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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我国现行的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配套的操作体系,导致出现大量“被精神病”强制入院治疗的恶性案件。《精神卫生法(草案)》对强制医疗问题予以着重关注,对此应加快建立和完善配套的收治体制,真正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南通朱金红案件到广州何锦荣案、从深圳邹宜君案到上海温秀琴案等等,大量的“被精神病”恶性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体现了我国精神病强制收治制度之混乱。
笔者通过对大量“被精神病”案例的分析发现,导致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混乱的原因很多,既有精神病医学本身的问题,也有法律以及配套制度的问题。精神病为经验医学,除极少数精神病体现出器质性的病变外,大多数精神病并不能通过客观的检验指标或者仪器检查来判断。被收治者是否有精神疾病,大部分是由精神科医生通过与病人交流或者向病人亲属了解其日常行为举止来作出的主观判断。我国并没有配套制度来规范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从而导致一些病人亲属出于某些目的故意向精神病医生提供虚假的病史来影响精神科医生的判断;甚至有某些精神科医生出于私利,明知他人没有精神病或者虽有轻微的精神障碍但不需要强制入院的,故意诊断为精神病而强制收治。
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精神病学界一直在混淆概念,试图把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从一个医学法律问题变成单纯的医学问题,把收治行为从剥夺自然人行为自由的保安处分行为混淆为纯粹的医疗行为。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也没有一个全面细致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表述,直接使用“是”这样的字眼,使得现实中大量精神病人被直接“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4条和第5條,对于法官对何种情况下的精神病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也没有提及精神病人需经法院宣告才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导致在大量的“被精神病”案件中,被强制收治者被精神病医院“默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剥夺了被收治者的意思自治,而把送治人(既包括被收治人的亲属甚至还包括某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意志代替为被收治人的意志,把“非自愿”医疗当做“自愿”医疗。
虽然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乱象频生,但可喜的是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历经26年终于即将修成正果。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下称《草案》)征求意见,2011年9月20日国务院原则通过草案。在草案中充分体现对精神病人人权的的尊重,不仅以“精神障碍者”的概念代替了歧视性的“精神病人”概念,而且在第26条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自愿住院原则”。这对于之前我国几乎空白的精神病立法来说,无疑是长足的进步。
但是,笔者认为草案中关于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制度还有些需要细化和改善的地方。草案第28条中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关于监护人“替代同意”的表述,笔者认为当中尚存在一个问题。即排除尚未成年的精神病患者(他们有法定监护人),已经成年的精神病患者并不当然存在监护人。只有在法院认定该成年精神病患者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影响其对于自身精神疾病的认识能力或者对于被强制入院治疗的选择能力的情况下,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之后,该成年精神病患者才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具体到草案规定,是否在诊断结果表明需要对精神病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之后需要马上向法院提起宣告之诉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之后,才能够由监护人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呢?这一推论显然并不现实。
草案第41条中规定:“……医疗结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讲评估结果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住院患者定期检查是医生的职责所在,而不应区别自愿住院患者或非自愿住院患者。其次,“定期检查”的间隔时间并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定期的时间间隔过于长,是不是意味着非自愿住院患者在达到出院条件后,但没有到精神科医师定期检查时间的情况下,就无法出院呢?
我国有各种精神病人一亿以上,而约有60%以上的住院精神病患者为非自愿入院。虽然新出台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亮点颇多,也还需要对其操作性上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笔者认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一个渐进式的推进,为非自愿入院的精神病人异议机制提供配套的有效的操作规范,并且完善对中国精神科医师的职业伦理规范。
参考文献:
[1]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3).
