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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作为一门古老的学科,源远流长。国际政治是一门较新的学科,是伴随着民族国家的概念产生的。二者的交叉领域——国际法则是一个非常前沿的领域。由于各个国家的历史文化不同,对同一个概念的解释和理解多有不同。因此,理清一些国际法中的基本问题,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国际法;行为体;价值
一、国际法中的行为主体
一般来说,国际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法人甚至个人等等。
国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体。相互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都具有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之间的身份和地位是平等的。对国家的承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不能逆转的,但是对新政府的承认就意味着对此前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际组织分为两种形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是按照政府间的协议成立的;非政府间组织,一般成立与活动的依据是相关国家的国内法。
二、法治与法制
法律代表着公正与自由,这个世界只有相对的公正与自由,没有绝对的公正与自由。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当发生社会冲突时,评判法律责任,进行法律制裁。国际政治社会具有无政府的特性,这是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可的。在现实国际社会中也包含着一定的法律思维和行为规范,即国际法。如果对国家的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造成一定的混乱甚至战争。
在国际法中,一直都存在着法治与法制的争论。法制,其关键是法律和制度及其实施。法制强调秩序,正当性不一定存在。法治,最先开始在德国使用,简而言之是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法治的关键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法治理论中蕴含了对社会生活调整的正当性,它不支持专制,与民主思想紧密相关。法治社会成立的条件是:保障人别权利,限制滥用公共权力;法律必须是“良法”;法律明确权力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法律赋予社会成员广泛的权利。
法制不同于法治,区别在于法治的目的是权力的制约,在权利与权力之间保持一定的相对平衡。而法制的目的是符合大國意志的秩序。
三、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一直有紧密的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国际政治中的古典现实主义学派强调,个人社会的道德是不可以应用于国际社会的。同时,国际法对国家行为的约束存在有限性,在一些空白和模糊地带,道德发挥着作用。法学界实证主义认为国际法与道德不存在联系,应当严格区分。具体的划分,应该从社会实效和制定机关的权威性。非实证主义认为国际法存在于国际法之中。公平公正的国际法是法律,不公平的国际法不是法。
法与道德的关系在国际政治领域中存在的争论
1.兩者是否存在根本的不同: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即“恶法”非法与“恶法”也是应该遵守的规则。
2.两者内涵的不同:一般来说,近代以前由于民族国家的概念正在形成,国际法的概念还很薄弱,有时甚至国际法就是贵族之间的约定俗成。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后,国际法伴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完善。近现代国际法逐渐认为法律就是只蒋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逐渐明晰。国家行为的调整主要依靠法律和制度。到的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3.二者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民族国家产生之前,道德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尤其是统治阶级或者贵族之间的约定俗成就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而现在,国际法在国际社会的方方面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日渐成为国际社会的通识。
四、国际法的渊源和特征
一般认为,国际条约、国际行为习惯和法律原则等等都是国际法律渊源的范畴。其中,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只有主权国家才可以缔结,受到承认。需要明确的是,国际条约的达成必须是国家的真实意思表达,受到胁迫等行为签订的条约是非法的。
五、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是调整国际行为体的规范。
2.国际法具有普遍有效性。不论是参与缔结的国际行为体,还是缔结条款明确的内容,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且超越国内法的效力。
3.国际法的强制性和程序性。一般而言,国际法是受到缔结国际行为体承认和保护的,尤其是国家行为体依靠合法的暴力维持其存在的合法性。这种合法的暴力并不是随意性似的,它是依靠一定的法定程序。这里的程序法是指,国际法的产生、运行、修改、废止等等都必须以一定的程序。国际实体法和国际程序法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4.国际法具有可诉性。国际法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具有被任何行为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等等)在规定的机构(法院活着仲裁机构)中通过冲突解决程序(尤其是诉讼程序)运用保护行为体自身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六、国际法的作用
一般认为国际法具有两个作用:
规范作用,即对行为体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将法律作为标准对他者的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作用、警示作用和示范作用、主体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作用、对违法者加以处分或者制裁的作用。
社会作用,管理作用,执行社会公共事物的作用。
七、国际法的价值
