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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在涉及到诉讼技巧尤其是证据的保留、取证、举证等技术性问题上大多数并不精通,因此,由证据的缺陷导致自身诉讼请求难以得到实现的情况十分多见,不理解的当事人将此归结为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办事,未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只要与自己所亲历的客观事实不同,便一味要求法院再审,要求检察机关抗诉,加上现有的制度并没有对民事抗诉程序制度进行有效的建构,导致民行检察部门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陷入困境。因此,有必要对民事申诉和审查程序作重新建构,以确立起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合理的民事申诉及审查制度。
关键词:民事申诉制度;困境;构建
一、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
首先,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不准,将检察职责过分强调为申诉人服务。尽管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但实际上将为当事人服务的理念实际上确实已经深入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甚至呈病态民展,至少我们的宣传机构是如此理解的。我们当然不能否认为人民服务一向是我党的优良传统,但在司法领域内,为人民服务并不是唯一的而孤立的,而在任何领域,为人民服务都不应是极端的。如果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超越检察职权范围,或者该申诉理由无法成立的,再要求我们的检察人员一味“为人民服务”,则其必然陷入既费力费时,最终又无法满足申诉人要求的窘境,毕竟,民事检察部门不是一个为消费者服务的窗口。
其次,在司法腐败现实存在的基础上,广大人民群众将检察监督视为最终和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无法否认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司法腐败的情况仍然存在。对此,我们的确难以用准确的统计数字来说明问题,但据“国际透明组织”在伦敦公布的《2004全球廉洁排行榜》国家(地区)中,我国在146个国家中排名71名,不仅远低于我国香港(17名),台湾(35),甚至不如爱沙尼亚(32),突尼斯(40),哥伦比亚(61)等,虽然这一统计数据未必能全面反映我国司法廉洁状况,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公务人员的整体的廉洁情况应当能也能反映司法界的情形,至少,公众对此的认知是近似的。法治社会里,法院判决是社会纠纷和争议最为权威的结论,而其来源,正是基于司法的权威,是大众对司法的信仰,如果司法的操作者,操作机关的廉洁性为大众怀疑,司法权威如何能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以“反腐”、“监督”形象出现的检察机关,为群众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也就不难理解了。
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观念引领申诉人期待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不利于已判决“有错必纠”。我国的人民群众的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法律意识有了长足的进步,懂得以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护,但是,民众的认识毕竟与专业人员的认识是存在差距的,懂得维权并不一定意味着懂得如何维权,毕竟,在涉及到诉讼技巧尤其是证据的保留、取证、举证等技术性问题上,我们的当事人大多数并不精通的,因此,由证据的缺陷导致自身诉讼请求难以得到实现的情况十分多见,不理解的当事人将此归结为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办事,未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只要与自己所亲历的客观事实不同,便一味要求法院再审,要求检察抗诉,这就是当前重复申诉不断的原因,加上现有的制度并没有对民事抗诉程序制度进行有效的建构,导致民事检察部门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陷入困境。
二、民事申诉制度在检察环节的构建
1、建立申诉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普遍建立了诉前风险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如果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符合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一定的诉讼风险,如诉讼主体不当的风险、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不据实提出诉讼请求的风险;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等等。实践中既保证了当事人都能正确认识自己在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并正确对待,也给人民法院减少了接待、解释任务,提高了司法效率,对此,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完全可以借鉴这些做法,在当事人申诉之时就将申诉中当事人应尽的权利义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标准完整得告知申诉人,以减少申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磨擦和矛盾。同时,应明确告知检察机关对错案标准的掌握和抗诉条件。