(作者介绍:梁 林(1985-),女,安徽马鞍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从南通朱金红案件到广州何锦荣案、从深圳邹宜君案到上海温秀琴案等等,大量的“被精神病”恶性案件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体现了我国精神病强制收治制度之混乱。
笔者通过对大量“被精神病”案例的分析发现,导致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混乱的原因很多,既有精神病医学本身的问题,也有法律以及配套制度的问题。精神病为经验医学,除极少数精神病体现出器质性的病变外,大多数精神病并不能通过客观的检验指标或者仪器检查来判断。被收治者是否有精神疾病,大部分是由精神科医生通过与病人交流或者向病人亲属了解其日常行为举止来作出的主观判断。我国并没有配套制度来规范精神病医院对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从而导致一些病人亲属出于某些目的故意向精神病医生提供虚假的病史来影响精神科医生的判断;甚至有某些精神科医生出于私利,明知他人没有精神病或者虽有轻微的精神障碍但不需要强制入院的,故意诊断为精神病而强制收治。
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精神病学界一直在混淆概念,试图把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从一个医学法律问题变成单纯的医学问题,把收治行为从剥夺自然人行为自由的保安处分行为混淆为纯粹的医疗行为。与此同时,我国法律对于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也没有一个全面细致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表述,直接使用“是”这样的字眼,使得现实中大量精神病人被直接“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4条和第5條,对于法官对何种情况下的精神病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也没有提及精神病人需经法院宣告才能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而导致在大量的“被精神病”案件中,被强制收治者被精神病医院“默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剥夺了被收治者的意思自治,而把送治人(既包括被收治人的亲属甚至还包括某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意志代替为被收治人的意志,把“非自愿”医疗当做“自愿”医疗。
虽然我国精神病人强制收治制度乱象频生,但可喜的是我国精神卫生立法历经26年终于即将修成正果。2011年6月10日国务院法制办向社会公布《精神卫生法(草案)》(下称《草案》)征求意见,2011年9月20日国务院原则通过草案。在草案中充分体现对精神病人人权的的尊重,不仅以“精神障碍者”的概念代替了歧视性的“精神病人”概念,而且在第26条明确规定了精神病人的“自愿住院原则”。这对于之前我国几乎空白的精神病立法来说,无疑是长足的进步。
但是,笔者认为草案中关于精神病人的强制收治制度还有些需要细化和改善的地方。草案第28条中规定:“……诊断结论表明需要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的,由患者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关于监护人“替代同意”的表述,笔者认为当中尚存在一个问题。即排除尚未成年的精神病患者(他们有法定监护人),已经成年的精神病患者并不当然存在监护人。只有在法院认定该成年精神病患者存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行为能力,影响其对于自身精神疾病的认识能力或者对于被强制入院治疗的选择能力的情况下,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根据法律规定为其指定监护人之后,该成年精神病患者才有法律意义上的监护人。具体到草案规定,是否在诊断结果表明需要对精神病患者实施非自愿住院医疗之后需要马上向法院提起宣告之诉并为其指定监护人之后,才能够由监护人为其办理住院手续呢?这一推论显然并不现实。
草案第41条中规定:“……医疗结构应当组织精神科执业医师定期对非自愿住院患者进行检查评估。评估结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本人及其监护人;属于强制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还应当讲评估结果向有关公安机关报告。除强制医疗的患者外,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在获知不需继续住院治疗的评估结果后立即办理出院手续。”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存在下列问题:首先,精神科执业医师对住院患者定期检查是医生的职责所在,而不应区别自愿住院患者或非自愿住院患者。其次,“定期检查”的间隔时间并没有具体规定。如果定期的时间间隔过于长,是不是意味着非自愿住院患者在达到出院条件后,但没有到精神科医师定期检查时间的情况下,就无法出院呢?
我国有各种精神病人一亿以上,而约有60%以上的住院精神病患者为非自愿入院。虽然新出台的《精神卫生法(草案)》亮点颇多,也还需要对其操作性上进行进一步的细化。笔者认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通过一个渐进式的推进,为非自愿入院的精神病人异议机制提供配套的有效的操作规范,并且完善对中国精神科医师的职业伦理规范。
参考文献:
[1]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J].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3).
(作者介绍:梁 林(1985-),女,安徽马鞍山人,南京大学法学院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