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相关问题研究夏年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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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财产刑执行监督是修改后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赋予监所检察部门的新职责。然而实践中,囿于各种因素,监所监察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存在许多困境,亟待解决。本文结合本地工作实际,从财产刑执行监督的相关概念和财产刑现状入手,分析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存在的各类问题,并对如何完善监督提出建议。
  关键词 财产刑执行 监督 检察部门
  作者简介:夏年立,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方春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监所(预防)科科长,研究方向:刑法、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108
  一、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概述
  (一)财产刑
  财产刑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财产刑根据我国《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六、八节,包括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广义的财产刑除此之外,还包括《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包括追缴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而取得的一切财物、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因篇幅所限,笔者探讨的财产刑为狭义意义上的财产刑。
  (二)财产刑执行
  财产刑执行是指执行机关根据生效刑事裁判,向犯罪分子追缴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上缴国库的活动。
  就财产刑执行的主体而言,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 ,主要是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在必要的时候,有会同执行的职责。
  (三)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
  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执行机关财产刑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活动。
  就监督的主体而言,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 ,应当是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
  就监督的方式而言,根据《诉讼规则》第658条 ,主要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二、财产刑执行的现状
  笔者经多次走访当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并对收集到的该院2015年财产刑执行数据进行分析研判,发现当前基层法院在财产刑执行工作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财产刑执行比率低下,“空判”问题突出
  2015年海曙区人民法院共判处各类刑事案件583件801人,适用财产刑的,共506件689人,分别占案件总数和人数的86.8%和86.1%。其中,适用罚金刑的684人(单处罚金刑16人,并处罚金刑668人),占99.3%;适用没收财产刑的5人,占0.7%。可见,财产刑作为附加刑罚,在审判实践的适用率很高。然而,与此相反,它的执行率却异常低。上述689名被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中,实际执行的共177人,占25.7%,大多数财产刑判决处于“空判”状态。
  (二)财产刑执行程序不当,违法现象严重
  1.判前“预缴”现象突出:
  上述适用财产刑的689人中,155人在判前被预收了罚金,占财产刑执行人数的87.6%。这主要是因为法院为破解“执行难”问题,鼓励犯罪分子在判决前预先履行财产刑,并将其视为犯罪分子认罪悔罪的表现,甚至从轻处罚的条件。
  2.“审执合一”情况凸显:
  2015年海曙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立案执行的财产刑案件共22件,占财产刑案件总数(506件)的4.3%。其余的财产刑案件,能够通过判前“预缴”执行的,由刑事审判庭执行;无法执行的,目前仍搁置于刑事审判庭,“审执合一”现象十分普遍。这主要是因为法院系统的考核只对所执行案件的执结率有要求,对于财产刑的执行率则不作要求,导致执行局为应付考核,只对判决后能够执行的财产刑案件立案,对于无法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则不立案,不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
  3.执行变更较为随意:
  财产刑执行变更规定于《刑法》第53条 ,从法义上看,立法应当是为“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的这部分犯罪分子提供财产刑减免依据。但司法实践中,当人民法院遇到执行困难时,往往会扩大解释法定变更条件,如将犯罪分子的“认罪悔罪”作为财产刑减免条件。其原因主要还是法院基于考核目的,想尽快对所执行案件进行结案。
  (三)财产刑执行方式单一,异地委托执行较少
  调查发现,基层法院财产刑的执行主要还是靠刑事审判庭在判决前对犯罪分子及其家属作思想工作,劝其主动“预缴”,很少使用强制执行。2015年海曙区人民法院财产刑实际执行的177人中,执行机构立案后启动强制执行的仅5人,占2.8%。此外,财产刑异地委托执行 实践运用极少。2015年海曙区689名被适用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中,外地户籍的共计448人,但无一人被采取异地委托执行。这主要是因为在执结率考核机制下,法院选择性立案多,对财产刑执行的主动性不高;且异地财产执行司法成本过高,不少异地法院会应付了事。
  三、当前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相关情况
  (一)监督实践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就财产刑执行监督开展了很多探索。就浙江省而言,多地检察机关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出台规范性文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信息核查或通报制度等加强监督。笔者所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同样就财产刑执行监督与海曙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沟通协调,达成多项工作共识。2015年4月至今,共对后者23件财产刑执行案件开展监督,促使其在法定期限内全部执行完毕。其中,金额最大的一起数额超过人民币85万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二)监督困境
