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假错案的成因及对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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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无辜入狱,蒙冤受屈,冤假错案给这些“司法被害者”们的人生造成了重大的影响。遭受质疑,抵触滋生,冤假错案同样给司法机关的信誉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冤假错案的产生,与司法过程中的各个主体,整体制度等都有很大的关系,本文将全面探究刑事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并进一步对症下药,以求切实作用于冤假错案的减少。
  关键词 冤假错案 成因 可行性对策
  作者简介:张鑫,天津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6)04-119-02
  对于冤假错案,我们更多的是一种事实上的感知,佘祥林杀人案,赵作海杀人案等等,但是我们对理论上的界定并不熟知。而探究冤假错案问题,首先需要明确的就是何为冤假错案。简言之,冤案就是无罪之人被认定为有罪。所谓错案,即包括无罪之人被认定为有罪和有罪之人被认定为无罪。所谓假案,是指人为地捏造虚构客观上根本不存在的事实,并对被告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案件。 就三者的关系来说,错案的外延大于冤案,冤案之中又包含着假案,错案和假案必然会导致冤案的产生,本文将通过探讨近年来曝光的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提出冤假错案的规制措施。
  一、冤假错案的产生原因
  (一)主体性原因
  1.侦查人员:首先,侦查人员的主观心理上存在问题。一方面,侦查人员存在着严重的有罪推定心理,将犯罪嫌疑人直接按照犯罪人来侦查;另一方面,侦查人员存在着对冤案的故意和放任。甘肃省临洮县荆爱国贩毒案以及王树红嫖娼杀害卖淫女朱某等冤案即是很好的印证。其次,侦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着刑讯逼供的问题。正如贝卡里亚所说,如果犯罪是肯定的,对他只能适用法律所规定的刑罚,而没有必要折磨他,因为,他交代与否已经无所谓了。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刑讯逼供无论从哪个侧面讲,都是背离人道主义的。作为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最为主要的原因,不得不引起我们的重视。再次,侦查人员的勘查和询问上也存在着问题。在勘查方面,部分侦查人员基于一些主客观原因,现场侦查停留于表面信息,勘查不全面、不及时,又或者主观臆断性强,有选择性的收集信息。在询问证人方面,侦查人员常常会有一些违背询问规则的暗示性询问。而在犯罪学家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案件,而不是直接地就时间事件交锋。
  2.检察机关:侦查行为告一段落之后,案件进入了审查起诉的环节,就这个阶段的负责者检察机关讲,其并没有很好地发挥其监督职能。首先,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方面仍有欠缺,对审查批捕的决定不慎重,大多直接认同侦查机关的意见,即使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有时也会批准逮捕,这种行为变相地纵容了侦查机关的行为,成为冤假错案的导火索。其次,在证据审查方面,检察机关人员出于功利等原因,一味地追求案件的胜诉,从而消极履行证据审查的职责,忽略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最终也会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可以看到,检察机关的不慎重行为,有悖于其法律监督职责,是刑事冤假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
  3.审判机关:法国前司法部长罗伯特·巴丹戴尔指出:“人的审判是有限的,是一定会犯错的。” 我们不能对法官提出超乎常态的要求,但不得不指出的是,审判机关存在着一些明显的、本不应该犯的错误。首先,审判机关在审判理念上,存在着对一些原则性问题的蔑视,例如无罪推定原则,疑罪从无原则等,审判中,法官经常是在“有罪推定”、“疑罪从轻”这种错误理念的指导下思考的,由此引发的便是判决上的失衡,冤假错案的出现。其次,审判机关在实践操作中不重视辩护人意见、被告人辩解。从一般司法实践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采取的态度归结为“对立性”、“排斥性”的心态。 审判机关的这种行为,无疑会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适当,导致错案、冤案的发生。最后,在证据审查采信方面,审判机关作为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更应该严格把守证据关,而法官在实际操作中,或者不遵循证据裁判、证据标准原则,或者过于依赖司法鉴定,这对于冤假错案亦是影响重大。同时,法院对于口供证据过度广泛的采信,在很大程度上也会招致侦查人员对口供证据的“青睐”,从而引起刑讯逼供等一系列严重后果。
  4.其他主体性因素:除了上述的主要主体之外,刑事案件过程中其他主体的行为也会不同程度地作用于冤假错案的产生,例如,司法鉴定人员有时会因为主观臆断性等方面的错误,或者是在能力上有所欠缺,错误地将“垃圾”科学予以应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维权理念的有所欠缺;部分刑事辩护人怠于现场取证,案情研究,不积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证人在部分情况下,基于一些主客观原因,会对目击事实辨认错误等。
  (二)客观性要素
  1.考核制度设计方面:制度上的主要问题集中体现在指标化考核上,将破案率作为各项考核与奖惩的主要标准。限期破案的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提高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效率,但这一制度在很多时候引起的是侦查办案人员为破案而不择手段,例如采用刑讯逼供等违法手段。更为重要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违反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的,它突出反映在办案质量效率考评机制中过分强调考核数据的意义,责任追究中重形式不重内容,重结果不重过程与原因。 考核制度的效用在于督促侦查人员的积极作为,但同时,考核制度的一些负面效应也会通过侦查人员的不当行为而凸显,这种负面的连锁反应最终将作用于冤假错案的发生。
  2.民意考量方面:柯特勒在《美国八大冤假错案》中写道,这些可怕的过失(冤假错案),都是在令人震惊的社会认同与支持下作出的。指出这一点很有教益。畏惧心理和不容异说渗透于民间及官场,而官方的发难则与社会的要求相互为用。 民意是一种容易被任意左右的无形力量,在一些情况下,民意会呈现为一种情绪化的趋向,对整个司法活动产生负面效应。典型的冤案如佘祥林杀妻案,贵州瓮安事件等,都是在民意的推动下,一步一步被推向冤案的深渊。另外,个别化的“民意”,即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一些公开行为,同样对于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影响,一些情况下,冤假错案是由于被害人及其家属的不合理诉求和行为而最终导致的。   3.反侦查行为:对于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都是事后介入,是一种被动型的侦查。真正的作案人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往往会采取一些反侦查行为,从而达到转移侦查视线,制造假象等效果。当真正的犯罪分子成功地运用反侦查逃避惩罚的同时,冤假错案便随之发生。迷惑型的反侦查行为本身就有很大的可能会导致冤假错案,如加之司法活动中的一些不当行为,极有可能促成冤假错案。
