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与范围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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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起源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起源,肇始于20世纪初的美国。美国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和实践有两个重要标志,一个是20世纪二三十年代美国经济学家多德与伯乐教授的著名论战,在这场论战中,学界首先提出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另一个是20世纪80年代初到90年代末,以宾夕法尼亚州立法为先导,二十九个州(即超过半数的州)修改公司法,新的公司法要求公司经理为公司的“利益相关者”服务,而不仅为股东服务。这是公司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第一次浪潮。
  英国20世纪七十年代从美国舶来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八十年代随着经济的衰退,一些有识之士提出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如英国产业联合会总干事班汉姆爵士指出:“公司经营者的首要责任是确保公司成为良好的法人市民。不仅要照料好那些与公司具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股东、职工、客户和供应商,而且要照料好最广泛意义上的社会公众和环境”。九十年代后,公司社会责任在英国受到更广泛关注。布莱尔在1995年著的《所有与控制:面向21世纪的公司治理探索》中指出:“公司并非简单的实物资产的集合,当然,其中包括了股东,并且,权益资本是总体投入组合中极为重要的构成部分之一。但投入并不限于股东。供应商、贷款人、顾客,尤其是企业雇员很可能具备了专业的技能,或称人力资本,这种技能主要对特定的公司具有价值。或者,供应商们可能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建起了一家工厂,仅为了满足这家公司的需要。” 1999年,英国法律规定,退休信托基金的管理机构在进行投资时,必须告诉投资者,当他们的基金在进行投资时,对于社会责任的考量程度如何。该规定从2000年7月开始实行后,到了10月,已经有约六十%的退休信托基金把社会责任投资的原则,放在他们整个投资决策的重要一环。
  日本最早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是经济学界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提出,包括“有限性社会责任论”、“扩大的社会性责任论”两种观点。有限性社会责任论认为,提高利润是企业的社会性责任,决不能放弃这一责任。同时指出,如果存有纯粹公共利益的话,则将所有的东西,都可转变为企业自身的利益,而成为经营者的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很狭隘的将社会利益演变成个人利益,认为在完成了个人利益的同时就是完成了社会利益,认为利润具有社会性机能,所以,这种观点也被称为利润社会性机能论。而“扩大的社会性责任论”则显得很豪迈,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已经超出了所谓朴素的企业自身公共服务论和利润的社会性机能论,而带有直接过问企业所处的社会经济环境的责任的性质,甚至指出企业经营者“必须学会具有国民社会整体意识和远见”、“必须具有解决国民问题的气概,投入于根除社会积弊的行列”、“协助政府稳定通货膨胀,并致力于自我吸收成本上升部分”等。但是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却始终未被立法者们所采用。
  国际社会于1998年1月颁布了SA8000,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以改善工人工作条件和环境为目的的标准,根基于《国际劳工组织公约》、《联合国儿童福利公约》和《世界人权宣言》的一些要求,其内容则主要针对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作出规定,能使劳工在多方面的权益获得保障。可以说,SA8000是全球第一个关于社会责任的国际标准。1998年,世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OD)制定了《公司治理结构原则》,该原则包括公司治理结构的五个方面,其中之一就是“利害相关者”的作用。最近澳洲国会通过财务服务改革修正案,规定退休信托基金的管理机构在进行投资时,必须告诉投资者,当他们的基金在进行投资时,对于社会责任的考量程度如何。这里的社会责任是指当信托基金在投资某公司时,他们到底考量了多少劳动、环境、社会与伦理的标准。
  
