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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在实现刑罚、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预防犯罪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由于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对缓刑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性,缺乏科学的裁量标准,在司法实践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从而不能有效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面对世界刑事司法潮流,我们应当深入分析当前我国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以期对这项制度不断完善和规范。
一、我国的缓刑制度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的特点在于,犯罪分子被判处了一定的刑罚,同时宣告暂不予以执行,但又在一定的时间内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缓刑的实质在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的条件,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但是 如果违反了必须遵守的条件,则要执行原判刑罚。作为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正确运用缓刑制度,对于减少罪犯的关押数量,在保证社会治安的前提下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缓刑制度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五节对缓刑制度做了相应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制度也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缓刑制度在规范上仍呈现原则化较强的特点,有关犯罪人个性的审查也不够深入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方法和尺度也不尽一致。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考察,我国缓刑制度总体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应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规定作了一定的细化和补充,即需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但这些细化规定与原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无二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对法官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二)撤销缓刑和缓刑宣告终止的程序还不规范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践中,如果缓刑犯犯新罪或发现漏罪,一般是在新罪或漏罪的裁判文书中宣告撤销缓刑,但对缓刑犯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销缓刑或者缓刑终止时,这方面的规定就不够具体,在缓刑和撤销缓刑之间没有过渡性衔接,对缓刑进行撤销或终止时应当经过严格和规范的程序进行,如此方能显现出法律规范的完整性。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践中公安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考察工作,《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确定了对缓刑犯进行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但社区矫正工作究竟如何具体开展,对违反矫正的缓刑犯可采取哪些法律救济手段,规定也不够明确。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标准
1、开展裁决前调查工作。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干扰,法官准确无误地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是不现实的,而裁决前调查制度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有效方法,通过规定必经的调查程序,规定常规的调查项目,规定量化的、可操作的评价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能够在最终的调查报告中对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一较为准确的判断。因此,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决适用缓刑前必须进行充分调查,明确列举调查应涉及的项目,以及采取分项打分的方法对被告人是否应该适用缓刑进行量化评价,最终形成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裁决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2、开展适用缓刑听证程序。在缓刑裁量阶段设置缓刑听证制度,是近年来学者们比较推崇的建议。设置缓刑听证制度,可以促使法官恪尽职守地调查被告人的情况,能够增强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防止缓刑适用的随意性,使缓刑裁决公正、合理和正确。关于缓刑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可以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人员。法官或合议庭应该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情况,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决是否适用缓刑。
(二)关于缓刑的执行
1、健全缓刑的考察制度。以当前比较普遍的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缓刑考察机构为例,可借鉴西方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选任具备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充任工作人员,并从医院、学校等机构中选任志愿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法院宣告缓刑后,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到法院办理接收手续后接受缓刑犯,并在缓刑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后确定专人对缓刑犯进行跟踪帮教管理。检察机关作为缓刑考察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机构缓刑考察情况的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
2、增强有效的社会监督。
面对近年来刑事案件激增,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力量有限等社会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多角度、全方位发动社会力量对缓刑犯进行补充监督,从而营造良好的矫正环境,有利于缓刑犯的彻底改造。事实上,群众必须接受社会矫正的犯人远多于监狱矫正的犯人这一事实,而且理论上几乎所有犯人最终都要回到社区,所以必须团结社会力量帮助他们尽早在社区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以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关于缓刑的终止
严格的缓刑适用规则必然要求缓刑考验期满时,要有严格的公开宣告程序,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缓刑考验期结束后的宣告程序。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有考察机关,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监管考察档案及宣告申请,在考验期结束后及时移交做出原裁判的法院,由法院综合考察后予以公开宣告,宣告时,不仅要向缓刑犯本人宣告,更要向缓刑犯所在社区宣告,以此增强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提升缓刑犯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
