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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恶法非法论和恶法亦法论一直是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各自坚持的核心思想之一,并以此阐发各自学说并产生了一种对立态势,本人在初步了解两大学派的理论后,认为两大学派的对立学说在法治的角度下应存在一种统一的可能性,并试图研究。
关键词恶法 法治 守法
作者简介:赵海洲、崔志刚,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05-02
一、对苏格拉底之死的看法
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然而对这一事件的看法却引发了学界很大的争论,其中也包括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那么为何对这一事实看法不一呢?原因在于苏格拉底的思想与当他面对死亡时所作的选择不一致,因而引发了这场千年争论。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他的主要思想,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他提出“知识就是美德”的口号,他的一生都在于引导青年跟着理性走,要求他们认真对待生命,过一个有意义的人生。他的另一口号为深入内心,认识自我。考夫曼介绍他时说他的自然律法“居于胸中,灵魂给人道德标准,即便外在权威已动摇,人保持这个标准不变。”①然而,当他被判处死刑时,他的学生建议他逃跑,而他的回答却是“你以为这可能吗?国家尚存且未完全失常,已作出的法官的判决在那里就没有效力了,而且能为个人不遵守和废除”②。因而致使两大法学派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对于苏格拉底选择死亡,他的学生认为这是当时的法律的问题,继而使他们开始审视城邦的法律。柏拉图直接提出道德正义是法律正义之基础,提出“恶法非法”,主张人治优于法治,法治只是“第二好”,在没有伟大的哲人出现治理国家时,法律优于人治,但这里的法律仅限于正义的法。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学》提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③使后人产生了一种对于不是良好的法律便不需要服从的思想。“恶法非法”,“道德与法的统一”这就是自然法学派的主要思想,也奠定了西方法哲学的基础。然而,在实证主义法学派看来,道德是道德,而法律是法律,他们提倡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对于苏格拉底拒绝从监狱逃走而慷慨赴死的事实,他们认为是“一曲法的确定性的赞歌”④。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笔者看来,这些都是因他们受到了各自理论学说的束缚而造成的,或者说,面对苏格拉底之死这一事件时,他们仅是看到了他们愿意看到的东西。笔者愚见,苏格拉底选择死忙并不是服从当时的法律,难道一个坚持自己思想一生的人在面对死忙时便放弃自己的观念?更何况他在为自己辩护时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因而,笔者认为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苏格拉底认为逃跑、越狱是不符合他所说的个人心中的“自然律法”。他也认识到如果仅因现实法律与个人心中律法不符便可以不去遵守,那么国家便真的是灭亡了。
二、两大学派的统一思想的认识
如上所述,通过对苏格拉底之死的不同看法,产生了两大法学派的不同思想并且相互对立长达千年之久,然而他们是否真的是完全的对立呢?我国学者在其著作《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中提出了他的看法“应从统一性的方面理解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关系,二者的对立只具有方法、策略、手段的意义,在根本目的和宗旨上二者完全一致,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治的两块基石。可以说,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是流淌在同一条河道上的思想之流。”⑤他把两大学派的观点统一在法治这一观点之下,认为法治是两大学派的共同目标,而他们的对立仅限于方法、策略和手段上。刘杨学者认为自然法学派所称的良法是指法的“正当性”,因为其更多的强调被制定出的法要具有公平,正义等特征,因而他们所说“恶法非法”是因为“恶法”不具有法的“正当性”,即不具有公平,正义等特征。而同时认为实证主义法学派所研究的“恶法亦法”是指他们认为恶法具有“合法性”,因为他们始终强调即使是“恶法”,只要通过的程序没有问题,被国家颁布后就必须服从。在刘杨老师看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问题,就是“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问题。而他也通过论证两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两大法学派的统一的可能性,即“在抽象的层面上,正当性概念指自然、理性、道德、正义等实质性的道德价值,一般由自然法观念加以诠释;在具体层面上,正当性概念指合法性或形式正义。近代兴起的法律实证主义着重阐释了正当性概念的形式方面。”⑥笔者愚见,在法治这一大前提下,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确实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统一性,这一点刘杨老师论证的也相当充分,但是在刘杨老师的论证中笔者认识到这两大法学派在对“恶法”问题的观点似乎不仅仅是某种意义上的统一,也有对对方很好的补充之嫌。
