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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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与一体化,人类利用自然资源能力的增强,跨国环境侵权事件日益频发,如何妥善处理跨国环境侵权事件已经成为全球关注的热点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对此问题正处于研究阶段,尚未形成统一完善的相关立法。本文以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主要法律依据,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从国际私法角度对我国的跨国环境侵权问题的法律适用加以研究。
  【关键词】涉外侵权行为;跨国环境侵权;法律适用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今天,各国之间的紧密联系绝非仅仅停留于经济层面,在环境问题上所体现出的依存性和合作性正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起,饱受环境污染之害的欧洲各国便开始就跨国环境侵权问题展开立法和司法合作,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欧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等统一跨国环境侵权冲突法的努力亦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在我国,跨国环境侵权问题仍适用调整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但有鉴于跨国环境侵权所呈现出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有必要对跨国环境侵权问题进行系统研究。
  一、跨国环境侵权
  (一)何谓跨国环境侵权
  1982年国际法协会通过的《适用于跨国界污染的国际法规则》中规定:“跨国界污染指污染的全部或局部的物质来源系在一国领土内,而对另一国的领土产生有害后果。”在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4年以一读通过的《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越境损害的条款草案案文》中将“越境损害”界定为“对人,财产或环境造成的损害”和“在起源国以外的一国领土内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其他地方造成的损害,不论各当事国是否有共同边界。”笔者认为,可将跨国环境侵权界定为“在一国领土或其管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因为向环境引入污染物或由于对环境的破坏而对他国领土或管辖、控制范围内的人身、财产或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
  (二)我国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
  在我国立法上,对于跨国环境侵权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冲突规范,但是,考虑到跨国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为其“量身定做”特殊的法律适用规范是非常必要的。涉外环境侵权的冲突规范本身除了要追求个人利益的保护外,更重要的是追求公共的环境利益,要求环境公共体内成员联合起来抵抗公害,寻求最有利于保护环境利益的连接点来确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的准据法。
  二、跨国环境侵权的冲突规范
  涉外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可分为两种形式,一是统一实体规范的适用,主要是适用统一的实体性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二是法律规范的适用,即通过援引准据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本文旨在研究第二种形式,即冲突规范。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规定,对于跨国环境侵权,我国主要适用的是侵权行为地法,同时,兼适用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以及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一)侵权行为地法
  环境侵权一般来说有两个过程,首先是侵害人侵害环境的过程,如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其次是已破坏之环境因自然力的作用侵害被侵害人的过程,如污水因水流运动注入农田破坏庄稼,过度放牧的草场中的尘土因风力破坏临近草场,这就自然的会涉及到两个相互衔接的因素,分别为环境侵权事实与环境侵权结果,那么我们也就可以顺理成章的得到两个相对应的连接点,即环境侵权事实发生地与环境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当两者并非同处一地时(实际情况是往往是两者分处不同国家),该适用何种冲突规范?
