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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除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两种法定类型外,还有其他诸多类型的划分,各种类型的共同保证又因相互交叉、竞合而形成颇为复杂的结构形态。在不同结构形态的共同保证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保证责任的承担与分担规则亦不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12条对共同保证作出了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进一步对《担保法》第12条作出了解释与细化,本文对共同保证的概念及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共同保证的概念
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保证,又称为数人保证。也就是说,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或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络,甚至是否知晓有其他保证人,都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根据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及其相互关系不同,共同保证又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其中各保证人依照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按份共同保证,而各保证人对所保证之债务承担全部履行责任的,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对共同保证作了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19条对共同保证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狭义上,共同保证仅指有连带责任的数人保证。此概念为较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其中定义最为明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8条规定: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025条规定: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德国民法典》中第769条规定:数人保证同一债务的,即使未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也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另一种为最狭义理解,即共同保证是指数人有意思联络的连带责任保证。前《苏俄民法典》第204条第 3款的规定可谓最狭义:数人共同提出保证,于无特约时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为共同保证。此规定强调共同保证人之间必须是共同提出保证,即有意思联络,排除了无意思联络时法律的推定。
二、共同保证中“共同”的理解差异
共同保证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关键因素是对“共同”二字如何理解,共同保证中的“共同”,主要是指数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这也正是共同保证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制重点之所在,惟在连带责任的数人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表现的最为明显。“按份”和“连带”是用来修饰“共同”,而不是修饰“保证”,“共同”有着“数人”的意思;不能将连带共同保证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对“共同保证”的修飾,不是对“保证”的修饰,也就是说,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是连带共同保证的关系下,不排除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方式不是“连带”方式,而是一般保证方式。
三、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承担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约定内部份额,如果连带保证人之间未能就其各自承担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推定各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相等。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内部责任分担份额的,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明确了保证人拥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无先后之分;而《担保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追偿的方法和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使得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拥有对债务人和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样有利于保障已经履行责任的保证人的权益,也有利于鼓励保证人积极履行责任,避免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按份共同保证,可以分为足额、非足额与超额三种情况。在足额和非足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债权人仅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分别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自己份额内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求偿;在超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超额部分发生了保证份额的重合、交叉,导致保证人之间就超额部分产生了共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仍未得到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约定的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对重合、交叉的部分均有义务清偿,但最终债权人不能得到大于其债权额的清偿,否则将发生债权人的不当得利,故各保证人对重合、交叉的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四、结束语
共同保证问题在现实审判中非常复杂,我国《担保法》及其《担保法解释》对共同保证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不断地挖掘与剖析有关共同保证法律问题,根据担保原理,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平衡共同保证人利益相结合,逐渐完善共同保证制度。
一、共同保证的概念
共同保证是指数人对同一债务的履行所提供的保证,又称为数人保证。也就是说,数个保证人与债权人共同订立保证合同或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各保证人之间有无共同提供保证的意思联络,甚至是否知晓有其他保证人,都不影响共同保证的成立。根据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及其相互关系不同,共同保证又分为按份共同保证和连带共同保证,其中各保证人依照约定的份额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按份共同保证,而各保证人对所保证之债务承担全部履行责任的,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法》第12条对共同保证作了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担保法解释》第19条对共同保证作了更为详细的解释:“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狭义上,共同保证仅指有连带责任的数人保证。此概念为较大多数国家所采用,其中定义最为明确的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48条规定:数人保证同一债务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应连带负保证责任。《法国民法典》第2025条规定:数人为同一债务及同一债务人的保证人时,保证人各自负保证全部债务的责任。《德国民法典》中第769条规定:数人保证同一债务的,即使未共同承担保证责任,也作为连带债务人负责。另一种为最狭义理解,即共同保证是指数人有意思联络的连带责任保证。前《苏俄民法典》第204条第 3款的规定可谓最狭义:数人共同提出保证,于无特约时对债权人负连带责任的,为共同保证。此规定强调共同保证人之间必须是共同提出保证,即有意思联络,排除了无意思联络时法律的推定。
二、共同保证中“共同”的理解差异
共同保证的概念到底是什么,关键因素是对“共同”二字如何理解,共同保证中的“共同”,主要是指数个共同保证人之间有共同的利益关系,这也正是共同保证的特殊性及法律规制重点之所在,惟在连带责任的数人保证中,保证人之间的共同关系表现的最为明显。“按份”和“连带”是用来修饰“共同”,而不是修饰“保证”,“共同”有着“数人”的意思;不能将连带共同保证理解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中的“连带”是对“共同保证”的修飾,不是对“保证”的修饰,也就是说,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是连带共同保证的关系下,不排除各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方式不是“连带”方式,而是一般保证方式。
三、共同保证的保证人责任承担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可约定内部份额,如果连带保证人之间未能就其各自承担的份额达成一致意见,应推定各保证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相等。部分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内部责任分担份额的,既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应当分担的份额。《担保法》第12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该条明确了保证人拥有两项追偿权:一是向债务人追偿,二是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两项追偿权是并列的,无先后之分;而《担保法解释》进一步明确追偿的方法和追偿的范围,即保证人既可向债务人追偿,又可以在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其他连带保证人追偿,使得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同时拥有对债务人和对其他保证人的追偿权,这样有利于保障已经履行责任的保证人的权益,也有利于鼓励保证人积极履行责任,避免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
按份共同保证,可以分为足额、非足额与超额三种情况。在足额和非足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债权人仅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其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承担其保证责任后,分别取得对债务人的追偿权,承担自己份额内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其他保证人求偿;在超额的按份共同保证中,超额部分发生了保证份额的重合、交叉,导致保证人之间就超额部分产生了共同关系。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仍未得到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在其约定的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对重合、交叉的部分均有义务清偿,但最终债权人不能得到大于其债权额的清偿,否则将发生债权人的不当得利,故各保证人对重合、交叉的部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
四、结束语
共同保证问题在现实审判中非常复杂,我国《担保法》及其《担保法解释》对共同保证的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原则,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不断地挖掘与剖析有关共同保证法律问题,根据担保原理,将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平衡共同保证人利益相结合,逐渐完善共同保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