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两大法学派对“恶法”的论证:“恶法非法”不具有正当性,“恶法亦法”具有合法性。前者看起来更像是对恶法的界定,而后者则是对恶法的实际作用的认可。再者,自然法学派要求法治国家在制定法律时要求其是良法,但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的不断发展,良法有时候会变成恶法也不是没有可能,这就需要对制定出的法具有持续的反思和批判的精神存在。笔者认为这里便不宜适用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因为自然法学派在坚持“恶法非法”的同时,也就要求“法即良法”,因而就不利于对已存法本身的批判、反思。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坚持“恶法亦法”的同时恰恰也承认了法有恶法的可能性,因而实证法学派能更好的对已存法本身进行批判、反思。所以说,在现代所有国家都力求成为法治国家这一大前提下,无论两大学派争论得多么激烈,这两大学派对法治理论都是缺一不可的。
三、公民的守法义务
然则,两大法学派毕竟有其不可忽视的对立思想,自然法学派始终强调被人民遵守的法律应是善的,即法本身要符合正义、公平。而实证主义法学派看重的是法因为被国家颁布因而公民应该遵守。笔者看来,虽然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互相针对,但他们的理论首先默认了另一个理论,即公民有守法的义务。“一切法律文本都旨在轉化为法律现实,一切立法也都期望化为具体的守法行动,这是法律制度之目的所要求的”。⑦因而,无论两大学派怎样论证各自的不同观点,最后总要在“守法”这一结果上有所体现。虽说都承认了公民具有守法的义务,但受各自学派观点的影响,却有很大的区别,区别在于公民对恶法是否有服从的“义务”和公民是否具有不遵守恶法的“权利”。自然法学派认为若国家颁布的法律是良法,即具有正当性,那么公民理应遵守。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公民遵守法律仅是因为它是国家颁布的,具有合法性,因而必须遵守,不论其是良法还是恶法。不难看出,自然法学派更倾向于公民守法的自愿性,即主动性。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公民守法的被动性。笔者以为关于公民守法所涉及的问题之困难程度,不亚于任何一个法哲学问题。因它首先就涉及到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问题。
对于公民守法的义务,也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也同样引起了很大的关注,几乎每一部伟著都会试图论证一番。然因其与本文题目不符但又确实有些联系,笔者在这里也只能略论一下。笔者愚见,在论证公民是否有守法的义务之前,应理清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度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⑧在康德看来,在思想上,人们和国家是有契约的,而公民付出了他们的外在自由即遵守法律,获得了共和国成员的自由,即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然而,康德的观点可能证明了国家的正当性,但国家的正当性仍然不是公民守法义务的直接原因,因为公民守法的义务是主动地还是被动的不但因国家而异,也是因人而异的。所以不但要论证公民具有守法的法律性,还要去论证公民具有守法的道德性。这时,大家应该明白要论证公民的守法义务会有多大的难度。
对于公民的守法义务,笔者相信义务仅是公民服从法律的理由之一,无论法律是正当的还是合法的都不是我们遵守的绝对原因。毕竟要想使公民服从法律就必须使其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是否有主动选择“公民身份”的权利在学界也在不断讨论中。笔者认为康德的“原始契约”因素同样是原因之一,笔者也相信人具有社会性,社会需要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秩序需要人们去遵守,人们守法自然也存在他们希望别人也同样守法的可能性。而对于恶法的态度,笔者借用潘恩的观点来表达“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⑨
注释:
①②④考夫曼,哈斯莫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③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⑤⑥⑦刘杨.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68,196页.
⑧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3页.
⑨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2页.
