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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的法规合宪性审查制度总体上较为灵活,审查的主体也较多,但是我国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本质上讲,审查的力度不够,没有特定的审查机关对法律法规予以备案审查,在备案审查这一问题上,不同性质、层级的国家机关都有备案审查权,这也会导致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复杂,不利于我国宪法蓬勃发展。我们可以考虑内外一体,一方面设立专门的审查委员会,另一方面加强公民对合宪性审查的参与度。
关键词:法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公众参与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抵触,并且要接受其审查和监督。宪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紧密相连,是我们国家长远发展,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党在十九大也明确的提出,要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而所谓的合宪性审查即指依据宪法对宪法以下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审查,也是宪法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发展,法律也开始随之蓬勃进步,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纷纷开始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大部分的文件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关,但实施以来全国人大也未曾宣布过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有违宪法,这是有悖于宪政发展的,所以我们要找到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我国的宪法是依据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来的,与西方国家有差异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我国宪法审查的办法是由最高国家机关进行审理,也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合宪性审查,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要经过《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并建立。我国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方面,通常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进行主动审查,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进行被动审查。
我们可以发现的问题就是,我们并没有在我们的宪法或者任何一部法律当中发现有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合宪性审查的制度作出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没有任何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以约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我们只能在少数的有关文件看见有关合宪性审查的规定,但是我们并未全面建立了合宪性审查制度。我们可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2007年,茅于轼、贺卫方等69名教授以公民的名义联名发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两次提请都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受理、是否进行了审查,也没有给予答复。设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内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室”并不是说一直不作为不答复,只是在受理请求,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向社会向公民公开的,这就导致了宪法公信力的不足。也从侧面反映出制度的不完善政策的不透明。
在备案方面也同样存在着一些比较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国家是需要把法律规范备案到备案机关,虽然在法律规定中规定了一些有关于时效的条款,但是这里面的时效不是规定一定要在规定时间进行审查,而是一个存档,所以什么时候审查,需要由审查机关自己决定,而且我们不能完全确定备案的法规不存在违宪性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我国省份较多,地方性法规相应较多,所以这就会造成备案积压较多,备案机关往往在实践中没办法把每个法规做到认真审查,大部分只能简单审阅并不能做到完全审阅。这也会造成了一些法规即使有有悖于宪法的合宪性,也不能即使解决,而当再次审查时,有些法规已经实施数年造成影响了。还有一点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我国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程序的提出对主体进行了区分,我国的法律规定要提出合宪性审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权利,一是审查要求权,拥有审查要求权的主体往往是一些有权的机关,他们如果提出了审查要求,就可以正式进入审查的程序,有关机关则会开始着手进行审查,而拥有审查建议权的主体是我国的其他机关、公民和个人,他们在提出自己的建议后,要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决定其是否可以被准许进入正式审查程序,由于过程比较复杂,造成了公民或团体提出建议后,要经过漫长的等待和面对启动合宪性审查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提出审查建议后难度较大,等待时间较长,现实中更是很少有审查程序的准许和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就此问题给予规定,要求对提出申请的公民及时回复,但是由于并没有具体规定回复方式,导致有申请的人也并不知道自己建议的进程发展以及是否被予以接纳。虽然我国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但我国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我国的审查主体相对较多,效率上相对会有优势存在。
