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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由于缺乏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全国性法律法规,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所付出的代价、作出的牺牲,在要求予以补偿的时候,没有直接的法律依据,往往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因此,我们建议制定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以“侵害人赔偿或者受益人补偿为主、国家补偿为补充”为原则,建立切实可行的见义勇为的求偿制度。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权利保护 制度缺陷 求偿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资助,项目成员:叶昌富、陈卓杰、韩淑贤、罗榕、谢敏宇、罗儒康弘、孙婉妹、韩湘雯。
作者简介:陈卓杰、罗儒康弘、韩湘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7-03
一、见义勇为法律性质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近年来,见义勇为人权利得不到相应保障,社会问题突出,各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法规,赋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的权利保护。通过分析研究这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我们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从见义勇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来看。
(一)主体方面的广泛性
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路见不平”,都可以“拔刀相助”。如果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见义勇为的主体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因为,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那么,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相反,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所以,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的勇敢性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已经行为造成的后果所持心理态度。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知难而上作出的勇敢选择。见义勇为者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不顾个人安危的。在这个方面,“见义勇为”中的“勇”和“义”将其表现得淋漓尽致。“勇”字足以体现出一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具备的“主动性”与“不顾自己安危”,“义”字足以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他所做的纯粹为了“道义”。如果一个人去救人是出于有人逼迫,那么他主观上就没有“勇”,当然不应受到与“见义勇为”相关的保护,顶多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给予的补偿。因为关于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能直截了当从其字面意思了解得出,所以我们的法条并没有对其进行突出介绍。
(三)客体方面的道义性
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体现和符合社会道义。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来理解,认为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见义勇为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自古以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最朴素、最直接的认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朴素的爱国情怀,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同时,行为人的作法也符合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因此,我们认为在规范当今社会的立法中,我们应当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含义,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
(四)客观方面的作为性
客观方面是指行为实施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形式只能是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认为见义勇为表现为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时挺身而出,并做出积极的有利于消除该危害状况的行为,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见义勇为的积极作为在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的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更缺乏关于见义勇为申报、认定、补偿等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行政规章的效力层级低,地方性法规又出现执行不严等情况,缺乏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种种弊端导致见义勇为者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我国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等,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必须制度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建立规范的见义勇为求偿制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上对见义勇为性质的界定不够明确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机制没有涉及到见义勇为,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做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义务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而加大了将道德与法律相统一的难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在司法实践面临的窘境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由加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解释,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对因见义勇为而受侵害的公民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表明见义勇为履行的是社会公德,从根本上应当由社会承担起保护、支持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国家应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
而法律中所规定的,一般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其中,“适当补偿”作为补偿的标准缺乏可参照性,补偿的程度通常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程度或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而且,现实是,受益人往往也会出现无力负担补偿费用的情况,例如受益人也受伤需要大额医疗费用等情况。此时,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往往不切实际。
(三)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程序的不合理
求偿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不合理,难以操作。各地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及运用产生较大不确定性。基金资金储备不足,周转不灵,相关负责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部门就无法面对紧急情况,如见义勇为者受伤求偿、对重大事件的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等。同时。见义勇为基金也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费用,使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三、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一)求偿制度指导思想
