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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某日凌晨5时许,某县新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李某驾驶桂A×牌号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返回其住处。因李某醉酒,将车停放距其住宅该县某住宅小区大门100米临江路旁,车大灯未关,车钥匙未拔,就回家睡觉。当日凌晨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江某上早班途经此处时,发现停放一辆桂A×牌号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车大灯未熄,车旁无人。約1小时后,江某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走到该车旁,发现车钥匙也未拔,且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将车停放于该县某宾馆停车场,将车锁好。此后为了便利其使用,江某将车更换一个外地车牌。直至2008年1月,被害人李某发现了自己丢失的车辆,公安机关才将江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江某把摩托车还给了李某。
二、争议问题
1、本案中江某是否犯罪,如犯罪,则定性盗窃或是侵占?
2、本案中犯罪对象——桂A×牌号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三、分岐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更接近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者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实施盗窃行为前,被盗窃财物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盗窃者的秘密窃取行为才使被盗财物脱离物主的实际持有或控制。本案被害人李某在喝醉酒后将车遗忘在公路旁,车灯未关,车钥匙未拔,在江某开走车之前,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该车属于遗忘物,江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2)江某虽控制了车辆,对车占有和使用,但并没有将车处分。
其次,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发现自己丢失的车辆报案后将江某抓获时,江某即承认并归还车辆,没有经索要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且,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非公诉案件,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江某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涉案车辆车灯未关、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只是为江某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如撬门、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因为对该车的所有人而言,其行为仍然是秘密的。本案中江某就是在离开后又返回犯罪地点发现车辆无人管理,并利用凌晨时分确认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2)本案的犯罪对象摩托车不是遗忘物。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为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主观认识上分析。经证实,被害人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这一特殊原因,车灯未关、钥匙未拔,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酒醒后被害人李某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其次,李某的醉酒行为,使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减弱,但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盗窃行为介入,其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李某酒醒后,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其酒醒后,却发现车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江某将车开走、藏匿的行为造成。所以,江某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摩托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质属性,不可能随身携带,经常要与所有人分离,若不考虑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财物所有人忘记关车灯、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推定其是遗忘物,有悖常理,公众难以认同。(3)被告人对该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江某在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江没有归还失主的意图,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且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占有和使用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归案。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综合以上情节,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车辆应认定为遗忘物。(2)被告人江某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控制车辆长达9个月之久,期间更换车牌的行为,证明其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江某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车内有车及车主的信息,江某完全可以通知车主而不通知,符合侵占罪关于拒不交出的特征。
四、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以盗窃罪对江某予以处罚。对于第一种认为江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案中,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他人忘记闭锁的摩托车,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以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1、本案涉案车辆不是“遗忘物”。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忘物”,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加以判断。
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而他人发现该物品并可实际控制该物品。但是机动车这类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因而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司机离开车辆、钥匙未拔,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另一方面,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并不因钥匙未被拔而受影响,即使外在表现形式为钥匙未拔,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
2、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江某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因此,江某在取得财物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随后,江某更换摩托车号牌,将该车藏匿。机动车辆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别一般动产,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根据摩托车牌号找寻自己的车辆。因此,江某更换车牌的行为,实际是其非法占有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盗窃犯罪的目的。
综上,犯罪嫌疑人江某非法占有他人忘记闭锁的摩托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352200)
某日凌晨5时许,某县新华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司机李某驾驶桂A×牌号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返回其住处。因李某醉酒,将车停放距其住宅该县某住宅小区大门100米临江路旁,车大灯未关,车钥匙未拔,就回家睡觉。当日凌晨6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江某上早班途经此处时,发现停放一辆桂A×牌号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车大灯未熄,车旁无人。約1小时后,江某再次途经此路段,发现该车仍然停放原处,即走到该车旁,发现车钥匙也未拔,且无人对其干涉,便将车开走,将车停放于该县某宾馆停车场,将车锁好。此后为了便利其使用,江某将车更换一个外地车牌。直至2008年1月,被害人李某发现了自己丢失的车辆,公安机关才将江某抓获。在公安机关干预下,江某把摩托车还给了李某。
二、争议问题
1、本案中江某是否犯罪,如犯罪,则定性盗窃或是侵占?
2、本案中犯罪对象——桂A×牌号红色铃木王摩托车,是否属于遗忘物?
