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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摘要:商业银行信用证是银行界与商业界为解决国际商事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冲突而发展起来的国际结算工具,是国际金融法发展史上的一个伟大创造。随着国际金融的蓬勃发展,特别是银行信用的不断提高,信用证已成为目前国际上使用最普遍的国际结算方式。本文,笔者将主要借鉴ICC第600号出版物,对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探讨。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责任;权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56-02
信用证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被称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受益人为出口商。它是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是一份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其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一)渊源。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
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
(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基础合同。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信用证的性质和效力独立于其基本的买卖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属性。
1.UCP600第四条第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2.就其效力而言,UCP600第七条第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即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信用证下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影响。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单之间、单证之间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开证行的职员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这类似于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确定,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
(三)信用证独立于其他关系
在国际贸易中,为了确保交易成功,往往会在同一宗买卖中牵涉到很多当事人,各方当事人通过相互之间订立契约、代理或者其他关系而联结在一起。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表明,信用证必须独立于这些关系。例如,(1)信用证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产生的契约关系, (2)信用证独立于开证行与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之间根据业务代理协议产生的代理关系 ,(3)信用证独立于开证行与受益人在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等。
(四)信用证例外原则
独立抽象原则实际上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正是这一原则,才使得银行脱离出贸易合同方面诸多因素的约束,从而独立操作,不易受到不测的损失。但是,这一原则同时又为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比如受益人以不发货或者以假货冒充,而提交假单据。根据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只要单据表面真实,开证行即与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此时买方往往遭受巨额损失(如三和银行案,百利多公司案)。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美国法院1941年在猪鬃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确立了开证行拒付原则。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应商处运来的货物非所定购猪鬃,而全部是垃圾,请求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请求,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所以,与其说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绝对地位的对立,不如说是对它的完善与补充。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有关方,其中最基本的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此外,信用证的保兑、议付、承兑、付款等又使保兑行、议付行、承兑行等成为信用证的有关方。但是,不是每笔信用证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当事人,有时某一方会身兼数职,如通知行有时又是保兑行和议付行,开证行本身有时就是付款行。各当事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一)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开立信用证时,买卖合同是基础,也是申请人申请开证的依据以及受益人审证的依据。 因此,进口商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申请开证,合理指示开证,提供开证担保,支付开证与修改的有关开支,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作为第二性付款人向受益人付款。同时,进口商有权取得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有权得到规定的货物。
(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开证行必须遵照开证申请人指示开立或者修改信用证,必须合理、小心的审核单据,承担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同时,有权收取押金或者取得质押,有权审单及拒付,有权控制单据及货物。
(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受益人的行为要受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的约束。必须按合同发货并及时提交正确、完整的单据,不得拒绝议付行的追索,赔偿进口商的损失。同时,收取货款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及要求修改信用证,有权向开证行及进口商收取货款。
(四)通知行的权利与义务
作为开证行在出口地的代理人,通知行的代理责任仅限于将来证和事后的修改通知受益人,且证明其真实性并及时澄清这一点,并不承担其他义务。
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它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尽管该原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它还是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张林祥,《信用证法理与实务》,香港,香港万源图书有限公司,1997.
[4]金塞波、方双复、任涌飞、李雪春,《信用证纠纷中海运提单案例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冷柏军,《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2.