  二、预防冤假错案的可行性对策
  (一)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
  行为总是在意识的指导下进行的,因此,坚持正确的司法理念才能推动司法行为的规范化,进而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坚持法治理念的第一个侧面是公检法机关。首先,侦查机关应当树立无罪推定、尊重人权的理念,任何人在法院判决有罪之前都是无罪的。其次,检察机关应坚持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贯彻权力制约理念,积极履行法律监督的法定职责。再次,审判机关应贯彻疑罪从无的理念,以中立的态度主持法庭审判,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最后,各级公检法机关应降低追求办案效率的意识,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客观地看待案件,而不是追求数量,急功近利。坚持法治理念的第二个侧面则是社会公众的法治观念。国家应引导社会公众增强法治观念,一方面要引导公民在合理合法的限度内参与司法活动,另一方面要引导公民通过法律手段,积极理性地维护自身权益。
  (二)加强办案的全面配备
  案件正确处理必然离不开高素质的办案队伍和先进的科学技术,可以看到,冤假错案的发生与司法工作人员配置和科技配置有着重要的关系,因此,预防冤假错案,便应该在办案的配备上加大投资。一方面要注重办案人才的培养与利用,着力培养专业的高素质办案人才,既要具备坚定的法治观念,又要具备高超的专业能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刑事科学技术的配备和提升,例如在司法鉴定方面,要注重改进司法鉴定技术,配备专业司法鉴定人才,从而使司法鉴定在预防冤假错案中发挥积极作用。
  (三)加强制度层面的建设
  1.错案发现机制:实际情况中,错案的发现往往是真凶归案,或者是所谓的“被害人”重现,或者是媒体的报导,司法机关自己发现错案的事例几乎没有。因此,完善申诉制度,认真对待申诉的案件,对于预防冤假错案的就显得非常必要了。刑事错案最好能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并及时加以制止和救济,一旦发现,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或撤诉、免于刑事责任或宣告无罪等。 要保证刑事冤假错案发现的及时性,真正使无罪之人不受法律追究。
  2.法律监督机制:一方面,公检法系统内部的各个机关应切实履行其负有的职责。负有监督职责的检察院应依法严格履行责任,对侦查机关要求批捕的人,要客观地判断人身危险性、逮捕的必要性,审查确实无误后再作出批捕决定。而且,审查逮捕不能仅看到它保障侦查的作用,要努力地把审查逮捕工作变成司法化的人权保障制度。 对于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对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要严格审查其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负有审判职能的法院也应当履行职责,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审查证据链,正确认定客观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同时,公检法系统内的上下级之间也应发挥好各自的监管职责。在包括律师在内的执法主体上,他们的关系应该是:制约是前提、配合是辅助、保障人权是核心、抑制错案是底线、实现公正是目标。 另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来自公检法系统外部的监督。地方党政机关应恪守职责,在不针对个案的基础之下,监督司法活动的依法进行。社会公众应该在理性的基础之上,充分发挥监督作用,监督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活动,从而有效保障人权,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3.律师辩护机制:辩护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是实现正确批捕、正确起诉、公正审判,有效防范错捕、错诉、错判等冤假错案无可替代的强有力量。 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律师和检察机关的任务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律师应该本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积极参与审讯过程,了解案件情况,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阶段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实现。
  4.绩效考核机制:长期以来,司法机关在“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的指挥棒下,甚至将不该抓的人抓了,把不该判的人判了,违背了客观规律,导致错案的发生。 因此,完善绩效考核的体制,一方面可以采取旧案复核机制,完善司法机关内部对于申诉案件和旧案的核实,及时发现错误,改正错误。另一方面,应当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冤假错案的责任追究机制,贯彻“罪责自负”的原则,让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严格审查、追究涉案人员的渎职问题。
  注释:
  李建明.冤假错案.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1.
  [意]贝卡里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第2版).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37,33.
  朱孝清.遏制刑事“冤假错案”顶层设计的法治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0).74,75.
  朱吉锋、王建宏.刑事错案成因及对策分析.法制与社会.2009,9(下).69,70.
  董坤.侦查行为视角下的刑事冤案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94.
  赵利燕.论刑事错案的成因、预防及救济.法制与社会.2012,6(上).172.
  张伯晋.构建有效机制防范冤假错案.检察日报.2013-08-29(3).
  周平.遏制刑事“冤假错案”顶层设计的法治思考.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10).82.
  王方.论冤假错案的成因与防范路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3,26(6).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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