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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随着大工业经济在全球的快速增长,世界发达国家如美、日、英等发达国家先后发生了一系列震惊世人的公害事件,其中伦敦公害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日本的水俣病事件等是影响非常大的事件。公害事件的影响范围之广、损害结果之严重令人触目惊心。现代工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在给人类带来福祉的同时也耗竭了人类共有的大量资源,部分人在得到生产、生活满足的同时又妨碍了他人应该享有的环境权利。环境的破坏、资源的浪费、环境的污染使人们的生存已岌岌可危,本文所论及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各项环境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分支。环境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它在很多方面不同于一般环境侵权。本文就环境共同侵权的内涵,构成及相互之间的关系和民事责任等几个方面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环境共同侵权的内涵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一个以上的排污行为或开发行为掺合在一起而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致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共同侵害行为。
环境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它包括如下内涵特征:第一,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主体,彼此之间既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意思联络;第二,是一种各行为主体间存在某种共同致害行为关系的行为;第三,是一种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在特殊场合不影响过错责任分担的存在;第四,是一种不以违法性为必要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决定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和大小,只是决定是否需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五,是一种在责任承担上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行为,是一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第六,是一种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环境共同侵权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结合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为标准,可以对环境共同侵权进行分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加算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三种类型。
(一)共同的致害行为
某一损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或先后造成,但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其中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也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共同加害可能导致损害更加严重,这种行为就是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比如数个加害人向同一地域同时排放的如废气、废水、废渣等致害物质,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其中每个加害人的排放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但同时排放将导致结果加重,这种行为一旦从总体上认定有因果关系,那么加害人就应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但致害原因必须是相同或相关的,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比如甲排放废气,而已排放废水,这时发生了水污染事件,就难以追究甲乙之间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二)加算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加算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原因在一起才可能产生的危害,单独一个原因尚不足以使危害发生。如某一工厂向某一河道合法排放其工业废水,所含的污染物质都符合环境质量基准,不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但是,如果两家以上的工厂向河道合法排放工业废水,其浓度超过环境质量基准,就足以造成河水的污染,这时两个工厂就构成共同的环境侵权行为。
(三)环境共同危险行为
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环境侵权的发生有可能由数人的行为导致,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救济受害人,但如果无条件地全部列为共同侵权人,有时难免伤及无辜,因此,又规定如果某中的共同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该行为人可以免责。由此可以促使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以寻找真正的致害人,并使其承担责任,使无辜的受牵连人免受不必要的追究。
三、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环境共同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是环境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这是环境共同侵权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环境共同侵害形成的过程中,众多的致害人实施了排污行为或环境资源开发行为,这些行为最终导致环境侵害事件的发生,这种行为并非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造成环境侵害,而是多个行为主体实施了相同或相近的行为。比如,几个工厂同时向河道了排污,导致河水污染,或者几个企业同时向大气中排放有害物质,导致大气污染,这些致害人不是一个,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复数致害人,多个行为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
(二)共同的侵害行为
所谓共同的侵害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主体的数个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说,每个行为都对环境造成哦一定程度的危害,总体指向性是一致的。一般的环境侵权则是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单独的因果关系。在认定时,只要数个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之间具有综合性,不必要考虑每个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通过全面考虑其具有行为的共同性,即可认为构成共同的侵害行为。
(三)总体的因果性
在环境共同侵权中,若构成环境共同侵权,只需要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共同性,数个侵害行为之间已经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所以环境共同侵权并不是要求每个侵害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只能具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环境共同侵权。相反,如果各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的共同性,而是彼此之间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或行为上彼此独立,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单独的因果关系,那么各个行为构成的是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之间不能构成环境共同侵权。
(四)要有同一的损害结果
