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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专家: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劳动法专家鲁志峰
Q:我在一家国企工作,2003 年7 月31 日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2005 年合同到期后单位未与我续签,但我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06 年8 月份单位发文,在关于合同到期人员续订合同的通知名单中有我的名字。因为我不想续签合同了,所以递交了合同到期申请终止合同的申请书,但是这时候单位说合同没有到期,默认合同到期应该是2007 年7 月31 日,在此之前只能提出辞职申请,不但没有补偿金,还要交违约金。请问单位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我又该如何处理?
西安 刁女士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据此,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终止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要求你支付违约金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Q:2005 年1 月,我进入石家庄一家公司工作。7 月,公司派我来北京工作,但这家公司和石家庄的不是一家公司,只是有一些合作。这次外派名目为研修,我与石家庄公司签了3 年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石家庄公司承诺我和该北京公司的其他员工享受一样的待遇。但事实上待遇是不一样的,该北京公司每人都有交通补贴、旅游、涨薪,我都没有。现在我新找了一份工作,准备辞职,但想起自己所遭受的待遇,觉得再支付给石家庄公司违约金特别委屈,请问,我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河北 刘先生
A:《劳动法》第32 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知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有无书面约定你的工资待遇和北京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如果有,你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只是口头承诺的话,我认为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违约金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结果对你会不利。
Q:我新到一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让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这么一条:在6 ~ 12 月份期间,只完成全年任务的30% 以下,合同终止。请问这样的条款合法吗?这样合同终止后,是不是也没有经济补偿金了?
北京 小孟
A:我国《劳动法》第23 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合法性的确认问题,《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 条第2 款只是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将完成任务30% 以下设定为终止条件,并不违法。关于合同终止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问题,首先要看你所在单位的性质,如果是民营或合资企业,一般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地方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是国有单位,根据《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 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那么,《规定》的废止时间为2001 年10 月13 日,如果你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就应当按上述规定执行。
Q:我在一家国企工作,2003 年7 月31 日与企业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合同。2005 年合同到期后单位未与我续签,但我一直在该单位工作。2006 年8 月份单位发文,在关于合同到期人员续订合同的通知名单中有我的名字。因为我不想续签合同了,所以递交了合同到期申请终止合同的申请书,但是这时候单位说合同没有到期,默认合同到期应该是2007 年7 月31 日,在此之前只能提出辞职申请,不但没有补偿金,还要交违约金。请问单位的说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我又该如何处理?
西安 刁女士
A:《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 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3 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但对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劳动者,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订立。据此,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可以提出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如果是劳动者提出终止的,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责任,如果是用人单位提出终止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本单位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单位要求你支付违约金的做法,显然是违法的。
Q:2005 年1 月,我进入石家庄一家公司工作。7 月,公司派我来北京工作,但这家公司和石家庄的不是一家公司,只是有一些合作。这次外派名目为研修,我与石家庄公司签了3 年的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石家庄公司承诺我和该北京公司的其他员工享受一样的待遇。但事实上待遇是不一样的,该北京公司每人都有交通补贴、旅游、涨薪,我都没有。现在我新找了一份工作,准备辞职,但想起自己所遭受的待遇,觉得再支付给石家庄公司违约金特别委屈,请问,我应该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河北 刘先生
A:《劳动法》第32 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知你与单位的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中,有无书面约定你的工资待遇和北京公司的其他员工一样,如果有,你可以根据上述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如果只是口头承诺的话,我认为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因违约金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结果对你会不利。
Q:我新到一家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让我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这么一条:在6 ~ 12 月份期间,只完成全年任务的30% 以下,合同终止。请问这样的条款合法吗?这样合同终止后,是不是也没有经济补偿金了?
北京 小孟
A:我国《劳动法》第23 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合法性的确认问题,《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 条第2 款只是规定,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将法定解除条件约定为终止条件,以解除劳动合同终止时用人单位应承担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我认为将完成任务30% 以下设定为终止条件,并不违法。关于合同终止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问题,首先要看你所在单位的性质,如果是民营或合资企业,一般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地方有规定的除外);如果是国有单位,根据《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合同支付生活费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废止后,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合同期满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有关生活补助费的支付问题,地方有规定的,可以按地方规定执行。地方没有规定的,以《规定》废止时间为准,对在《规定》废止前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时,应计发劳动者至《规定》废止前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 个月;对在《规定》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那么,《规定》的废止时间为2001 年10 月13 日,如果你所在单位是国有单位,就应当按上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