硝酸铵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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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 犯罪嫌疑人周某合法承包经营某县一石场,为了节约生产成本,周某于2013年4月、5月两次委托他人从广州购得国家管制物品硝酸铵(复合肥)共计2000公斤,并将购得的硝酸铵2000公斤分两次偷偷倒入其石场事先打好的炮孔内,用合法购得的炸药引爆,从而达到既生产石料又节约炸药成本的目的。两次爆炸均未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
  [分析]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理由是:①根据2002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办通知》)及2006年《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硝酸铵属于民用爆炸物品,周某非法购买2000公斤硝酸铵的行为已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②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是行为犯,并不要求有危害结果。周某客观上实施了非法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硝酸铵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目的是省钱,其行为符合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构成要件。③非法购买硝酸铵用于石场爆炸的行为构罪有过判例证明,2012年赣州全南县吴某实施了和本案周某基本相同的行为,不同之处是吴某为了增加爆炸力还在硝酸铵中参了木屑,并且购买的量大,全南县法院(2012)全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以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吴某有期徒刑十年,二审改判六年。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1)爆炸物和毒品都是国家严格管控的物品,贩毒是犯罪,非法贩卖爆炸物是犯罪,法理、情理相通,群众也能接受。行为人非法购买毒品自用(吸毒)不是犯罪,行为人非法购买爆炸物用于合法生产却是犯罪,并且本案中的硝酸铵在2002年之前还是农村使用的化肥,这从情理上说不通,群众也难以接受。
  (2)硝酸铵是否属于刑法125条所指的爆炸物,是本案的关键。根据百度搜索,硝酸铵是无色无臭的透明结晶或呈白色的结晶,易溶于水,易吸湿结块。是铵盐受热易分解,遇碱分解。是氧化剂,用于化肥和化工原料。在400°C以上时,剧烈分解发生爆炸:4NH4NO3→3N2+2NO2+8H2O+123.5kJ,纯硝酸铵在常温下是稳定的,对打击、碰撞或摩擦均不敏感。但在高温、高压和有可被氧化的物质(还原剂)存在及电火花下会发生爆炸,硝酸铵在含水3%以上时无法爆轰,但仍会在一定温度下分解,在生产、贮运和使用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规定。
  《国办通知》指出: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又是一种农用化肥,极易被私自炒成炸药…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硝酸铵、氯酸钾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其销售、购买和使用纳入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也将硝酸铵列为原材料一类。原材料不是成品,这在刑法上就有证明—非法买卖制造毒品的原材料醋酸酐、乙醚、麻黄素等是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处理,而不是按贩毒处理。2013年5月23日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汴刑终字(2013)第61号刑事判决书也证明硝酸铵不是刑法125条所指的爆炸物。
  为了与本案作比较,有必要对开封中院所判的这宗案件作介绍。该判决认定的事实是:自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鼎峰多次从李××(另案处理)处非法获取硝酸铵约12吨,储存于开封市龙亭区××仓库内。二人约定刘鼎峰出售硝酸铵后按每吨给李××2400元。同年4、5月份,刘鼎峰先后两次非法对外出售硝酸铵10吨,销售金额26650元,已支付给李××一万元。公安机关将刘鼎峰抓获时,从仓库查获剩余硝酸铵1.6吨。判决理由认为:经查,硝酸铵在常温下化学性质稳定,不具有爆炸物的易爆特征及危害性…国务院颁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施行)第二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爆炸物的范围限于炸药、发射药、黑火药或者烟火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并未涉及硝酸铵。该《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非法买卖、储存其他爆炸物品的行为,参照本解释有关条文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但硝酸铵是否参照定罪,如何参照量刑没有相关规定。可见,硝酸铵是制造炸药的原材料,国家为了加强对硝酸铵销售和购买的管理,防止硝酸铵非法流入社会危害公共安全,将硝酸铵的销售和购买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进行管理,但认定硝酸铵就是爆炸物犯罪所指的爆炸物品缺乏法律依据,且与硝酸铵的客观特性不符。最后,开封中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刘鼎峰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3)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周某既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过失(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也就是说周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因此本案不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法律逻辑推理——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同样,周某的行为也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周某也没有非法制作、加工、组装、改装、拼装、修理等制造爆炸物的行为。此外,周某也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周某购买硝酸铵是自用,而不是经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评析] 《国办通知》既认为硝酸铵是制造民用炸药的主要原料,又要求对于非法买卖硝酸铵…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硝酸铵是民用爆炸物品,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也没明确规定硝酸铵是爆炸物,更没规定《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的物品就爆炸物。由此可见,硝酸铵是否属于刑法125条所指的爆炸物,现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不明,权由各地法官理解判定。这才导致赣州中院对吴某的判决与开封中院对刘鼎峰的判决产生了巨大的差异。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对本案周某的行为,应按疑罪从无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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