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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又好又快发展,需要有一个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导致人民内部矛盾凸现,需要社会的"稳压器"和矛盾的 "化解机"去衡平。而创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除对农民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教育外,很重要的一条途径就是让群众以民主的方式把大量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无疑,在这方面,我国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东方一枝花" 美誉的人民调解即具有其独特的地位和作用。然而,受封建思想、传统观念的束缚和法制观念低下等因素的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在作用发挥方面受到局限,人民调解工作需要人民法院的业务指导核司法支持,而人民法院在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方面还存在若干不足与缺憾,不能很好第适应形势任务发展。试拟本文谈谈人民法院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之路径选择问题。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指导之间的关系及现状辨析
(一)人民调解工作自身有较强烈的司法指导需求。人民调解工作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方式,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彼此间矛盾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它既是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项民主制度,也是解决纷争,解决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在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凸显,需要利用多种方式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通过人民调解,让群众以民主的方式把大量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既方便群众,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然而,受封建思想、传统观念的束缚和法制观念低下等因素的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在作用发挥方面受到局限。
(二)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尚缺乏必要的工作制度保障。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法庭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尤其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更加明显,加强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人民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上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有:一是重审判轻指导,从思想上把自己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孤立出来;二是在调解机制方面缺乏强有力的组织和制度保障;三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监督,法庭与人民调解机制联络不畅,沟通不够;四是不善于借助人民调解的力量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二、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现状检讨
人民调解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基层法院通过更新指导理念、创新指导方法、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力度,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如,新泰法院一名法官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法院系统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然而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对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总结分析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实践,的确还存在一定的缺憾和不足。
(一)理念滞后,认识不足。从观念层面上分析,主要是人民法庭对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趋势认识不到位,对人民法庭在新的机制中的主导地位自我认同度不高。在建设"以诉讼程序为主导、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中,处于主导和指导地位的人民法庭的作用至关重要,只有解决好认识上的问题,人民法庭才能找到自己的位置,发挥应有的功能。但法庭工作的现状表明,不少人民法庭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仍把自己定位在审理案件上。对人民法庭功能的拓展、角色的转换思考不够,甚至不予认同。对人民法庭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存在"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模糊思想,从思想上把自己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孤立出来。这与人民法庭在基层组织心目中的位置形成强烈的反差。
(二)制度单一,缺乏保障。从制度层面上分析,人民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机制方面缺乏强有力的组织和制度保障。指导人民调解作为人民法庭的四项任务之一,就法庭现状而言,基本上将其虚无化,认为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作,放弃了职能的发挥,开会不研究,平时无人抓,更谈不上去研究推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的衔接。从人民法庭岗位考核的制度设计来看,人民法庭与职能业务庭考核指标并无太多差异,主要集中在案件质量、效率考核两个方面。
(三) 疏于关注,职能偏废。从实践层面上分析,法庭对纯审判事务之外的事务关注不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是一个人民法庭主导,主体上多元、联系上紧密、功能上互补、程序上衔接的运作体系。但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影响,反映到实践层面上,人民法庭表现出诸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相适应的地方。一是与人民调解机制联络不畅、范围不广,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往往取决于彼此间熟悉程度。彼此双方熟悉的多联系,彼此不熟的少联系或不联系。这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要求的联系紧密、程序衔接是不相适应的。二是偏面理解法庭职能,对诉讼案件之外的纠纷表现出不关心、不支持、不插手的态度,把审案断案作为法庭的唯一职责,对非诉纠纷的处理参与不够或被动参与。这与基层组织在调处矛盾中急需法庭指导、帮助、配合的现状形成强烈的反差。三是联动大调解机制调解主体解决纠纷的能力不强。
三、人民法院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之路径选择
