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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版权方面,其他发达国家有一些经验和方法可供我们参考。特别是互联网发展领先全球的美国,在网络版权保护上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
在网络视频领域,越来越多的视频版权纠纷迫使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在快速发展的数字时代,著作权人,受众,文化产业的相关企业,技术提供商等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和分配?
从立法的历史来看,中国的版权立法比欧美国家晚了200余年。从互联网的发展来看,中国互联网产业还属于一个新兴产物。尽管中国互联网正在迅猛发展,但毕竟其历史还不到20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不完善,因此,我国在处理网络版权问题的时候基本上还是以传统版权法律体系为参照。
在网络版权方面,其他发达国家有一些经验和方法可供我们参考。特别是互联网发展领先全球的美国,在网络版权保护上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避风港的起源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相关作品的数字化也使得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变得更为简单与迅捷。以网络视频侵权为代表的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国际性难题。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全世界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都同样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难题。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给予了高度重视,美国和欧盟已经拥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
以美国为例,美国在1998年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并在当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避风港”原则。根据“避风港”条款,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侵权内容,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将侵权作品从网站上撤除,即可进入“避风港”,不被视为侵权。
从这一原则来看,企业进入“避风港”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对侵权行为不知情或无利益关联;二、对用户提供明确的版权保护政策;三,确定代理人负责处理侵权事宜。此后,这一原则被大量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不少Web 2.0网站都引用这一原则以解决由用户创造的内容所造成的版权纠纷。其中最著名的就是Napster案例。
Napster是一家致力于开发MP3转换软件及提供下载平台的公司,该公司开发的软件可以把音乐作品从cD转化成MP3的格式,同时还提供供用户上传,检索和下载MP3的平台。Napster的鼎盛时期用户数量超过200万人。1999年,国际五大唱片公司起诉Napster,指其涉及侵权歌曲数百万首,要求每支盗版歌曲赔偿10万美元。2000年2月,法院判定Napster败诉,Napster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依然判其败诉。2002年6月,Napster宣告破产:
业内人士认为,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美国互联网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走在了立法解决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最前列。而且美国不断出现新的判例也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导。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避风港”的条款被我国引进,并与2006年7月被写进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不断完善修订
事实上,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一种尝试,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可以说,《数字千年版权法》是对版权性质从新认定的开端,虽然争议颇大,但却为立法界与司法界着手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版权保护制度进行新的调整与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
目前,各国的版权保护制度普遍体现在对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保护方面,并在技术措施保护,合理使用以及侵权责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到目前为止,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应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区别,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等问题仍然尚未解决。
为此,各个国家都在积极地修订、完善涉及网络版权的相关法规。韩国在数字技术发展和著作权环境发生改变的形势下成立了版权信息中心,鉴于互联网上海量侵犯著作权行为,非法传播作品的情况,该中心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其主要职责包括:支持和保护音像制品,动漫、游戏,图书出版等作品的系统;通过实施著作权教育,提升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著作权等等,在韩国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
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日本分别于1997年6月10日和1999年6N 1 5日两度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作出了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规定。这两次修订使日本著作权法基本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相一致。在很多案件中,即使直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害,日本很多裁判所也坚持从间接侵害行为的独立性出发,判决为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供工具,技术、场所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间接侵害。
利益间的平衡
追根溯源,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同时为创作者提供保护和激励,在当今这个网络的世界,为了使视频分享等网络应用服务能够在网络时代长足发展,各个国家都必须解决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就是说,在权利人利益和网络技术发展中寻找平衡,使得新的版权保护制度既能促进网络的长足发展,又能保证权利人的利益。
在美国,互联网行业除了吸取了Napster的教训之外,越来越多的传统媒体正在用新的眼光审视着崛起的互联网,而不仅仅是把它当成敌人。业内人士纷纷表示,法律不能因为某一技术被偶尔滥用而谴责整个技术,版权法规应该对此加以平衡,应该促进技术进步而不是限制技术,应该惩罚故意侵权的人而同时不损害对新技术发展的激励。
毫无疑问,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侵权及其认定的规则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同国家面临着不同的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阶段,如何在不同环境下,通过自身的立法设计,实现各自公众和创作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这是各国的著作权制度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
在网络视频领域,越来越多的视频版权纠纷迫使我们不得不正视一个问题:在快速发展的数字时代,著作权人,受众,文化产业的相关企业,技术提供商等之间的利益如何平衡和分配?