关键词恶法 法治 守法
作者简介:赵海洲、崔志刚,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005-02
一、对苏格拉底之死的看法
对于苏格拉底之死的事实,学界没有什么分歧,他在公元前399年因犯有“败坏青年”和“不敬神”等罪被处以死刑。然而对这一事件的看法却引发了学界很大的争论,其中也包括自然法学派和实证法学派。那么为何对这一事实看法不一呢?原因在于苏格拉底的思想与当他面对死亡时所作的选择不一致,因而引发了这场千年争论。首先让我们了解一下他的主要思想,苏格拉底生于公元前469年,他提出“知识就是美德”的口号,他的一生都在于引导青年跟着理性走,要求他们认真对待生命,过一个有意义的人生。他的另一口号为深入内心,认识自我。考夫曼介绍他时说他的自然律法“居于胸中,灵魂给人道德标准,即便外在权威已动摇,人保持这个标准不变。”①然而,当他被判处死刑时,他的学生建议他逃跑,而他的回答却是“你以为这可能吗?国家尚存且未完全失常,已作出的法官的判决在那里就没有效力了,而且能为个人不遵守和废除”②。因而致使两大法学派产生了不可调和的分歧。对于苏格拉底选择死亡,他的学生认为这是当时的法律的问题,继而使他们开始审视城邦的法律。柏拉图直接提出道德正义是法律正义之基础,提出“恶法非法”,主张人治优于法治,法治只是“第二好”,在没有伟大的哲人出现治理国家时,法律优于人治,但这里的法律仅限于正义的法。而柏拉图的学生亚里士多德在他的著作《政治学》提出“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③使后人产生了一种对于不是良好的法律便不需要服从的思想。“恶法非法”,“道德与法的统一”这就是自然法学派的主要思想,也奠定了西方法哲学的基础。然而,在实证主义法学派看来,道德是道德,而法律是法律,他们提倡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对于苏格拉底拒绝从监狱逃走而慷慨赴死的事实,他们认为是“一曲法的确定性的赞歌”④。因而,实证主义法学派提出无论法是否为“恶法”,都应该服从,即“恶法亦法”的思想。其代表人物奥斯丁认为,一项法律只要在程序上是正当的,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无论它在道德上善恶与否,都应被人所遵守。实证法学派始终坚持法律的实际存在和法律良善的评判标准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把这两个问题混同。这些便是两大法学派的核心思想和主要分歧。
笔者看来,这些都是因他们受到了各自理论学说的束缚而造成的,或者说,面对苏格拉底之死这一事件时,他们仅是看到了他们愿意看到的东西。笔者愚见,苏格拉底选择死忙并不是服从当时的法律,难道一个坚持自己思想一生的人在面对死忙时便放弃自己的观念?更何况他在为自己辩护时认为自己是“无罪的”。因而,笔者认为唯一合理的解释是:苏格拉底认为逃跑、越狱是不符合他所说的个人心中的“自然律法”。他也认识到如果仅因现实法律与个人心中律法不符便可以不去遵守,那么国家便真的是灭亡了。
二、两大学派的统一思想的认识
如上所述,通过对苏格拉底之死的不同看法,产生了两大法学派的不同思想并且相互对立长达千年之久,然而他们是否真的是完全的对立呢?我国学者在其著作《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中提出了他的看法“应从统一性的方面理解法律实证主义与自然法学派的关系,二者的对立只具有方法、策略、手段的意义,在根本目的和宗旨上二者完全一致,它们共同构成了法治的两块基石。可以说,法律实证主义和自然法学派是流淌在同一条河道上的思想之流。”⑤他把两大学派的观点统一在法治这一观点之下,认为法治是两大学派的共同目标,而他们的对立仅限于方法、策略和手段上。刘杨学者认为自然法学派所称的良法是指法的“正当性”,因为其更多的强调被制定出的法要具有公平,正义等特征,因而他们所说“恶法非法”是因为“恶法”不具有法的“正当性”,即不具有公平,正义等特征。而同时认为实证主义法学派所研究的“恶法亦法”是指他们认为恶法具有“合法性”,因为他们始终强调即使是“恶法”,只要通过的程序没有问题,被国家颁布后就必须服从。在刘杨老师看来,“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的问题,就是“正当性”与“合法性”的问题。而他也通过论证两者之间的关系说明两大法学派的统一的可能性,即“在抽象的层面上,正当性概念指自然、理性、道德、正义等实质性的道德价值,一般由自然法观念加以诠释;在具体层面上,正当性概念指合法性或形式正义。近代兴起的法律实证主义着重阐释了正当性概念的形式方面。”⑥笔者愚见,在法治这一大前提下,自然法学派和实证主义法学派确实存在着某种意义上的统一性,这一点刘杨老师论证的也相当充分,但是在刘杨老师的论证中笔者认识到这两大法学派在对“恶法”问题的观点似乎不仅仅是某种意义上的统一,也有对对方很好的补充之嫌。
