的发展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1.发展现状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专门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其合法的地位,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有专章的规定,对刑事和解程序进行了规制。然而任何制度在发展和运行的过程当中都会遇到问题,我们需要做的是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分析,从而提出完善意见,在制度层面对其进行构建,使之更好的运行,为被害人权益的保护和提高诉讼效率服务。
通过对已有资料的研究和分析,笔者发现,各级司法机关已经在积极的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并且得到了很多肯定的评价,但是也存在很多问题,一些学者对刑事和解的适用效果持悲观态度,他们认为刑事和解就是“以钱买刑”,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还可能导致一些司法不公的现象产生,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同时带来刑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不力”的问题。
2.存在的问题
作为一项新近被确认合法地位的制度,其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狭窄。《刑事诉讼法》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进行了具体的规定,但是并未从根本上将刑事和解的效用最大化。目前看来,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比较狭窄,只适用于几种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对“民间纠纷”没有明确的界定。
第二,专门机关对案件当事人施加不当压力的行为。在一些符合和解条件的案件中,专门机关为了追求案件的诉讼效率,对案件的事实的清楚程度以及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并不做太多的考虑。专门机关扮演的是积极促进和解的中间人角色,斡旋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使双方当事人产生一种对案件處理结果的担忧。
第三,赔偿数额不确定,增加加害方的经济负担。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条文中,没有各个种类案件的参照赔偿标准,这导致同样程度的伤害,加害人方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被害人得到赔偿的数额大小。在和解中,加害人为了得到不予追究或者减轻处罚的刑事结果,比较愿意付出多一些的赔偿金;而被害人方抓住加害方的这种心理,提高赔偿数额,从而利用刑事和解的机会得到更多的经济性赔偿,导致加害方承担的赔偿义务可能远远高于法定的赔偿义务。
基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从以下几点入手,改进刑事和解程序:
第一,适当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出于最大限度解决刑事纠纷的考量,应当规定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并且被害方与加害方有和解的意愿,就应当允许双方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成正确实施的关键因素在于当事人以及专门机关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刑事和解。如果在现有的案件范围内,刑事和解参与人未遵循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也会导致错误的处理结果,使刑事和解陷入“花钱买刑”的尴尬局面。
第二,确立专门机关消极的地位。刑事和解程序的参与主体应当是加害方与受害方,双方基于和解的意愿达成协议。而专门机关的参与可能导致一些没有和解意愿的双方基于某种压力达成和解,导致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意愿的扭曲,从而消解了刑事和解的纠纷解决功能。我们应当在条文中明确规定,除非基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请求,专门机关不得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和解程序中。
第三,专门机关应当对赔偿数额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轻伤害案件被害人得到高额赔偿的情形,导致同样案情下,被害方需求的膨胀,增大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压力。因此,如果双方达成的和解赔偿数额与同等条件下法律规定的数额相差悬殊,以至于明显加大了加害方的经济负担时,专门机关应当对经济赔偿数额与造成的实际损害是否相当进行审查,若明显高于损失数额,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调整的意见,或者认定和解协议涉及赔偿数额部分无效。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2]宋英辉主编.《刑事和解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向燕.《论刑事和解的适用基准》,《法学》,2012年第12期.
作者简介:
董琳(1978.6~ ),女,汉族,辽宁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教师,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张瑜(1991.1~ ),女,汉族,辽宁省庄河人,沈阳师范大学,14级诉讼法学专业在读研究生,硕士学位,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本文为2015年辽宁省社科联与高校社科联合作课题立项——沈阳师范大学校内项目《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课题编号W201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