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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作为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能够不断地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他们朝着刑罚设定的既定目标而努力,在罪犯的改造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减刑制度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严重影响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
一、问题的提出
(一)减刑适用现状及其原因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制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据统计,在1995年~1999年的5年间,全国监狱减刑的比例在20%以上,而近几年全国监狱减刑比例逐年上升,现已超过了25%。另外,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结案的假释案件有30274件,减刑案件有502192件,2009年分别为32704件和2446027件。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减刑的适用数量远远超过了我国刑法中另外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的适用数量。其原因可总结如下:
1、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措施,能够鼓励罪犯积极与法律"合作",使其认真遵守监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加速自身的改造。
2、减刑与假释不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减刑却可以多次适用,能够频繁激励罪犯,持续性的减刑能够对罪犯起到持续性引导的作用。
3、减刑的使用范围很广,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无论罪犯是否为累犯,都可以适用减刑。而假释则适用面很窄,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在押罪犯适用减刑,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他的封闭状态,不会与社会接触,不会给管理机构带来责任风险,而且避开了公众尤其是被害人的视线,不会像假释出狱的罪犯那样备受关注,避免了舆论压力。
由上述可见,减刑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既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也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二)减刑缺乏后续制约力
由于减刑虽然可以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时间限度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不是无休止无限度的适用,因此,当罪犯已经"减无可减"时,其他的行政奖励对他们来说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而减刑又缺乏后续的制约力,此时,他们的态度很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消极对抗、不服管教,甚至违反监规或者犯罪。
对于再次犯罪的罪犯,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但是对于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的罪犯我们又能有什么有效措施呢?我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3)欺压其他罪犯的;(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由此可见,根据现有法律,对于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消极对抗的罪犯只能处以禁闭七天至十五天的处罚措施,他们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到能按时出去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罪犯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另外,如果减刑后发现减刑的依据是虚假的,与减刑条件相悖,那该如何解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现有的减刑制度无法解决。
综上所述,减刑的这个弊端是由于没有减刑考验期制度造成的,如果法律给减刑规定一个适当的考验期限,则这个弊端可以得到克服。
二、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一)理论探讨
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要解决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应该说,减刑的条件是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不是原判事实,大量事实证明,有的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程度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但这并不影响其被执行刑罚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减刑正是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它的依据与做出原判刑罚的依据并不一样。因此,减刑是可以被撤销或变更的,这并不损害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相反,在特定条件下保证刑罚执行机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合理的调整刑罚力度,能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严谨,最终取得更好的刑罚效果。
不过,有的观点认为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而不是对不良行为的惩罚,惩罚是其他制度的事,减刑本身不能惩罚犯罪,既然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就不能因为其他行为而撤销,否则就变更了减刑的奖励性质,变成了对罪犯的一种纯粹的控制手段。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一概而论。我们承认,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但是减刑所依据的良好行为是什么,这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是有重大立功表现。
1、基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作出的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对于是基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减刑的罪犯,如果在获得减刑后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甚至犯罪,就足以表明罪犯其实并无悔改,或者减刑依据没有真实反映罪犯悔改程度。既然减刑所依据的良好行为并不真實,那么作为对于这个良好行为的奖励--减刑就应当被撤销或变更。
2、基于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对于是基于立功而减刑的罪犯,如果减刑后发现立功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就与减刑条件相悖,说明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即依法予以撤销,否则,就会大大降低减刑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但如果立功是真实的,那么能不能因为减刑后罪犯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再次犯罪而撤销或变更因为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裁定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解决这个需要明确的是,因立功而减刑是否以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必须有悔改表现?单从法律条文上来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与"有立功表现"是并列的,只要满足一项就可以减刑。但是,从本质上说,减刑的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也就是再犯可能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少或消除,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对其减刑。对于立功的罪犯,一般来说,其通常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但也并非不存在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同样,立功一般是在悔罪思想下作出的,但并不排除因其他原因立功。所以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此,如果立功能够表明罪犯人身危险性减小,那么就可以适用减刑。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如果罪犯获得减刑后,消极对抗、不服管教,甚至违反监规或者犯罪,就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少,此时,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减刑。
3、基于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对于基于重大立功而减刑的罪犯,如果减刑后发现立功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显然可以被撤销或变更。如果重大立功是真实的,那么则不能因为减刑后罪犯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再次犯罪而撤销或变更因为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裁定。因为重大立功减刑,所强调的是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客观有益性。只要罪犯的客观行为属于重大立功,那么无论其主观方面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减刑,没有任何的弹性和余地。
(二)国外的相关规定
对于减刑的撤销或者变更,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规定。比如美国《监狱与犯人法》第4165和4166条规定:"如果一个犯人在监禁期间犯罪,或违反关押监狱的监规制度,即因此丧失它所取得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的全部或者部分。""执法检察官在认为狱政局局长的情况介绍是正确的情况下,他可以恢复任何犯人所丧失的或失去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或其中的一部分。"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与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犯人具有不良的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
三、设立减刑考验期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罪犯在减刑既成事实后无所顾忌,说明了我国目前单向性适用减刑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假释考验期制度和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的规定建立我国的减刑考验期制度,在考验期内,保留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减刑裁定的可能性,使减刑成为一项双向性的、可逆的制度。这样,不仅确保了减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督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能继续积极地接受教育和改造,从而充分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减刑考验期制度包括三部分,即考验期的期限、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与减刑撤销与变更程序。
(一)减刑考验期的期限
减刑考验期的期限可以做如下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一般应当为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减刑考验期一般为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一般应当为三个月。
在减刑考验期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销或变更减刑裁定。减刑考验期与减刑时间间隔基本一致,避免了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因暂时得不到或不可能得到再次减刑而出现消极对抗、不服管教、违反监规甚至犯罪的情形。
(二)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
撤销或变更减刑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被减刑的罪犯,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减刑依据是虚假的,与减刑条件存在相悖的情况,执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次减刑。
2、被减刑的罪犯,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犯罪或者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情节严重,应当撤销该次减刑。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消极对抗,可以变更该次减刑。基于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除外。
3、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是为执行机关留足减刑考验期。
(三)减刑撤销与变更程序
在减刑考验期内,一旦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存在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減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实符合撤销或变更减刑情形的,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减刑。
参考文献:
[1]耿峰.关于减刑适用的法律思考[J].辽宁警专学报,2003,(6):41.
