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1海事部门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实施监管的法律依据
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实施监管,严厉打击危险货物集装箱谎报、瞒报行为,是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3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7条明确规定,船载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向海事部门申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第24条和第25条对危险货物申报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但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货物集装箱监管涉及担保的情形
(1)货物性质不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实践中通常由经认可的第3方检测机构(如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对物质危险性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时间(包括邮寄时间)可能长达1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调查取证阶段提出担保申请,承诺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确定是危险货物,需要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根据我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于货物滞留可能对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为减轻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在调查结束前将货物退运或者按照危险品运输的要求重新托运,这实质上是确保行政处罚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
3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中的担保性质
担保原是民法领域中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随着行政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担保逐渐运用于治安管理、海关监管、税收征管等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担保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允许行政相对人以一定方式保证其履行义务的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从法理上看,行政担保是行政相对人尊重公共利益的表示,是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承诺。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之所以信任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并非完全基于主观判断和幻想,而是基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即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保证人、保证金和抵押物等。由于行政担保的存在,行政相对人一般不致违背承诺,即使违背承诺也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担保也是行政主体尊重个人利益的表现,是行政行为具有可接受性的具体体现,它既能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避免对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又能促使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积极配合行政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的。
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中的担保具有以下性质:
(1)这种担保是双方或多方的行政行为。担保的成立是海事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和保证人等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海事部门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并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海事部门可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担保关系。
(2)这种担保是从属性的行政行为。担保是海事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就义务履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行为随着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先行行为的消灭(如鉴定结果表明货物为非危险品)而消灭。
(3)担保应由行政相对人向海事部门提出。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中的担保基于海事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行政相对人为了减少损失而主动提出的。
行政担保缺乏明文规定,实践中却经常涉及。考虑到行政担保实质上也是保全措施,其保障性功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功能一致,建议现阶段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设计适用于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的担保制度。
4危险货物集装箱监管中的银行担保模式
银行担保指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按协议或规定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银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内的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银行保函通常属于“见索即付”的不可撤销文件,银行对担保事项承担绝对付款责任。银行担保操作简便,行政相对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一定资金,银行冻结该资金并在该资金限额内提供担保,在指定期限内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将指定金额划拨到指定账户中。在银行担保模式下,行政相对人与银行之间成立质押合同关系,银行与海事部门之间成立担保关系;前者是为保障后者而设立的反担保。
对于银行提供的担保函,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担保函应当由银行向受益人即海事部门签发,并注明担保事项;(2)担保函应注明担保期限;(3)担保函应注明银行的担保责任,即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在担保期限内缴纳罚金,银行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代为缴纳罚金;(4)担保金额应足以避免海事部门的执法风险。
关于担保金额的确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规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目的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由此可见,担保金额应当足以确保行政处罚的执行,既要防范执法风险,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常情况下,担保金额应不小于拟处罚金额,且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处罚额。
对危险货物集装箱实施监管,严厉打击危险货物集装箱谎报、瞒报行为,是海事部门的法定职责之一。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33条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67条明确规定,船载危险货物或污染危害性货物必须向海事部门申报。《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禁止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匿报危险货物或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第24条和第25条对危险货物申报的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66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但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其他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危险货物集装箱监管涉及担保的情形
(1)货物性质不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实践中通常由经认可的第3方检测机构(如大连危险货物运输研究中心)对物质危险性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时间(包括邮寄时间)可能长达1个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调查取证阶段提出担保申请,承诺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2)确定是危险货物,需要启动行政处罚程序。根据我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办理完毕;因特殊需要,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如3个月内仍不能办理完毕,经上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可再延长办案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于货物滞留可能对企业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时间损失,为减轻企业负担,允许企业在提供相应担保的前提下,在调查结束前将货物退运或者按照危险品运输的要求重新托运,这实质上是确保行政处罚得以执行的保全措施。
3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中的担保性质
担保原是民法领域中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法律制度。随着行政的民主化和法治化,担保逐渐运用于治安管理、海关监管、税收征管等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担保实质上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依法允许行政相对人以一定方式保证其履行义务的双方或多方行政行为。从法理上看,行政担保是行政相对人尊重公共利益的表示,是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承诺。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之所以信任并接受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并非完全基于主观判断和幻想,而是基于一定的客观条件,即行政相对人所提供的保证人、保证金和抵押物等。由于行政担保的存在,行政相对人一般不致违背承诺,即使违背承诺也不致损害公共利益。同时,行政担保也是行政主体尊重个人利益的表现,是行政行为具有可接受性的具体体现,它既能满足行政相对人的合理要求,避免对行政相对人的个人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又能促使行政相对人主动履行其行政法上的义务,积极配合行政主体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目的。
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中的担保具有以下性质:
(1)这种担保是双方或多方的行政行为。担保的成立是海事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和保证人等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海事部门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并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海事部门可根据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单方面变更或解除担保关系。
(2)这种担保是从属性的行政行为。担保是海事部门与行政相对人就义务履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因此,担保行为随着设定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先行行为的消灭(如鉴定结果表明货物为非危险品)而消灭。
(3)担保应由行政相对人向海事部门提出。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中的担保基于海事部门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行政相对人提供担保并不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行政相对人为了减少损失而主动提出的。
行政担保缺乏明文规定,实践中却经常涉及。考虑到行政担保实质上也是保全措施,其保障性功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功能一致,建议现阶段基于《担保法》的规定,设计适用于危险货物集装箱开箱检查的担保制度。
4危险货物集装箱监管中的银行担保模式
银行担保指银行应申请人的请求向受益人开立书面信用担保凭证,保证在申请人未按协议或规定履行其责任或义务时,由银行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时限内的支付或经济赔偿责任。银行保函通常属于“见索即付”的不可撤销文件,银行对担保事项承担绝对付款责任。银行担保操作简便,行政相对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并存入一定资金,银行冻结该资金并在该资金限额内提供担保,在指定期限内根据海事部门的要求将指定金额划拨到指定账户中。在银行担保模式下,行政相对人与银行之间成立质押合同关系,银行与海事部门之间成立担保关系;前者是为保障后者而设立的反担保。
对于银行提供的担保函,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1)担保函应当由银行向受益人即海事部门签发,并注明担保事项;(2)担保函应注明担保期限;(3)担保函应注明银行的担保责任,即如果行政相对人未在担保期限内缴纳罚金,银行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代为缴纳罚金;(4)担保金额应足以避免海事部门的执法风险。
关于担保金额的确定,我国《行政程序法》(试拟稿)规定:“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行政行为目的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对行政相对人损害的方式。”由此可见,担保金额应当足以确保行政处罚的执行,既要防范执法风险,又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通常情况下,担保金额应不小于拟处罚金额,且不得超过法定最高处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