2、构建公开听证制度。由于检察机关传统处理民事申诉的方式是简单的书面审查由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法院的原审卷宗材料,其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信息不全,不对称的问题,被申诉人也往往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而认为检察机关偏听偏信、断事不公,因此,采用公开听证制度,可以有利于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时候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听取意见,客观作出判断。坚持复查听证的原则,即公开、公平和依法纠错的原则。听证制度自始至终,体现了公开和透明的客观要求。(1)听证前的准备。对经过信访申诉的案件决定立案复查后,应当立即组成听证合议庭并确定举行复查听证的具体时间。同时,一般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向各方当事人下达《申诉复查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听证主持人员(承办人)及放弃听证的后果等。以便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对即将举行的听证作好准备工作。(2)听证主持人作好阅卷安排。为了提高听证效果,在作好以上工作的同时,听证主持人(承办人)应在听证前进行阅卷,掌握申诉要点并对申诉举证作简要复核。同时为了注重工作效率,对阅卷的时间也要作出限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阅卷时间可限定为在向人民法院调取到案卷材料的七日以内;对于一般案件,阅卷时间可限定为五日以内;对简单案件,阅卷时间可限定为三日以内。(3)听证的主体。听证的主体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应当参与听证的人员。听证中,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听证主持人的主持,面对面的讲出自己的理由和依据,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背后的动作,没有暗箱操作。(4)坚持局部审查原则。在听证过程中,承办人只针对申诉理由进行审查,不搞全案审查。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申诉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申诉权利的使用,包括对申诉权利的处分。所以,听证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抗诉事由,而不搞全案审查。当事人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无抗诉的必要。只有当事人主张之诉才有复查的价值,这样不仅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判决的稳定性。(5)实行举证限定。对所举新证据经查实,原审应当提供而非因不可抗力或恶意不提供,又在申诉中提出的,应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不再予以采纳。对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不予采纳。对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查明因当事人在原审举证不及时的,应对举证瑕疵负过错责任,可在承担诉讼费用或赔偿对方当事人再审诉讼费用中体现。凡虽在原审中举证,但原审在判决中未作出认证与否的结论,又影响实体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在判决生效后,又发生新的事实、证据虽与判决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不予采纳。但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时,凡原审已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申诉人又提不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不予采纳。凡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未经当庭质证的,其再审请求应予采纳。经听证,合议庭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或实体明显错误,有重新鉴定必要的,可在复查程序中委托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相差很大,其再审请求应予采纳。(6)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参加听证的各方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审查听证笔录权;申请与拒绝和解与调解权;改变申诉请求权;选择听证权;撤回申诉权,等等。
3、构建严格申诉答复制度。申诉审查的缘起在于申诉人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不服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所以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无论是否认为申诉有理,都应当明确给予申诉人及被申诉人以答复,这不仅对于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公平有着重要意义,而且也是减少越级上访,做好息诉工作的一条有效途径。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的,对当事人的答复应当是将抗诉书送达、告知当事人,以明确答复其检察机关对本案件已经予以了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而不予以抗诉的,应当统一一种论点清楚、论据充分、论证严谨的“拟制式”法律文书,此类文书特点是对申诉案件结果作详细的答复,从而取代过去仅有简单处理结论的“填充式”法律文书,以这种具有告知特点的“说明书”,让群众能理解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真正心服口服。
