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法官判案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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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古代法官判案过程中情理和法律的作用缺一不可,本文以唐宋时期的法官为例,通过对桑怿闭栅案,盗割牛舌,验刀释疑案的分析,总结出古代法官在司法实践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键词:法官文化;判案;定罪量刑;情理
  “情理”一词常常出现在古代司法語境中,在古代长期儒家经义法律化的过程中,儒家思想的价值取向早已渗透在古代法官判案科刑的过程中,法官综合情理对案件进行裁判,在多数情况下可以实现审判的内在一致性和裁判结果的相对确定性。但并非像大多数人想象的古代法官只依据情理裁断案件,裁断案件时援引律令也是法官的重要责任。正确的适用法条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也是审慎用刑的前提。我们通过以下几个案件来分析,古代法官是如何定罪量刑的。
  一、桑怿闭栅案
  这个案件的关注点在于老妪是否构成“通行饮食”罪,《宋史·桑怿传》载:
  明道末,京西旱蝗,有恶贼二十三人,枢密院召怿至京师,授以贼名姓,使往捕。怿曰:“盗畏吾名,必溃,溃则难得矣,宜先示之以怯。”至则闭栅,戒军吏不得一人辄出。居数日,军吏不知所为,数请出自效,辄不许。夜,与数卒变为盗服以出,迹盗所尝行处。入民家,民皆走,独一媪留,为具饮食,如事群盗。怿归,闭栅三日,复往,自携具就媪馔,而以余遗媪,媪以为真盗。乃稍就媪,与语及群盗,一媪曰:“彼闻桑殿直来,皆遁去。近闻闭营不出,知其不足畏,今皆还矣,某在某处。”怿又三日往,厚遗之,遂以实告曰:“我桑殿直也,为我察其实而慎勿泄。”后三日复来,于是媪尽得居处之实以告。怿明日部分军士,尽擒诸盗。其尤强梁者,怿自驰马以往,士卒不及从,惟四骑追之,遂与贼遇,手杀三人。凡二十三人者,一日皆获。
  《汉律》中曾规定通行饮食罪,“至于通行饮食,罪至大辟。注、通行饮食。尤今律云过致资给与同罪也。”[4]在《宋刑统·捕亡律·五门》中被称为过致资给罪:
  【疏】诸知情藏匿罪人,若过致资给,注云:谓事发被追及亡叛之类。又云:令得隐避者,各减罪人罪一等。
  知情隐匿是指,明知罪人的犯罪行为,主人却帮助他藏匿。过致资给是指,帮助罪犯指路、送过危险之地、并给予他们衣服和粮食,帮助罪犯在别处潜藏。事发被追是指罪人的行为被发现被官府追捕。如果事情没有被发现,就不是罪人;所以需要被人发现犯罪行为被官府追捕,才能分辨主人是否知情。
  此案中同村人因为盗贼前来都逃走了,只有这位老妇人留下来。老妇人像对待盗贼一样给桑怿一行人东西吃。桑怿数次前往老妇人家里,后来开始带着器具到老妇人处吃饭,等到老妇人把他们当做真盗贼后,就向老妇人套话,得到了盗贼行踪的线索,最终将他们全部捉捕归案。老妇人的行为表明她之前曾给予真正的盗贼提供物资供给,她极有可能曾帮助盗贼进行藏匿。但桑怿带人伪装盗贼的行为有“钓鱼执法”[5]的嫌疑。老妇人一开始没有相信桑怿一行人是盗贼,说明她以前见过盗贼们的面貌所以不会错认。后来桑怿经常向她提起盗贼,并数次前往,还携带工具作为身份标志。这会让老妇人错以为他们是那群盗贼的同伙。至于老妇人曾经帮助那些盗贼的原因,史料中并未提及。笔者猜测有可能盗贼中有她的亲属,也有可能是被盗贼胁迫而无奈为之。笔者认为老妇的行为构成了过致资给罪。不过因为老妇帮助桑怿,给其提供盗贼重要的作案信息,使桑怿成功将盗贼捉拿归案有功。所以最终桑怿并没有给老妇人定罪,还给了给了老妇厚礼表示感谢。
  二、割牛舌案
  此案的关注点在于,包拯用“私屠耕牛”破案的做法是否妥当,《宋史·包拯传》载:
  久之,赴调,知天长县。有盗割人牛舌者,主来诉。拯曰:“第归,杀而鬻之。”寻复有来告私杀牛者,拯曰:“何为割牛舌而又告之?”盗惊服。
  在此案中包拯让牛主人杀牛引割舌者上钩的行为,存在“钓鱼执法”的嫌疑。虽然在古代私杀耕牛是违法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裁。[6]但牛主人的牛已经被人割去了舌头,导致牛无法再进食;牛因为饥饿也会无法劳作,导致牛最终会饥饿致死。包拯的做法不但帮助牛主人找到了盗牛舌者,还让牛主人免于遭受更多的损失。所以笔者认为包拯“私屠耕牛”的做法,在当时是合情合理的。
  三、验刀释疑案
  此案的关注点在少年无故夜入人宅和强盗杀人的法条适用问题,《折狱龟鉴·释冤上》载:
