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产权案件主观事实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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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知识产权案件中往往需要对大量主观事实进行证明。主观事实无法通过科学实验、现场勘验等手段予以证明,需要运用一定的理念和方法进行审查和去伪存真,唯有在相互印证时方可采信,尤其要遵循以权威资料为依据,间接证据相互印证,逻辑自洽的证明方法。
  关键词:主观事实;谨慎论证;逻辑自洽
  不知从何时,“年”的一种传说便霸屏了互联网,甚至堂而皇之地登上了小学语文教材:说“年”是一种怪兽,每到腊月三十便会出来祸祸人们,各种残暴,各种凶恶,每次都把人们给害得巨惨。后来不知从哪儿来了一个白胡子老头儿,神通广大,一番折腾收拾了“年”,从此人们过上了安宁祥和的生活。为了纪念这个白胡子老头消灭了“年”,每到腊月三十就搞一系列庆祝活动,于是便有了我们现在这一中华民族重要的普天同庆的节日。
  而笔者从小听到的却是另外一个“年”的版本:说“夕”是一个巨大凶猛的怪兽,每到寒冬腊月便出来祸害人,异常残暴,异常凶猛,人们托灶王爷把这个情况汇报给玉皇大帝,求他派天将消灭“夕”。神农的小孙子“年”得知此事后,自告奋勇地下界收拾“夕”,经过一番斗智斗勇的搏斗,“年”把“夕”给打跑了。后来人们把打跑“夕”的这一天叫做“除夕”,为了防止“夕”再来捣乱,三十儿晚上熬夜“守岁”,为了纪念“年”,于是有了“过年”“拜年”。
  那么这两个版本的“年”的传说哪个才相对正确的呢?传说仅由人类社会群体口口相传,无法用科学仪器或实验验证,所以其仅可成为主观事实。与客观事实不同,主观事实是当事人根据亲身经历以及主观感知所认识到的事实,①在这里主观事实只是客观事实的映像,只是人对事实本身把握的形式,因此,它不能作为根本的和最后的“根据”。作为“根据”,它是相对的和只具有形式的意义。根本的和最后的“根据”是客观事实本身。只有它才是绝对的和最后的。②主观事实只是人们对某一事物的认识或看法。对主观事实的证明往往依靠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具体到“年”的传说,相应的待证主观事实即几千年以来,中华民族传统上将“年”视为怪兽,还是仙童,“年”是好的,还是坏的。关于“年”的有关事迹发生之时或称有关说法产生之时,没有确凿的传承有序的文字记载,因而也就没有具有证明力的书证或勘验笔录,那个年代更没有录音录像设备,所以也就没有音像资料,不管“年”是怪兽还是仙童,都没有再次出现,进而也无法获得相关物证,所以对“年”的有关事实进行证明也只能依靠间接证据中的言词证据。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往往是不可靠的,需要运用一定的理念和方法进行审查和去伪存真,唯有在相互印证时方可采信。
  一、以权威资料为依据,谨慎论证
  对待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应尤其注意摒弃人云亦云和轻信。2010年前后火了的“草泥马”和“神马”的传说犹在眼前,如果不明就里,轻信他人而人云亦云地以一种科学严谨的态度说两种“马”都是上古神兽,那就贻笑大方了。不合时宜地“皮”和“抖机灵”这两大人类顽疾,绝不是当代才有的,古代文献资料中的伪作、秽史、戏谑之作比比皆是,对待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一定要首先以怀疑的态度审视之,充分考证言词证据和间接证据的来源、背景和合理性,而无论其是当代产生,还是古代产生。对于“年”的两种传说,认为“年”是怪兽、是坏的这种说法,起码并未看到互联网普及前的文献或其他资料记载,而认为“年”是仙童、是好的这一说法,在1984年上映的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摄制的《除夕的故事》中便得到了充分的演绎,该影片的编剧为郭明志,1945年生人。考虑到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的社会风气和传统文化底蕴,以及那个时代人所具有的精神风貌,笔者更倾向于《除夕的故事》中的“年”的传说。
  二、间接证据相互印證,逻辑自洽
  主观认识所形成的认知体系内部要逻辑自洽,否则这一主观认识即必有错误之处。不可否认的是,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过年节的情感因素都是欢乐喜庆的,“除夕”、“拜年”、“连年有余”等都是自古传承、约定俗成的文化符号。在“年”是怪兽的传说下,“除夕”何解?如何与“年”自洽?“年”既然是祸害人的怪兽,为什么人人都要拜它,而且“拜年”成为春节期间的问候语?最违和的是“连年有余”,在这幅传统年画中,“莲”代表“连”,“鱼”代表“余”,那“年”由什么代表呢?有的网络资料把“年”解释为通“鲶”的音,认为其代表鲶鱼,哇!这样一来鱼好多啊!可画里面就只有一条鱼啊!占据画面近三分之一的一个胖娃娃居然没有任何寓意,这并不符合常理。如果把胖娃娃解释为“年”这个仙童,那就顺畅多了。另外,很多中国人的姓名中就有“年”这个字,如果“年”是怪兽,那也太不吉利了吧。而认为“年”是怪兽的论者有一个理由:“年”也叫“年关”,所以“年”代表障碍和不好的事情。可是只有未能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又被“暴力(精神暴力或肉体暴力)催收”的债务人才把“年”叫年关的,好吧?!从相互印证、逻辑自洽这一标准判断,认为“年”是怪兽的说法最起码是难以自圆其说的。
  现实纠纷中,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对“泰山大帝”是否为道教神仙的称谓的认定便充分体现了对前述二理念和方法的运用③。泰安市道教协会、泰安市人民政府、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等出具的《说明》、两部正式出版物,以及多个道教协会的网站中的介绍均可证明“泰山大帝”为道教神仙的称谓,《说明》、出版物、网站中的介绍要么由官方出具、要么为道教人士的普遍认知,具有相当的权威性,且其中并无明显的逻辑漏洞,可以作为认定主观事实的依据。另外相应间接证据也可以相互印证,比如各方当事人对“泰山神”“东岳大帝”为道教神仙的称谓无异议,而泰山即为东岳乃常识,所以“泰山大帝”指向“泰山神”或“东岳大帝”亦无明显逻辑悖论。
  注释:
  ①李国宝.“当事人申诉上访的事实根源与对策研——以“主观事实”为视角的考察”,载《中国检察官》2016年06期。
  ②严存生,王海山.“‘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载《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21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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