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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司社会责任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但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责任界定以及制度安排却应当充分权衡不同利益群体的要求以及价值取向。传统公司理论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现状,合理正当的公司社会法律责任应当得以正名。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价值取向 利益平衡 我国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2.19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应当尊崇营利为首的价值导向。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唯利益最大化的公司制度产生了种种社会矛盾,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随意裁减工人,过度发展破坏环境,公司企业未适当履行社会责任激化了社会矛盾,引发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法学界开始反思,并由美国学者谢尔顿在1924首先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的目的,而应该更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雇员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歧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在经济学和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应当存在学者的意见有严重分歧。
(一)赞同方:
赞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学者虽从各种角度寻找理论依据,但本质观点相同,即认为公司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与社会、其他主体息息相关,共存共荣,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兼顾自身与他方之利益,否则终将损害到自身;公司得以营利,很大程度上依赖国家、社会及公众,所谓取之于民,还之于民,在经营活动之外公司应当为国家、社会、公众福祉贡献应有之力。
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指出,公众舆论如今已对商事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应态度,而不能等待法律的强制。1963年,美国斯坦福研究所也首次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该理论明确指出“公司对界定清晰的利益相关者负有社会责任”。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当地居民、社区、媒体、环保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公司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
(二)反对方:
反对方观点认为公司责任本身概念含糊不清,无法确定内涵,有学者精辟地指出: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地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不同的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反对观点指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只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事业等作出贡献,因此根本没必要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更没必要法律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其中最具代表性人物是弗里德曼,他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中指出,公司、管理者和工会的领导人在满足他们的股东或成员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扭曲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在自由经济中,企业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游戏规则只有一个责任:就是使用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也就是在遵守法律和适当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挣更多的钱,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即公司的责任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与利益平衡
本文认为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观点的差异体现了不同的公司价值理念。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价值理念倾向于自由资本主义的“个人本位”思想,“个人本位”下的传统公司理论,坚持利润最大化是经济责任的应有之义,公司只有坚持利润最大化目标才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同时又间接地履行其经济责任。而赞同方的观点则更多基于“社会本位”的现代公司理论,其认为当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绝对化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时,国家应当动用公权力,从法律角度规定公司的义务来限制公司的自由放任行为,强制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企业的目标应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完全无限制的利润追求转换为只能在法律限制下追求利润,即只能追求“剩余目标”。
不同的价值理念背后代表着不同的需求和利益,作为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公司法的制定必须平衡不同价值理念的冲突,适应社会需要,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因此,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界定与适用范围应当充分调整各种关系,协调人们之间彼此交叉的权利要求,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利益的同时作出最小的牺牲的办法。
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资源集聚,公司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出现了所谓的“社会公司化”。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个别人的利益,同样会影响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利,甚至影响到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公司不能再继续只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权利唯一的价值理念,而应当在奉行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同时,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等内化为行为准则、公司法的规范和制度,满足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公司社会责任的缺失已经给世界的经济发展造成巨大损害,延续至今的次贷金融危机正是源于华尔街金融投资公司的社会责任缺失,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
但是,在制度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依然要充分重视股东利益的保护,做到相应的平衡。公司制度的产生,其本质目的还是为了股东利益服务,和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相比,公司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公司股东最有动力追求公司的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提高,如果过度规范公司社会责任将导致公司丧失活力,决策倾向保守,与公司法目的相悖。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不发达、商业不繁荣的现实条件下,如果放弃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则不仅使企业的发展失去方向,同时也会损害到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因此我国公司在目前应该确定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他利益主体的目标隶属于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在实践中要注意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其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但公司的价值理念是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两者是相辅相成,不矛盾的。
三、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立法现状与完善途径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始终强调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我国首次明文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文件是在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六章就利益相关者做了明确规定。如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引入法律层面,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新修订《公司法》的一个理念性指导思想,公司社会责任出现在《公司法》总则当中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给以了高度的重视,为公司社会责任寻求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立法完善途径
虽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是其提出的还仅是宣誓性原则条文,起到一般条款的作用。成文化的一般条款,一般都表现出抽象宽泛的用语,语言的模糊性及立法者天生具有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等原因,导致现有的法律规则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在实践中不能真正起到规范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公司社会责任。对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出进行具体化,明确化。
1.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技术及案例指导
一般条款是开放的、抽象的法规范,因此为了具体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必须借助法技术的手段去发掘、确认具体权,将其转化为具体裁判规范。其中法律解释技术是核心方法。即对一般条款所使用的概念进行解释,确定其内涵。结合我国立法制度,可以从完善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入手。其中亟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是利益相关者的具体内容及其规范性质。在作出司法解释以具体化规范的同时,最高审判机关可以对一般条款具体化的个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分类,通过编辑、发布案例集的方式指导地方审判机关审判类似案件,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提高审判效率实际上,已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在实践中,在一般条款司法化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案例类型化对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提高司法效率,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建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制度
所谓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为了公司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将公司视作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整体代表,赋予相关者诉权,以维护公司团体利益。该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公司诉讼生态的拓展,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深入。一般来说,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只能针对某些特定的致损行为提起,具体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等违反忠实义务,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经理等违反公司法规定,为自己或为大股东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经理等违反公司法规定,从事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外部人侵害公司的行为。
3.建立多层次法律制度辅以配合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非公司法单法所能成就,应该辅以层次化的、由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条文组成的共同构架共同完成。如可以新《公司法》为一般规定为整体框架,之外配合《环境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具体法律规范共同实现公司社会责任。而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条款应该处于这个架构的顶端,起统领作用,为其他具体法律规则提供价值指引。 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文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在共同规制公司社会责任行为时,同样应遵循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的原则。
四: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入法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商业伦理高度发达的标志。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者根据利益平衡理念分析各个主体的基本需求,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执法、司法可操作性,真正促进公司内外部的协调发展,保证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颜运秋.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法商研究, 2005 (6).