  唐刘崇龟,镇南海。有富商子泊船江岸,见一高门中有美姬,殊不避人。因戏语之曰:“夜当诣宅矣。”亦无难色,启扉待之。忽有盗入其室,姬即欣然往就。盗谓见擒,以刃剸之,逃去。富商子继至,践其血,洿而仆,闻脰血声未已,觉有人卧于地,径走至船,夜解维遁。其家踪迹,讼于公府。遣人追捕,械系考讯,具吐情实,惟不招杀人。崇龟视所遗刀,乃屠刀也,因下令曰:“某日大设,阖境屠者皆集球场,以俟宰杀。”既而晚放散,令各留刀,翌日再至。乃命以杀人刀换下一口。明日,诸人各认本刀。一人不去,云非某刀。问是谁者?云某人刀。亟往捕之,则已窜矣。于是以他囚合死者为商人子,侵夜毙之。窜者闻而还,乃擒,置于法。富商子坐夜入人家,杖背而已。
  此案中少年夜入人家,触犯了《唐律》中的有关规定,《唐律疏议·贼盗·凡九条》规定:
  诸夜无故入人家者,笞四十。主人登时杀者,勿论;若知非侵犯而杀伤者,减斗杀伤二等。
  夜晚没有事由,就进入他人的住宅,处笞刑四十下。这里的家是指家庭宅院之内。在进入家宅时,被主人格杀,主人的行为不被认为是犯罪。如果主人知道他人不是侵犯自己,而致他人受伤的,减斗杀伤的规定两等处罚。少年在本案中夜入女子家,虽然得到了女子的允许,但他去的时候女子已被盗贼杀害,房屋无主。属于“夜无故入人家”,最终被处以笞刑四十下的基础刑罚。
  盗贼夜入人家偷窃,并杀害了主人,触犯了《唐律疏议·贼盗·凡一十五条》的规定:
  诸因盗而过失杀伤人者,以斗杀伤论,至死者加役流。
  凡因为盗窃而过失杀害或致人受伤的行为人,以斗杀致人受伤的刑罚处罚,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以加役流刑处罚。因为盗窃而过失杀伤人的人,因为他本身有盗窃的故意,不能以过失为理由以银赎罪。盗贼在此案中杀害了女子,是因为女子误以为他是少年本人所以向他扑过来,女子的这种行为使他产生了错误的判断;他以为女子发现他盗窃来抓他,惊吓之余用刀刺了女子。他本身并没有杀害女子的故意,在这里是过失行为。但他用刀刺女子,致其死亡在唐律中有加重条款的规定,《唐律疏议·斗讼·凡一十五条》规定:诸斗殴杀人者,绞。以刃及故杀人者,斩。虽因斗,而用兵刃杀者,与故杀司。
  凡因斗殴杀人的人,处以绞刑。用刃具或故意杀人的人,处以斩刑。斗殴的人,本身没有杀害别人的心里,因为斗殴而杀人的人,处绞刑。用刃具及故意杀人的人,在斗殴中用刃具,就可以认为他有伤害的故意;没有原因而斗殴争对,没有事由而杀人的,被称为故杀:二者都被除以斩罪。虽然因为斗殴二用兵刃杀人,本身只是斗殴,任然用兵刃杀人的人,与故杀的行为相同,也处斩罪,与故杀处罚相同。根据以上的规定,盗贼夜入人家且误杀主人,属于因盗窃伤人致死,本应除以加役流刑,但他用刀具杀害了女子,所以视为故杀,适用故杀除以斩刑的规定。最终被判处死刑合理合法。
  结论: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古代法官在断案时的法律适用情况,我们可以发现情理与法律之间并非是完全互相排斥的关系,依律科刑依然是古代律令的严格要求。在不违背律条规定的前提下,法官可以通过情理的运用使裁判结果做到情法兼备,用情理来使释法说理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法官运用情理解释法律,强化了法律适用的说理过程,大大提高了裁判过程的教育作用;另一方面,情理也是法官寻找正确的裁判规则的重要依据,成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进行法律适用的重要来源。
  参考文献:
  [1]李甲孚.古代法官录[M].台湾:商务印书馆,1984.
  [2]武建敏.古代司法中的实践智慧——以兼及法作为实践智慧的基本立场[J].人大法律评论,2018,1.
  [3]李德嘉.允执厥中:情理在古代法官法律发现过程中的作用[J].人大法律评论,2018,3.
  [4]程树德:《九朝律考》,中华书局版,1963年版,117页.
  [5]在法理上,当事人原本没有违法意图,在执法人员的引诱之下,才从事了违法活动;在行政执法上,与刑事侦查中的“诱惑侦查”,或者叫“诱惑取证”类似.
  [6]唐玄宗时曾颁布《禁屠杀马牛驴诏》载“马牛驴皆能任重致远,济人使用,先有处分,不令宰杀。自今以后,非祠祭所须,更不得进献牛马驴肉”严令宰杀耕牛,除祭祀等重大事件,均不能进献牛,马等牲畜。《儒林外史》第四回里知县对范进等人的对话也有提及“现今奉旨禁宰耕牛,上司行来牌票甚紧,衙门里也都没得吃”。可以看出,古代对耕牛的宰杀有非常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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