1.秩序的价值。国际法律的首要的目标是确保秩序的建立,秩序是自由,平等、效率等其他价值的基础,因此也可以说秩序是法的基础,同时秩序还要受到自由、正义的影响。
2.自由的价值。自由是国际法律的根本价值,也是国际法律的最高目标。自由是衡量法律是不是“真正的法律”的参考标志;国际法必须体现自由,同时保障自由。
3.正义的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讲,正义有平等、公正等等多种表现形态。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之一,是衡量法律是“良法”或是“恶法”的标准之一。正义的标准问题也极大的推动了法律的进化。
4.国际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办法。价值位阶原则,即当不同的位阶的国际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高于在后的价值;基本的价值(自由高于正义高于秩序)高于非基本的价值(效率与利益等);个案平衡原则,即当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对行为体综合考虑,使得个案的解决可以兼顾彼此的利益;比例原则,当为了保护较高的价值而必须损害其他低位价值时,这种损害不应该超过实现目的所必须的范围。
关键词:国际法;行为体;价值
一、国际法中的行为主体
一般来说,国际行为主体包括: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法人甚至个人等等。
国家是国际社会的主要行为体。相互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都具有国家主权豁免。国家之间的身份和地位是平等的。对国家的承认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对国家的承认一般是不能逆转的,但是对新政府的承认就意味着对此前旧政府承认的撤销。
国际组织分为两种形式:政府间的国际组织,它是按照政府间的协议成立的;非政府间组织,一般成立与活动的依据是相关国家的国内法。
二、法治与法制
法律代表着公正与自由,这个世界只有相对的公正与自由,没有绝对的公正与自由。法律的存在,就是为了当发生社会冲突时,评判法律责任,进行法律制裁。国际政治社会具有无政府的特性,这是理论界大部分学者认可的。在现实国际社会中也包含着一定的法律思维和行为规范,即国际法。如果对国家的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造成一定的混乱甚至战争。
在国际法中,一直都存在着法治与法制的争论。法制,其关键是法律和制度及其实施。法制强调秩序,正当性不一定存在。法治,最先开始在德国使用,简而言之是国家权力必须依法行使,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的地位。法治的关键是权力制约和权利保障。法治理论中蕴含了对社会生活调整的正当性,它不支持专制,与民主思想紧密相关。法治社会成立的条件是:保障人别权利,限制滥用公共权力;法律必须是“良法”;法律明确权力之间的关系是相互制约;法律赋予社会成员广泛的权利。
法制不同于法治,区别在于法治的目的是权力的制约,在权利与权力之间保持一定的相对平衡。而法制的目的是符合大國意志的秩序。
三、法律与道德
法律与道德一直有紧密的联系。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保障。国际政治中的古典现实主义学派强调,个人社会的道德是不可以应用于国际社会的。同时,国际法对国家行为的约束存在有限性,在一些空白和模糊地带,道德发挥着作用。法学界实证主义认为国际法与道德不存在联系,应当严格区分。具体的划分,应该从社会实效和制定机关的权威性。非实证主义认为国际法存在于国际法之中。公平公正的国际法是法律,不公平的国际法不是法。
法与道德的关系在国际政治领域中存在的争论
1.兩者是否存在根本的不同:学界存在两种观点,即“恶法”非法与“恶法”也是应该遵守的规则。
2.两者内涵的不同:一般来说,近代以前由于民族国家的概念正在形成,国际法的概念还很薄弱,有时甚至国际法就是贵族之间的约定俗成。威斯特伐利亚会议后,国际法伴随着民族国家的产生而逐渐完善。近现代国际法逐渐认为法律就是只蒋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与道德的界限逐渐明晰。国家行为的调整主要依靠法律和制度。到的起一定的辅助作用。
3.二者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民族国家产生之前,道德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尤其是统治阶级或者贵族之间的约定俗成就是国家之间的行为规范。而现在,国际法在国际社会的方方面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充分发挥国际法的作用日渐成为国际社会的通识。
四、国际法的渊源和特征
一般认为,国际条约、国际行为习惯和法律原则等等都是国际法律渊源的范畴。其中,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构成要件,原则上只有主权国家才可以缔结,受到承认。需要明确的是,国际条约的达成必须是国家的真实意思表达,受到胁迫等行为签订的条约是非法的。
五、国际法的特征
1.国际法是调整国际行为体的规范。
2.国际法具有普遍有效性。不论是参与缔结的国际行为体,还是缔结条款明确的内容,具有普遍的约束力,且超越国内法的效力。
3.国际法的强制性和程序性。一般而言,国际法是受到缔结国际行为体承认和保护的,尤其是国家行为体依靠合法的暴力维持其存在的合法性。这种合法的暴力并不是随意性似的,它是依靠一定的法定程序。这里的程序法是指,国际法的产生、运行、修改、废止等等都必须以一定的程序。国际实体法和国际程序法相互渗透,不可分割。
4.国际法具有可诉性。国际法法的可诉性是指法具有被任何行为体(包括公民和法人等等)在规定的机构(法院活着仲裁机构)中通过冲突解决程序(尤其是诉讼程序)运用保护行为体自身合法权利的可能性。
六、国际法的作用
一般认为国际法具有两个作用:
规范作用,即对行为体的行为具有引导作用、将法律作为标准对他者的行为合法与否进行评判作用、警示作用和示范作用、主体预测相互之间的行为作用、对违法者加以处分或者制裁的作用。
社会作用,管理作用,执行社会公共事物的作用。
七、国际法的价值
1.秩序的价值。国际法律的首要的目标是确保秩序的建立,秩序是自由,平等、效率等其他价值的基础,因此也可以说秩序是法的基础,同时秩序还要受到自由、正义的影响。
2.自由的价值。自由是国际法律的根本价值,也是国际法律的最高目标。自由是衡量法律是不是“真正的法律”的参考标志;国际法必须体现自由,同时保障自由。
3.正义的价值。从实体法的角度讲,正义有平等、公正等等多种表现形态。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之一,是衡量法律是“良法”或是“恶法”的标准之一。正义的标准问题也极大的推动了法律的进化。
4.国际法价值冲突的解决办法。价值位阶原则,即当不同的位阶的国际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高于在后的价值;基本的价值(自由高于正义高于秩序)高于非基本的价值(效率与利益等);个案平衡原则,即当处于同一位阶上的法的价值之间发生冲突时,应该对行为体综合考虑,使得个案的解决可以兼顾彼此的利益;比例原则,当为了保护较高的价值而必须损害其他低位价值时,这种损害不应该超过实现目的所必须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