三、分岐意见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的行为更接近民事法律关系上的不当得利,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应按犯罪处理。理由是:
首先,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特征。(1)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的行为人在实施盗窃他人财物时,并不具备实际持有或者控制他人财物的前提条件,换言之,在实施盗窃行为前,被盗窃财物处于物主的实际持有或直接控制之下,由于盗窃者的秘密窃取行为才使被盗财物脱离物主的实际持有或控制。本案被害人李某在喝醉酒后将车遗忘在公路旁,车灯未关,车钥匙未拔,在江某开走车之前,失去了对该车的控制,该车属于遗忘物,江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客观方面特征。(2)江某虽控制了车辆,对车占有和使用,但并没有将车处分。
其次,被告人江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占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李某发现自己丢失的车辆报案后将江某抓获时,江某即承认并归还车辆,没有经索要拒不交出的情节,不符合侵占罪“拒不交出”的法定构成要件,而且,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非公诉案件,故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1)江某采取秘密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的客观行为特征。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这种秘密手段是相对于财物的所有人、保管者或者经手者而言,并非旁人不知或者不能发现。本案涉案车辆车灯未关、钥匙未拔的不正常状况,只是为江某实施盗窃行为创造了便利条件,也使得其采取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与一般盗窃犯罪中秘密手段的表现形式(如撬门、砸窗等)有所不同。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江某的行为不是秘密的,因为对该车的所有人而言,其行为仍然是秘密的。本案中江某就是在离开后又返回犯罪地点发现车辆无人管理,并利用凌晨时分确认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的。(2)本案的犯罪对象摩托车不是遗忘物。遗忘物是侵占罪特有的犯罪对象,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所有人主观上应认识到自己将财物遗忘,并失去了对该财物的控制。要确定本案车辆是否为遗忘物,首先应从被害人主观认识上分析。经证实,被害人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并将车辆停在其住处附近的公路上,因其饮酒过量这一特殊原因,车灯未关、钥匙未拔,但其并未失去对车的控制。酒醒后被害人李某就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足以证明,被害人李某主观上并没有将该车遗忘。其次,李某的醉酒行为,使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减弱,但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盗窃行为介入,其完全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本案中李某酒醒后,自然能够恢复对车辆的控制,但当其酒醒后,却发现车丢失,真正丧失了对车辆的控制,而这一结果的发生,恰恰是因为江某将车开走、藏匿的行为造成。所以,江某的窃取行为是被害人对车辆失控的根本原因。再次,遗忘物是指本应携带因遗忘而没有带走的财物。摩托车作为财物,具有特殊物的物质属性,不可能随身携带,经常要与所有人分离,若不考虑其特殊的物质属性以及在人们生活中的地位、作用,仅因财物所有人忘记关车灯、没拔钥匙等一些表面现象,推定其是遗忘物,有悖常理,公众难以认同。(3)被告人对该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江某在窃取车辆后,即发现了车主的身份证和联系电话,江没有归还失主的意图,继续占有、使用该车,且在使用车辆期间,更换车牌,对车进行伪装,占有和使用长达9个月之久,直至被抓获归案。其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综合以上情节,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江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1)本案车辆应认定为遗忘物。(2)被告人江某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控制车辆长达9个月之久,期间更换车牌的行为,证明其对该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江某有拒不交出的行为。车内有车及车主的信息,江某完全可以通知车主而不通知,符合侵占罪关于拒不交出的特征。
四、法理评析
笔者同意以盗窃罪对江某予以处罚。对于第一种认为江某不构成犯罪的观点,本案中,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开他人忘记闭锁的摩托车,侵犯他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以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不是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
1、本案涉案车辆不是“遗忘物”。对于涉案物品是否属于“遗忘物”,应当就案件的具体情形,参酌日常社会生活的准则加以判断。
对于一般的动产而言,成为遗忘物的外部表现形式为物品附近没有人或者无人对该物品声明支配,而他人发现该物品并可实际控制该物品。但是机动车这类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因而对于机动车这类财产的占有支配,不以特别声明为必要,也不以持续不断的实际控制为先决条件,司机离开车辆、钥匙未拔,并不意味着完全失去对机动车的控制。另一方面,从社会日常生活观念来看,所有人对机动车的支配关系也并不因钥匙未被拔而受影响,即使外在表现形式为钥匙未拔,也能从常理推断该车并非被人遗忘。
2、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江某在确信不会被人发觉的情形下将该车开走、藏匿。因此,江某在取得财物时,采取的是秘密窃取的非法手段。随后,江某更换摩托车号牌,将该车藏匿。机动车辆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相关部门对机动车的管理也有别一般动产,机动车牌号登记制度进一步增强了所有人或占有人对车辆的控制力。车辆丢失后,所有权人可以通过相关部门根据摩托车牌号找寻自己的车辆。因此,江某更换车牌的行为,实际是其非法占有的延续,籍此导致机动车所有权人失去通过车牌寻找车辆的可能,从而实现其盗窃犯罪的目的。
综上,犯罪嫌疑人江某非法占有他人忘记闭锁的摩托车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352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