环境共同侵权的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同一的和不可分割的,即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是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的一个整体。也就是说,损害结果发生了,和每一个侵害行为都有关心,但不能具体发出具体的责任大小。正因为如此,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的环境侵权时如果损害结果可以分割,每个行为只是与自己所造成的那一部分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环境共同侵权。这种行为各行为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只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由此可见,环境共同侵权不以行为的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违法性、严格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从而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维护了大多数公民的合法利益。而且,在现代工业经济中,有时往往从事同一生产的企业不是一家,在一个区域能往往有多家企业从事系统的生产作业,有时环境损害形成以后往往难以确定到底是哪家企业的致害行为,设立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就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原则
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很多,而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指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不像一般侵权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环境共同侵权这一特殊环境侵权必须适用的。环境侵权之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利用资源的能力不断提高,新的污染源层出不穷,即使采用种种安全措施,但是环境侵权行为仍然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和意外风险性,仍然有可能即使在致害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发生环境危害事件,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防范环境危害的发生,同时对发生的危害也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也无法追究致害人的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在一些环境侵害案中,加害人和受害人所提供证据有很大的差别,受害人对污染的危害往往由于知识的不足、信息的缺乏,地位的悬殊,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相反,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们掌握着诸如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致害机理及工艺流程等大量证据,如果不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受害人提供与致害人相同的证据,必然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一定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后果。
公平原则。在环境损害侵权案件中,大多数的致害人都是企业和法人,他们从事生产过程中获得了收益,另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们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由于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所限,必然会对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或破坏,也可以说,他们的收益建立在是建立在环境污染、破坏和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基础上的,让它们承担由此而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是公平原则的最好体现。这样做既保证了企业获得了收益,也能保证广大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可以促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尽可能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环境的危害和破坏,提高企业的责任心和责任感,从而使社会达到平衡和稳定。
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影响公民财产、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的严重性问题。随着环境保护法律的不断完善,单一的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相对容易解决,但是环境共同侵权却越来越多地出现,并逐渐成为环境事件的常见现象,也成为日益突出的尖锐的时候矛盾,因此可以说,我国在环境保护上的工作还是人种而道远的。目前,我国在环境共同侵权问题上我国的法律保护还不是很完善,环境共同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到受害人权益和国民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一些弱小企业的保护。所以,人们应该自觉的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为了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应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
一、环境共同侵权的内涵
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由于一个以上的排污行为或开发行为掺合在一起而形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以致造成他人身体健康或财产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共同侵害行为。
环境共同侵权是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行为,它包括如下内涵特征:第一,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主体,彼此之间既没有隶属关系也没有意思联络;第二,是一种各行为主体间存在某种共同致害行为关系的行为;第三,是一种不以主观过错为必要构成要件的行为,但在特殊场合不影响过错责任分担的存在;第四,是一种不以违法性为必要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并不决定环境共同侵权责任的方式和大小,只是决定是否需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第五,是一种在责任承担上不同于一般侵权的行为,是一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第六,是一种侵害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环境共同侵权的分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四条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结合环境侵权的司法实践为标准,可以对环境共同侵权进行分类。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加算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和环境共同危险行为三种类型。
(一)共同的致害行为
某一损害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同时或先后造成,但即使没有其他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其中每一个加害人的行为也都足以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共同加害可能导致损害更加严重,这种行为就是环境共同致害行为。比如数个加害人向同一地域同时排放的如废气、废水、废渣等致害物质,致使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其中每个加害人的排放行为都可以单独构成侵权行为,但同时排放将导致结果加重,这种行为一旦从总体上认定有因果关系,那么加害人就应负共同侵权行为责任。但致害原因必须是相同或相关的,否则,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比如甲排放废气,而已排放废水,这时发生了水污染事件,就难以追究甲乙之间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二)加算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
加算的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各原因在一起才可能产生的危害,单独一个原因尚不足以使危害发生。如某一工厂向某一河道合法排放其工业废水,所含的污染物质都符合环境质量基准,不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但是,如果两家以上的工厂向河道合法排放工业废水,其浓度超过环境质量基准,就足以造成河水的污染,这时两个工厂就构成共同的环境侵权行为。
