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交叉持股作为一种经济制度,对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但是交叉持股制度却是一把双刃剑,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对其规范的不完善,使得该制度中的弊端日益显现,并且对我国市场经济开始产生不利的影响,本文通过分析,以期促进我国公司交叉持股制度健康发展。
关键词:交叉持股;制度;完善
交叉持股是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一种手法,是进行扩张市场的一种手段,该制度对于公司在当今竞争日益激烈的资本市场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该制度在我国从出现到如今虽然不过短短一二十年,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体制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的支持,使得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当的迅速,其所具有的抵制外来风险,分担公司经营风险,放大财富作用等优势得到了有效的发挥。
一、交叉持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由于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时间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于交叉持股的认识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才由于市场经济的逐渐放开而渐露端倪。顾名思义,所谓交叉持股就是公司之间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具体而言,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公司,为了其特殊的目的,而相互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交叉持股本是一种由于市场经济自由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随着政府的干预,而渐渐的演变成为了一种经济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的引进要最早要追溯到1990年,国务院在发布《在治理整顿中深化公司改革强化公司管理的意见》中提出,要积极试行公司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
二、我國的交叉持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产生资本虚增的问题,造成股市泡沫
假设甲、乙为两家公司交叉持股的比例达到了50%,当甲公司多盈利1000万时,乙公司可多得利润500万,而甲公司又因此多得250万,乙公司再多的125万,这样循环下去,结果是甲公司多得了1250万多,乙公司多得了625万多。但事实上,甲、乙两家公司的实质性资产并没有增加那么多,而这种虚增的资本会随着交叉持股公司数量的增加而以倍数扩大。总的来说就是同一资金在交叉持股的公司间辗转流通,但是每经一手,形式上各该公司的资本额就有相应的增加。
(二)诱发内部人士控制
一般来讲,公司的支配控制是由股东自治,而作为持有较多股份的往往是法人,因此他们就享有更大的表决权。当公司之间进行交叉持股,并且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他们对持有对方股份的目的就不再是为了获取其中的红利股息,他们往往会为了某种特殊的目的而形成共同的默契,将自己持有的对方公司的股份表决权默契性的委托给对方公司经营者行使,这样一来,在交叉持股的构架下,公司的管理层就间接的对自己的公司享有了一定的表决权。在股权分散且交叉持股比例较高时,有可能会形成管理层的内部控制,他们凭借着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行使公司的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手续,便能够轻松地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到支配公司的目的,从而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公司交叉持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为了能够更好的运用交叉持股制度,使其在我国的发展道路上不走弯路,我国需要从制度和法律上加紧对其进行规制,在面对交叉持股所造成的资本虚增,股市泡沫,内部人士控制,行业垄断等等一系列问题出现时需要我们及时的做出正确的决策。因此需要我们通过研究更多的国内外案例,更多的数据统计,借鉴更多的国外成功的经验,并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分析出该制度在我国发展所暴露的问题,对症下药。笔者对我国的交叉持股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资本虚增问题
针对由交叉持股所造成的公司资本虚增,违背资本三原则等误导投资者,以及造成股市泡沫的现象,主要有两种措施。
1.建立严格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这一点可以学习德国的经验,德国的《股份公司法》第21条规定:一旦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超过25%的股份,其即应毫不迟延的以书面方式向对方进行通知;收到通知的公司应当在确认持股事实后立即予以公告。如果公司没有依照规定及时做出通知和公告的,则负有通知义务的公司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在其不履行通知义务期间不存在。我国的《公司法》可以借鉴其中的通知和公告规定,同时还可将通知和公告的内容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须将持股比例、交叉持股的公司、剔除交叉持股影响前后的净利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影响一一列出。另外,为了更好的督促公司遵守此项规定,还可以增加不履行义务将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罚款的处罚措施。
2.限制交叉持股的比例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交叉持股的比例越高,资本虚增的空间就越大,因而应该尽量减少交叉持股的比例,但是如果限制的交叉持股比例过低,就会导致其最初具备的防止敌意收购的作用不能发挥,因而我们需要根据股权的分散程度来确定交叉持股的比例,具体的方案还需专业的人士来统计。
(二)限制或排除超过比例的表决权