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研究和探索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方式和方法,是人民法院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课题。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关键在于强化职责,真正建立起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指导工作有效到位,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实现与法院诉讼调解机制的协调配合和有机对接,及时有效地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维护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为此,提出如下完善性建议:
(一)正确认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任务及定位。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进程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正确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上法院不能缺位;正确处理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关系,自己不是领导者,不能错位;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指导法律和调解技巧,不能直接对具体纠纷发表意见或直接介入,不能越位。"这便对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任务、定位作了明确阐释。"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是基层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的原则。笔者认为,"不缺位"是指具有诉讼调解职能的人民法庭在衔接大调解过程中对其应承担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管并且要管到位,否则属于不作为的失职;"不错位"就是要求人民法庭在"两调"衔接中,应当认识到自身与大调解机制调解主体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和支持关系,而不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庭不能替代或变相替代调处中心开展调解工作,不能混淆民间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和国家司法行为的界限。
(二)增强司法能力,提升服务水平。一是提升法庭服务能力。坚持重心向下,在人员配备、经费装备等方面向基层法庭倾斜,夯实服务新农村基础。同时,进一步加强法庭信息化建设,完成与基层法院、中院的联网,实现即时立案、及时送达等功能,方便诉讼群众。二是创设法庭司法服务站。为进一步服务广大农村基层,建议创造性地在全市所有未设法庭的乡镇驻地建立起法庭司法服务站,固定场所、固定人员、固定时间进行各类司法服务。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使法庭司法服务站成为简易案件的"办案室"、化解矛盾的"调解室"、沟通服务当地党委政府的"联络室",进一步缩短与农村的地理距离,拉近法官与农民的心理距离。三是建立特邀调解员制度。
(三)强化管理,完善制度,增强效能。一是基层法院应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与其它工作一样纳入全年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审判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部署。二是在人民法庭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在庭长、副庭长岗位之外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岗位,明确其职级为副庭长级。实行定人、定岗、定点,具体负责对法庭辖区各乡镇调解主体的指导。三是以法庭为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所、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大调解机制调解主体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辖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
(四)开辟大调解纠纷立案绿色通道。对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优先、及时予以处理。积极探索实践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在此类纠纷立案时,召集当事人及原人民调解员到场,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与人民调解员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的,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人民调解与法院指导之间的关系及现状辨析
(一)人民调解工作自身有较强烈的司法指导需求。人民调解工作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通过说服教育方式,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其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彼此间矛盾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它既是人民群众实现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项民主制度,也是解决纷争,解决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制度是维护和保障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在我国经济社会科学发展过程中,人民内部矛盾凸显,需要利用多种方式及时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通过人民调解,让群众以民主的方式把大量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既方便群众,节省人力、物力和时间,又维护了社会稳定,促进了生产力的发展。然而,受封建思想、传统观念的束缚和法制观念低下等因素的影响,人民调解制度在作用发挥方面受到局限。
(二)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尚缺乏必要的工作制度保障。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法庭工作的一项重要职责,尤其是在当前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庭的职能作用更加明显,加强人民法庭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当前人民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上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主要有:一是重审判轻指导,从思想上把自己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孤立出来;二是在调解机制方面缺乏强有力的组织和制度保障;三是对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关注和监督,法庭与人民调解机制联络不畅,沟通不够;四是不善于借助人民调解的力量开展诉讼调解工作。
二、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现状检讨
人民调解是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的"第一道防线",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多年来,尤其是近年来,基层法院通过更新指导理念、创新指导方法、加大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力度,较好地发挥了职能作用。如,新泰法院一名法官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法院系统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然而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工程对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总结分析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的指导实践,的确还存在一定的缺憾和不足。
