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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乔治斯·迪翁(Georges Dionne)和斯科特·E·哈林顿(Scott E Harrington)的《保险经济学》(Foundations of Insurance Economics)一书,是西方保险经济学中最著名的学科著作之一。然而,西方经济学家们的这本论文集很是理论化、晦涩,其利用保险经济学理论对保险市场进行实证分析的部分又离中国的保险市场的现实时间和空间上太过于遥远。我们试图将保险经济学的理论,联系中国的保险业实践和保险法及修订草案,促进我国保险法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风险 保险市场 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
一、保险的经济学理论
保险业是以部分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保险是这样一种经济机制,即个人以小额成本(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而这种损失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将会存在。
从本质上看,经济学是研究社会中的个人、厂商、政府和其他组织如何进行选择以及这些选择如何决定社会资源被怎样利用的科学。保险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保险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原理来分析、研究关于保险领域问题的一门学科。其重要领域包括期望效用,风险与风险态度,保险需求,保险和资源配置,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市场结构与组织形式,保险定价和保险监管等方面的经济分析。冯·诺伊曼,摩根斯坦,弗里德曼,萨维奇,博尔奇,阿罗,普拉特,莫森,罗斯柴尔德,斯蒂格利茨等很多经济学家。都对保险经济学的研究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一)保险的出现
发现的世界上最古老的保单,现存意大利热那亚国立图书馆内。这张保单是1347年10月23日由一艘“圣·克勒拉”号商船的主人与一位商人订立的一份类似于借款合同的船舶航程保单。现代意义上的第一份保险契约是1384年的比萨保单,担保一批从法国南部的阿尔滋运至意大利比萨的纺织品。保险为什么会出现?最直接的原因应该是在于保险是用以对抗风险的一个有效的发明。
(二)保险——侵权法的消亡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保险合同是我国法律上唯一明确规定的一类射幸合同。随着保险尤其是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出现并发挥着有效的作用,侵权法危机、消亡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然而,责任保险却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有效地把损失分散到社会上所有投保人,虽使侵权法的传统理论和原则受到了空前冲击,但是更加强化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使侵权责任社会化,改造和推动了侵权法的创新和发展。
(三)保险市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和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是保险市场上很多问题的根源所在。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保险公司不知道投保人的风险程度,所以其永远在运用各种方法尽可能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更好地区分投保人的风险类型。否则总会是劣币驱除良币。保险产品总会为高风险而非低风险类型的人购买。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观察到投保人在投保后的风险程度,投保人很可能会发生道德风险而趋向从事高风险活动或者疏于防范事故发生。
委托——代理问题已经在以下各种特例中得以运用:保险人不能观测被保险人履行看护义务的水平。为尽可能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委托——代理问题的有效方法,保险公司通过让投保人承担一部分损失赔偿费用而提高其注意义务,即共同保险和可扣除保险的发明。
二、保险的法律视角
(一)保险法修订历程与背景介绍
保险法是我国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颁布、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基本法,在2003年经过一次修改,2008年是其历经的第二次全面修改。保险法修订草案由中国保监会组织起草,并经国务院法制办协调、修改,2008年8月1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8月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已经对其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二)保险法的原则
保险法的四大原则是在保险发展中逐渐形成并被人们公认的基本原则。第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第二,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为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的第十四条所详细阐述。第三,近因原则。第四,损失补偿原则。
(三)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和保险法修订的必要性
保险法修订是因为保险业和保险经营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与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对原保险法作进一步修改。
第一,保险市场上各类主体日益多样。近年来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在原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
第二,出现一些新型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如保险公估机构等,需要法律予以规范。
第三,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
第四,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和违法违规行为及种类也增多。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则和保险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力度。
(四)我国新保险法的框架构建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它既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共10章194条,与原法相比,新增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章,并修改完善了原法的很多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含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三节):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第八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三、新保险法修订草案的几大要点和问题讨论