[4]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法学评论,2004,(5).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价值取向 利益平衡 我国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F272.19
传统的公司法理论认为公司的根本目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应当尊崇营利为首的价值导向。但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唯利益最大化的公司制度产生了种种社会矛盾,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随意裁减工人,过度发展破坏环境,公司企业未适当履行社会责任激化了社会矛盾,引发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在这一背景下,法学界开始反思,并由美国学者谢尔顿在1924首先提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公司社会责任理论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赢利或赚钱作为自己唯一的目的,而应该更大限度的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这种利益包括雇员的利益、消费者的利益、债权人的利益、社区的利益等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利益。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分歧
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提出在经济学和法学界引起了激烈的争论,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是否应当存在学者的意见有严重分歧。
(一)赞同方:
赞同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学者虽从各种角度寻找理论依据,但本质观点相同,即认为公司作为社会的组成分子,与社会、其他主体息息相关,共存共荣,公司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应兼顾自身与他方之利益,否则终将损害到自身;公司得以营利,很大程度上依赖国家、社会及公众,所谓取之于民,还之于民,在经营活动之外公司应当为国家、社会、公众福祉贡献应有之力。
美国哈佛法学院的多德教授指出,公众舆论如今已对商事公司的看法发生了变化,商事公司应具有社会服务和追求利润两方面的功能。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区负责,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应态度,而不能等待法律的强制。1963年,美国斯坦福研究所也首次提出了“利益相关者”的概念,该理论明确指出“公司对界定清晰的利益相关者负有社会责任”。这些利益相关者包括公司的股东、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也包括政府、当地居民、社区、媒体、环保主义者等压力集团,甚至还包括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受到公司经营活动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客体。
(二)反对方:
反对方观点认为公司责任本身概念含糊不清,无法确定内涵,有学者精辟地指出:这个概念从来没能准确地规定公司的行为标准,只不过是不同的公司,政府和消费者团体互相斗争的工具。反对观点指出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只会降低股东自己履行社会责任的能力;相反,公司利润最大化却可以增加股东的财富,股东可以以这种资源来对政治、慈善事业等作出贡献,因此根本没必要明确公司社会责任,更没必要法律化公司的社会责任。
其中最具代表性人物是弗里德曼,他在《资本主义与自由》中指出,公司、管理者和工会的领导人在满足他们的股东或成员的利益之外还要承担社会责任,这种观点在根本上扭曲了自由经济的特点和性质。在自由经济中,企业处在开放、自由和没有欺诈的竞争游戏规则只有一个责任:就是使用资源并从事经营活动以增加利润,也就是在遵守法律和适当的道德标准的前提下,尽可能挣更多的钱,这样才能更好地服务于消费者。即公司的责任仅仅是股东利益最大化,而不应当承担社会责任。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与利益平衡
本文认为学界对公司社会责任观点的差异体现了不同的公司价值理念。反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学者价值理念倾向于自由资本主义的“个人本位”思想,“个人本位”下的传统公司理论,坚持利润最大化是经济责任的应有之义,公司只有坚持利润最大化目标才能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生存和发展,同时又间接地履行其经济责任。而赞同方的观点则更多基于“社会本位”的现代公司理论,其认为当公司利润最大化目标绝对化会产生一系列社会问题时,国家应当动用公权力,从法律角度规定公司的义务来限制公司的自由放任行为,强制公司履行其社会责任。企业的目标应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完全无限制的利润追求转换为只能在法律限制下追求利润,即只能追求“剩余目标”。
不同的价值理念背后代表着不同的需求和利益,作为社会利益的平衡器,公司法的制定必须平衡不同价值理念的冲突,适应社会需要,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因此,对于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界定与适用范围应当充分调整各种关系,协调人们之间彼此交叉的权利要求,最大限度的满足不同利益的同时作出最小的牺牲的办法。
市场经济高度发达,资源集聚,公司在社会中的作用越来越大,出现了所谓的“社会公司化”。公司的行为不仅影响公司股东,债权人等个别人的利益,同样会影响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合法权利,甚至影响到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国家社会整体的利益。因此,公司不能再继续只追求利益最大化,股东权利唯一的价值理念,而应当在奉行利润最大化目标的同时,将“利益相关者”的权益保护以及公司与社会协调发展等内化为行为准则、公司法的规范和制度,满足现代社会和谐发展的内在要求。公司社会责任的缺失已经给世界的经济发展造成巨大损害,延续至今的次贷金融危机正是源于华尔街金融投资公司的社会责任缺失,利润最大化的唯一追求。
但是,在制度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同时,依然要充分重视股东利益的保护,做到相应的平衡。公司制度的产生,其本质目的还是为了股东利益服务,和公司债权人和其他相关利益者相比,公司股东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公司股东最有动力追求公司的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整体利益的提高,如果过度规范公司社会责任将导致公司丧失活力,决策倾向保守,与公司法目的相悖。我国目前市场经济不发达、商业不繁荣的现实条件下,如果放弃股东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则不仅使企业的发展失去方向,同时也会损害到企业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实现。因此我国公司在目前应该确定以股东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其他利益主体的目标隶属于股东利润最大化目标,在实践中要注意平衡这两者之间的关系。其目标是股东价值最大化,但公司的价值理念是实现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这两者是相辅相成,不矛盾的。