从立法的历史来看,中国的版权立法比欧美国家晚了200余年。从互联网的发展来看,中国互联网产业还属于一个新兴产物。尽管中国互联网正在迅猛发展,但毕竟其历史还不到20年,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还不完善,因此,我国在处理网络版权问题的时候基本上还是以传统版权法律体系为参照。
在网络版权方面,其他发达国家有一些经验和方法可供我们参考。特别是互联网发展领先全球的美国,在网络版权保护上做出了很多有益的尝试。避风港的起源
随着数字化时代的来临,信息的传递突破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相关作品的数字化也使得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变得更为简单与迅捷。以网络视频侵权为代表的网络侵权已成为一个新兴的国际性难题。网络信息传播速度快、范围广隐蔽性的特点使得全世界的网络侵权盗版行为都同样面临着监管不足,调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高等难题。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给予了高度重视,美国和欧盟已经拥有了相对完善的法律法规。
以美国为例,美国在1998年颁布了《数字千年版权法》,并在当中创造性地提出了一个“避风港”原则。根据“避风港”条款,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如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现侵权内容,在接到投诉后,立即将侵权作品从网站上撤除,即可进入“避风港”,不被视为侵权。
从这一原则来看,企业进入“避风港”必须具备3个条件一、对侵权行为不知情或无利益关联;二、对用户提供明确的版权保护政策;三,确定代理人负责处理侵权事宜。此后,这一原则被大量应用在搜索引擎、网络存储、在线图书馆等方面,不少Web 2.0网站都引用这一原则以解决由用户创造的内容所造成的版权纠纷。其中最著名的就是Napster案例。
Napster是一家致力于开发MP3转换软件及提供下载平台的公司,该公司开发的软件可以把音乐作品从cD转化成MP3的格式,同时还提供供用户上传,检索和下载MP3的平台。Napster的鼎盛时期用户数量超过200万人。1999年,国际五大唱片公司起诉Napster,指其涉及侵权歌曲数百万首,要求每支盗版歌曲赔偿10万美元。2000年2月,法院判定Napster败诉,Napster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依然判其败诉。2002年6月,Napster宣告破产:
业内人士认为,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通过立法的方式对美国互联网网络信息著作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可谓走在了立法解决数字环境下版权问题的最前列。而且美国不断出现新的判例也为此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指导。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避风港”的条款被我国引进,并与2006年7月被写进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不断完善修订
事实上,美国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是数字时代网络著作权立法的一种尝试,主要特点体现在以著作权人为中心,加强对其权益的保护,同时又对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予以限制,以确保网络的发展和运作。可以说,《数字千年版权法》是对版权性质从新认定的开端,虽然争议颇大,但却为立法界与司法界着手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对版权保护制度进行新的调整与改革提供了理论依据。
目前,各国的版权保护制度普遍体现在对版权人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的保护方面,并在技术措施保护,合理使用以及侵权责任等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但到目前为止,网络平台上的作品应如何重新界定,网络作品的著作权与传统作品著作权的区别,网络著作权侵权管辖等问题仍然尚未解决。
为此,各个国家都在积极地修订、完善涉及网络版权的相关法规。韩国在数字技术发展和著作权环境发生改变的形势下成立了版权信息中心,鉴于互联网上海量侵犯著作权行为,非法传播作品的情况,该中心针对互联网上作品类型的不同,成立了不同的在线监控小组。其主要职责包括:支持和保护音像制品,动漫、游戏,图书出版等作品的系统;通过实施著作权教育,提升社会公众著作权意识,引导权利人正确行使著作权等等,在韩国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减少著作权侵权行为。
依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日本分别于1997年6月10日和1999年6N 1 5日两度对其《著作权法》进行了修订,作出了有关网络环境中版权保护的规定。这两次修订使日本著作权法基本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相一致。在很多案件中,即使直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害,日本很多裁判所也坚持从间接侵害行为的独立性出发,判决为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提供工具,技术、场所等的行为构成著作权间接侵害。
利益间的平衡
追根溯源,著作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进科学和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同时为创作者提供保护和激励,在当今这个网络的世界,为了使视频分享等网络应用服务能够在网络时代长足发展,各个国家都必须解决好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问题。就是说,在权利人利益和网络技术发展中寻找平衡,使得新的版权保护制度既能促进网络的长足发展,又能保证权利人的利益。
在美国,互联网行业除了吸取了Napster的教训之外,越来越多的传统媒体正在用新的眼光审视着崛起的互联网,而不仅仅是把它当成敌人。业内人士纷纷表示,法律不能因为某一技术被偶尔滥用而谴责整个技术,版权法规应该对此加以平衡,应该促进技术进步而不是限制技术,应该惩罚故意侵权的人而同时不损害对新技术发展的激励。
毫无疑问,在互联网环境下版权侵权及其认定的规则发生了深刻变化,不同国家面临着不同的技术和文化产业发展阶段,如何在不同环境下,通过自身的立法设计,实现各自公众和创作者之间利益的平衡,这是各国的著作权制度需要审慎考虑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