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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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人格物是物质属性与人格利益属性有机融合的典型形态。因人格物遭受损害一般采取精神损害赔偿予以救济。在责任认定上既要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同时还须符合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且其精神损害由人格物受损牵连而引发的特别构成条件。
  关键词:人格物;人格利益;精神损害
  一、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纷争
  人与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与客体的典型形态,本是各自独立而对应存在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完善,人与物在民法中的二元划分变得不再那么泾渭分明,具体表现为人格的物化与物的人格化。其中,物的人格化如特定人的婚戒、遗物、毕业证书等,相对于这类物品本身的经济价值,权利人往往更重视它们所蕴含的纪念性、情感价值等人格利益。有学者以独特视角将这类财产定义为人格物,具体而言是指与人格利益紧密相连,体现人的深厚情感与意志,其毁损、灭失造成的痛苦无法通过其他替代物得到补救的特定物。1
  我国学者对于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一直存在分歧,其焦点在于人格物受侵害时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的法理基础。大致有如下三种主张。
  肯定说。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作为人格利益延伸载体的人格物应当被列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护范围,当侵权行为同时导致人格物及其物上人格利益的损害,加害人就负有赔偿受害人全部损失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权益保护范围势必不断扩大,当富有人格利益的物遭受侵害,不仅首先要在民法基础上认定特定物本身的物质价值,同样也要正确认识主体正当的人格利益,肯定人们精神利益的价值追求与传承意义。人格物是经过特定化并由权利人寄予深厚感情的特定意义物,一旦造成永久性毁损或灭失,权利人所受精神打击及损害无法单纯通过物之毁损赔偿予以弥补。
  否定说。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民事权利体系中,只有不涉及财产利益因素的人身权益才能因民事侵权之发生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以物质属性为基础的人格物当然不能拉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2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大量实例表明,人格物因维系了权利人的特定人格利益,当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往往产生心理上的痛苦,使情感处于极不安宁的状态,而且从内在性质和外在表现形态上看,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精神损害与由于一般人身权益受损害而引发的精神损害并无不同。因此,从当代人文主义基本价值和对自然人权利完整保护的角度出发,其同样应该得到合理法律救济,而不应该在精神利益保护程度逐渐上升的今天,不加考察地对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予以全盘否定。
  严格限制说。严格限制说是我国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理论研究中的主流学说。该观点认为在人格物侵权纠纷中不应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承认人格物受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适当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有利于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与制度的发展。还有学者具体指出,民法应当在物的损害与精神损害赔偿之间建立关联,但应限于所有权的客体,并为之确定范围或标准,把这种引发精神损害赔偿的财产范围限制在“人格象征功能的物”和“具有情感寄托功能的物”3,亦即本文所论述的人格物。本文反对否定说的过度保守,也不赞成毫无限制地全面放开人格物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现阶段我国应当结合社会实践需要与学理发展,肯定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意义,在一定条件下对人格物给予合理适当的保护。
  二、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之构成条件
  人格物的核心价值是人格利益,但其表现形式首先是物,这就决定了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之认定首先要参照一般物的侵权责任认定标准。但鉴于人格物的特殊法律属性,其精神损害赔偿之认定还需满足其他特别构成要素。
  (一)一般责任构成
  1、侵权行为以人格物为对象。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成立的重点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否为人格物。在以物为客体的侵权纠纷中,往往只限于一般物的财产利益,没有涉及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因素,所以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人格物由于承载了权利人特别的情感和精神寄托而与一般物有别,其成为了对权利人独具意义且不可替代的特定存在,使权利主体的人格利益与物相互交融、浑然一体。在这类侵权责任认定中,物上人格利益属于人格物侵权的标尺,只有在侵权行为以这类具有人格利益的特定物作为客体时,才会发生从一般物的民事侵权到人格物侵权的转化,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才具有现实理论基础。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若权利人提起侵权之诉主张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应该率先由原告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被告当事人侵权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属于人格物,明确案件争议标的物所具有的特殊法律属性,否则只能按照一般物的侵权规则进行处理。如杨润昌等诉宣威羊场煤矿遗失骨灰盒一案4,原告方在宣读起诉状时提出的首要观点就指出了案件争议标的骨灰属于人格物而不是一般物,应该在此基础上适用人格物的侵权责任构成理论和人格物特别保护机制。最终其得到法院支持,获得了相应精神损害赔偿。
  2、存在人格物遭受永久性损害的特定事实。永久性毁损或灭失是物受侵害的两种外在表现形式,是物在物理形态上所发生的不可逆的毁损或灭失。运用到人格物中,也就是指当人格物作为客观事物的状态有了质变,权利人就该物享有的特定利益将发生缺失或不复存在,人格物作为人格利益的特定载体,其寄托的情感价值意义也会随之变得残缺或消失。严格来说,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维护自然人因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以及身份权受侵害导致的精神利益损害,常以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形式,由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做出特定物质补偿。那么,在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中,还应严格考察争议标的人格物的客观损害程度。当侵权损害后果仅限于人格物的细微破损,而物上人格利益仍然存续时,一般认为该人格物破损之事实不足以造成权利人精神利益的严重损害,那么基于当前社会基础和人格物的适度保护理念,就不宜再认定成立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免本末倒置,因过分保护物格而轻视了人格的社会主体能动地位。因此,只有存在人格物因侵权行为遭受永久性毁损或灭失时,其物之人格意义随之消失或減损,侵权行为人的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才具有事实基础,权利人才可以主张物质、精神的双重救济。   