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刑事和解制度是为了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妥善化解社会矛盾,切实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并保障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有效的预防和惩罚犯罪,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而提出的一项新型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制度。是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理念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也是我国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应用。刑事和解及其体现的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会裨益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恢复正义;公正;效率;和谐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步步推进,最终实现刑罚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平和地解决纠纷。一些被害人重赔偿甚于报复,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惩罚。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天然的市场。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比比皆是。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
一、建立刑事和解机制的可行性
(一)理论基础。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越来越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这就是“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趋向。具体地说,就是指对于恶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刑事立法上“犯罪化”,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对于轻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等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从维护行为人利益出发,刑事司法上“非刑罚化”,从刑事政策的主流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法律依据。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只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准确把握法律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区分,从而导致大量自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据此可看出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于自诉案件的处分权,自诉案件已经进入公诉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和解。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所以刑事和解是结案的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
二、建立刑事和解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的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一概进入公诉程序定罪,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轻微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在基层院中更高,对于此类案件,按照现行的诉讼模式,一旦启动公诉程序即无法中止,相反,建立和解机制后,对于进入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在批捕或提起公诉前,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终止诉讼程序。这样既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能节约有限的检察资源,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上,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公诉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到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犯罪人避免了由于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四)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人性化”办案举措,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但处于公诉庭审的对抗式情景中,犯罪人大都尽一切可能否认犯罪或者为其罪行寻找种种借口以缩小责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责任。这种抗辩会进一步地刺激被害人内心的不平衡感,也可能会加剧其受害感。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这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将和解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和成年人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并且很多国家逐渐开始承认重刑犯的刑事和解。鉴于我国实践中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在建立该制度之初,应当将该制度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未成年人犯和成年人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上,并且所犯罪行相应刑罚最高刑应当是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所以适用于上述两类犯罪,是因为上述两类犯罪主体主观恶性小,教育、改造难度不大,所犯罪行偶发因素较大,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同时,适用刑事和解也有助于他们重归社会。
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不允许严重暴力性刑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直接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也不适用刑事和解。另外在符合上述条件前提下,对加害人和被害人还需以下要求:
第一,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第二,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而其中尤其突出的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虽然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但和解的内容与程序等不得违法,否则有可能使和解协议归为无效。
(二)刑事和解的调停人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调停人主要是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部分国家和地区是独立于司法部门的半官方机构。但是,我国目前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刚刚起步,还不具备承担刑事和解的能力。故我国调停人只能产生于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之中了。公安承担多数刑事犯罪的侦查职能,如果由公安担任刑事和解调停人,难免有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一身之嫌;法院承担审判职能,积累了大量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具有担任调停人的先天优势,但是,一旦和解不成功,法院便有可能先入为主,影响今后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检察院相关部门检察官担任调停人为当前最佳选择。原因如下:
1、检察院承担的审查起诉和公诉职能为刑事和解的实施提供了大量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2、相对不起诉制度为检察院担任调停人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部分相同的价值追求和法律后果,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充实和放大,这就决定了检察院是适合的调停人。