(一)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保险法草案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第十五条第一款),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强调保险合同经过两年后便成了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此外,细化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比如说,“书面通知”、“30天内做出核定”等规定。
(二)拓宽了保险公司投资渠道 保险法草案将允许保险公司将险金投向各种债券和房地产,这无非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变革,为金融混业预留了空间。同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首先,将原来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规定,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另外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及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企业的限制也同时取消。截至2008年上半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27063.3亿元,较年初增长1.3%。其中。银行存款6977.8亿元,占比25.8%;债券14507.7亿元,占比53.6%;证券投资基金1855.4亿元,占比6.9%;股票(股权)2905.4亿元。占比10.7%。保险公司共实现资金运用收益648.7亿元。这次法律修订主要开始允许保险公司用险金购买公司债。
其次,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的放开。其实,保险商早已通过租赁、购买自用物业打擦边球式的投资,或通过集团旗下信托、资产管理子公司变相投资房地产。在北京金融街上,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共几十万平方米的物业2008年,“京沪高铁股权投资计划”也成为保险资金在基础设施投资领域的典范。以平安牵头的保险机构以入股京沪高铁。平安资产、太平洋资产、泰康资产和太平资产募集资金160亿元。基础设施也涉及不动产问题,因此需要法律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放行。
但是,我们新的保险法草案并没有详细规定投资不动产的方式、方向、比例和规模。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的比例也至多在5%到10%,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烂尾楼”的教训也告诉我们要提高监管力度,谨防房地产业的风险损害到险金的保值增值。
(三)取消了“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为了践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和践行保险行业国民待遇的体现,主要是在再保险领域,外国保险公司获得了和国内保险公司同等的待遇。
(四)加强行业自律,强化保险监管
首先,保险法草案严格了对成立保险公司的监控。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一条)。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并且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四条)。另外,新增保险行业协会一章,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第一百六十二条)、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重工业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也规定了保险兼业机构的法律地位。
总之,我国的保险法修订可谓是一次系统性与前瞻性并存的大修,虽然其全部完成还需要一定的时日。但是草案中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保险监管,同时增加保险公司盈利渠道的宗旨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势必会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关键词:风险 保险市场 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
一、保险的经济学理论
保险业是以部分保险资金从事投资来满足保险赔付需要的营利业务。保险是这样一种经济机制,即个人以小额成本(保险费)替代大额不确定损失(保险所保的意外事故),而这种损失在没有保险的情况下将会存在。
从本质上看,经济学是研究社会中的个人、厂商、政府和其他组织如何进行选择以及这些选择如何决定社会资源被怎样利用的科学。保险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保险经济学是运用经济原理来分析、研究关于保险领域问题的一门学科。其重要领域包括期望效用,风险与风险态度,保险需求,保险和资源配置,道德风险、逆向选择,市场结构与组织形式,保险定价和保险监管等方面的经济分析。冯·诺伊曼,摩根斯坦,弗里德曼,萨维奇,博尔奇,阿罗,普拉特,莫森,罗斯柴尔德,斯蒂格利茨等很多经济学家。都对保险经济学的研究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一)保险的出现
发现的世界上最古老的保单,现存意大利热那亚国立图书馆内。这张保单是1347年10月23日由一艘“圣·克勒拉”号商船的主人与一位商人订立的一份类似于借款合同的船舶航程保单。现代意义上的第一份保险契约是1384年的比萨保单,担保一批从法国南部的阿尔滋运至意大利比萨的纺织品。保险为什么会出现?最直接的原因应该是在于保险是用以对抗风险的一个有效的发明。
(二)保险——侵权法的消亡
从法律的角度而言,保险合同是我国法律上唯一明确规定的一类射幸合同。随着保险尤其是第三人责任保险的出现并发挥着有效的作用,侵权法危机、消亡的说法频繁地出现在现代民法学者的著作中。然而,责任保险却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有效地把损失分散到社会上所有投保人,虽使侵权法的传统理论和原则受到了空前冲击,但是更加强化和完善了侵权责任的补偿功能,使侵权责任社会化,改造和推动了侵权法的创新和发展。
(三)保险市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
保险市场是典型的信息不对称市场。道德风险(Moral Hazard)和逆向选择(Adverse Select)是保险市场上很多问题的根源所在。在保险市场上,由于保险公司不知道投保人的风险程度,所以其永远在运用各种方法尽可能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更好地区分投保人的风险类型。否则总会是劣币驱除良币。保险产品总会为高风险而非低风险类型的人购买。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后,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观察到投保人在投保后的风险程度,投保人很可能会发生道德风险而趋向从事高风险活动或者疏于防范事故发生。
委托——代理问题已经在以下各种特例中得以运用:保险人不能观测被保险人履行看护义务的水平。为尽可能减少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以及委托——代理问题的有效方法,保险公司通过让投保人承担一部分损失赔偿费用而提高其注意义务,即共同保险和可扣除保险的发明。
二、保险的法律视角
(一)保险法修订历程与背景介绍
