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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世纪初开始,外国就开始对持有型犯罪进行立法和研究,相对于我国1997年刑法才详细规定了持有型犯罪,国外对相关立法的研究已日渐深入和成熟,考察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立法例,结合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寻求可以借鉴的技术和经验,对完善我国持有型犯罪立法具有重大的参考价值。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一)法国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78规定的乞丐、游民非法持有不能证明来源物品罪,是世界上公认的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例。该罪规定的“物品”包括价值超过一法郎的任何物品,其起刑点之低,可推知该刑法典惩罚持有型犯罪的严厉性,也体现了在当时的法国,乞丐、游民与公民的权利并没受到平等的保护;另外,成立此罪,还需行为人不能证明该物品的来源,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似,行为人都有证明物品来源的义务,即在诉讼程序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不能说明物品的合法来源,即可入罪。除此之外,1994年法国刑法典还规定了持有伪造或变造货币罪、持有制造钱币或银行材料工具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伪造的文书罪、非法携带武器参加游行示威或公众集会罪和非法携带武器参加聚众滋事罪。与我国持有型犯罪的散在型规定相比,1994年法国刑法典持有型犯罪规定在体例上相对比较集中。
(二)意大利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中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也相对比较分散,其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持有型犯罪:1,非法持有炸药、其他爆炸物、窒息物、迷眼物、麻醉物、燃烧物或者用于合成或制造上述物品的材料罪。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主观上需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意图;2,非法持有伪造的或变造的货币罪。该罪规定的伪造的或变造的货币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持有假币罪的犯罪对象相似,都区分伪造和变造,即对伪造和变造作出不同的解释;3,持有伪造的印花并将其投入流通罪。该罪与前罪一样,主观上都需要行为人具有将特定物品投入流通的犯罪目的,只不过该罪中的“将其投入流通”应属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4,持有带假印戳的计量器具罪;5,持有淫秽文字、图画、图形或其他任何种类的物品罪,该罪将某些淫秽物品纳入持有型犯罪处罚的范围,净化了文化市场,该立法值得我国借鉴;6,擅自持有武器罪;7,非法持有武器罪;8,非法持有变造的钥匙或撬锁工具罪;综上,从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持有型犯罪罪名来看,其立法者对持有的特定物品关注度很高,很多在别的国家不作为持有型犯罪对象的物品,如淫秽物品、变造的钥匙、撬锁的工具等,因其特别的国情和统治者惩罚持有型犯罪的坚决态度都被独立成罪,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国和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主要认定依据为判例,而不是制定法和刑法理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区分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是行为还是状态,意义并不是很大。
(一)英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在英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几个制定法中,其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中第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拥有淫秽出版物罪,该罪的犯罪对象十分明确,即为淫秽出版物,行为方式为拥有,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拥有包括以自己为所有人意思的占有和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无论是哪种占有,行为人与淫秽出版物之间都是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都是一种体现在外的事实。此外,1968年火器法第1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武器罪,1968年夜盗罪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携带用于夜盗、盗窃、欺诈物品罪,1971年滥用毒品法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名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比,其作为犯罪对象的毒品有较细的分类,具体分为A、B、C三类,毒品的类别不同,其刑罚的严厉性也有所区别,持有A类毒品的,其法定刑最高,持有B类的次之,持有C类的处罚最轻,该分类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与分别设定的刑罚相适应,是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力阐释,也体现了法治背景下的法律人性化的特征。
(二)加拿大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加拿大刑法中,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比较典型,体现在,加拿大刑法中既有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也有分则中具体罪名的个别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该类犯罪的主体类型和共同持有的构成条件。依据该规定,持有型犯罪的主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自己持有的;2,他人明知或同意;3,实施持有或保管行为。从上述条件看,在加拿大刑法中,持有和保管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依据前文的分析,在我国,持有的内涵应该大于保管,保管是持有的应有之义,即持有包含了保管,保管是持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保管是基于合同关系对他人之物的控制,而持有则是行为人对物品的事实控制与支配,保管的本质也是一种控制与支配事实,隶属于持有,为持有所涵盖。因此,加拿大刑法将持有与保管并列,混淆了种属关系,是不妥当的。另外,加拿大刑法分则的第57条与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第436条、第458条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持有型犯罪,犯罪对象涉及到假护照、火器及其它犯罪性武器、易燃物、假币及其制造工具、剪写物等。[1]