(一)理念滞后,认识不足。从观念层面上分析,主要是人民法庭对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一趋势认识不到位,对人民法庭在新的机制中的主导地位自我认同度不高。在建设"以诉讼程序为主导、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并存"的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程中,处于主导和指导地位的人民法庭的作用至关重要,只有解决好认识上的问题,人民法庭才能找到自己的位置,发挥应有的功能。但法庭工作的现状表明,不少人民法庭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仍把自己定位在审理案件上。对人民法庭功能的拓展、角色的转换思考不够,甚至不予认同。对人民法庭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存在"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的模糊思想,从思想上把自己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孤立出来。这与人民法庭在基层组织心目中的位置形成强烈的反差。
(二)制度单一,缺乏保障。从制度层面上分析,人民法庭在指导人民调解机制方面缺乏强有力的组织和制度保障。指导人民调解作为人民法庭的四项任务之一,就法庭现状而言,基本上将其虚无化,认为是一项可有可无的工作,放弃了职能的发挥,开会不研究,平时无人抓,更谈不上去研究推进诉讼调解与"大调解"的衔接。从人民法庭岗位考核的制度设计来看,人民法庭与职能业务庭考核指标并无太多差异,主要集中在案件质量、效率考核两个方面。
(三) 疏于关注,职能偏废。从实践层面上分析,法庭对纯审判事务之外的事务关注不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是一个人民法庭主导,主体上多元、联系上紧密、功能上互补、程序上衔接的运作体系。但由于观念和制度上的影响,反映到实践层面上,人民法庭表现出诸多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相适应的地方。一是与人民调解机制联络不畅、范围不广,缺乏正常的联系沟通渠道,工作联系的紧密程度往往取决于彼此间熟悉程度。彼此双方熟悉的多联系,彼此不熟的少联系或不联系。这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所要求的联系紧密、程序衔接是不相适应的。二是偏面理解法庭职能,对诉讼案件之外的纠纷表现出不关心、不支持、不插手的态度,把审案断案作为法庭的唯一职责,对非诉纠纷的处理参与不够或被动参与。这与基层组织在调处矛盾中急需法庭指导、帮助、配合的现状形成强烈的反差。三是联动大调解机制调解主体解决纠纷的能力不强。
三、人民法院加强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之路径选择
切实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不断研究和探索如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指导的方式和方法,是人民法院服务和谐社会建设的一项重要课题。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关键在于强化职责,真正建立起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确保指导工作有效到位,使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实现与法院诉讼调解机制的协调配合和有机对接,及时有效地化解民间矛盾纠纷,维护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和基层民主政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为此,提出如下完善性建议:
(一)正确认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任务及定位。新形势下,人民法院应当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根本要求,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进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进程的高度,进一步深化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指出:"正确审理涉及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上法院不能缺位;正确处理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关系,自己不是领导者,不能错位;在日常工作中,只能指导法律和调解技巧,不能直接对具体纠纷发表意见或直接介入,不能越位。"这便对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任务、定位作了明确阐释。"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是基层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的原则。笔者认为,"不缺位"是指具有诉讼调解职能的人民法庭在衔接大调解过程中对其应承担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管并且要管到位,否则属于不作为的失职;"不错位"就是要求人民法庭在"两调"衔接中,应当认识到自身与大调解机制调解主体之间是业务上的指导和支持关系,而不是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庭不能替代或变相替代调处中心开展调解工作,不能混淆民间行为、行政调解行为和国家司法行为的界限。
(二)增强司法能力,提升服务水平。一是提升法庭服务能力。坚持重心向下,在人员配备、经费装备等方面向基层法庭倾斜,夯实服务新农村基础。同时,进一步加强法庭信息化建设,完成与基层法院、中院的联网,实现即时立案、及时送达等功能,方便诉讼群众。二是创设法庭司法服务站。为进一步服务广大农村基层,建议创造性地在全市所有未设法庭的乡镇驻地建立起法庭司法服务站,固定场所、固定人员、固定时间进行各类司法服务。通过一系列制度保障,使法庭司法服务站成为简易案件的"办案室"、化解矛盾的"调解室"、沟通服务当地党委政府的"联络室",进一步缩短与农村的地理距离,拉近法官与农民的心理距离。三是建立特邀调解员制度。
(三)强化管理,完善制度,增强效能。一是基层法院应成立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将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与其它工作一样纳入全年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与审判工作同部署、同检查、同部署。二是在人民法庭建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在庭长、副庭长岗位之外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员"岗位,明确其职级为副庭长级。实行定人、定岗、定点,具体负责对法庭辖区各乡镇调解主体的指导。三是以法庭为单位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定期,不定期召开与司法所、调处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大调解机制调解主体联席会议,基层人民调解员座谈会等形式,通报辖区或阶段大调解工作的开展情况和较为突出的矛盾纠纷。
(四)开辟大调解纠纷立案绿色通道。对当事人就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优先、及时予以处理。积极探索实践立案先行调解制度,在此类纠纷立案时,召集当事人及原人民调解员到场,根据自愿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与人民调解员相互配合,共同做好调解工作,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的,依法确认和支持调解协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