  有学者主张以侵权行为实施地为侵权行为地,其理由是:法律规定一般人的行为标准,是“为了便于人们了解何者可为,何者不可为,以及从事他们期待的正当行为,从这一基础来看,应当由行为地国决定当事人的行为及结果是否应负责任。”当事人因其行为而遭到不利益的法律后果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从这一角度而言,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追究其责任看起来是无可非议的,但这种选择往往是以牺牲侵权行为结果地受害人在其本国可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为代价。
  如发生在2005年的中俄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其中争议的焦点是中俄关于水质污染的标准不同,我国环境水体硝基苯含量比俄罗斯的标准高10多倍,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中国的法律,对俄方不利,而若适用俄罗斯法律,则对中方不利。此外,《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第78条规定,诉讼时效为20年,远远超过我国1989年《环境保护法》的3年期限,同时,第78条对赔偿的范围和损害计算方法作了规定,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显然俄方的赔偿范围和额度较之我国可谓巨大,赔偿的利益相关方亦是众多。
  有鉴于此,不少学者认为,适用侵权行为结果地法律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最能有效维护受侵害地所在国的公共环境利益,做出这样的法律选择集中的体现了侵权法所体现的重视补偿和救济的功能。但这种主张,无疑为行为人苛以过多的义务,很多环境侵权问题的发生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必然风险,以其未知的法律对其施加义务,难免过于苛刻。正如学者所言“我们在论及涉外侵权行为时,往往怀着同情弱者的心理对侵权行为人进行谴责,而没有充分注意涉外侵权行为产生的客观性和必然性。”可以说,不管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法还是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其适用都存在合理性,在一般侵权中,我们不能当然的认为受害者就是社会的弱者,但是在跨国环境侵权中,考虑到实际情况,根据以往发生的案例我们可以相信绝大部分的受害者处于劣势地位,经济上捉襟见肘,信息上的极度不对称,使我们不得不考虑对其倾斜保护以换取实质上的正义,因此,对于跨国环境侵权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地的选择,应该适用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而何种法律是为“有利的法律”,基于对受害者利益的最大保护,应给予受害人选择权使其利益得以充分实现。
  (二)当事人的共同属人法
  我国《民法通则》146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可以适用当事人共同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规定“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这一规定取消了国籍和住所,而是统一于“共同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在国际私法中,自然人住所是属人法的重要连接点之一,但对于住所的概念各国却没有统一规定。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5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规定的“经常居所地”则基本上等同于国际上通常使用的“惯常居所地”。根据最高院的《民通意见》第9条,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在其他国家,住所的确定往往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客观因素,即当事人在某地有居住的事实,二是主观因素,即当事人于某地久居的意愿。国内外法律上的冲突,使得当事人的住所难以确定。根据我国法律,在一般侵权中,双方当事人有共同住所地法,就应刚性优先适用于侵权行为地法,而在跨国环境侵权中,当事人共同属人法有其适用的意义,但这种使用是一种辅助性的,是以不侵犯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为基础的,而对于这种利益是否被侵犯的判断,笔者认为,应交给法官衡量,由法官对当事人双方利益,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公共利益,生态环境的保护等进行权衡而决定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当事人具有共同属人法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具体个案选择适用当事人共同属人法。
  (三)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由于跨国环境侵权行为人往往是具有强大经济实力的跨国公司或企业,而受害人大多是普通民众,如果完全无限制地由双方自主选择准据法,有时难免会导致侵权人利用其强势地位迫使受害人同意对侵权人有利的法律。此外,在侵权领域的法律适用中,公权力的干涉或介入比合同领域更为明显,这种影响在跨国环境侵权中更为突出,当关涉到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时,往往会有政府出面加以干涉,当事人协议的可能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就跨国环境侵权领域而言,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无瑕疵的前提下,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可作为补充性原则予以承认,主观连接点的加入使得法律适用规范更加科学合理,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愿,又提高了司法效率,便于裁决的执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跨国环境侵权中,应以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为主要原则,其中,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同时,以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补充性原则,由法官加以选择适用。
  三、对我国未来跨国环境侵权立法的补充思考
  在我国,跨国环境侵权并未专门立法,而是付诸阙如,我们可以预见,在未来相当长的一对时间内,跨国环境侵权问题不会消灭,相反,随着社会的发展会有愈演愈烈之势,因而,制定一部有关跨国环境侵权的特别法律是有其现实意义的。在立法政策的考量上,受害人的利益,公共环境的利益不可偏废,同时,亦要考虑到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发展状况。在我国当下,环境保护在与经济利益的博弈中往往是牺牲者,而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正是我们所追寻的。我国环境标准的设立,环境侵权的法律适用,以及损害赔偿不可能不顾及中国广大方兴未艾的企业利益而去设立与发达国家相媲美的同等标准,因此,结合我国国情,合理甄别对待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结合自身实际为我所用,方是可行之路。
  参 考 文 献
  [1]王曦,杨国华.从松花江污染事故看跨界污染损害赔偿问题的解决途径[J].国际环境法与比较环境法评论.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8:59
  [2]齐湘泉著.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侵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黄进.国际私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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