面对这些法规合宪性审查的问题,我们应当从不同方面着手,首先,应当设立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这就表明国家已经认识到推动合宪性审查的工作发展,虽然我国之前成立过法规审查备案室,但是无论是学者还是各界人士普遍认为该备案室满足不了我国宪法发展的现状,它自身级别不够高,也无法独自承担责任,这就导致无法独立做宪法合宪性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我们要在其基本框架下做到宪法合宪性审查,因为我国的国情决定我们不适合采取独立宪法法院的模式,我们可以让其与全国人大平行,或者在人大中专门设立一个合宪性审查机构,让其只对人大负责,独立于其它机关,受人大领导及监督。此外,虽然它要独立,但是也要与其它国家机关保持良好的衔接和联系,确保消息及时,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合宪性审查制度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快速发展,建立独立的合宪性机关已经刻不容缓,这符合国家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期待。
其次,改革备案审查制度,我国大部分的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来源于备案审查,只有进一步改善改进备案审查制度,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才能有实质性的进展,要细化每一个细节,落实每一处分工,确保工作质量和效率。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都有备案的权力,这虽然确保了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多样性,但是在某些程度上也会造成一些资源利用上的过剩,或者是由一个机关推到了另一个机关,浪费了人力和时间,我们应该设立备案共享,有权力的机关之间可以及时分享,以避免造成工作进度冗长拖拉。
再次,在合宪性审查制度中,要考虑公众参与度或者尽量决策透明化。前面曾提到过,公民只有审查建议权,时至今日,并没有一例公民利用自己审查建议权得到回应并成功启动合宪性审查的,这就要求我们要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公民实实在在感受到自己的权利,更好的为国家献言献策,所以可以从这方面着手,尽量让制度中包含公民参与,提升公众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让宪法深入每个人的生活,培养公众法治思维。
还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把一切事情发展好的核心和基础,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依法治国和深入法制建设的改革,并且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合宪性审查这一建议,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是统领大局,我们要贯彻中国共产党的指示精神和指导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助于合宪性审查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合宪性审查制度源自于西方国家,但其作用却是不可言喻的,在我国要实施就需要坚持正确的方向,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依靠党的力量,使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够有肥沃的生长土壤,快速适应中国的发展速度,为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十九大提出了合宪性审查这一重要建议,这也符合法律人的追求和梦想,有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大力发展,民主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我认为,不仅要有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合宪性审查机构,而且一定要逐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从细节做起,从方方面面进行改革补充,维护宪法权威,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张翔.宪法解释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法律出版社,2016.
[3] 胡锦光.論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理念[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关键词:法规合宪性审查;备案审查制度;公众参与
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之抵触,并且要接受其审查和监督。宪法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紧密相连,是我们国家长远发展,社会长治久安的根本保证。党在十九大也明确的提出,要加强宪法的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而所谓的合宪性审查即指依据宪法对宪法以下的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进行的审查,也是宪法进行监督的重要方式。我国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发展,法律也开始随之蓬勃进步,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纷纷开始制定法律规范性文件,大部分的文件与公民的权利与义务有关,但实施以来全国人大也未曾宣布过任何一个法律规范性文件有违宪法,这是有悖于宪政发展的,所以我们要找到问题并提出一些建议。
我国的宪法是依据我国的国情建立起来的,与西方国家有差异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我国宪法审查的办法是由最高国家机关进行审理,也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合宪性审查,而我国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是要经过《行政复议法》《立法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分类并建立。我国分为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两方面,通常是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进行主动审查,特定的国家机关和其它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进行被动审查。