  公司社会责任的性质分析
  
  在探讨公司该不该承担社会责任之前,必须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是,何为公司社会责任,这种责任是道德性的还是法律性的。只有在同一概念框架内来讨论公司社会责任才有意义,因为公司本身是社会的产物,其作为一种制度设计,不可能完全抛却社会性,事实上,公司从一开始,就处于一种法律的规制状态,而任何的法律规制,无不体现出一种社会利益和个体利益之间的价值平衡,从这一意义上可以说,不存在着不承担任何社会责任的公司,因为立法者和制度的设计者已经将社会责任内化为公司的法律规制,变为游戏规则的一部分,例如产品责任、环保责任等,这显然带有很强的社会性,如果不承担这部分社会责任,则意味着已经违反了游戏规则。因此,如果将社会责任界定为法律责任,则就不存在该不该承担的问题。如果将社会责任看作是一种道德责任,是对公司的“软约束”,则公司社会责任问题也就成为一种倡议性的口号,缺乏一种强制力量。正是因为这种两难困境,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含义与一性质,理论界没有统一的观点。
  为此,有必要区分广义的和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狭义的公司社会责任仅仅指公司根据伦理道德所对社会承担的责任,也就是道德责任。但这种道德责任如果仅仅是由没有法律强制力的道德规范来调整的话,那么它仅仅是一种宣示性的意义。因此有必要将这种道德责任法律化,但这种法律化不同于法定责任,有两种途径,一是仅仅是指国家可以把对公司的道德要求作为一种宽泛的原则规定写入公司法,表明了国家的价值导向,但并不由此构成公司的法律责任。另一种途径是将这种社会责任融进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例如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赋予为职工参与决策、确立董事中心地位等。广义上的社会责任包括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法定责任和含有社会利益内容的道德责任。法定的社会责任是指由法律、行政法规明文规定的公司应当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如果公司违反法定的社会责任,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道德的社会责任是指虽然没有法律的直接规定,但道德伦理要求公司承担的对社会的责任。道德责任一般不能以强制手段保障履行,但由于这些责任合乎在人们心中根深蒂固的道德观念,更容易被那些注重商业道德的公司自愿、主动地予以采纳。同时,强大的舆论压力也会迫使公司不得不承担社会责任。因此,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促进,共同构成整个公司的社会责任。
  
  公司社会责任的范围界定与承担
  
  不能否认,传统公司法理念所强调的公司的营利性乃是公司得以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如果不再坚持公司的目的在于谋求超出投资的利益,并将其合法分配给投资者,那么公司也将不是公司,而应该改为公益团体,也没有人再愿意向公司投资,公司的意义将不复存在。问题是在当代大型经济社会中,如何认识和定位股东利益最大化的意义和途径。客观地讲,公司之所以要承担社会 责任是因为它在现代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影响变得异乎寻常,这也是公司经济实力不断增大的结果。当今时代,法人企业的所有财产在国家财富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公司与股东利益的获取与回报离不开其赖以生存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环境。大公司受到的政府保护、扶持和由此获得的利益是以一般公众的忍耐为前提的,片面地追求短期经济效益,不向消费者提供安全、质优、价廉的商品和服务以及各种必要的消费信息,不注重投资开发劳动者的技能,舍不得开发和应用新技术,不可能实现股东长期利益的最大化。公司设立和运营成本的增加也是对社会的一种回报方式,整个公司团体赢得良好的社会形象符合股东投资的长远利益。为此,在强调公司把营利性作为首位原则的同时,必须充分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公司的任何短期行为都可能导致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松懈,虽然一时可创造一些利润,但其所付出的代价往往巨大,或是名誉扫地,或因违法而被关闭,从而无法保障公司营利目的的真正实现。
  道德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我国应成立公司社会责任基金会,类似律师协会等非盈利组织,各省设立基金会,加入省级公司社会性责任会的各公司,以会员身份加入,当然为全国社会责任基金会成员。全国社会责任基金会每隔一段时间召开一次全国大会,各会员派代表参加、交流经验,具体操作可仿效国际上众多的公司社会责任组织。国家公司社会责任基金会组织,是一个非盈利性组织,由国家财政拨款。帮助各成员公司在追求商业贸易成功过程中尊重公共道德——经济、环境、社会。制定具体考核评定标准、奖罚分明。公司可以有各自不同的社会责任,不同公司应侧重不同社会责任。如产品对环境造成污染公司应将社会责任重点放在如何保护环境、维护环境的可持续发展上;雇员的生命健康易受威胁的公司,应加强雇员人身健康的资金投入,此资金纳入公司的法定公益金用途中。
  法律层面的公司社会责任。在法律层面上,根据公司社会责任内容的广泛性和公司法本身的商事主体法性质,可将落实公司社会责任的目标作为一项公共政策贯穿于整个法律体系,通过综合调整的方式推动公司社会责任实现。
  