我国求偿制度首先是为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同时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否则,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者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像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此时,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提,实现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成为本条例求偿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侵害人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侵害人的违法犯罪所为时,该侵害人作为侵权人,必须赔偿受害人损失,见义勇为者作为遭受损害的一方,其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三)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见义勇为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二实施的行为,见义勇为所保护的人就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不能得到侵害人的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有权受益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需要满足一下条件:
1.有权要求补偿的一方必须是救助行为的实施者,且受到损失。即必须是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不法行为作斗争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则只能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向其他人要求补偿。尽管自己实施了救助他人的行为,但没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2.给予补偿的人必须是受益人。对于“受益”一词,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得到好处:受到利益”,但在法律上应有其特殊的含义,即因救助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得到保护或得到利益。这里的利益应作宽泛解释,既可以是人身方面的利益,也可以是财产方面的利益;既包括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也包括救助人虽尽全力仍未使受益人利益得到保护的情形。在后者情况下,救助人是否有权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存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实施救助的人主观上都是想制止侵害行为,使受益人得到保护,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虽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仍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但对于受益人来说,在自己危急关头,有人挺身而出,本身就是对自己精神的莫大鼓舞和有力支持,也应该认为是受益,给予救助人一定的补偿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否则,对救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对这种高尚行为的保护。
3.必须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侵害人那里得到足够的赔偿。造成救助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非受益人的行为所致,况且受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故救助人应当直接向侵害人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只有在找不到侵害人(如:侵害人下落不明或者案件尚未侦破)或者从侵害人处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时,才能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就会放纵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加重受益人的负担,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四)国家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国家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
现实中完全由权益侵害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和公平补偿责任无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因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中,不存在权益侵害人,因此也就无所谓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因人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见义勇为行为,此种情况下存在权益侵害人,但是权益侵害人不是事后逃之夭夭,就是因生活窘迫而铤而走险,赔偿只能是纸上谈兵。在因自然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者损失情况下,因无权益侵害人,国家又作为唯一的受益人,应该作为第一位的补偿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补偿责任;而在因人为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者损失的法律关系中,既存在权益侵害人,还可能存在除国家、社会外的其他受益人。国家和权益侵害人承担全部的补偿和赔偿责任,而国家和权益侵害人之间应该是一种补充性责任。
(五)见义勇为求偿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人所为且该人有赔偿能力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2.公平原则。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时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求得赔偿,那么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无法给予赔偿,这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因此,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额不能超过受益人所获的利益。对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要求按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可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即也按公平原则处理。我们说,此时受益人不是侵权人,由其承担补偿责任并非因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人的分担。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面对危险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款主要指有明确侵害人的赔偿原则,对于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款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受益人补偿的数额不应照搬赔偿的原则,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受益人受益的多少。由于救助人的救助,受益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得到保护,受益多,可以多补偿一些,受益少,可以少补偿一些。若受益人在财产方面受益,受益人可以所保住的财产价值为限补偿救助人,若受益人在生命健康方面受益,由于无法确定其价值,受益人可以救助人所受损害作为自己受益的范围,即将救助人所受人身损害假定为无人救助情况下受益人自己所受的损害,在此范围内酌情给予适当补偿,当然并非全部赔偿。
(2)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较好,负担能力较强,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多补偿一些,若受益人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能力有限,补偿后会使受益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陷于困境,则可以少补偿一些。
(3)救助人从侵害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况。在救助行为中,真正应该给予救助人赔偿的是侵害人,若救助人已从侵害人处获得了部分赔偿或全部赔偿,受益人可以少补偿一些甚至可以不予补偿。若侵害人逃逸或侵害人无力赔偿,受益人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多补偿一些。
(六)见义勇为的求偿标准
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其中赔偿金额应同时考虑下列几项:
(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3)若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应考虑到补偿部分见义勇为者家属日后生活基本费用等。
见义勇为需要实现全国性立法,其中对于见义勇为人权益的保障就应有相应的见义勇为求偿制度,该制度应该有程序性、法制化的保障。
注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1]申洁.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2]张运萍.国家奖励和补偿见义勇为制度应当法制化.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2(1).