(三)环境共同危险行为
环境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之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环境侵权的发生有可能由数人的行为导致,但究竟何人的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并不明确。它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产生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救济受害人,但如果无条件地全部列为共同侵权人,有时难免伤及无辜,因此,又规定如果某中的共同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的危险行为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害,则该行为人可以免责。由此可以促使各共同危险行为人的举证,以寻找真正的致害人,并使其承担责任,使无辜的受牵连人免受不必要的追究。
三、环境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环境共同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环境侵权,其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主体,是环境共同侵权的基本特征,这是环境共同侵权与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的不同之处。在环境共同侵害形成的过程中,众多的致害人实施了排污行为或环境资源开发行为,这些行为最终导致环境侵害事件的发生,这种行为并非单一的排污行为或环境开发行为造成环境侵害,而是多个行为主体实施了相同或相近的行为。比如,几个工厂同时向河道了排污,导致河水污染,或者几个企业同时向大气中排放有害物质,导致大气污染,这些致害人不是一个,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复数致害人,多个行为人构成环境共同侵权。
(二)共同的侵害行为
所谓共同的侵害行为是指多个行为主体的数个侵害行为之间具有共同性,也就是说,每个行为都对环境造成哦一定程度的危害,总体指向性是一致的。一般的环境侵权则是各个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单独的因果关系。在认定时,只要数个环境侵权原因行为之间具有综合性,不必要考虑每个行为与侵害结果的因果关系,通过全面考虑其具有行为的共同性,即可认为构成共同的侵害行为。
(三)总体的因果性
在环境共同侵权中,若构成环境共同侵权,只需要共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之间具有关联共同性,数个侵害行为之间已经被视为一个整体的行为,所以环境共同侵权并不是要求每个侵害行为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独立的因果关系,只能具有总体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构成环境共同侵权。相反,如果各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的共同性,而是彼此之间在时间上或空间上或行为上彼此独立,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都具有单独的因果关系,那么各个行为构成的是一般的环境侵权行为,各个行为之间不能构成环境共同侵权。
(四)要有同一的损害结果
环境共同侵权的行为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必须是同一的和不可分割的,即同一损害结果。也就是说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引起的损害结果是具有同一性和不可分割性的一个整体。也就是说,损害结果发生了,和每一个侵害行为都有关心,但不能具体发出具体的责任大小。正因为如此,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般的环境侵权时如果损害结果可以分割,每个行为只是与自己所造成的那一部分的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不是环境共同侵权。这种行为各行为人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只需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由此可见,环境共同侵权不以行为的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违法性、严格的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从而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加重了侵害人的责任,维护了大多数公民的合法利益。而且,在现代工业经济中,有时往往从事同一生产的企业不是一家,在一个区域能往往有多家企业从事系统的生产作业,有时环境损害形成以后往往难以确定到底是哪家企业的致害行为,设立环境共同侵权责任就可以要求侵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而最大程度地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四、环境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原则
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形式很多,而环境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是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环境保护法》第41条指出:“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环境侵权不像一般侵权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是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是环境共同侵权这一特殊环境侵权必须适用的。环境侵权之所以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因为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类利用资源的能力不断提高,新的污染源层出不穷,即使采用种种安全措施,但是环境侵权行为仍然具有较高的危险性和意外风险性,仍然有可能即使在致害人没有任何主观过错的前提下发生环境危害事件,如果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显然无法防范环境危害的发生,同时对发生的危害也无法对受害人进行有效的救济,也无法追究致害人的责任。
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的原则,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之所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因为在一些环境侵害案中,加害人和受害人所提供证据有很大的差别,受害人对污染的危害往往由于知识的不足、信息的缺乏,地位的悬殊,他们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无法获得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侵害事实的存在,相反,对于加害人而言,他们掌握着诸如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性质、致害机理及工艺流程等大量证据,如果不坚持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要求受害人提供与致害人相同的证据,必然加重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就一定会对受害人造成不利的后果。
公平原则。在环境损害侵权案件中,大多数的致害人都是企业和法人,他们从事生产过程中获得了收益,另一方面,从一定意义上讲,它们在获得利益的过程中,由于生产工艺和生产技术所限,必然会对环境和资源造成污染或破坏,也可以说,他们的收益建立在是建立在环境污染、破坏和给他人造成一定损害的基础上的,让它们承担由此而造成损害赔偿责任,是公平原则的最好体现。这样做既保证了企业获得了收益,也能保证广大公众的环境权益受到切实的保障,同时可以促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尽可能采取先进的技术和工艺,最大限度地降低对环境的危害和破坏,提高企业的责任心和责任感,从而使社会达到平衡和稳定。
目前我国的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影响公民财产、健康,甚至导致死亡的严重性问题。随着环境保护法律的不断完善,单一的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相对容易解决,但是环境共同侵权却越来越多地出现,并逐渐成为环境事件的常见现象,也成为日益突出的尖锐的时候矛盾,因此可以说,我国在环境保护上的工作还是人种而道远的。目前,我国在环境共同侵权问题上我国的法律保护还不是很完善,环境共同侵权与传统的民事侵权和共同侵权行为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在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还要考虑到受害人权益和国民经济发展之间的关系,特别是对于一些弱小企业的保护。所以,人们应该自觉的增强环境保护意识,为了人类社会的和谐发展,应减少对环境的污染和生态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