  首先,公司社会责任内容具有广泛性。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揭示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广泛性。虽然学者对社会责任的概念没有一个权威的定义,但是至少就中国学者的研究而言是有基本共识的,公司至少要向非股东的以下一些“利益相关人”承担责任:包括雇员(职工)、消费者、债权人、供货商、中小竞争者、当地社区、社会弱者以及政府代表整个社会公众。因此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涉及债权债务关系、竞争关系、环境保护关系、雇佣关系、税收关系、社会救助关系等各个方面。
  
  其次,公司法本身具有商事主体法性质。商事法中有的侧重调整商事主体,有的侧重调整商事活动,有的则侧重调整商事关系的客体或对象,而公司法是其中的商业组织法或商事主体法。公司法是一种社团法人组织,是由多数人组成的团体,因而对其实行法律调整的公司法即具有主体法或组织法的性质。组织法的突出特点是对某种社会组织或团体的各种法律关系进行全面的调整,其中尤其重要的是调整此种组织的内部关系,而一般法律主要调整组织的部关系。作为主体法或组织法公司法虽然同时也具有商业活动法的特点和内容,然而公司法所以具有活动法的特点,是由于这些商业活动与公司的组织特点密切联系,或者说它是公司这种组织特有的活动内容,需要在公司法中对此作出一并规定。实际上,公司的活动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的商业活动,这种活动一般的商组织都可以进行。另一种则是与公司组织特点直接相关的活动。这种活动一般只有公司才进行,这就是股票、债券的发行和交易活动。而公司法作为组织法,并不对公司的普通商业活动进行调整,而只是对其特殊的业务活动作出规定。所以,一个社会倡导公司对社会负责,推动体现公司社会责任的监管体制,不是公司法单枪匹马就能实现这一目标,这需要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贯穿这一公共政策。
  公司社会责任与政府的公益性社会责任的界定。无论在道德层面抑或法律层面,公司应当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是在确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同时,应当界定公司社会责任与政府公益性社会责任之间的界限,即讨论哪些社会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哪些社会责任应当由政府承担,不应在公司社会责任的幌子下让公司承担本应由政府承担的责任。
  譬如环境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责任,对企业是否不公平?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掩盖国家或政府在环境污染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在环境污染中,政府也是或多或少有一定责任的,如对资源的开发利用、城市和工业的发展缺乏规划和计划、或规划不合理等,导致资源破坏和环境污染加剧等。再如劳动法中的工伤认定问题,当劳动者在上班途中因为见义勇为负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企业将不能因此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这对企业是否不公平?企业是否应当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如果不认定,对劳动者与社会的影响是什么?还有破产法中的破产还债顺序,将职工工资及各种保险费用放在债权人债权前面,是否牺牲了债权人利益来维持社会的稳定秩序等。
  总而言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社会整体观兴起的大背景下衍生出来的对公司提出相应社会义务的观念,社会责任是加在每一个社会成员身上的义务,这种义务就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不能损害社会利益,同时在不放弃谋求自身生存利益的前提下由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主要是国家)指引为一定行为促进社会利益的增进,公司应该承担这样的责任,但社会责任不应该超出其应有的界限,否则会扼杀社会个体的存在,从而最终扼杀人类社会自己。
  
  (摘自《集团经济研究》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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