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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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脖子吊六瓶汽油(用大瓶塑料可乐瓶装着),一手持打火机,一手拿一块布块窜到洪某家(周围五十米内无其他建筑物),要洪某赔偿其被洪某锯掉的龙眼树,犯罪嫌疑人黄某冲进洪某家的厅间时被洪某家人拦住,犯罪嫌疑人黄某威胁扬言如果洪某不赔偿其被砍掉的龙眼树,就将洪某家房子烧掉,后将洪某一家人一起烧死,洪某趁黄某不注意时抢下黄某手中的打火机,此时打火机尚未点火。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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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0日,犯罪嫌疑人黄某脖子吊六瓶汽油(用大瓶塑料可乐瓶装着),一手持打火机,一手拿一块布块窜到洪某家(周围五十米内无其他建筑物),要洪某赔偿其被洪某锯掉的龙眼树,犯罪嫌疑人黄某冲进洪某家的厅间时被洪某家人拦住,犯罪嫌疑人黄某威胁扬言如果洪某不赔偿其被砍掉的龙眼树,就将洪某家房子烧掉,后将洪某一家人一起烧死,洪某趁黄某不注意时抢下黄某手中的打火机,此时打火机尚未点火。待民警赶到现场时,犯罪嫌疑人黄某脖子上仍吊着汽油瓶不离开洪某家,后被带到派出所。
二、争议焦点
本案是否构成放火罪?
三、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放火罪。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黄某主观上没有要真正放火的故意,且客观上也没有实质点火的行为,因此也没对公共安全产生实质的危害或危害的危险,其行为显著轻微,不应认定是犯罪行为。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放火罪的主观要件必须是要有放火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主观上是要以放火迫使洪某赔偿其被砍伐的24棵龙眼树,属过激行为,不能认定为有放火危害公共安全的动机。
2、从放火罪的客观方面看,以作为方式实施的放火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要有火种;二是要有目的物;三是要让火种与目的物接触。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身上所挂的六瓶汽油始终没有打开瓶盖,打火机也始终没有点燃,更谈不上将火种与任何一种目的物接触,即使存在着目的物,也不能认定本罪的构成,且洪某家方圆五十米范围内并无其他建筑物,即使有火种,也不会造成周围大面积烧毁的后果。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放火罪。
(作者通讯地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福建漳州363200)(上接第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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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通讯地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湖南新宁422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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