关键词 见义勇为 权利保护 制度缺陷 求偿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受广东外语外贸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见义勇为的立法探索”资助,项目成员:叶昌富、陈卓杰、韩淑贤、罗榕、谢敏宇、罗儒康弘、孙婉妹、韩湘雯。
作者简介:陈卓杰、罗儒康弘、韩湘雯,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37-03
一、见义勇为法律性质
弘善抑恶、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漫长的中国封建社会里,在浩如烟海的中国古代文化典籍中,曾记载了许许多多有关见义勇为的事迹。这些事迹千百年来在我国民间广为流传,妇孺皆知,成为指导人们日常行为规范的准则。历代统治者从维护其封建专制统治的立场出发,顺应民意,也先后制定了许多有关见义勇为方面的法令法规,以此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适应社会的发展。
时至今日,见义勇为作为社会主义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更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近年来,见义勇为人权利得不到相应保障,社会问题突出,各省市纷纷颁布地方性法规,赋予见义勇为人员一定的权利保护。通过分析研究这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我们认为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
分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法律性质,可以从见义勇为的主体、主观、客体、客观四个方面来看。
(一)主体方面的广泛性
主体是指实施行为的人。“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古训告诉我们,无论是谁,“路见不平”,都可以“拔刀相助”。如果把“路见不平,拔刀相助”与见义勇为联系起来看,就可以看出见义勇为主体具有广泛的社会性。见义勇为的主体见义勇为的主体应当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因为,如果见义勇为的人员负有进行见义勇为的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那么,他的所为只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他履行义务的前提是他有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与之相对应,并谈不上有高尚的道德,因而不应当在见义勇为的范围内。相反,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在见到需见义勇为的情形时挺身而出,才能称其有高尚的道德,其在见义勇为时遭受到损害才有必要进行专门的保护。所以,见义勇为的主体必须是不负有法定职责和特定义务的人员。
(二)主观方面的勇敢性
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实施行为已经行为造成的后果所持心理态度。见义勇为是见义勇为者面对危险、知难而上作出的勇敢选择。见义勇为者必须是积极的、主动的、不顾个人安危的。在这个方面,“见义勇为”中的“勇”和“义”将其表现得淋漓尽致。“勇”字足以体现出一个被认定为见义勇为的人应该具备的“主动性”与“不顾自己安危”,“义”字足以体现出见义勇为者并无主观欲望要求,他所做的纯粹为了“道义”。如果一个人去救人是出于有人逼迫,那么他主观上就没有“勇”,当然不应受到与“见义勇为”相关的保护,顶多受到民法等相关法律给予的补偿。因为关于见义勇为的主观方面能直截了当从其字面意思了解得出,所以我们的法条并没有对其进行突出介绍。
(三)客体方面的道义性
客体是指行为作用和影响到的社会关系。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或者个人的利益免受侵犯或损失,有利于国家、社会和个人,体现和符合社会道义。笔者认为应该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来理解,认为见义勇为保护的客体应该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见义勇为的客体为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是自古以来人们对见义勇为最朴素、最直接的认识,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朴素的爱国情怀,为了保护国家和公共利益而使自己受到伤害的事件比比皆是。同时,行为人的作法也符合我们对见义勇为的理解,因此,我们认为在规范当今社会的立法中,我们应当采用广义的见义勇为含义,从而最大程度保护国家、社会和公民利益。
(四)客观方面的作为性
客观方面是指行为实施的方式、方法、时间、地点、产生的结果等。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见义勇为的行为形式只能是作为而不可能是不作为。经过与见义勇为的相关事件进行收集整理和筛选,基于见义勇为所保护的客体,对见义勇为的客观方面进行规范和细化,认为见义勇为表现为当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侵犯时挺身而出,并做出积极的有利于消除该危害状况的行为,包括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和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见义勇为的积极作为在保护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同时,也可能造成见义勇为者自身利益的损害。
目前,我国法律尚无对见义勇为的明确定义,更缺乏关于见义勇为申报、认定、补偿等环节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行政规章的效力层级低,地方性法规又出现执行不严等情况,缺乏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种种弊端导致见义勇为者难以获得充分有效的救济。我国过去对见义勇为者一般注重精神上的表彰,常见的形式是授予一项荣誉称号,召开一场报告会等,而对于见义勇为者身体上、物质上、精神上所受到的损害关注得比较少。为了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请求受益人补偿遭拒绝的尴尬局面,我们认为,必须制度全国性的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法律,建立规范的见义勇为求偿制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缺陷