我们可以发现的问题就是,我们并没有在我们的宪法或者任何一部法律当中发现有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合宪性审查的制度作出规定。这也就意味着,没有任何的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可以约束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法规的合宪性审查制度。我们只能在少数的有关文件看见有关合宪性审查的规定,但是我们并未全面建立了合宪性审查制度。我们可以看一个比较典型的案例,2007年,茅于轼、贺卫方等69名教授以公民的名义联名发起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法制部门提出《关于启动违宪审查程序、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公民建议书》。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两次提请都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受理、是否进行了审查,也没有给予答复。设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内的“法规备案审查工作室”并不是说一直不作为不答复,只是在受理请求,处理案件的过程中并不是向社会向公民公开的,这就导致了宪法公信力的不足。也从侧面反映出制度的不完善政策的不透明。
在备案方面也同样存在着一些比较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国家是需要把法律规范备案到备案机关,虽然在法律规定中规定了一些有关于时效的条款,但是这里面的时效不是规定一定要在规定时间进行审查,而是一个存档,所以什么时候审查,需要由审查机关自己决定,而且我们不能完全确定备案的法规不存在违宪性的问题。由于我国的基本国情来看,我国省份较多,地方性法规相应较多,所以这就会造成备案积压较多,备案机关往往在实践中没办法把每个法规做到认真审查,大部分只能简单审阅并不能做到完全审阅。这也会造成了一些法规即使有有悖于宪法的合宪性,也不能即使解决,而当再次审查时,有些法规已经实施数年造成影响了。还有一点我们需要注意的就是,我国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程序的提出对主体进行了区分,我国的法律规定要提出合宪性审查区分为两个不同的权利,一是审查要求权,拥有审查要求权的主体往往是一些有权的机关,他们如果提出了审查要求,就可以正式进入审查的程序,有关机关则会开始着手进行审查,而拥有审查建议权的主体是我国的其他机关、公民和个人,他们在提出自己的建议后,要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来决定其是否可以被准许进入正式审查程序,由于过程比较复杂,造成了公民或团体提出建议后,要经过漫长的等待和面对启动合宪性审查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往往由于提出审查建议后难度较大,等待时间较长,现实中更是很少有审查程序的准许和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曾就此问题给予规定,要求对提出申请的公民及时回复,但是由于并没有具体规定回复方式,导致有申请的人也并不知道自己建议的进程发展以及是否被予以接纳。虽然我国在诸多方面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问题,但我国相对于其他国家来说,我国的审查主体相对较多,效率上相对会有优势存在。
面对这些法规合宪性审查的问题,我们应当从不同方面着手,首先,应当设立独立的合宪性审查机关,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了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这就表明国家已经认识到推动合宪性审查的工作发展,虽然我国之前成立过法规审查备案室,但是无论是学者还是各界人士普遍认为该备案室满足不了我国宪法发展的现状,它自身级别不够高,也无法独自承担责任,这就导致无法独立做宪法合宪性审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我们要在其基本框架下做到宪法合宪性审查,因为我国的国情决定我们不适合采取独立宪法法院的模式,我们可以让其与全国人大平行,或者在人大中专门设立一个合宪性审查机构,让其只对人大负责,独立于其它机关,受人大领导及监督。此外,虽然它要独立,但是也要与其它国家机关保持良好的衔接和联系,确保消息及时,资源得到合理配置,合宪性审查制度随着我国的法制建设快速发展,建立独立的合宪性机关已经刻不容缓,这符合国家发展的需要,也符合人们对法治社会的期待。
其次,改革备案审查制度,我国大部分的合宪性审查的基础来源于备案审查,只有进一步改善改进备案审查制度,我国的合宪性审查才能有实质性的进展,要细化每一个细节,落实每一处分工,确保工作质量和效率。我国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都有备案的权力,这虽然确保了合宪性审查主体的多样性,但是在某些程度上也会造成一些资源利用上的过剩,或者是由一个机关推到了另一个机关,浪费了人力和时间,我们应该设立备案共享,有权力的机关之间可以及时分享,以避免造成工作进度冗长拖拉。
再次,在合宪性审查制度中,要考虑公众参与度或者尽量决策透明化。前面曾提到过,公民只有审查建议权,时至今日,并没有一例公民利用自己审查建议权得到回应并成功启动合宪性审查的,这就要求我们要提高法律的公信力,让公民实实在在感受到自己的权利,更好的为国家献言献策,所以可以从这方面着手,尽量让制度中包含公民参与,提升公众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让宪法深入每个人的生活,培养公众法治思维。
还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在我国,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把一切事情发展好的核心和基础,中国共产党提出的依法治国和深入法制建设的改革,并且在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合宪性审查这一建议,可以看出中国共产党是统领大局,我们要贯彻中国共产党的指示精神和指导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有助于合宪性审查更适合我国的国情,合宪性审查制度源自于西方国家,但其作用却是不可言喻的,在我国要实施就需要坚持正确的方向,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依靠党的力量,使我国合宪性审查制度能够有肥沃的生长土壤,快速适应中国的发展速度,为法制建设添砖加瓦。
十九大提出了合宪性审查这一重要建议,这也符合法律人的追求和梦想,有助于我国法制建设的大力发展,民主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权保障的高度重视,我认为,不仅要有独立的宪法委员会或者合宪性审查机构,而且一定要逐步完善备案审查制度,从细节做起,从方方面面进行改革补充,维护宪法权威,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也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 韩大元,张翔.宪法解释程序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2] 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M].法律出版社,2016.
[3] 胡锦光.論启动合宪性审查程序主体资格的理念[J].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06).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