三、对比研究
通观域外持有型犯罪的相关立法,不难发现,其规定有以下规律:
1、其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发挥的功能主要是预防犯罪。其所预防的犯罪只包括了未然之罪,而不包括已然之罪。因此,属于一般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只是限于潜在的犯罪人,这些人具有犯罪的思想基础,易于产生犯罪意念,一旦遇到适当时机或受到教唆,就可能将犯罪意念外化为犯罪行为。而从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发挥的功能主要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弥补刑法体系中的漏洞,其主要作用于已然之罪。如我国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司法机关无法掌握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毒品的来龙去脉时,为了严惩此类严重犯罪,不放纵犯罪分子,此时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犯罪对象一般涉及几类严重损害或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有毒品、武器、伪变造的货币和金融票证、犯罪用具、爆炸物、易燃物等。
3、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即明知而持有,各国都没有持有型犯罪的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的罪过不可能是过失,否则持有型犯罪的惩罚范围将无边无际,很容易殃及无辜,造成人权的肆意践踏。
5、一些國家,如美国和加拿大,其持有型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下,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与分则的具体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持有型犯罪的认定依据,具有很强的体系性和实用性,颇具参考价值。
6、悔罪态度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例如俄罗斯的刑法典规定,主动交出本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如果其行为中不符合其他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持有物往往是其他犯罪所得,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游犯罪的时候,若行为人主动交出持有物,行为人就可以免于处罚。可见,俄罗斯刑法作此规定,出发点在于限制持有型犯罪的处罚范围,保障人权,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1]姜琳.持有型犯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7.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形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姜琳.持有型犯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7.
[4]饶景东.议持有型犯罪[J].中外法学,1993,(6),49.
[5]姜智慧.论持有型犯罪[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12.
[6]杨春洗.试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及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以持有假币罪为理论起点[J].人民检察,2001,(6).
一、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一)法国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278规定的乞丐、游民非法持有不能证明来源物品罪,是世界上公认的持有型犯罪最早的立法例。该罪规定的“物品”包括价值超过一法郎的任何物品,其起刑点之低,可推知该刑法典惩罚持有型犯罪的严厉性,也体现了在当时的法国,乞丐、游民与公民的权利并没受到平等的保护;另外,成立此罪,还需行为人不能证明该物品的来源,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相似,行为人都有证明物品来源的义务,即在诉讼程序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行为人不能说明物品的合法来源,即可入罪。除此之外,1994年法国刑法典还规定了持有伪造或变造货币罪、持有制造钱币或银行材料工具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伪造的文书罪、非法携带武器参加游行示威或公众集会罪和非法携带武器参加聚众滋事罪。与我国持有型犯罪的散在型规定相比,1994年法国刑法典持有型犯罪规定在体例上相对比较集中。
(二)意大利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意大利刑法典中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也相对比较分散,其主要规定了以下几种持有型犯罪:1,非法持有炸药、其他爆炸物、窒息物、迷眼物、麻醉物、燃烧物或者用于合成或制造上述物品的材料罪。该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主观上需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意图;2,非法持有伪造的或变造的货币罪。该罪规定的伪造的或变造的货币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持有假币罪的犯罪对象相似,都区分伪造和变造,即对伪造和变造作出不同的解释;3,持有伪造的印花并将其投入流通罪。该罪与前罪一样,主观上都需要行为人具有将特定物品投入流通的犯罪目的,只不过该罪中的“将其投入流通”应属于犯罪构成中的客观要件;4,持有带假印戳的计量器具罪;5,持有淫秽文字、图画、图形或其他任何种类的物品罪,该罪将某些淫秽物品纳入持有型犯罪处罚的范围,净化了文化市场,该立法值得我国借鉴;6,擅自持有武器罪;7,非法持有武器罪;8,非法持有变造的钥匙或撬锁工具罪;综上,从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的持有型犯罪罪名来看,其立法者对持有的特定物品关注度很高,很多在别的国家不作为持有型犯罪对象的物品,如淫秽物品、变造的钥匙、撬锁的工具等,因其特别的国情和统治者惩罚持有型犯罪的坚决态度都被独立成罪,对我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特别是英国和美国,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的主要认定依据为判例,而不是制定法和刑法理论。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区分持有型犯罪中的持有是行为还是状态,意义并不是很大。
