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下的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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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按照侵权规范与刑事规范的规定分别追责时,发生了精神损害赔偿主张上的冲突。从侵权条款与刑事条款之间关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人权保障方面进行分析后,发现存在适法上的逻辑混乱以及法律不确定性,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在刑事领域得到同样的重视。
  【关键词】 责任竞合 精神损害赔偿 民事责任优先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按照法律责任竞合理论,当一个行为在事实上既触犯了《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又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则发生责任的竞合。而在侵权责任和刑事责任竞合情形之下,两种责任适用并存原则,因为这两种责任侵犯了不同层面的法益,不能互相吸收、替代。[1]在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刑事案件中,往往受害人或其近亲属都会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民事责任进行追究。[2]而在发生责任竞合的情况下,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对是否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上存在分歧。
  《侵权责任法》第22条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权益受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导致经济损失的,根据情况赔偿经济损失。在《刑事诉讼法》101条中明确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是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况。另有《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38条规定,对于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赔偿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由于刑事诉讼介入了公权力,受害人主张民事权利只能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进行。这意味着,在面临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案件中,通过刑事救济途径,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仅限于财产损失,而这无法实际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同时,也削弱了在责任竞合下应得以主张民事权利的权益。其规定与责任竞合理论发生了冲突,也与《侵权责任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发生了冲突。从而诱发了本文在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竞合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当得到适用的问题意识。
  二、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争议
  在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是否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应当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请求的范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应当适用民事的相关规范。犯罪是更为严重的侵权,其必然会产生比一般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更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仅仅判处刑罚不足以抚慰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相对较轻的民事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都能得到赔偿,而在相对严重的刑事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却无法得到赔偿,不利于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人权保护,也不符合立法逻辑。[3]
  第二种观点是不应当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经济能力。如果判决赔偿精神损害,在实践中无法得到实施则会损害司法公信力。[4]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是惩罚犯罪、安抚受害人或近亲属,而判处刑罚恰好涵盖了该功能,从而使精神损害赔偿在刑事救济中没有存在的必要。[5]
  以上的观点争议焦点在于犯罪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刑事规范还是民事规范;是否有必要在刑事处罚之上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补偿。本文主要从侵权条款与刑事条款的关系,民事责任优先原则的逻辑与人权保障的方面进行分析。
  三、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分析
  (一)侵权条款与刑事条款之间的关系
  基于前文所述,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之间发生了冲突。对于这一冲突如何适用规范是模糊的。首先,从制定主体来看,《侵权责任法》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侵权责任法》不是严格宪法意义上的民事基本法律,而《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属于刑事基本法律。司法解释的效力与法律的效力是否有同等的效力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采取与法律有同等效力的做法[6]。故虽然制定主体不同,但是其产生的法律效力在实际上一致。
  其次,从内容上看,侵权责任法是形式意义上的侵权规范,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主张的权利限定于财产损失,并将精神损害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其是实质意义上对精神损害能否求偿进行的规定,属于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规范范畴。由于《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规定,如果刑事规范中对侵权法规范中对精神损害赔偿这一问题为其特别规定,那么按照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侵权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定则会让位于刑事规范。而对“特别规定”的理解是在法律整体判断模式下的理解[7],即刑事规范在整体的法律上不属于对侵权规范的特别规定,所以该问题不适用特别优于一般的规则,那么就不存在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的优先问题。
  再次,从时间上看,《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生效,而《刑法》于1997年修订后经过了10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与1979年制定后,经过了3次修正;《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于2013年生效,其吸收了于2000年和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如果按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民事权利主张是否限于经济损失,民事法律的适用应当优先于刑事法律的适用;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是否能得到适用,司法解释又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这样一来,适法逻辑上出现了严重的瑕疵,所以仅仅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逻辑无法从源头解决该冲突[8]。《刑法》与《刑事诉讼法》早于《侵权责任法》,故将附带民事诉讼限定于经济补偿有历史原因,即早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过少从而无法体现于法。在民事领域在精神损害赔偿上的革新,没能体现在刑事领域之中,也就使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之间发生了冲突。但是随着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进一步发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全面的体现在法律规范当中。
