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过激与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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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规定
  敲诈勒索罪条文规定非常简单: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简单,学者们对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和基本要件进行了进一步的学理解释: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以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非法占有目的,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其经济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得到了司法判例的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在“郑小平、周小虎抢劫案”的“裁判理由”中指出:“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务的目的。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能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在“蒋志华故意伤害案”的“裁判理由”中也指出:“为讨回合法债务,债权人当场使用暴力当场夺回债务人的钱物等,该如何定性?……债权人在客观上虽然针对债务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夺走债务人的财物,但其主观上只是想收回自己的合法债权,债权人的私力救济行为虽不合法,但又明显不具有强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抢劫故意和目的,因此,对该债权人的行为显然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否则,必将冤及无辜。……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而不能以绑架罪论处,正是这种原因”。
  二、维权过激与敲诈勒索罪主观要件的争议
  维权过激行为常常表现为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后索要远远高过损失的高额赔偿,对于这种情况,行为人主观要件上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是否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据此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为尽管有学者提出,行使权利只能在权利范围内,如果权利受到侵害,那么维权行为也只能在受到侵害的范围内弥补,如果超出其原权利范围,则可能构成侵犯他人财产权的犯罪行为。但是,在维权过程中,权利的范围并不是确定的,因而也就不存在超出原权利范围的问题,比如在消费者维权过程中,消费者提出的高额索赔只是其对经营者的协商过程中的一种要约,经营者有承诺的权利但没有承诺的义务,可以选择接受,也可以选择不接受,还可以就此提出提出新的赔偿数额作为新的要约,索赔数额大小与违法性并没有直接联系。因此,如果消费者作为原告在法庭上对经营者提出高额的索赔请求,法院无论支持与否,我们都不会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敲诈勒索罪,而消费者私下与经营者就产品问题索要高额赔偿与在法庭上提出诉讼请求并无本质不同,同样不能被认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时,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双倍赔偿的标准,但这个法定的标准只能对法院形成约束,是法院进行判决时候的法律依据,而不能据此形成对消费者维权的约束,因为要求每个消费者都熟知法律内容是过于严苛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据此判断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维护权利在民法上表现为一种填平责任,当行为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其所能做的就是请求侵害人对其受到的损失予以相应的补偿,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失,而不能超出其原权利的范围去请求高额赔偿。尽管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等法律中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这只是法律的特殊规定,并且法律对这种惩罚性赔偿的额度也作出了明确规定,超出了这些规定的范围,去索取高额赔偿也是不正当的。除非侵害人在协商的过程中自愿对行为人作出高额的赔偿,否则行为人采用胁迫的方式使侵害人被迫交付财物,这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观点认为,在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来确定索赔的正当额度,在存在侵权关系的情况下,来确定行为人的有权获得的赔偿的精确数额比较困难,不能以法律严格规定的数额为准,而应当是以行为人与社会通念相符的主观确信为准。还有观点认为,行为人索要高额赔偿的行为必须具有合理性时,才能排除其非法占有目的。这种合理性的确立通过刑法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实现,即如果行为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高额索赔具有合法依据,并且这种合法依据是社会通念所认可的,否则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争议辨析
  笔者认为,维权过激行为并不一定具有刑法财产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而应区分来看,理由如下:
  1、行为人有权私下提出索赔。行为人在实施过激的维权行为之前,实际是另一种身份:权利受侵害人,在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后,行为人是完全可以进行维权行为的,这无论是在法律上还是在情理上都毋庸置疑。从现实的社会生活来看,可能对于轻微的侵权事件,比如消费者买到假货、名誉受到损害、物品被他人侵占等,行为人选择与侵害者私下协商谈判可能是更为普遍的方式,与动辄起诉、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相比,也是更为经济简便的。从国家的角度来看,我国当前的司法资源是极其紧张的,权利的受侵害者与侵害者通过私下谈判协商的方式,既可能顺利的解决纠纷,又节约了司法资源,对于国家来说也是有益无害的。所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关于消费纠纷的解决方式第一款就规定了“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其后才是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仲裁、起诉等方式。
  2、索赔额度过高不能一概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许多观点都认为一旦提出过高的索赔金额就表明了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这是不合理的。如之前引用的学者的反推观点,如果行为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权,在法庭上提出高额索赔的诉讼请求,无论索赔金额是高到多么的不合理,没有人会认为行为人是具有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而要去治罪,因为索赔金额的不合理自有法官来判断并不予支持,而行为人通过私下协商的方式向对方提出高额的索赔金额,这与在法庭上提出并无本质的不同,为什么却要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但这并不代表者着一切的高额索赔都是可以的,在赞成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观点中也有合理之处,比如在索赔额的区分认定上,如果在权利受侵害的金钱数额可以被明显的精确,那么高额的索赔就是可以被明显的认定的,例如债务人欠款一万元,到期故意拖欠三个月,债权人遂采用威胁的方式强迫债务人还款两万元,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认定债权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为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是明显的一个精确数额,债权人对超出额度是没有任何权利支持的,其在明知这一情况时,仍然采用胁迫的方式强制债务人给付高额钱财,对于超出部分的确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与之类似的情况,如消费者因为一个月饼索赔5000元金额的,在此情况下却不应认定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缘由何在?事实上,区别就在于源权利的不同属性。
  消费者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消费者在生产商和销售商面前总是处于弱势地位,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特殊权利在法律上被特殊保护,尽管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商品买卖关系是一种平等权利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但是其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对消费者进行了偏向性的保护,正是为了在倾斜的消费者和商家关系之间维持一种公平的平衡。所以,当消费者权利被商家侵害时,我们不能以个体消费者所购买的某个具体商品的价值来精确其可以索赔的数额范围,譬如一个月饼的价值只有几元钱,但是这并不妨碍消费者提出数千元的索赔请求,商家能否接受这样的巨额索赔时另外一回事,不能以此认定消费者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所以,对于行为人提出的索赔数额较高,应当依据源权利区分来看。如果行为人的物权、债权等典型的民事财产权被侵犯,其合理的索赔数额范围是可以被量化的,明显超出这一范围,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的消费者权、人身权等特殊权利被侵犯,其合理索赔数额范围不能或者不宜被具体量化,索赔金额高不能作为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依据。
  四、结语
  维权过激,比如消费者巨额索赔,主观上具有权利滥用的性质,从这一点上讲,是具有道德非难性的。但是应当看到,道德上的不正当与法律上的不正当要区分开来,权利滥用并不一定构成犯罪行为。刑法对于社会生活和民众观念的影响是巨大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我们只能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引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对行为进行仔细辨析。如果维权过激行为不具备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使在道德上不正当,我们也应该毫不犹豫的认定为非罪。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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