3、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如果由检察院担任调停人,不会出现公安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的现象,一旦和解不成功,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审判,也不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三)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和提起阶段。
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监狱管理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具体到我国,既然和解的调停人由检察官担任,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应限定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起时间应限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在侦查阶段,警方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提出和解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的,由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和解申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此后警方不再继续侦查,而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未提出和解申请而案件本身又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和解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的,案件进入和解阶段。
2、和解阶段
案件进入和解阶段后,检察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检察院的信任,向当事人讲明和解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和解成功后的法律后果,确保和解过程的安全。在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后,检察院应在完全中立的前提下,安排当事人会谈。在会谈中,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被害人叙述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种种恶果,进而道歉认错,双方在平和的环境中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检察院应当视和解情况重新组织和解或依照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检察院的监督下,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嫌疑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检察院应当依照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
刑事和解及其体现的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现有的法律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规定,但也不能否认,现有的法律已经具有类似的一些基础。有了这样一些基础,再向前发展一步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先导是刑事和解活动名正言顺的重要前提,在司法实践不断深入的改革与探索中已经证明其确有可行性、合理性和优越性, 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会裨益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害人利益;恢复正义;公正;效率;和谐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作出宽缓处理(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传统的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通过一系列严格的程序步步推进,最终实现刑罚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在发生刑事案件之后不愿激烈对抗,希望通过协商,平和地解决纠纷。一些被害人重赔偿甚于报复,一些被告人也希望通过积极弥补自己行为所造成的伤害换取轻缓的惩罚。而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常常忽视这种需要,这就使得另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天然的市场。
刑事和解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种新理念,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实践中有关“刑事和解”的尝试也比比皆是。对于这种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实践活力的刑事案件解决方式,我们既不能以缺乏法律依据为由简单否定,也不能任其自由发展,而应当进行认真的研究和规制,使其充分发挥解决纠纷的功能。
一、建立刑事和解机制的可行性
(一)理论基础。当今世界各国的刑事政策越来越朝着所谓‘宽松的刑事政策’和‘严厉的刑事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这种现象称为刑事政策的两极化。”这就是“轻轻重重”的两极化刑事政策趋向。具体地说,就是指对于恶性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累犯等重大犯罪及危险犯罪,从保护社会秩序出发,采取报应刑思想,刑事立法上“犯罪化”,刑事司法上“从重量刑”,对于轻微犯罪、偶犯、初犯、青少年犯罪等不需要矫治或者有矫治可能的犯罪,从维护行为人利益出发,刑事司法上“非刑罚化”,从刑事政策的主流来看,我国当前推行的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严厉打击,绝不手软,同时要坚持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才能取得更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二)法律依据。轻微刑事案件一般属于自诉案件范畴,只是由于当事人不能准确把握法律对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的区分,从而导致大量自诉案件进入公诉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172条规定,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0条规定:“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权益的前提下进行。”据此可看出法律赋予受害人对于自诉案件的处分权,自诉案件已经进入公诉程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进行和解。同时,在公诉案件中,存在微罪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训诫、责令悔过、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构成微罪不起诉处分的替代措施。所以刑事和解是结案的一种合法有效的方式。
二、建立刑事和解机制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有的案件中,加害人和被害人都是熟人,犯罪的发生大都因琐事纠葛、邻里关系等民事纠纷引起,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纽带并未完全打破,双方都有谋求和平解决纠纷的愿望。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一概进入公诉程序定罪,会进一步恶化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扩大双方的矛盾。而刑事和解程序以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为核心,注重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努力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促进双方的谅解,在相互磨合中化解矛盾,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冲突、加强社会和谐的目的。
(二)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轻微案件在刑事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在基层院中更高,对于此类案件,按照现行的诉讼模式,一旦启动公诉程序即无法中止,相反,建立和解机制后,对于进入检察环节轻微刑事案件,在批捕或提起公诉前,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法定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即可终止诉讼程序。这样既能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也能节约有限的检察资源,把更多的精力放在处置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上,全面提高诉讼效率。
