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力救济追偿货款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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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敲诈勒索罪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式,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基于索债型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纠纷达成合意,尤其是涉及人身侵害及精神损害的纠纷亦难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不能单纯以索要的数额大小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弥补自身损失或者期待可能的利益,且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自由原则,并具备索要债务的合法性及使用手段的非违法性两个条件则不应以犯罪论处。
  【关键词】私力救济;追偿货款;敲诈勒索罪
  一、案情简介
  因青岛市某物流公司之前拖欠朱某的运输款,其间朱某一直向该物流索要欠款未果。2011年5月5日,犯罪嫌疑人朱某借用刘某的驾驶证,预谋通过邵某与青岛市该物流公司介绍运输事宜为由把货运走再向其追要原欠款。5月7日朱某驾驶大货车到青岛市物流园,根据之前邵某通过电话跟该物流公司的联系,朱某冒用他人的驾驶证与该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将该公司价值170余万元的货物擅自运回老家。5月8日朱某经过与邵某商议,以该物流公司以前拖欠其运输款和本次运输超重可能将其货车大梁压坏为由,向该物流公司索要现金6万元,否则就不给提货,后经本地公安机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检验其货车大梁无变形。后该物流公司报案,三人被本地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二、本案简析
  基于索债型敲诈勒索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无法就合同纠纷达成合意,尤其是涉及人身侵害及精神损害的纠纷亦难以确定赔偿金额。因此不能单纯以索要的数额大小为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确实是为了弥补自身损失或者期待可能的利益,且符合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及公平自由原则,并具备索要债务的合法性及使用手段的正当性两个条件则不应以犯罪论处。(一)索要债务的合法性
  当事人索要债务必须是与对方存在实质上合同或者侵权纠纷。在债务明晰的情况下不能索要明显超过原实际利益及可得利益损失,当事人不能一厢情愿索要大大超过一般社会人惯常理念下所能够够接受的财物。
  朱某在3年前因运费事由与青岛物流发生争执,缘由系物流公司称朱某所运载钢板吨数缺失,认为系运输方的责任。但朱某辩称钢板从青岛始发时是按块数论的,并不是按重量,但到了武汉后,当地代理点以重量计,认为称重和所拉钢板数有出入,不全额支付运费。但从全案分析,因为钢板压在车厢底层,似不存在倒卖或者丢失可能。两边计量有出入系运输合同约定不明或者物流方未约定货物承运细则,但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原则订立,且不违反合同法有关规定,因此运输行为是合法的,且物流损失不应完全归责于运输人。
  关于朱某意图索要6万元现金的行为,朱某辩称3年前那趟运费尚欠数千元,后因交涉未成,朱某欲将其另一车货拉回以便向物流索要欠款,后车辆走到合肥时因有朋友担保物流全额返还欠款,遂朱某又将货送回武汉代理点,其间所花费用及在武汉交涉所耽误时间,按照合同法违约的责任形式及第113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赔偿数额应是违约所造成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及为取得合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因此朱某认为除数千元运费外,还有从合肥回武汉路上所花费用3千元左右及在武汉耽误时间所计算可得利益损失5千元左右,并不违反合同法违约责任原则。
  加之朱某估计大梁损坏,会花费一笔不菲的维修费,以当时朱某估算损失共计约数万元左右,虽然朱某意图索要略高于估算损失,但在债务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作为运输人对其运输损失及为取得合同利益所花费用会有一个大致的估计,朱某索要稍高于数万元债务亦未明显高于其合同利益及损失费用,也被合同法原则认可。且其意图在试探对方态度,并未以胁迫或者要挟方式以货物为赌注要求对方必须满足要求,朱某估计大梁损坏,但其也承认仍须检测确定,并未以此要挟。朱某将或拉到官湖镇后及时向派出所反映情况,并无非法处置货物的意图及行为,且朱某宜表明其实际只是意图要回运费及由此造成的损失。且在协商过程中,一方意图单方索要高于财物价值的货款,对方也有接受或者否认的自由,主要还是在于双方合意,因此此行为并不违法,亦不违反合同原则。
  (二)使用手段的非违法性
  根据运输惯例,及现实中此类情况的处理来看,运输方将按物流指定路线及地点运输货物,物流一般不给付全部运费,或者预付一部分,或者见回单将款项打入账号,一般不留欠条,或者回单交回物流后亦无答复,一旦出现纠纷,运输方亦很难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且朱某亦多次单独去青岛物流索要运费,但都被敷衍。在此种不利于保护一方权益且合同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运输方多采取不违反合同法原则的私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现实中亦经常出现物流敷衍运输人,或者有意设置障碍,运输人在穷尽其所能及的能力之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已采取此种方式救济。因此行为也在合同法原则所容许范围内,不具有违法性。
  三、余论
  因为市场发展的多元化,原有的单一的民事纠纷逐渐演化成纷繁芜杂的经济现象,在新的经济转型时期,良好的法治环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不可或缺的保障,但同时因为法治体系不完备,法的适用和执行机制会发生偏离甚至滞后于法的制定,特别在早些年公安司法机关经常借公权力查收经济纠纷,这些很大程度上是法的理解和利益关系冲突造成的,直到现在仍不可避免存在“不管辖”、“滥管辖”的情况,因此虽然本案只是一起夹杂公权力干预的普通民事案件,但由此依法的思考仍然应当引起重视,经济主体和良性竞争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主题和源发力,政府及其公权力部门是市场经济的服务者,而非管理者,其职责是引导金融市场走向,宏观调控经济走势,重点干预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而非面面俱到,即起到市场“守夜人”的作用。因此应当正确认识法律适用的和执行的定位,做到“有所为,有所不为”,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创造良好的有序的竞争环境,保障民生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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