(一)立法上对见义勇为性质的界定不够明确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机制没有涉及到见义勇为,使得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道德鼓励见义勇为,而且还将其作为一种道德义务,而“法律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立法者不可能将有着较高要求的见义勇为规定为一种法律义务。法律的合理做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法律通过保护个人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还处于完善阶段,在立法上并没有对义务的性质进行明确界定,因此而加大了将道德与法律相统一的难度。
(二)见义勇为求偿在司法实践面临的窘境
目前,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依照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依法由加害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9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中,进一步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解释,受益人非侵权人,其承担补偿责任并不是因为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其受益;对因见义勇为而受侵害的公民的救助,从长远来看应当是社会的责任,但在缺乏相应机制的条件下,作为利益共同体的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给受害人以补偿,是符合公平原则的。这一规定,明确了见义勇为者享有向受益人请求补偿的法定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同时表明见义勇为履行的是社会公德,从根本上应当由社会承担起保护、支持见义勇为者的责任,国家应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
而法律中所规定的,一般均为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其中,“适当补偿”作为补偿的标准缺乏可参照性,补偿的程度通常取决于受益人的自愿程度或依赖于法院的自由裁量。而且,现实是,受益人往往也会出现无力负担补偿费用的情况,例如受益人也受伤需要大额医疗费用等情况。此时,由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进行适当补偿往往不切实际。
(三)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程序的不合理
求偿制度的程序性规定不合理,难以操作。各地见义勇为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及运用产生较大不确定性。基金资金储备不足,周转不灵,相关负责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部门就无法面对紧急情况,如见义勇为者受伤求偿、对重大事件的见义勇为者进行奖励等。同时。见义勇为基金也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费用,使见义勇为基金的社会效果大打折扣。
三、见义勇为求偿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一)求偿制度指导思想
我国求偿制度首先是为了中华民族美德的发扬和光大,同时也是对公民权益的保障,避免出现“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情况。否则,舆论缺少人文情怀的宣传,使得我们仅仅把见义勇为者看成英雄,认为英雄受表彰是应该的,而英雄要求受益人进行补偿则是羞于启齿、不可思议的,也是不应该的。从这方面来说,英雄在危难时刻挺身而出,好像变成了应该的,尤其是受益人会这么认为。此时,按照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前提,实现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成为本条例求偿制度的指导思想。
(二)侵害人赔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侵害人的违法犯罪所为时,该侵害人作为侵权人,必须赔偿受害人损失,见义勇为者作为遭受损害的一方,其损害有权要求侵害人赔偿。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三)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见义勇为是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救人、抢险、救灾等二实施的行为,见义勇为所保护的人就是见义勇为的受益人,见义勇为者为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不能得到侵害人的赔偿的情况下,有权有权受益人予以一定的补偿。受益人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需要满足一下条件:
1.有权要求补偿的一方必须是救助行为的实施者,且受到损失。即必须是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人。如果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不法行为作斗争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则只能要求侵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向其他人要求补偿。尽管自己实施了救助他人的行为,但没有受到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失,也不能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
2.给予补偿的人必须是受益人。对于“受益”一词,据《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是指“得到好处:受到利益”,但在法律上应有其特殊的含义,即因救助行为而使自己利益得到保护或得到利益。这里的利益应作宽泛解释,既可以是人身方面的利益,也可以是财产方面的利益;既包括人身或财产利益未受损害或少受损害,也包括救助人虽尽全力仍未使受益人利益得到保护的情形。在后者情况下,救助人是否有权要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存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实施救助的人主观上都是想制止侵害行为,使受益人得到保护,但由于客观方面的原因,虽实施了保护他人利益的具体行为仍没有达到预期的目的,但对于受益人来说,在自己危急关头,有人挺身而出,本身就是对自己精神的莫大鼓舞和有力支持,也应该认为是受益,给予救助人一定的补偿完全是合情合理的,否则,对救助人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对这种高尚行为的保护。
