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与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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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检察制度在构建上兼采英美、大陆法系诉讼思维,并以苏联式“法律监督”职能为定性。然而在这种角色的设定并未彻底分清检察权之“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双重属性,使得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兼具“控诉者”、“审判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并在诉讼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当前刑事诉讼立法有必要结合诉讼不同阶段的法律关系,在“法律监督”大框架下理顺中国检察机关之角色,完成中国司法土壤下检察制度的再构建。
  关键词:检察机关;刑事诉讼;控诉者;审判监督者;分权;角色转换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1)18-0226-02
  1 从当前检察机关自身设置的冲突性谈起
  1.1 检察机关在理论上的两种角色定位
  法治国家的检察机关一般具有控诉和监督的两种职能。对于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一方面当检察官在其认为当事人触犯了法律时,需要对其进行起诉将法律的破坏者绳之以法;另一方面,检察官应当将当事人符合法律减轻、免除刑罚的情况发掘出来,从而“合法地”被定罪量刑。林钰雄先生将其称之为“客观性义务”此外,检察机关还要对侦查活动、法院的审判活动予以监督。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法治,更在于对侦查权、审判权的制衡。
  1.2 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检察机关的角色矛盾与迷失
  (1)当前我国检察体制下检警、检法关系的失位。
  庭审中,检察机关一般站在“控诉者”的立场,与辩方进行平等对抗。此间检察官的地位是在法官之下的,其请求只有得到法院裁判的认可,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另一方面,审判监督本身系一种单向的、自上而下的行为,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在行使审判监督权力之时,又必须作为位阶更高的国家机关,通过对法院判决的纠错,进而规制法院自身的审判活动。因此,“法律监督权”定位下的检察机关常常迷失了自己在诉讼中的定位,在“控诉者”与“监督者”的角色间徘徊不定。
  一方面,检察机关在对案件侦查的监督中,以及自身审查起诉工作当中的“当事人化”十分明显。检察机关在审前只重视其庭审控诉的职能,而忽视了其“客观义务”,忽视了对当事人的保护。办案人员亦常常隐匿、毁坏有利于被告人证据,使得阅卷辩护人缺乏了解对其有利证据的渠道。
  另一方面,部分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会以自身“法律监督者”自居,给法官施加压力,进而影响了正常的庭审活动。有的检察官更以“法律监督”为由,在庭审中不配合法院的审判。这种偏向于另一极端的做法使得庭审受到了极大的干扰,违背了“审判中心主义”。
  (2)矛盾的根源:我国当下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杂交的诉讼现状。
  在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的公诉在职权主义的背景下是一种近似线性的司法制度。检察官具有“司法官”之性质,由于其保证辩方基本利益,因此其控诉由于中立性较强,往往会得到法院裁判的认可,这在日本便是如此。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其“个人对抗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反映了一种对抗制司法立场,因此检察官被打上了“行政官”的标签,在庭审中先与辩方进行平等对抗,再由“不告不理”的法官进行中立裁判。
  我国的侦查体制有着许多兼具英美、大陆法系的特点。在建国初期,我国的刑事司法吸收了德国、苏俄的刑事司法制度,确立了检察机关中立的地位。然而,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和保障人权呼声的高涨,我国当前更倾向于借鉴英美法系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理念。因此,体制上的职权化与实践中片面的当事人化,使得当前检察机关在当前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出现了一定的变异。
  2 不同诉讼阶段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切换与制度重构
  2.1 营造一个控辩平等的诉讼平台——在开庭审判前的法律监督角色
  林钰雄先生认为,出于“打击犯罪急先锋”的自我认知,或是出于减轻负担的考虑,检察官常常会忘记履行自己的“客观义务”。《高检规则》第189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也应当予以扣押,这说明立法者有要求检察机关履行“客观义务”的本意。然而,其并没有具体规定有利于被告的证据在扣押后的处理方式和责任承担。
  在法律并未规定“客观义务”的情况下,我国现阶段检察机关仅仅通过自身不起诉权,以“证据不足以定罪”为由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这种被动等待侦查机关证据的模式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西方“检警一体化”模式虽然在我国现阶段司法土壤较难实现,但拉近检察与侦查之关系,扩张并强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者”之角色却是大有裨益的。
