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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非道德”恶性竞争的环境。甚至,我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缺乏严密的刑事法网,致海外投资的外国企业进入我国经济活动中也难以“净身”。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
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法律适用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从颁布解释的背景来看,目前在商业交易中给予“手续费”、“回扣”以获取交易机会,这已司空见惯,其中在医疗、电信、金融、建筑等行业表现最盛,而且花样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常常以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等形式出现,给“回扣”、“手续费”眼下已成为许多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宝。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非道德”恶性竞争的环境。甚至,我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缺乏严密的刑事法网,致海外投资的外国企业进入我国经济活动中也难以“净身”。从 “朗讯风波”,到“张恩照事件”、德普“回扣门”,等等,无不说明商业贿赂已经危及公平经济规则的正常运行。
市场腐败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和社会问题。为依法、有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200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召开政治局会议,研究部署当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从今年开始,中央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点。2006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打击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行动。近三年来,打击商业贿赂已成为反腐败的重点内容。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上述《意见》。
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对方所送财务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刑法典里表述的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罪名在我国学理解释中称为商业贿赂罪,但国家公职人员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贿赂行为的,称为行贿罪、受贿罪。《意见》首次把“商业贿赂”入法,解决了学术争鸣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特别规定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
针对一些与民生攸关的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情况较为突出,《意见》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竞价采购中竞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适应社会发展变化,针对贿赂手段的不断翻新,明确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
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传统的贿赂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为适应有效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参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意见”在列举这些受贿形式以后还加了个“等”字,这就给出了更大空间来认定受贿对象,也就是说,只要和上述列举的受贿形式具有同类性质的利益,均可以定性为受贿。贿赂范围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像虚设债券、免除债务等行为,今后都应该作为贿赂的对象。关于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意见》明确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被广受争议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问题,有了更明确的答案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刑法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根据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意见》规定了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为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有些谋取与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认定与处理。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在原通知认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属于不正当利益之外,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意见》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为区分贿赂与正当馈赠的界限,《意见》提出判别四因素
国人重情义,崇礼尚,法律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法律惩罚的是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意见》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对贿赂与正当馈赠进行界分:(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是否存在对价关系;(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意见》将三种情形认定为商业贿赂共同犯罪
商业贿赂常有共同犯罪形式,尤其是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意见》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形,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预防和调查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公司企业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商业、贸易和投资等领域,但是与整个社会的现状,尤其是与政府部门的廉政程度紧密联系的,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是首先要消除政府部门的腐败。每个案件都是特殊的,司法机关都应该以特殊的态度待之;宏观论,打击、惩治商业贿赂,最好的方案是建构理性的预防制度,而不是一味加大处罚力度。■
编辑:董晓菊
2008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解决当前司法实践中,办理商业贿赂案件法律适用所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
从颁布解释的背景来看,目前在商业交易中给予“手续费”、“回扣”以获取交易机会,这已司空见惯,其中在医疗、电信、金融、建筑等行业表现最盛,而且花样翻新手段越来越隐蔽,常常以技术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外出考察、赞助业内研讨会等形式出现,给“回扣”、“手续费”眼下已成为许多公司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宝。在我国的许多行业,商业贿赂已成企业运行的潜规则,从业者已陷入“非道德”恶性竞争的环境。甚至,我国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和缺乏严密的刑事法网,致海外投资的外国企业进入我国经济活动中也难以“净身”。从 “朗讯风波”,到“张恩照事件”、德普“回扣门”,等等,无不说明商业贿赂已经危及公平经济规则的正常运行。
市场腐败既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和社会问题。为依法、有效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2005年12月20日,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主持召开政治局会议,研究部署当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从今年开始,中央把治理商业贿赂作为我国反腐败工作的重点。2006年,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印发《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在全国范围内部署打击商业贿赂专项治理行动。近三年来,打击商业贿赂已成为反腐败的重点内容。
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上述《意见》。
商业贿赂是指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对方所送财务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刑法典里表述的公司企业人员贿赂罪罪名在我国学理解释中称为商业贿赂罪,但国家公职人员在商业活动中具有贿赂行为的,称为行贿罪、受贿罪。《意见》首次把“商业贿赂”入法,解决了学术争鸣对司法实践的影响。
特别规定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的商业贿赂犯罪
针对一些与民生攸关的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情况较为突出,《意见》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竞价采购中竞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适应社会发展变化,针对贿赂手段的不断翻新,明确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
大量的司法实践表明,传统的贿赂已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为适应有效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参酌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规定,《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意见”在列举这些受贿形式以后还加了个“等”字,这就给出了更大空间来认定受贿对象,也就是说,只要和上述列举的受贿形式具有同类性质的利益,均可以定性为受贿。贿赂范围扩大至财产性利益,像虚设债券、免除债务等行为,今后都应该作为贿赂的对象。关于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意见》明确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被广受争议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问题,有了更明确的答案
《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刑法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委会、居委会、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根据刑法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
《意见》规定了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
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为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有些谋取与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认定与处理。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现实需要,在原通知认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属于不正当利益之外,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意见》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
为区分贿赂与正当馈赠的界限,《意见》提出判别四因素
国人重情义,崇礼尚,法律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法律惩罚的是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意见》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对贿赂与正当馈赠进行界分:(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是否存在对价关系;(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意见》将三种情形认定为商业贿赂共同犯罪
商业贿赂常有共同犯罪形式,尤其是非公职人员与公职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意见》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形,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预防和调查由检察机关立案管辖,公司企业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由公安机关立案管辖。
商业贿赂虽然发生在商业、贸易和投资等领域,但是与整个社会的现状,尤其是与政府部门的廉政程度紧密联系的,因此,治理商业贿赂的关键是首先要消除政府部门的腐败。每个案件都是特殊的,司法机关都应该以特殊的态度待之;宏观论,打击、惩治商业贿赂,最好的方案是建构理性的预防制度,而不是一味加大处罚力度。■
编辑:董晓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