3.必须受害人的损害不能从侵害人那里得到足够的赔偿。造成救助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直接原因是侵害人的侵权行为,而非受益人的行为所致,况且受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故救助人应当直接向侵害人行使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只有在找不到侵害人(如:侵害人下落不明或者案件尚未侦破)或者从侵害人处不能获得全部赔偿时,才能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否则,就会放纵侵害人的违法行为,加重受益人的负担,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四)国家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
国家补偿见义勇为者的损失是指国家对一定范围内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而又没有得到充分赔偿的被害人及其家属,通过法律程序给予其一定物质补偿。
现实中完全由权益侵害人和受益人承担赔偿和公平补偿责任无法保障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在因自然灾害等自然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中,不存在权益侵害人,因此也就无所谓侵害人的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因人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引发的见义勇为行为,此种情况下存在权益侵害人,但是权益侵害人不是事后逃之夭夭,就是因生活窘迫而铤而走险,赔偿只能是纸上谈兵。在因自然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者损失情况下,因无权益侵害人,国家又作为唯一的受益人,应该作为第一位的补偿责任人,承担全部的补偿责任;而在因人为原因引发的见义勇为者损失的法律关系中,既存在权益侵害人,还可能存在除国家、社会外的其他受益人。国家和权益侵害人承担全部的补偿和赔偿责任,而国家和权益侵害人之间应该是一种补充性责任。
(五)见义勇为求偿的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当见义勇为者的损害是由具体的人所为且该人有赔偿能力的,按过错责任原则,应由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
2.公平原则。在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时则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求得赔偿,那么见义勇为者所受的损害无法给予赔偿,这对受害人极为不利。因此,应按公平原则处理,可要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补偿额不能超过受益人所获的利益。对于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要求按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不现实的,可要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适当补偿,即也按公平原则处理。我们说,此时受益人不是侵权人,由其承担补偿责任并非因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人的分担。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面对危险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符合民法总则中的公平原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见义勇为而遭受损害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该条款主要指有明确侵害人的赔偿原则,对于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或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时如何赔偿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款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侵权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权人或不能确定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赔偿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以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
受益人补偿的数额不应照搬赔偿的原则,而应从公平原则出发,着重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1)受益人受益的多少。由于救助人的救助,受益人在财产或人身方面得到保护,受益多,可以多补偿一些,受益少,可以少补偿一些。若受益人在财产方面受益,受益人可以所保住的财产价值为限补偿救助人,若受益人在生命健康方面受益,由于无法确定其价值,受益人可以救助人所受损害作为自己受益的范围,即将救助人所受人身损害假定为无人救助情况下受益人自己所受的损害,在此范围内酌情给予适当补偿,当然并非全部赔偿。
(2)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和负担能力。受益人的经济状况较好,负担能力较强,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多补偿一些,若受益人经济状况不佳,负担能力有限,补偿后会使受益人及其家人的生活陷于困境,则可以少补偿一些。
(3)救助人从侵害人处得到赔偿的情况。在救助行为中,真正应该给予救助人赔偿的是侵害人,若救助人已从侵害人处获得了部分赔偿或全部赔偿,受益人可以少补偿一些甚至可以不予补偿。若侵害人逃逸或侵害人无力赔偿,受益人可以在受益的范围内多补偿一些。
(六)见义勇为的求偿标准
侵害人负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应与受害人遭受到的损害一致。其中赔偿金额应同时考虑下列几项:
(1)对已经支付的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的赔偿;
(2)对未来将发生的医疗、康复、护理、器械等费用的赔偿;
(3)若造成残疾或者死亡的,应考虑到补偿部分见义勇为者家属日后生活基本费用等。
见义勇为需要实现全国性立法,其中对于见义勇为人权益的保障就应有相应的见义勇为求偿制度,该制度应该有程序性、法制化的保障。
注释: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参考文献:
[1]申洁.见义勇为受益人补偿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10.
[2]张运萍.国家奖励和补偿见义勇为制度应当法制化.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