虽然缓刑在适用、考察等方面存在着缺陷,但是它作为一种非监禁刑, 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上的确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并且在实践中也深受各国的欢迎。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缓刑制度,最大限度使我国缓刑制度更加科学化,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缓刑制度最大的效益,使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
一、我国的缓刑制度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缓刑的特点在于,犯罪分子被判处了一定的刑罚,同时宣告暂不予以执行,但又在一定的时间内保留着执行的可能性。缓刑的实质在于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即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遵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的条件,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但是 如果违反了必须遵守的条件,则要执行原判刑罚。作为我国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充分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也体现了我国刑罚人道主义精神。我国多年的刑事司法实践已经证明,正确运用缓刑制度,对于减少罪犯的关押数量,在保证社会治安的前提下将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进行改造,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共同把犯罪分子改造成为守法公民,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可以说,缓刑制度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及刑罚社会化等方面发挥着重要和积极的作用。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法》第四章第五节对缓刑制度做了相应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制度也进行了完善和补充,但缓刑制度在规范上仍呈现原则化较强的特点,有关犯罪人个性的审查也不够深入和具体,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方法和尺度也不尽一致。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角度进行考察,我国缓刑制度总体上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
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应缓刑。《刑法修正案(八)》对这一规定作了一定的细化和补充,即需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这四个条件。但这些细化规定与原规定的具体内容并无二致,在司法实践中也很难对法官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二)撤销缓刑和缓刑宣告终止的程序还不规范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的、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实践中,如果缓刑犯犯新罪或发现漏罪,一般是在新罪或漏罪的裁判文书中宣告撤销缓刑,但对缓刑犯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销缓刑或者缓刑终止时,这方面的规定就不够具体,在缓刑和撤销缓刑之间没有过渡性衔接,对缓刑进行撤销或终止时应当经过严格和规范的程序进行,如此方能显现出法律规范的完整性。
(三)缓刑执行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明确
根据刑法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践中公安很难抽出人力专门负责考察工作,《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对确定了对缓刑犯进行社区矫正的执行方式,但社区矫正工作究竟如何具体开展,对违反矫正的缓刑犯可采取哪些法律救济手段,规定也不够明确。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关于缓刑的适用标准
1、开展裁决前调查工作。实践中,由于各种社会因素的干扰,法官准确无误地判断被告人是否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是不现实的,而裁决前调查制度是解决这一困境的有效方法,通过规定必经的调查程序,规定常规的调查项目,规定量化的、可操作的评价标准,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体系,能够在最终的调查报告中对被告人是否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作一较为准确的判断。因此,我国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法官在裁决适用缓刑前必须进行充分调查,明确列举调查应涉及的项目,以及采取分项打分的方法对被告人是否应该适用缓刑进行量化评价,最终形成调查报告,并将其作为裁决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
2、开展适用缓刑听证程序。在缓刑裁量阶段设置缓刑听证制度,是近年来学者们比较推崇的建议。设置缓刑听证制度,可以促使法官恪尽职守地调查被告人的情况,能够增强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和公开性,防止缓刑适用的随意性,使缓刑裁决公正、合理和正确。关于缓刑听证会的参加人员,可以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人员。法官或合议庭应该综合考虑各方意见,充分考虑被告人的各种情况,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裁决是否适用缓刑。
(二)关于缓刑的执行
1、健全缓刑的考察制度。以当前比较普遍的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缓刑考察机构为例,可借鉴西方及我国香港地区的社区矫正制度,选任具备犯罪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的人员充任工作人员,并从医院、学校等机构中选任志愿者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并制定考量矫正效果的一系列标准。法院宣告缓刑后,应当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到法院办理接收手续后接受缓刑犯,并在缓刑犯纳入社区矫正范围后确定专人对缓刑犯进行跟踪帮教管理。检察机关作为缓刑考察的监督机关,负责对社区矫正机构缓刑考察情况的监督,社区矫正机构应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情况。
2、增强有效的社会监督。
面对近年来刑事案件激增,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管力量有限等社会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多角度、全方位发动社会力量对缓刑犯进行补充监督,从而营造良好的矫正环境,有利于缓刑犯的彻底改造。事实上,群众必须接受社会矫正的犯人远多于监狱矫正的犯人这一事实,而且理论上几乎所有犯人最终都要回到社区,所以必须团结社会力量帮助他们尽早在社区中找到自己的位置,以利于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关于缓刑的终止
严格的缓刑适用规则必然要求缓刑考验期满时,要有严格的公开宣告程序,所以必须进一步完善缓刑考验期结束后的宣告程序。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考虑有考察机关,将缓刑犯在考验期内的表现、监管考察档案及宣告申请,在考验期结束后及时移交做出原裁判的法院,由法院综合考察后予以公开宣告,宣告时,不仅要向缓刑犯本人宣告,更要向缓刑犯所在社区宣告,以此增强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提升缓刑犯重新回归社会的信心。
虽然缓刑在适用、考察等方面存在着缺陷,但是它作为一种非监禁刑, 在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上的确起到了重大的作用,并且在实践中也深受各国的欢迎。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缓刑制度,最大限度使我国缓刑制度更加科学化,只有这样,才能发挥缓刑制度最大的效益,使刑法预防犯罪的功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