[2]王平,何显兵.减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其改革思路[J].中国司法,2007,(1):25.
[3]王利荣.罪犯改造的价值与冲突[J].法学研究,2001,(1):93.
[4]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5.
[5]王奎,宁平平.减刑的正当根据及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5):117.
[6]袁登明.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37.
一、问题的提出
(一)减刑适用现状及其原因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减刑制度体现了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
据统计,在1995年~1999年的5年间,全国监狱减刑的比例在20%以上,而近几年全国监狱减刑比例逐年上升,现已超过了25%。另外,2008年全国法院审理结案的假释案件有30274件,减刑案件有502192件,2009年分别为32704件和2446027件。由此可见,在实践中,减刑的适用数量远远超过了我国刑法中另外一项刑罚执行制度--假释的适用数量。其原因可总结如下:
1、减刑作为一种刑事奖励措施,能够鼓励罪犯积极与法律"合作",使其认真遵守监规和相关法律法规,加速自身的改造。
2、减刑与假释不同,假释只能适用一次,而减刑却可以多次适用,能够频繁激励罪犯,持续性的减刑能够对罪犯起到持续性引导的作用。
3、减刑的使用范围很广,包括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无论罪犯是否为累犯,都可以适用减刑。而假释则适用面很窄,我国《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4、在押罪犯适用减刑,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他的封闭状态,不会与社会接触,不会给管理机构带来责任风险,而且避开了公众尤其是被害人的视线,不会像假释出狱的罪犯那样备受关注,避免了舆论压力。
由上述可见,减刑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既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也比较符合我国现实的国情,有着积极的意义和作用。
(二)减刑缺乏后续制约力
由于减刑虽然可以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时间限度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不是无休止无限度的适用,因此,当罪犯已经"减无可减"时,其他的行政奖励对他们来说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意义,而减刑又缺乏后续的制约力,此时,他们的态度很可能会发生变化,从而消极对抗、不服管教,甚至违反监规或者犯罪。
对于再次犯罪的罪犯,我们可以根据刑法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但是对于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的罪犯我们又能有什么有效措施呢?我国监狱法第58条规定:"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3)欺压其他罪犯的;(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由此可见,根据现有法律,对于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消极对抗的罪犯只能处以禁闭七天至十五天的处罚措施,他们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到能按时出去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罪犯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另外,如果减刑后发现减刑的依据是虚假的,与减刑条件相悖,那该如何解决?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现有的减刑制度无法解决。
综上所述,减刑的这个弊端是由于没有减刑考验期制度造成的,如果法律给减刑规定一个适当的考验期限,则这个弊端可以得到克服。
二、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一)理论探讨
建立减刑考验期制度要解决最重要的问题就是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应该说,减刑的条件是罪犯的改造表现而不是原判事实,大量事实证明,有的罪犯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恶性程度深、人身危险性较大,但这并不影响其被执行刑罚后的悔过自新和重新做人,减刑正是对罪犯在执行了一定的刑罚后依据罪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削弱和消除的程度的一种刑事奖励,是刑罚执行制度的一项措施,它的依据与做出原判刑罚的依据并不一样。因此,减刑是可以被撤销或变更的,这并不损害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相反,在特定条件下保证刑罚执行机制保持一定的灵活性,合理的调整刑罚力度,能够使法律的适用更加严谨,最终取得更好的刑罚效果。
不过,有的观点认为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而不是对不良行为的惩罚,惩罚是其他制度的事,减刑本身不能惩罚犯罪,既然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就不能因为其他行为而撤销,否则就变更了减刑的奖励性质,变成了对罪犯的一种纯粹的控制手段。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不能一概而论。我们承认,减刑是对良好行为的奖励,但是减刑所依据的良好行为是什么,这要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是有重大立功表现。
1、基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作出的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对于是基于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减刑的罪犯,如果在获得减刑后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甚至犯罪,就足以表明罪犯其实并无悔改,或者减刑依据没有真实反映罪犯悔改程度。既然减刑所依据的良好行为并不真實,那么作为对于这个良好行为的奖励--减刑就应当被撤销或变更。