三、公司社会责任在我国立法现状与完善途径
(一)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现状:
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制度国家,始终强调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但我国首次明文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文件是在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六章就利益相关者做了明确规定。如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在保持公司持续发展、实现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应关注所在社区的福利、环境保护、公益事业等问题,重视公司的社会责任。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首次将公司社会责任引入法律层面,该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作为新修订《公司法》的一个理念性指导思想,公司社会责任出现在《公司法》总则当中充分说明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实务界对公司社会责任给以了高度的重视,为公司社会责任寻求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立法完善途径
虽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及新《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社会责任具有重大指导意义,但是其提出的还仅是宣誓性原则条文,起到一般条款的作用。成文化的一般条款,一般都表现出抽象宽泛的用语,语言的模糊性及立法者天生具有的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等原因,导致现有的法律规则无法涵盖所有的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在实践中不能真正起到规范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公司社会责任。对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出进行具体化,明确化。
1.充分利用法律解释技术及案例指导
一般条款是开放的、抽象的法规范,因此为了具体明确相关权利与义务,必须借助法技术的手段去发掘、确认具体权,将其转化为具体裁判规范。其中法律解释技术是核心方法。即对一般条款所使用的概念进行解释,确定其内涵。结合我国立法制度,可以从完善相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入手。其中亟待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是利益相关者的具体内容及其规范性质。在作出司法解释以具体化规范的同时,最高审判机关可以对一般条款具体化的个案例进行归纳、总结、分类,通过编辑、发布案例集的方式指导地方审判机关审判类似案件,以保证审判的公正性,提高审判效率实际上,已在某种程度上起到了“判例”的作用。在实践中,在一般条款司法化仍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案例类型化对保证审判的客观性和公正性,提高司法效率,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2.建立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制度
所谓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制度,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的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或其他管理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侵害人的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利益相关者为了公司利益依照法定程序,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该制度以利益相关者理论为基础,将公司视作不同利益相关者的整体代表,赋予相关者诉权,以维护公司团体利益。该制度的引入,有利于公司诉讼生态的拓展,促进公司社会责任司法化的深入。一般来说,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只能针对某些特定的致损行为提起,具体包括:公司董事、经理等违反忠实义务,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经理等违反公司法规定,为自己或为大股东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公司董事、经理等违反公司法规定,从事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外部人侵害公司的行为。
3.建立多层次法律制度辅以配合
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是一个系统工程,非公司法单法所能成就,应该辅以层次化的、由不同法律规范的不同法律条文组成的共同构架共同完成。如可以新《公司法》为一般规定为整体框架,之外配合《环境法》、《产品质量法》、《劳动法》、《合同法》等具体法律规范共同实现公司社会责任。而公司法的社会责任条款应该处于这个架构的顶端,起统领作用,为其他具体法律规则提供价值指引。 公司法社会责任条文的规定与其他法律规范,在共同规制公司社会责任行为时,同样应遵循一般保护与特别保护的原则。
四:结语
公司社会责任入法化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商业伦理高度发达的标志。但公司社会责任制度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立法者根据利益平衡理念分析各个主体的基本需求,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执法、司法可操作性,真正促进公司内外部的协调发展,保证公司在现代社会中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作者单位:复旦大学
参考文献:
[1]刘俊海.公司的社会责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2]刘俊海.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3]颜运秋.公司利益相关者派生诉讼的理论逻辑与制度建构. 法商研究, 2005 (6).
[4]刘继峰,吕家毅.企业社会责任内涵的扩展与协调.法学评论,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