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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同买卖中标的物指的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在商业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属于特定名词。在买卖合同中,常常会出现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同时也伴随着风险转移,在买卖合同中,怎样确定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怎样解决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矛盾纠纷问题,是当前法律所要完善的地方。本文以案例分析为主要研究方法,以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为依据,探究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责任问题。
【关键词】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12-0283-01
一、案例回顾
某品牌冰箱门店在年中促销活动中为吸引顾客,开展了免费试用活动。顾客可以将某品牌的一款冰箱带回家免费试用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如果感觉合适,再行购买;如果觉得不符合自己的要求,也可以将冰箱退回店里。王女士正好需要买一台冰箱,在了解了这款冰箱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后,王女士决定参与这次活动,先把冰箱带回家试用一段时间再决定购买与否。商家和王女士签订了试用合同,试用期自合同签订后次日计算,王女士顺利用上了这一款冰箱。可是在冰箱试用的第三天,王女士所在住宅區遭受雷雨天气灾害,王女士家的这款冰箱遭到雷击,完全不能使用了,就这一问题,商家和王女士在谁该对坏了的冰箱负责并担负损失方面方法争执,双方各执一词,都认为应该由对方负责并承担损失,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双方只能请求法律援助。
二、案例分歧
在这一买卖合同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认为在事件中应该承担责任和损失的一方为买受人,即王女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遵循交付主义的原则,即标的物的具体交付时间即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根据这一原则,那么不管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一旦发生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就应该由标的物的占有者承担损失风险。所以,根据王女士的情况,商家已经将冰箱交付给王女士使用,王女士本人为案件中的标的物冰箱的占有者,王女士即为风险承担者,需要对商家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二,认为在事件中应该承担责任和损失的一方为出卖人,即某品牌冰箱的商家。因为商家与王女士签订的只是试用合同,属于要约,这一合同还没有正式生效。这一买卖合同必须在王女士经过试用期使用后同意购买该品牌冰箱,才算正式生效。在没有生效的买卖合同前提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发生转移。试想一下,如果王女士在试用期后不愿意购买该冰箱,那么就无需支付商家任何费用,冰箱所有权还归属于商家所有。因此,该品牌冰箱的商家需要对冰箱的损失风险自行承担,王女士无需担负损失。
三、案例评析
该案件中的试用买卖属于试验买卖,在这一买卖过程中,买受人可以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试验和试用,最后由买受人确认是否购买标的物。这一合同的有效性在于买受人在试用过标的物后的态度。试用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当即无需给出明确答复,无需马上作出购买承诺,试用过程中可以确认最终购买,也可以到期拒绝购买。在标的物的试用期范围内,买受人最终决定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试用合同才算生效,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试用期内,如果买受人决定不购买,那么该试用合同就不算生效。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但是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针对这一情况,标的物的损坏该由谁负责呢?我国合同法将试用合同规定在买卖合同法的章节范围内,可见,试用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该案件中,标的物冰箱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王女士使用,试想一下,如果王女士的这款冰箱不是雷击损坏的,而是由于其自己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那么还应该由商家来承担损失,这是不合理,更是不合法的,因此,综上所述,该案件中冰箱的损失应该由王女士自己承担,商家无责。
四、标的物交付时间偏差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主体判定
由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问题偏差造成标的物的损失的情况,法律也有规定。例如,B公司向A公司售卖了一批建材,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在C仓库提货。8月25日,B公司将这批建材存放在仓库并通知A公司提货,但A公司因未能筹足货款,故未如约提货。9月3日,C仓库突发火灾,导致这批建材全部被焚。因A公司并没有付款,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全部货款,A公司应当赔偿全部货款吗?这一案件中A公司应当赔偿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自提标的物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置放于约定或者法定地点时起,货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B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身没有过错,若A公司能够如约提货,则建材就不会损失。结论: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风险承担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其他的情况,使得人们对于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主体产生争议,在不同的案例分析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规定为基础依据,再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即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此外,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中国标的物的相关规定也应该及时完善。
参考文献
[1]杨逸南.买卖合同中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则[J].现代妇女(下旬),2014,(06):132.
[2]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15):27-42.
[3]鲁燕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首次规范电子信息产品交易[J].中国经贸,2012,(07):86.