3、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最初是一哲学概念,是指事物与现象广泛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但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通常指的是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所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客观联系。它不仅是侵权责任得以确立的重要依据,使行为人客观上因为其侵权行为致使权利人承受不利后果而被归责,同时还拥有排除行为人错误承担非本人责任的法理功能,保障了侵权责任承担的正当性与严谨性。因为权利人具有特定意义的人格物是否受侵害是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关键,同时也是确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根本前提,那么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就顺理成章的成为法院案件审理的重点内容。要求行为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必须证明其侵权行为确实造成了人格物的相应毁损或灭失,并从行为本身导致人格物严重损害的理论可能性和事实因果关系等方面展开双重验证,否则行为人可以以不具有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拒不承担相关责任。这样既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还有利于防止行为人背负不当责任,对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有积极意义。
  4、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不宜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仅根据行为人对人格物造成损害即可直接追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未免会使人格物保护范围失去边界和限制,陷入权利滥用的危机;另一方面,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经由法律明文规定,然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律体系并没有对人格物侵权设置相应条款。因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此外,过错在具体形态上还可分为故意与过失两种类型,这在人格物侵权纠纷中均有存在。故意是行为人明知行为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行为人这种故意而为之的心态主观恶性大,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持追求态度,在案件审理中往往容易确定。过失则表现为行为人对注意义务的疏忽与懈怠,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实践中因过失导致人格物损害发生的案件比例更大,实际情况认定更为复杂。因此,在行为人过失状态的认定上,还可以细化到违反普通人注意义务的重大过失、违反自己事务上应尽注意义务的具体过失和违反善良管理人注意义务的抽象过失等方面,以此综合评判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类型。
  (二)特别构成要件
  在认定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时,其标准不仅应当满足普通民事侵权成立所需的一般责任构成要件,还要按照人格物侵权的特点,对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认定给予更严格的限制,要求同时具备如下特别构成要件。
  1、权利人遭受精神损害
  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并不是所有损害类型都能得到公力救济,只有依法律规定受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遭他人侵害并达到法律救济启动条件时,受害人才得主张由侵权人就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细化到人格物问题,该侵权责任关系发生的依据首先是人格物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而权利人所受精神损害与打击则是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与基础,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还要着重考察精神损害的事实。一般而言,精神损害主要是指自然人精神活动受到侵害而导致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减损,它给权利人带来的伤害往往会超越生活中的物质财产损失,而救济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损害也是法律制度进步的体现,彰显了人类主体地位的社会文明理念。具体如父母的遗照、夫妻间保存多年的定情信物、个人独具纪念意义的学历证书等,这些人格物永久性毁损或灭失造成的损害事实同时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不过对比之下,物质层面的财产损害已不值一提,因为就算进行实物鉴定也难以为其估值定价,而人格物权利人遭受的悲伤、痛苦等精神损害显然具有更大冲击力,应当作为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中最为核心的事实依据。
  人格物首先是一般物,其物质属性与一般物并无差异,只是经由权利人独特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的寄托而被赋予人格利益因素。因其成为权利人深厚情感利益之载体而被赋予了不可替代的属性,不可与其他仅用于物理功能的物品等量齐观。故而在案件涉及具备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物受他人侵害的情况下,人格物作为权利人享有特定人格利益的唯一载体,只有当它发生永久性毁损、灭失,其物上精神利益严重贬损甚至不可再现,并造成权利人情感缺失和巨大精神痛苦时,才能认定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进一步启动相关法律保护机制。
  2、精神损害由人格物受损牵连引发
  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顺应民法理论与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明确人格物侵权损害的救济渠道以加强对物上人格权益的法律保障。但人格物保护不是没有限制的,要真正确立侵权人的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还要在满足以上必备要素的基础上,对构成要件之间的整体因果关系进行验证,证明加害行为与受害人最终的精神损害后果有因果关联。
  在侵权人以人格物为直接指向对象的基本提前下,侵权行为和被侵权人精神损害后果之间应以人格物本体的毁损灭失为桥梁,由此架构人格物侵权案件中的整体逻辑因果关系。人格物因加害行为而受损,在物形成永久性毁损并不可修复,甚至发生人格物灭失等严重损害后果时,人格物的不可替代性特点就决定了权利人物上人格利益缺损的同步发生。就像在一般人看来,有些物品可能极为普通且毫不起眼,寄托的丰富感情与纪念意义并不为人所知晓,但对权利人来说,一旦这些作为权利人特定情感载体的人格物发生毁损、灭失,势必会使权利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那么此时人格物侵权行为已然经由人格物受损这一基础事实,牵连引发了自然人主体人格利益的损害,进而使权利人由于人格物侵权所造成的负面后果承受精神痛苦,形成了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要求的实际逻辑关联,可以最终认定成立人格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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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姜淑明(1963—),女,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欧阳凯玲(1993—),女,湖南省桂陽县人民检察院。
  (作者单位:1.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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