在我国现行的一股一票,同股同票的原则下,作为交叉持股的一方往往是持有较大比例股份的法人,因而由其所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极易损害其他个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此应作出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例如对因交叉持股所持有的超过一定规定比例的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甚至是排除,使其不能享有控制公司经营权的权利,从而防止或者减少内部人控制所带来的风险,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在交叉持股的比例超过25%时,该公司对于其持股的公司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参考文献:
[1]李克飞.交叉持股研究[J].观察,2011,10:24
[2]储一昀.交叉持股问题的文献综述及研究展望[J].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07,25(6):25
[3]雷光勇,王文,霍宁.股权分置改革、交叉持股与股价同步性[J].会计论坛,2011,2(20):4
[4]李克飞.交叉持股研究[J].观察,2011,10:24
关键词:交叉持股;制度;完善
交叉持股是公司进行资本运作的一种手法,是进行扩张市场的一种手段,该制度对于公司在当今竞争日益激烈的资本市场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该制度在我国从出现到如今虽然不过短短一二十年,但是由于我国特殊的经济体制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的支持,使得该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相当的迅速,其所具有的抵制外来风险,分担公司经营风险,放大财富作用等优势得到了有效的发挥。
一、交叉持股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由于我国在新中国成立后在长时间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对于交叉持股的认识直到上世纪九十年代才由于市场经济的逐渐放开而渐露端倪。顾名思义,所谓交叉持股就是公司之间互相持有对方的股份。具体而言,是指两家或者两家以上的公司,为了其特殊的目的,而相互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交叉持股本是一种由于市场经济自由发展而产生的一种经济现象,随着政府的干预,而渐渐的演变成为了一种经济制度。该制度在我国的引进要最早要追溯到1990年,国务院在发布《在治理整顿中深化公司改革强化公司管理的意见》中提出,要积极试行公司间相互参股、持股的股份制。
二、我國的交叉持股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产生资本虚增的问题,造成股市泡沫
假设甲、乙为两家公司交叉持股的比例达到了50%,当甲公司多盈利1000万时,乙公司可多得利润500万,而甲公司又因此多得250万,乙公司再多的125万,这样循环下去,结果是甲公司多得了1250万多,乙公司多得了625万多。但事实上,甲、乙两家公司的实质性资产并没有增加那么多,而这种虚增的资本会随着交叉持股公司数量的增加而以倍数扩大。总的来说就是同一资金在交叉持股的公司间辗转流通,但是每经一手,形式上各该公司的资本额就有相应的增加。
(二)诱发内部人士控制
一般来讲,公司的支配控制是由股东自治,而作为持有较多股份的往往是法人,因此他们就享有更大的表决权。当公司之间进行交叉持股,并且达到一定比例的时候,他们对持有对方股份的目的就不再是为了获取其中的红利股息,他们往往会为了某种特殊的目的而形成共同的默契,将自己持有的对方公司的股份表决权默契性的委托给对方公司经营者行使,这样一来,在交叉持股的构架下,公司的管理层就间接的对自己的公司享有了一定的表决权。在股权分散且交叉持股比例较高时,有可能会形成管理层的内部控制,他们凭借着其代表公司的优势地位,行使公司的表决权,且无须经过任何委托手续,便能够轻松地稳固其经营地位,达到支配公司的目的,从而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公司交叉持股法律制度的建议
为了能够更好的运用交叉持股制度,使其在我国的发展道路上不走弯路,我国需要从制度和法律上加紧对其进行规制,在面对交叉持股所造成的资本虚增,股市泡沫,内部人士控制,行业垄断等等一系列问题出现时需要我们及时的做出正确的决策。因此需要我们通过研究更多的国内外案例,更多的数据统计,借鉴更多的国外成功的经验,并根据我国具体的国情,分析出该制度在我国发展所暴露的问题,对症下药。笔者对我国的交叉持股制度的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针对资本虚增问题
针对由交叉持股所造成的公司资本虚增,违背资本三原则等误导投资者,以及造成股市泡沫的现象,主要有两种措施。
1.建立严格的公司信息披露制度
这一点可以学习德国的经验,德国的《股份公司法》第21条规定:一旦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公司超过25%的股份,其即应毫不迟延的以书面方式向对方进行通知;收到通知的公司应当在确认持股事实后立即予以公告。如果公司没有依照规定及时做出通知和公告的,则负有通知义务的公司所拥有的股份产生的权利,在其不履行通知义务期间不存在。我国的《公司法》可以借鉴其中的通知和公告规定,同时还可将通知和公告的内容进行更加具体的规定,例如须将持股比例、交叉持股的公司、剔除交叉持股影响前后的净利润以及其他可能存在的影响一一列出。另外,为了更好的督促公司遵守此项规定,还可以增加不履行义务将对其进行一定比例罚款的处罚措施。
2.限制交叉持股的比例
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交叉持股的比例越高,资本虚增的空间就越大,因而应该尽量减少交叉持股的比例,但是如果限制的交叉持股比例过低,就会导致其最初具备的防止敌意收购的作用不能发挥,因而我们需要根据股权的分散程度来确定交叉持股的比例,具体的方案还需专业的人士来统计。
(二)限制或排除超过比例的表决权
在我国现行的一股一票,同股同票的原则下,作为交叉持股的一方往往是持有较大比例股份的法人,因而由其所造成的内部人控制现象极易损害其他个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对此应作出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一些做法,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例如对因交叉持股所持有的超过一定规定比例的股份的表决权进行限制,甚至是排除,使其不能享有控制公司经营权的权利,从而防止或者减少内部人控制所带来的风险,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可以在公司法中规定在交叉持股的比例超过25%时,该公司对于其持股的公司的表决权不得超过25%。
参考文献:
[1]李克飞.交叉持股研究[J].观察,2011,10:24
[2]储一昀.交叉持股问题的文献综述及研究展望[J]. 上海立信会计学院学报,2007,25(6):25
[3]雷光勇,王文,霍宁.股权分置改革、交叉持股与股价同步性[J].会计论坛,2011,2(20):4
[4]李克飞.交叉持股研究[J].观察,2011,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