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两大法学派对“恶法”的论证:“恶法非法”不具有正当性,“恶法亦法”具有合法性。前者看起来更像是对恶法的界定,而后者则是对恶法的实际作用的认可。再者,自然法学派要求法治国家在制定法律时要求其是良法,但随着时代变迁,社会的不断发展,良法有时候会变成恶法也不是没有可能,这就需要对制定出的法具有持续的反思和批判的精神存在。笔者认为这里便不宜适用自然法学派的观点,因为自然法学派在坚持“恶法非法”的同时,也就要求“法即良法”,因而就不利于对已存法本身的批判、反思。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坚持“恶法亦法”的同时恰恰也承认了法有恶法的可能性,因而实证法学派能更好的对已存法本身进行批判、反思。所以说,在现代所有国家都力求成为法治国家这一大前提下,无论两大学派争论得多么激烈,这两大学派对法治理论都是缺一不可的。
三、公民的守法义务
然则,两大法学派毕竟有其不可忽视的对立思想,自然法学派始终强调被人民遵守的法律应是善的,即法本身要符合正义、公平。而实证主义法学派看重的是法因为被国家颁布因而公民应该遵守。笔者看来,虽然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互相针对,但他们的理论首先默认了另一个理论,即公民有守法的义务。“一切法律文本都旨在轉化为法律现实,一切立法也都期望化为具体的守法行动,这是法律制度之目的所要求的”。⑦因而,无论两大学派怎样论证各自的不同观点,最后总要在“守法”这一结果上有所体现。虽说都承认了公民具有守法的义务,但受各自学派观点的影响,却有很大的区别,区别在于公民对恶法是否有服从的“义务”和公民是否具有不遵守恶法的“权利”。自然法学派认为若国家颁布的法律是良法,即具有正当性,那么公民理应遵守。而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公民遵守法律仅是因为它是国家颁布的,具有合法性,因而必须遵守,不论其是良法还是恶法。不难看出,自然法学派更倾向于公民守法的自愿性,即主动性。而实证主义法学派强调公民守法的被动性。笔者以为关于公民守法所涉及的问题之困难程度,不亚于任何一个法哲学问题。因它首先就涉及到了国家与公民的关系问题。
对于公民守法的义务,也是学界争论不休的话题之一,也同样引起了很大的关注,几乎每一部伟著都会试图论证一番。然因其与本文题目不符但又确实有些联系,笔者在这里也只能略论一下。笔者愚见,在论证公民是否有守法的义务之前,应理清公民与国家的关系,按照康德的说法“人民根据一项法规,把自己组成一个国家,这项法规叫做原始契约,这么称呼之所以合适,仅仅是因为它能提出一种观念,通过此观念可以使组织这个国家的程度合法化,可以易为人们所理解。根据这种解释,人民中所有人和每个人都放弃他们的外在自由,为的是立刻又获得作为一个共和国成员的自由”。⑧在康德看来,在思想上,人们和国家是有契约的,而公民付出了他们的外在自由即遵守法律,获得了共和国成员的自由,即享有法律所赋予的权利。然而,康德的观点可能证明了国家的正当性,但国家的正当性仍然不是公民守法义务的直接原因,因为公民守法的义务是主动地还是被动的不但因国家而异,也是因人而异的。所以不但要论证公民具有守法的法律性,还要去论证公民具有守法的道德性。这时,大家应该明白要论证公民的守法义务会有多大的难度。
对于公民的守法义务,笔者相信义务仅是公民服从法律的理由之一,无论法律是正当的还是合法的都不是我们遵守的绝对原因。毕竟要想使公民服从法律就必须使其具有“公民身份”,而公民是否有主动选择“公民身份”的权利在学界也在不断讨论中。笔者认为康德的“原始契约”因素同样是原因之一,笔者也相信人具有社会性,社会需要一种相对稳定的秩序,秩序需要人们去遵守,人们守法自然也存在他们希望别人也同样守法的可能性。而对于恶法的态度,笔者借用潘恩的观点来表达“对于一项坏的法律,我一贯主张(也是我身体力行的)遵守,同时使用一切论据证明其错误,力求把它废除,这样做要比强行违反这条法律来得好;因为违反坏的法律此风一开,也许会削弱法律的力量并导致对那些好的法律的肆意违反。”⑨
注释:
①②④考夫曼,哈斯莫尔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③亚里斯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⑤⑥⑦刘杨.法律正当性观念的转变——以近代西方两大法学派为中心的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9,68,196页.
⑧康德著.沈叔平译.法的形而上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3页.
⑨潘恩.潘恩选集.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