  2.2 与当事人平等对抗——检察机关在一审庭审当中的控方角色
  我国当前“三角式”的诉讼结构要求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审判。与审判机关的中立不同,在一审庭审中检察机关的目标是明确的、单方面的。由于在庭审开始之前,其侦查监督、起诉部门已经行驶法律监督权为控辩双方营造了一个平等的诉讼环境,因此在庭审中,要求检察机关兼顾当事人的利益实无必要,且不符合我国当下庭审向“对抗制”靠拢的趋势。
  因此,我国检察官此时应扮演类似英美国家的“控方”角色。不过这种“当事人化”应当是有限的,其不仅时间仅限于庭审,更必须要以检察机关之前自身的“客观义务”充分履行为基础。
  2.3 二审庭审独特诉讼结构下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角色
  (1)二审刑事诉讼关系与一审的区别。
  从目的上看,二审的目的并非追究犯罪——“纠错”才是二审程序的言下之意。相应地,其具有两种法律监督效果:一是保障当事人的利益,使之能得到更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另一个效果,则是使一审法院承担一定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产生监督的效力。
  因此,二审制度有着与一审庭审所不同的诉讼结构。一审法院理应在二审庭审当中作为二审制度的“程序意义上被告”参与诉讼。此模式要求一审法院必须派员出庭应诉,并依据自己的判决进行答辩。如果一审裁判存在着缺陷,二审法院有理由基于监督权对下级法院进行程序上的制裁。
  (2)审中监督权是否放弃——检察官二审出庭的角色认定。
  我国法律规定了二审制度中上级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制度,然而法律并未规定检察机关派员的目的究竟为何。依据高检规则的规定,检察官出庭需要对错误的判决进行纠正,然在高检规则却又规定了出庭检察官的答辩制度。这两个法条使得检察机关在二审程序中的定位似乎兼具审判监督与控诉的双重职能,模糊了检察机关的角色。
  立法对于检察机关答辩制度的规定使得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二审制度与一审“控辩审”三足鼎立格局在形式上并无差异,其在一定程度上消解了“对一审判决监督”的目的。检察机关基于“审判监督者”的角色参与二审庭审,不仅能充分保障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更有效减少了“事后抗诉监督”的次数,从而维护了法院判决的稳定性和威信,亦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这里就要注意出庭的上级检察机关监督权与二审法院法律监督权的冲突的问题。尽管在德国检察机关被定位为“近似法院之机关”,而出于我国当前亟待强化法官地位的改革趋势,我国当下司法活动仍应当以法院裁判为落脚点。二审中,检察官应在实体、程序上对一审判决进行全面审查,然此监督必须要有一定的限制:第一,其仅能对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进行考察;第二,其只具有纠正裁判的建议权,对事实和法律的最终确定只能以法院二审判决为准。
  2.4 对当前检察机关两种抗诉程序的再考量
  (1)一审检察机关的抗诉属性分析。
  检察机关一审抗诉尽管存在一定的监督性,但实质上与被告上诉的行为相同。从发起的程序看,检察机关的抗诉向一审法院做出,即便向上级法院做出,最终亦退回一审法院进行相关的准备工作。从一审诉讼模式看,控诉方与辩护方在一审庭审中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由于我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有撤回或是指令抗诉的权力,因此一审的出庭检察官的抗诉活动,仍是履行“追诉者”之角色,它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才作为审判监督者,行使监督权力。
  值得说明的一点是,虽然一审检察机关发起抗诉构成“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例外,然而这并不能解释为下级检察机关审判监督者的角色。从客观主义出发,“上诉加刑”才是一般原则:不论哪一方主体发起,二审制度都应维护判决的准确性,对原判决进行改进。在二审中之所以设立“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是出于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它才是一般原则的例外。
  (2)缩小法律监督者的“审后监督权”。
  对于已生效判决进行抗诉显然反映了检察机关“审后监督权”的职能。然而,不论是从审判中心主义还是程序便宜性的角度看,“审后监督权”不仅动摇了法院判决应有的公信力,而且使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
  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审后法律监督者”的角色也应当进行相应的限缩。其抗诉的范围只能被限缩在与当事人利害关系有较大影响的刑事案件,且审判监督也应当以二审的审中监督为重,尽量减少对已经生效判决的“推翻重审”。总的说来,刑事司法中只能以不抗诉为原则,在极端条件下的适用为例外。
  参考文献
  [1]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0).
  [2]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29).
  [3]林钰雄.检察官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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