(一)英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在英国,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散见于几个制定法中,其1959年淫秽出版物法中第2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拥有淫秽出版物罪,该罪的犯罪对象十分明确,即为淫秽出版物,行为方式为拥有,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此处的拥有包括以自己为所有人意思的占有和民法上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占有。无论是哪种占有,行为人与淫秽出版物之间都是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都是一种体现在外的事实。此外,1968年火器法第1条规定了非法持有武器罪,1968年夜盗罪法第25条规定了非法携带用于夜盗、盗窃、欺诈物品罪,1971年滥用毒品法规定了非法持有毒品罪,该罪名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相比,其作为犯罪对象的毒品有较细的分类,具体分为A、B、C三类,毒品的类别不同,其刑罚的严厉性也有所区别,持有A类毒品的,其法定刑最高,持有B类的次之,持有C类的处罚最轻,该分类体现出来的主观恶性和客观社会危害性与分别设定的刑罚相适应,是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有力阐释,也体现了法治背景下的法律人性化的特征。
(二)加拿大刑法中持有型犯罪的规定
加拿大刑法中,关于持有型犯罪的规定比较典型,体现在,加拿大刑法中既有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也有分则中具体罪名的个别规定。在总则中,规定了该类犯罪的主体类型和共同持有的构成条件。依据该规定,持有型犯罪的主体主要分为以下几类:1,自己持有的;2,他人明知或同意;3,实施持有或保管行为。从上述条件看,在加拿大刑法中,持有和保管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笔者认为,依据前文的分析,在我国,持有的内涵应该大于保管,保管是持有的应有之义,即持有包含了保管,保管是持有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保管是基于合同关系对他人之物的控制,而持有则是行为人对物品的事实控制与支配,保管的本质也是一种控制与支配事实,隶属于持有,为持有所涵盖。因此,加拿大刑法将持有与保管并列,混淆了种属关系,是不妥当的。另外,加拿大刑法分则的第57条与第87条、第88条、第89条、第90条、第91条、第436条、第458条等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持有型犯罪,犯罪对象涉及到假护照、火器及其它犯罪性武器、易燃物、假币及其制造工具、剪写物等。[1]
三、对比研究
通观域外持有型犯罪的相关立法,不难发现,其规定有以下规律:
1、其持有型犯罪的立法发挥的功能主要是预防犯罪。其所预防的犯罪只包括了未然之罪,而不包括已然之罪。因此,属于一般预防。所谓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威慑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只是限于潜在的犯罪人,这些人具有犯罪的思想基础,易于产生犯罪意念,一旦遇到适当时机或受到教唆,就可能将犯罪意念外化为犯罪行为。而从我国持有型犯罪的相关规定来看,其发挥的功能主要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弥补刑法体系中的漏洞,其主要作用于已然之罪。如我国的非法持有毒品罪。当司法机关无法掌握足够的证据以证明毒品的来龙去脉时,为了严惩此类严重犯罪,不放纵犯罪分子,此时可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2、犯罪对象一般涉及几类严重损害或威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物品,具体有毒品、武器、伪变造的货币和金融票证、犯罪用具、爆炸物、易燃物等。
3、持有型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是故意,即明知而持有,各国都没有持有型犯罪的过失犯罪。笔者认为,持有型犯罪的罪过不可能是过失,否则持有型犯罪的惩罚范围将无边无际,很容易殃及无辜,造成人权的肆意践踏。
5、一些國家,如美国和加拿大,其持有型犯罪的规定采用了“总则+分则”的立法模式。该模式下,总则的一般性规定与分则的具体规定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持有型犯罪的认定依据,具有很强的体系性和实用性,颇具参考价值。
6、悔罪态度好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例如俄罗斯的刑法典规定,主动交出本条所列物品的人员,如果其行为中不符合其他的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持有物往往是其他犯罪所得,但是司法机关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游犯罪的时候,若行为人主动交出持有物,行为人就可以免于处罚。可见,俄罗斯刑法作此规定,出发点在于限制持有型犯罪的处罚范围,保障人权,值得我国借鉴。
注释:
[1]姜琳.持有型犯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7.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形罚[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姜琳.持有型犯罪研究[D].黑龙江大学:2007.
[4]饶景东.议持有型犯罪[J].中外法学,1993,(6),49.
[5]姜智慧.论持有型犯罪[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7:12.
[6]杨春洗.试论持有行为的性质及持有型犯罪构成的立法论意义——以持有假币罪为理论起点[J].人民检察,20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