2、基于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对于是基于立功而减刑的罪犯,如果减刑后发现立功是虚假的不真实的,那么就与减刑条件相悖,说明减刑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即依法予以撤销,否则,就会大大降低减刑的严肃性与公正性。但如果立功是真实的,那么能不能因为减刑后罪犯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再次犯罪而撤销或变更因为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裁定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解决这个需要明确的是,因立功而减刑是否以必须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是否必须有悔改表现?单从法律条文上来看,"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与"有立功表现"是并列的,只要满足一项就可以减刑。但是,从本质上说,减刑的前提是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小或消除,也就是再犯可能性减小或消除,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小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如果罪犯的表现并不能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减少或消除,减刑就丧失其合理前提,也就不能对其减刑。对于立功的罪犯,一般来说,其通常是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但也并非不存在不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同样,立功一般是在悔罪思想下作出的,但并不排除因其他原因立功。所以法律规定可以减刑。因此,如果立功能够表明罪犯人身危险性减小,那么就可以适用减刑。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如果罪犯获得减刑后,消极对抗、不服管教,甚至违反监规或者犯罪,就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并没有减少,此时,可以撤销或变更该减刑。
3、基于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能否被撤销或变更
对于基于重大立功而减刑的罪犯,如果减刑后发现立功是虚假的不真实的,显然可以被撤销或变更。如果重大立功是真实的,那么则不能因为减刑后罪犯消极对抗、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再次犯罪而撤销或变更因为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裁定。因为重大立功减刑,所强调的是行为对国家和社会的客观有益性。只要罪犯的客观行为属于重大立功,那么无论其主观方面如何,根据法律规定必须减刑,没有任何的弹性和余地。
(二)国外的相关规定
对于减刑的撤销或者变更,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规定。比如美国《监狱与犯人法》第4165和4166条规定:"如果一个犯人在监禁期间犯罪,或违反关押监狱的监规制度,即因此丧失它所取得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的全部或者部分。""执法检察官在认为狱政局局长的情况介绍是正确的情况下,他可以恢复任何犯人所丧失的或失去的表现良好的那段时间或其中的一部分。"再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21条规定:"在给与减刑的年度时,被关押的犯人具有不良的行为,在征求了刑罚实施委员会的意见后,刑罚执行法官可以全部或部分恢复被减掉的刑期。"
三、设立减刑考验期制度
司法实践中的罪犯在减刑既成事实后无所顾忌,说明了我国目前单向性适用减刑的缺陷。我们可以借鉴假释考验期制度和国外的全部或部分撤销减刑的规定建立我国的减刑考验期制度,在考验期内,保留撤销或者变更已作出的减刑裁定的可能性,使减刑成为一项双向性的、可逆的制度。这样,不仅确保了减刑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而且有利于督促罪犯在获得减刑后能继续积极地接受教育和改造,从而充分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减刑考验期制度包括三部分,即考验期的期限、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与减刑撤销与变更程序。
(一)减刑考验期的期限
减刑考验期的期限可以做如下规定: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一般应当为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减刑考验期一般为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考验期一般应当为三个月。
在减刑考验期内,司法机关有权依法撤销或变更减刑裁定。减刑考验期与减刑时间间隔基本一致,避免了罪犯在获得减刑后,因暂时得不到或不可能得到再次减刑而出现消极对抗、不服管教、违反监规甚至犯罪的情形。
(二)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
撤销或变更减刑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被减刑的罪犯,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其减刑依据是虚假的,与减刑条件存在相悖的情况,执行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次减刑。
2、被减刑的罪犯,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犯罪或者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情节严重,应当撤销该次减刑。如果在减刑考验期内违反监规、不服管教或者消极对抗,可以变更该次减刑。基于重大立功而作出的减刑除外。
3、可减措施不宜在罪犯接近释放时适用,是为执行机关留足减刑考验期。
(三)减刑撤销与变更程序
在减刑考验期内,一旦发现被减刑的罪犯存在撤销或变更减刑的情形,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撤销或变更減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实符合撤销或变更减刑情形的,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变更减刑。
参考文献:
[1]耿峰.关于减刑适用的法律思考[J].辽宁警专学报,2003,(6):41.
[2]王平,何显兵.减刑制度的价值分析及其改革思路[J].中国司法,2007,(1):25.
[3]王利荣.罪犯改造的价值与冲突[J].法学研究,2001,(1):93.
[4]韩玉胜.刑事执行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335.
[5]王奎,宁平平.减刑的正当根据及我国减刑制度的反思与完善[J].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3,(5):117.
[6]袁登明.减刑适用根本条件的基本元素分析[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