(三)有利于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就犯罪影响进行的讨论,犯罪人能够深刻地体会自己的行为给他人、给社会造成的损害,从内心反思过错,真诚悔罪,使犯罪人消除了一些误解和敌视,从而自愿地接受惩罚,积极地承担责任。这种特殊预防的效果是通过公诉过程及矫正措施难以达到的。在刑事和解程序中,因为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而不再启动或中止对犯罪人的刑事追诉,犯罪人避免了由于起诉、审判及刑罚执行对其造成的影响,可以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
(四)有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近年来检察机关实行的“人性化”办案举措,基本上都偏重于犯罪人的权利保障,被害人则处于边缘化的地位,甚至不能享有犯罪人那样的保护。虽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少被害人的权利,但处于公诉庭审的对抗式情景中,犯罪人大都尽一切可能否认犯罪或者为其罪行寻找种种借口以缩小责任,甚至向被害人推卸责任。这种抗辩会进一步地刺激被害人内心的不平衡感,也可能会加剧其受害感。刑事和解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升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这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的阴影中解脱出来。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构想。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目前,国际通行的做法是将和解适用范围限定在未成年人犯和成年人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并且很多国家逐渐开始承认重刑犯的刑事和解。鉴于我国实践中没有刑事和解制度,在建立该制度之初,应当将该制度适用范围严格限定在未成年人犯和成年人犯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上,并且所犯罪行相应刑罚最高刑应当是3年有期徒刑以下。之所以适用于上述两类犯罪,是因为上述两类犯罪主体主观恶性小,教育、改造难度不大,所犯罪行偶发因素较大,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同时,适用刑事和解也有助于他们重归社会。
我国目前的实践情况不允许严重暴力性刑事犯罪适用刑事和解,直接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也不适用刑事和解。另外在符合上述条件前提下,对加害人和被害人还需以下要求:
第一,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加害人认罪是刑事和解的先决条件。第二,双方自愿。自愿是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条件之一,包括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被害人放弃对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追究,都必须出自真实意愿,而其中尤其突出的是被害人的真实意愿。第三,合法性原则。刑事和解虽然是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进行,但和解的内容与程序等不得违法,否则有可能使和解协议归为无效。
(二)刑事和解的调停人
在西方国家,刑事和解的调停人主要是独立的社会中介组织,部分国家和地区是独立于司法部门的半官方机构。但是,我国目前社会中介组织发展刚刚起步,还不具备承担刑事和解的能力。故我国调停人只能产生于公安、检察院和法院之中了。公安承担多数刑事犯罪的侦查职能,如果由公安担任刑事和解调停人,难免有运动员和裁判员集一身之嫌;法院承担审判职能,积累了大量的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具有担任调停人的先天优势,但是,一旦和解不成功,法院便有可能先入为主,影响今后审判的公正性。因此检察院相关部门检察官担任调停人为当前最佳选择。原因如下:
1、检察院承担的审查起诉和公诉职能为刑事和解的实施提供了大量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2、相对不起诉制度为检察院担任调停人提供了一定的制度基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这就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对不起诉制度。刑事和解制度和相对不起诉制度具有部分相同的价值追求和法律后果,可以说刑事和解制度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相对不起诉制度的充实和放大,这就决定了检察院是适合的调停人。
3、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内的案件,由公安侦查、法院审判。如果由检察院担任调停人,不会出现公安集运动员和裁判员于一身的现象,一旦和解不成功,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审判,也不会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三)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和提起阶段。
国际通行的做法是警察、检察官、法官、监狱管理人员、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当事人的代理人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提出刑事和解申请。具体到我国,既然和解的调停人由检察官担任,刑事和解的提起主体应限定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起时间应限定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
(四)刑事和解的程序
1、刑事和解的提出与受理
在侦查阶段,警方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应当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提出和解的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的,由当事人向检察院提出和解申请,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相关条件的,应当受理申请,此后警方不再继续侦查,而将案件移交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当事人在侦查阶段未提出和解申请而案件本身又符合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和解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认罪且当事人双方均同意和解的,案件进入和解阶段。
2、和解阶段
案件进入和解阶段后,检察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增进双方当事人对检察院的信任,向当事人讲明和解的有关规定,尤其是和解成功后的法律后果,确保和解过程的安全。在做好一切准备工作后,检察院应在完全中立的前提下,安排当事人会谈。在会谈中,当事人可以畅所欲言,被害人叙述犯罪行为对自己造成的危害,嫌疑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所造成的种种恶果,进而道歉认错,双方在平和的环境中自愿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如果双方无法达成和解,检察院应当视和解情况重新组织和解或依照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恢复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
3、刑事和解协议的履行与监督
和解协议达成后,在检察院的监督下,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配合,但检察机关应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和解协议。刑事和解协议得到完全履行后,刑事诉讼程序终止,犯罪嫌疑人不再承担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追诉。如果嫌疑人不履行或不诚信履行,此时已不存在重新和解的基础,检察院应当依照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将案件退回公安部门继续侦查或审查起诉。
刑事和解及其体现的恢复性司法对于我国来说是一个崭新的课题,现有的法律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规定,但也不能否认,现有的法律已经具有类似的一些基础。有了这样一些基础,再向前发展一步就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先导是刑事和解活动名正言顺的重要前提,在司法实践不断深入的改革与探索中已经证明其确有可行性、合理性和优越性, 加强对这一制度的研究,无疑会裨益于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