  就法律体系而言,民事的规范与刑事的规范应当保持邏辑一致性。刑事的规范是对严重侵权行为进行调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民事权利,不因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而改变其民事范畴的性质[9]。刑事规范和民事规范等部门规范和宪法一同构成了统一的法律体系,具有互补性,在刑事规范中未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沿用民事规范当中的规定。[10]在法治体系一体化建设之下,应当对这样的冲突规定进行修正,否则法律体系会产生不确定性。   (二)民事责任优先的逻辑
  在不同的规范中产生责任的竞合,原则上因各个规范所保护法益的独立性,每个责任都不互相吸收。但在实际中,由于责任的承担的数额往往无法同时满足,从而产生了责任优先的问题。在《侵权责任法》4条、《刑法》36条以及其他法律都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民事责任优先是在行为人的同一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而产生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时,优先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11]在长期潜伏的重刑轻民和“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思想下[12],它侧重保护了私权益,对保证受害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中,按照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侵权责任应当比刑事责任优先承担。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理应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救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受诉范围内的实践与该原则不符。同时判决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和高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将难以执行这一理由应当不成立。其一,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下,立法上已经倾向优先保护民事权益。如果在犯罪人经济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承担民事责任,而非将属于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排除在救济程序之外。其二,执行难这一问题与能否主张权利涉及到不同维度的问题。执行难问题是建立在确定了权利这一基础之上的,它没有否定权利的存在。而直接否定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等同于直接否定了权利的存在,增加了民事规范与刑事规范的冲突,不利于对民事权益保护。其三,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可以给予法官一定自由裁量权,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行平衡。
  故在民事责任优先原则之下,为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提供了理论依据。在此意义上,在发生冲突的规范中,民事规范应当优先刑事规范得到适用。
  (三)人权保障
  精神损害赔偿是在人权保障意识觉醒的运动中产生的。刑事责任承担与民事责任承担的功能具有潜在一致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直接对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的生活进行补偿、抚慰。刑事追诉的目的往往是通过刑罚对被害人进行惩罚,起到一定抚慰的效果,但是它侧重于维护社会秩序而非保护私权。刑民结合起来会形成对人权多层次保障。所以刑事领域忽视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责任竞合理论的违背,也是人权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在人权的保障观念不断深化的当今,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得到刑事诉讼同样的注视。精神损害赔偿所体现的人文主义与刑事领域所追求的人权保护是内在一致的。刑事诉讼不应当把保护的对象限制于犯罪人,也应该将视野扩张到被害人上。
  四、结语
  侵权规范与刑事规范之间原则上在各自调整的领域分别适用,但是在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利的规定上存在实质不一致时,从一般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判断原则难以断定。责任竞合理论内涵结合民事责任优先受偿原则,可以推定民事规范可以优先刑事规范适用。这有利于对人权的保护,也体现了公权绝对优先向保护私权的观念转变,符合人权保障的运动趋势。且基于立法逻辑和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以及法律确定性的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不仅仅能够缓和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冲突,也与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共同追求的人权保障目的一致。在立法逻辑上和法律体系进行统一,对当事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权利进行统一的保护,可以增强法律的确定性,符合法治一体化建设趋势。
  【注 释】
  [1] 参见张新宝:《侵权行为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87页。
  [2] 参见王俊波,陈可:《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浅析》,《天中学刊》2002年第1期,第18-20页。
  [3] 参见鲁文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26卷第4期,第42-47页。
  [4] 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09页。
  [5] 参见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的定位与救济》,《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90-95页。
  [6] 参见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75-181页。
  [7] 参见王竹:《编纂民法典的合宪性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页。
  [8] 参见李伟:《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96-98页。
  [9] 参见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
  [10] 参见童陈琛:《再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立足被害人“权利”本身》,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8年第39卷第9期,第37页。
  [11] 参见李建华,麻锐:《论财产性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8期,第219-226页。
  [12] 参见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237页。
  【参考文献】
  [1] 张新宝:《侵权行为法》,浙江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5-87+444页。
  [2] 程啸:《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09页。
  [3]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386页。
  [4] 王竹:《编纂民法典的合宪性思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69页。
  [5] 杨立新:《侵权损害赔偿(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33+237页。
  [6] 王俊波,陈可:《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浅析》,《天中学刊》2002年第1期,第18-20页。
  [7] 鲁文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26卷第4期,第42-47页。
  [8] 冷传莉,顾龙涛:《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的定位与救济》,《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第90-95页。
  [9] 童陈琛:《再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构建——立足被害人“权利”本身》,《湖北文理学院学报》2018年39卷第9期,第37頁。
  [10] 曹士兵:《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司法解释的法律地位》,《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第175-181页。
  [11] 李伟:《论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吉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年第2期,第96-98页。
  [12] 李建华,麻锐:《论财产性民事责任优先承担规则》,《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8期,第219-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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