保险法是我国重要的一个法律部门,我国现行的保险法是1995年6月30日颁布、10月1日正式实施的保险基本法,在2003年经过一次修改,2008年是其历经的第二次全面修改。保险法修订草案由中国保监会组织起草,并经国务院法制办协调、修改,2008年8月1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通过。8月5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了保险法修订草案的议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已经对其进行了第一次审议。
(二)保险法的原则
保险法的四大原则是在保险发展中逐渐形成并被人们公认的基本原则。第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第二,保险利益原则。该原则为保险法修订草案中的第十四条所详细阐述。第三,近因原则。第四,损失补偿原则。
(三)我国保险市场的现状和保险法修订的必要性
保险法修订是因为保险业和保险经营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与问题,因此迫切需要对原保险法作进一步修改。
第一,保险市场上各类主体日益多样。近年来出现了政策性保险、合作保险机构、互保机构等产品和机构,原保险法规定的保险机构组织形式已难以满足需要。同时,随着养老、医疗体制的改革,保险公司在原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人身保险和再保险以外,陆续开展了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等业务内容,这些业务也需要纳入保险法进行规范。
第二,出现一些新型的保险中介服务机构,如保险公估机构等,需要法律予以规范。
第三,目前法律对保险资金投资范围限制过窄。保险业尤其是寿险业存在一定的利差损问题。
第四,在保险市场规模扩大的同时。各类保险纠纷和违法违规行为及种类也增多。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有关经营规则和保险活动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加强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职权和监管力度。
(四)我国新保险法的框架构建
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保险合同法”与“保险业法”合一的立法模式。它既调整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也调整保险市场主体与保险监管机构之间的监管关系。新的保险法修订草案共10章194条,与原法相比,新增了“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两章,并修改完善了原法的很多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保险合同(含一般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三节):第三章保险公司;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第六章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机构;第七章保险行业协会;第八章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
三、新保险法修订草案的几大要点和问题讨论
(一)完善保险合同法律规范
保险法草案明确了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界限(第十五条第一款),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三款),强调保险合同经过两年后便成了不可抗辩,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此外,细化了保险公司理赔的程序和时限。比如说,“书面通知”、“30天内做出核定”等规定。
(二)拓宽了保险公司投资渠道 保险法草案将允许保险公司将险金投向各种债券和房地产,这无非是一项非常重大的变革,为金融混业预留了空间。同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保持了一致。
首先,将原来的“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规定,修改为“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有价证券”。另外保险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及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企业的限制也同时取消。截至2008年上半年,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为27063.3亿元,较年初增长1.3%。其中。银行存款6977.8亿元,占比25.8%;债券14507.7亿元,占比53.6%;证券投资基金1855.4亿元,占比6.9%;股票(股权)2905.4亿元。占比10.7%。保险公司共实现资金运用收益648.7亿元。这次法律修订主要开始允许保险公司用险金购买公司债。
其次,关于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的放开。其实,保险商早已通过租赁、购买自用物业打擦边球式的投资,或通过集团旗下信托、资产管理子公司变相投资房地产。在北京金融街上,多家保险公司购买了共几十万平方米的物业2008年,“京沪高铁股权投资计划”也成为保险资金在基础设施投资领域的典范。以平安牵头的保险机构以入股京沪高铁。平安资产、太平洋资产、泰康资产和太平资产募集资金160亿元。基础设施也涉及不动产问题,因此需要法律为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放行。
但是,我们新的保险法草案并没有详细规定投资不动产的方式、方向、比例和规模。在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投资不动产的比例也至多在5%到10%,我国在上世纪80年代“烂尾楼”的教训也告诉我们要提高监管力度,谨防房地产业的风险损害到险金的保值增值。
(三)取消了“境内优先分保”的规定
这条规定是为了践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和践行保险行业国民待遇的体现,主要是在再保险领域,外国保险公司获得了和国内保险公司同等的待遇。
(四)加强行业自律,强化保险监管
首先,保险法草案严格了对成立保险公司的监控。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第七十一条)。增加了保险公司主要股东的资格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并且要求全部注册资本必须是实缴货币资本(第七十四条)。另外,新增保险行业协会一章,增加了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手段和措施,包括现场检查(第一百六十二条)、监管谈话(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重工业大风险情况下限制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境、申请司法机关禁止财产处分等其他限制措施(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风险防范和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也规定了保险兼业机构的法律地位。
总之,我国的保险法修订可谓是一次系统性与前瞻性并存的大修,虽然其全部完成还需要一定的时日。但是草案中加强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及保险监管,同时增加保险公司盈利渠道的宗旨已经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势必会对我国保险市场的完善和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