【关键词】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法律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2095-3089(2017)12-0283-01
一、案例回顾
某品牌冰箱门店在年中促销活动中为吸引顾客,开展了免费试用活动。顾客可以将某品牌的一款冰箱带回家免费试用一个星期,一个星期后,如果感觉合适,再行购买;如果觉得不符合自己的要求,也可以将冰箱退回店里。王女士正好需要买一台冰箱,在了解了这款冰箱的性能和使用方法后,王女士决定参与这次活动,先把冰箱带回家试用一段时间再决定购买与否。商家和王女士签订了试用合同,试用期自合同签订后次日计算,王女士顺利用上了这一款冰箱。可是在冰箱试用的第三天,王女士所在住宅區遭受雷雨天气灾害,王女士家的这款冰箱遭到雷击,完全不能使用了,就这一问题,商家和王女士在谁该对坏了的冰箱负责并担负损失方面方法争执,双方各执一词,都认为应该由对方负责并承担损失,争执不下的情况下,双方只能请求法律援助。
二、案例分歧
在这一买卖合同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两个观点:
第一,认为在事件中应该承担责任和损失的一方为买受人,即王女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规定,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于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转移遵循交付主义的原则,即标的物的具体交付时间即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标准,根据这一原则,那么不管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一旦发生标的物的交付行为,就应该由标的物的占有者承担损失风险。所以,根据王女士的情况,商家已经将冰箱交付给王女士使用,王女士本人为案件中的标的物冰箱的占有者,王女士即为风险承担者,需要对商家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
第二,认为在事件中应该承担责任和损失的一方为出卖人,即某品牌冰箱的商家。因为商家与王女士签订的只是试用合同,属于要约,这一合同还没有正式生效。这一买卖合同必须在王女士经过试用期使用后同意购买该品牌冰箱,才算正式生效。在没有生效的买卖合同前提下,标的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并没有发生转移。试想一下,如果王女士在试用期后不愿意购买该冰箱,那么就无需支付商家任何费用,冰箱所有权还归属于商家所有。因此,该品牌冰箱的商家需要对冰箱的损失风险自行承担,王女士无需担负损失。
三、案例评析
该案件中的试用买卖属于试验买卖,在这一买卖过程中,买受人可以对合同标的物进行试验和试用,最后由买受人确认是否购买标的物。这一合同的有效性在于买受人在试用过标的物后的态度。试用买卖过程中,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发出要约,买受人当即无需给出明确答复,无需马上作出购买承诺,试用过程中可以确认最终购买,也可以到期拒绝购买。在标的物的试用期范围内,买受人最终决定购买标的物的情况下,试用合同才算生效,成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试用期内,如果买受人决定不购买,那么该试用合同就不算生效。合同中的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但是其所有权未发生转移,针对这一情况,标的物的损坏该由谁负责呢?我国合同法将试用合同规定在买卖合同法的章节范围内,可见,试用合同也适用买卖合同关于标的物风险转移的规定。该案件中,标的物冰箱已经交付给买受人王女士使用,试想一下,如果王女士的这款冰箱不是雷击损坏的,而是由于其自己使用不当或故意损坏,那么还应该由商家来承担损失,这是不合理,更是不合法的,因此,综上所述,该案件中冰箱的损失应该由王女士自己承担,商家无责。
四、标的物交付时间偏差造成的损失风险责任主体判定
由于标的物的交付时间问题偏差造成标的物的损失的情况,法律也有规定。例如,B公司向A公司售卖了一批建材,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前在C仓库提货。8月25日,B公司将这批建材存放在仓库并通知A公司提货,但A公司因未能筹足货款,故未如约提货。9月3日,C仓库突发火灾,导致这批建材全部被焚。因A公司并没有付款,B公司要求A公司赔偿全部货款,A公司应当赔偿全部货款吗?这一案件中A公司应当赔偿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自提标的物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置放于约定或者法定地点时起,货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B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身没有过错,若A公司能够如约提货,则建材就不会损失。结论:买卖合同中关于标的物的风险承担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常常会出现一些其他的情况,使得人们对于标的物的风险承担主体产生争议,在不同的案例分析中,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规定为基础依据,再结合具体情况来分析,即法律明确时,法官遵循法律;法律不明确时,法官则探求法律的精神。此外,我国法律关于买卖合同中国标的物的相关规定也应该及时完善。
参考文献
[1]杨逸南.买卖合同中在途货物买卖的风险转移规则[J].现代妇女(下旬),2014,(06):132.
[2]宋晓明,张勇健,王闯.《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J].人民司法,2012,(15):27-42.
[3]鲁燕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首次规范电子信息产品交易[J].中国经贸,2012,(0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