  1.财产刑执行信息渠道不畅,无从开展监督:
  大部分检察机关与财产刑执行的主要主体——人民法院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财产刑整个执行过程的信息都由法院系统自行掌握,检察机关无法及时获知执行情况。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当前立法规定较为原则,无论是《刑事诉讼法》、两高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未设置检察机关对财产刑执行情况的获取途径;另一方面是人民法院接受监督的意愿薄弱,不愿将财产刑执行情况告知检察机关。   2.财产刑执行监督措施单一,难以开展监督:
  目前,立法除规定检察机关在财产刑执行监督中可以“提出纠正意见”(实践中主要包括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发送检察建议书或者纠正违法通知书)外,没有赋予其他监督措施。并且,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以被监督者的主动配合为前提,即使后者在收到纠正意见后置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
  3.财产刑执行监督力量疲软,无力开展监督:
  首先,人员严重不足。以浙江省宁波市12个基层检察院为例,监所检察部门人员配备在4名以下的,计8个检察院。其中,3个检察院未设置独立的监所检察部门,而是和其他业务部门合并设立,实行“一套班子、两套牌子”的工作机制。其次,人员老化严重。很多临退休人员被安排到监所检察部门,虽然经验丰富,但是面对繁琐工作难免力不从心,难以胜任增强的刑罚执行监督职能。
  四、对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完善对策
  (一)健全立法,夯实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法律保障
  1.规定执行文书的送达制度:
  参照社区矫正交付执行工作制度 ,为进一步保障财产刑执行检察的跟踪监督,笔者建议立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十日内,将被财产刑相关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等抄送同级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条件成熟的话,还应规定人民法院将减免、变更执行的裁定文书以及执结文书及时送达,便于监所检察部门掌握财产刑判决及其执行情况。
  2.规定监督文书的强制效力:
  鉴于当前检察机关相关监督文书缺乏必要的刚性,笔者建议立法赋予其强制效力。有关单位在收到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未依法在法定期限内整改回复或者提起异议程序的,应当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如将相关情况上报其上级部门、同级党委、人大等。
  (二)拓展渠道,丰富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案件来源
  1.建立外部长效工作机制:
  检察机关应当与财产刑执行主体建立长效的工作机制,消除分歧,转变执行主体,特别是人民法院排斥监督的思想认识,促使部门之间充分协调、联动,共同解决执行难题。此外,笔者所在浙江省宁波市的两级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司法局已经借助政府公共网络搭建了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了三家对社区矫正信息的实时共享。笔者认为,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搭建财产刑执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相关部门间的数据分享。
  2.充分运用控告申诉机制:
  在日常工作中,监所检察部门要注重告知犯罪分子及相关权益人就财产刑执行的控告申诉权,便于其及时提出申诉。此外,监所检察部门和控告申诉部门要加强工作协作,后者要及时受理财产刑执行不当或违法的申诉控告,并立即通知监所检察部门,推进监督工作。
  (三)完善措施,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力度
  1.强化日常检察监督手段:
  通过人民法院移送的执行文书以及信息共享平台等,检察机关要建立财产刑执行的监督台账,并进行跟踪审查,一旦发现犯罪分子逾期未履行或履行不足的,及时监督人民法院执行。
  2.注重查办职务犯罪案件:
  除了加强日常监督外,检察机关还应注重查办财产刑执行活动中的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等职务犯罪案件,用办案促进监督。
  (四)建设队伍,加强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的监督力量
  1.加快机构建设:
  “监所检察”这一称谓使人过多地将目光投向高墙内的刑罚执行监督,已然不适应新形势要求。鉴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已改名为“刑事执行检察厅”,笔者建议省、市、区一级的检察机关也做出相应更名,转变内部人员“重自由刑、轻财产刑”的理念。另外,鉴于有的检察机关刑事执行监督职能由其他业务部门监管的现状,建议检察机关设置独立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加强刑罚执行监督的专业保障。
  2.合理配置人员:
  为适应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新职能,建议适当增加刑事执行检察人员的编制,将专业知识扎实、协调能力较强、年富力壮者充实到队伍中来。同时,注重对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人员开展经常性的业务培训、岗位练兵等,提高其财产刑执行监督的能力。
  注释:
  《刑事诉讼法》第261条:“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33条第2款,“对刑事判决、裁定执行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负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58条,检察机关“发现人民法院有依法应当执行而不执行,执行不当,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或者执行过程中其他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根据《刑法》第53条,罚金刑执行中“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6条、437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公安机关,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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