4、构建不服不予抗诉复议及终局性制度。由于终局性是司法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检察抗诉监督制度的存在是否影响到了法院裁判行为终局性和权威性,乃是法院方面以及一些对民事抗诉制度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已经作出的理论责难之重要一部。当然,无论反对者对民事检察监督如何指责,对检察抗诉监督存废与否的问题目前并无定论,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检察抗诉监督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完全无法看到影子,但此制度是根植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实际的本土化司法文化,我们不应“因为世界或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是吃面包而放弃米饭”[1]。实际上,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的过程中,必然也应具备完备的终局性特点,这是由检察抗诉这一行为的司法性质所决定的,我们显然无法想象,当事人可以在不服法院判决后一再上诉,那么我们如何来面对申诉人在不服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的决定后一再申诉呢?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检察机关抗诉虽然独立于法院的审判行为之外,但是作为对法院裁判行为的监督,虽然在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担负着重启程序以便纠错的作为,在更多的时候,面对并无错误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承担着维护判决终局性、稳定性的任务,因此,在完善申诉审查、答复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建立不服决定复议制度和申诉终局制度,规定申诉人在下级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抗诉决定后,可以于一定期限内向上级检察机关复议,超过期限未申请复议或复议维持原决定的,该决定即应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检察机关将不再接受其申诉。
参考文献:
[1]苏立.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2000(1).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阳 325400)
关键词:民事申诉制度;困境;构建
一、当前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困境
首先,民事检察监督定位不准,将检察职责过分强调为申诉人服务。尽管这样的观点有失偏颇,但实际上将为当事人服务的理念实际上确实已经深入民事检察监督领域,甚至呈病态民展,至少我们的宣传机构是如此理解的。我们当然不能否认为人民服务一向是我党的优良传统,但在司法领域内,为人民服务并不是唯一的而孤立的,而在任何领域,为人民服务都不应是极端的。如果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超越检察职权范围,或者该申诉理由无法成立的,再要求我们的检察人员一味“为人民服务”,则其必然陷入既费力费时,最终又无法满足申诉人要求的窘境,毕竟,民事检察部门不是一个为消费者服务的窗口。
其次,在司法腐败现实存在的基础上,广大人民群众将检察监督视为最终和唯一的权利救济途径。无法否认在我国的司法环境中,司法腐败的情况仍然存在。对此,我们的确难以用准确的统计数字来说明问题,但据“国际透明组织”在伦敦公布的《2004全球廉洁排行榜》国家(地区)中,我国在146个国家中排名71名,不仅远低于我国香港(17名),台湾(35),甚至不如爱沙尼亚(32),突尼斯(40),哥伦比亚(61)等,虽然这一统计数据未必能全面反映我国司法廉洁状况,但是在我国目前的体制下,公务人员的整体的廉洁情况应当能也能反映司法界的情形,至少,公众对此的认知是近似的。法治社会里,法院判决是社会纠纷和争议最为权威的结论,而其来源,正是基于司法的权威,是大众对司法的信仰,如果司法的操作者,操作机关的廉洁性为大众怀疑,司法权威如何能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以“反腐”、“监督”形象出现的检察机关,为群众作为最后的救济途径也就不难理解了。
最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观念引领申诉人期待检察机关对已生效的不利于已判决“有错必纠”。我国的人民群众的法治社会的进程中,法律意识有了长足的进步,懂得以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护,但是,民众的认识毕竟与专业人员的认识是存在差距的,懂得维权并不一定意味着懂得如何维权,毕竟,在涉及到诉讼技巧尤其是证据的保留、取证、举证等技术性问题上,我们的当事人大多数并不精通的,因此,由证据的缺陷导致自身诉讼请求难以得到实现的情况十分多见,不理解的当事人将此归结为司法机关未能依法办事,未严格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只要与自己所亲历的客观事实不同,便一味要求法院再审,要求检察抗诉,这就是当前重复申诉不断的原因,加上现有的制度并没有对民事抗诉程序制度进行有效的建构,导致民事检察部门在实践中难以操作、陷入困境。
二、民事申诉制度在检察环节的构建
1、建立申诉权利义务告知制度。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普遍建立了诉前风险告知制度,告知当事人如果行使诉讼权利不当,符合导致相应的法律后果,产生一定的诉讼风险,如诉讼主体不当的风险、不按时交纳诉讼费用的风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风险、诉讼请求不当的风险、不据实提出诉讼请求的风险;不能充分提供证据的风险、不能提供原始证据的风险、超时提供证据的风险等等。实践中既保证了当事人都能正确认识自己在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并正确对待,也给人民法院减少了接待、解释任务,提高了司法效率,对此,检察机关受理申诉完全可以借鉴这些做法,在当事人申诉之时就将申诉中当事人应尽的权利义务以及检察机关抗诉的条件、标准完整得告知申诉人,以减少申诉人与检察机关之间的磨擦和矛盾。同时,应明确告知检察机关对错案标准的掌握和抗诉条件。