[6]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杨菊(1993-),女,汉族,重庆丰都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2012级本科生。
关键词:信用证;独立原则;责任;权利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5)02-0056-02
信用证是银行应开证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立的在一定期限内凭规定的单据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承诺。开立信用证的银行被称为开证行,开证申请人即进口商,受益人为出口商。它是银行承担第一性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是一份独立的、自足性的文件,其业务是一种纯粹的单据业务。
一、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一)渊源。信用证的独立原则源于英美法的判例。
1958年,在HamtchmalsaV.BritishTnexIndustriesLtd案中,法官判决:“银行不能因受益人违约,或买方有权拒收货物而拒收卖方的汇票,即使买方因卖方的根本违约已解除合同时亦然。”
(二)信用证独立于买卖基础合同。所谓信用证的独立性,是指信用证的性质和效力独立于其基本的买卖合同之外而不受其影响和制约的一种法律属性。
1.UCP600第四条第a款规定:就其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银行关于承付、议付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基于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请求或抗辩的影响。受益人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利用银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的合同关系。
2.就其效力而言,UCP600第七条第a款规定:只要规定的单据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方,并且构成相符交单,则开证行必须承付。
即信用证一经开出就独立于买卖合同。信用证下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不受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关系的影响。银行只负责审查单据的表面真实性、完整性和正确性,而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只要单单之间、单证之间一致,银行即承担向受益人付款的责任。开证行的职员不必也不应该到现场调查并确定基础合同是否已经履行。这类似于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权利的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记载的内容确定,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来确定。
(三)信用证独立于其他关系
在国际贸易中,为了确保交易成功,往往会在同一宗买卖中牵涉到很多当事人,各方当事人通过相互之间订立契约、代理或者其他关系而联结在一起。然而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表明,信用证必须独立于这些关系。例如,(1)信用证独立于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根据开证申请书产生的契约关系, (2)信用证独立于开证行与通知行、保兑行、付款行之间根据业务代理协议产生的代理关系 ,(3)信用证独立于开证行与受益人在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等。
(四)信用证例外原则
独立抽象原则实际上是信用证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石。正是这一原则,才使得银行脱离出贸易合同方面诸多因素的约束,从而独立操作,不易受到不测的损失。但是,这一原则同时又为不法商人提供了可乘之机,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比如受益人以不发货或者以假货冒充,而提交假单据。根据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只要单据表面真实,开证行即与付款,而不受基础合同的制约,此时买方往往遭受巨额损失(如三和银行案,百利多公司案)。
一些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对信用证的这一弊端作出了积极反应。一方面,它们承认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交易的基石;另一方面,它们指出这一原则的适用不能无视国际商业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受益人欺诈的情形下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充分、绝对适用应当受到限制,买方可以请求法院颁发禁止支付今,阻止银行付款。美国法院1941年在猪鬃案中第一次确立了信用证交易的欺诈例外理论,确立了开证行拒付原则。在该案中开证申请人即原告向法院提出,从印度供应商处运来的货物非所定购猪鬃,而全部是垃圾,请求法院宣布信用证无效并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由于原告能够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受益人的欺诈行为,因而法院接受了其请求,颁布禁止令禁止银行付款。
所以,与其说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是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绝对地位的对立,不如说是对它的完善与补充。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信用证的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证交易的各有关方,其中最基本的当事人有开证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此外,信用证的保兑、议付、承兑、付款等又使保兑行、议付行、承兑行等成为信用证的有关方。但是,不是每笔信用证交易中都涉及到上述当事人,有时某一方会身兼数职,如通知行有时又是保兑行和议付行,开证行本身有时就是付款行。各当事人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一)开证申请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开立信用证时,买卖合同是基础,也是申请人申请开证的依据以及受益人审证的依据。 因此,进口商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申请开证,合理指示开证,提供开证担保,支付开证与修改的有关开支,向开证行付款赎单,作为第二性付款人向受益人付款。同时,进口商有权取得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有权得到规定的货物。
(二)开证行的权利与义务
开证行必须遵照开证申请人指示开立或者修改信用证,必须合理、小心的审核单据,承担第一性、独立的付款责任。同时,有权收取押金或者取得质押,有权审单及拒付,有权控制单据及货物。
(三)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
受益人的行为要受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的约束。必须按合同发货并及时提交正确、完整的单据,不得拒绝议付行的追索,赔偿进口商的损失。同时,收取货款是受益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及要求修改信用证,有权向开证行及进口商收取货款。
(四)通知行的权利与义务
作为开证行在出口地的代理人,通知行的代理责任仅限于将来证和事后的修改通知受益人,且证明其真实性并及时澄清这一点,并不承担其他义务。
在信用证交易中,信用证独立性原则是最基本的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基石,它最重要的作用就是确立了银行独立的付款责任,从而使信用证成为更加可靠和便捷的支付工具。首先,它为受益人提供了真正的交易安全保障。该原则使得开证行不能以它和申请人之间的其他关系或者以买卖合同为依据抗辩受益人。其次,它为开证申请人提供了一定的交易安全保障。开证申请人可通过对信用证规定适当的条款来制约卖方,保障自己的安全。第三,它为银行提供了保障。该原则把信用证交易与基础合同相分离,不仅避免了开证银行介入到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纠纷,而且信用证交易中所涉及的中介银行也不会陷入买卖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此,尽管该原则自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但它还是促进了信用证交易的进行,推动了国际贸易的发展。
参考文献 :
[1]徐冬根,《信用证法律与实务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刘家琛,《票据法原理与法律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张林祥,《信用证法理与实务》,香港,香港万源图书有限公司,1997.
[4]金塞波、方双复、任涌飞、李雪春,《信用证纠纷中海运提单案例精选》,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5]冷柏军,《国际贸易实务(第二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2.
[6]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版,UCP600)》,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杨菊(1993-),女,汉族,重庆丰都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2012级本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