2、构建公开听证制度。由于检察机关传统处理民事申诉的方式是简单的书面审查由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以及法院的原审卷宗材料,其中不可避免地遇到信息不全,不对称的问题,被申诉人也往往因为检察机关没有听取他们的意见而认为检察机关偏听偏信、断事不公,因此,采用公开听证制度,可以有利于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时候全面了解案情,充分听取意见,客观作出判断。坚持复查听证的原则,即公开、公平和依法纠错的原则。听证制度自始至终,体现了公开和透明的客观要求。(1)听证前的准备。对经过信访申诉的案件决定立案复查后,应当立即组成听证合议庭并确定举行复查听证的具体时间。同时,一般在听证会举行五日前,向各方当事人下达《申诉复查听证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由、听证主持人员(承办人)及放弃听证的后果等。以便使当事人有充足的时间对即将举行的听证作好准备工作。(2)听证主持人作好阅卷安排。为了提高听证效果,在作好以上工作的同时,听证主持人(承办人)应在听证前进行阅卷,掌握申诉要点并对申诉举证作简要复核。同时为了注重工作效率,对阅卷的时间也要作出限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阅卷时间可限定为在向人民法院调取到案卷材料的七日以内;对于一般案件,阅卷时间可限定为五日以内;对简单案件,阅卷时间可限定为三日以内。(3)听证的主体。听证的主体是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应当参与听证的人员。听证中,是针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各方当事人可以按照听证主持人的主持,面对面的讲出自己的理由和依据,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背后的动作,没有暗箱操作。(4)坚持局部审查原则。在听证过程中,承办人只针对申诉理由进行审查,不搞全案审查。因为当事人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申诉主体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决定申诉权利的使用,包括对申诉权利的处分。所以,听证只针对申诉人的申请抗诉事由,而不搞全案审查。当事人不主张的,即使原判存在问题,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也无抗诉的必要。只有当事人主张之诉才有复查的价值,这样不仅有利于充分尊重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处分,同时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判决的稳定性。(5)实行举证限定。对所举新证据经查实,原审应当提供而非因不可抗力或恶意不提供,又在申诉中提出的,应视为当事人已放弃举证,不再予以采纳。对新证据明显不足以推翻原裁判的,不予采纳。对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新证据,查明因当事人在原审举证不及时的,应对举证瑕疵负过错责任,可在承担诉讼费用或赔偿对方当事人再审诉讼费用中体现。凡虽在原审中举证,但原审在判决中未作出认证与否的结论,又影响实体结果的,应视为新的证据,予以采纳。在判决生效后,又发生新的事实、证据虽与判决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不予采纳。但应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要求时,凡原审已对鉴定结论当庭质证,申诉人又提不出鉴定结论错误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要求应当不予采纳。凡原审认定的鉴定结论,未经当庭质证的,其再审请求应予采纳。经听证,合议庭认为原鉴定结论程序明显违法或实体明显错误,有重新鉴定必要的,可在复查程序中委托重新鉴定。原审判决后,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其结论与原鉴定相差很大,其再审请求应予采纳。(6)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参加听证的各方当事人享有以下权利:申请回避权;委托代理权;陈述权;抗辩权;申请鉴定权;申请证人出庭权;审查听证笔录权;申请与拒绝和解与调解权;改变申诉请求权;选择听证权;撤回申诉权,等等。
3、构建严格申诉答复制度。申诉审查的缘起在于申诉人因对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不服而检察机关提出的申诉,所以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无论是否认为申诉有理,都应当明确给予申诉人及被申诉人以答复,这不仅对于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处理结果的公正、公平有着重要意义,而且也是减少越级上访,做好息诉工作的一条有效途径。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而提出抗诉的,对当事人的答复应当是将抗诉书送达、告知当事人,以明确答复其检察机关对本案件已经予以了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经过审查认为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案件不符合抗诉条件而不予以抗诉的,应当统一一种论点清楚、论据充分、论证严谨的“拟制式”法律文书,此类文书特点是对申诉案件结果作详细的答复,从而取代过去仅有简单处理结论的“填充式”法律文书,以这种具有告知特点的“说明书”,让群众能理解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真正心服口服。
4、构建不服不予抗诉复议及终局性制度。由于终局性是司法行为的基本特征之一,因此检察抗诉监督制度的存在是否影响到了法院裁判行为终局性和权威性,乃是法院方面以及一些对民事抗诉制度持批判态度的学者已经作出的理论责难之重要一部。当然,无论反对者对民事检察监督如何指责,对检察抗诉监督存废与否的问题目前并无定论,笔者认为,虽然我国的检察抗诉监督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完全无法看到影子,但此制度是根植于中国现实国情之实际的本土化司法文化,我们不应“因为世界或西方发达国家的通例是吃面包而放弃米饭”[1]。实际上,检察机关在抗诉监督的过程中,必然也应具备完备的终局性特点,这是由检察抗诉这一行为的司法性质所决定的,我们显然无法想象,当事人可以在不服法院判决后一再上诉,那么我们如何来面对申诉人在不服检察机关不予抗诉的决定后一再申诉呢?同时,我们也应注意到,检察机关抗诉虽然独立于法院的审判行为之外,但是作为对法院裁判行为的监督,虽然在判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担负着重启程序以便纠错的作为,在更多的时候,面对并无错误的判决,检察机关同样承担着维护判决终局性、稳定性的任务,因此,在完善申诉审查、答复制度的同时,也应当建立不服决定复议制度和申诉终局制度,规定申诉人在下级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抗诉决定后,可以于一定期限内向上级检察机关复议,超过期限未申请复议或复议维持原决定的,该决定即应具有终局性的效力,检察机关将不再接受其申诉。
参考文献:
[1]苏立.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考察及思考[J].北大法律评论,2000(1).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平阳 325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