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存款人遗孀主张权利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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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原告邓美英(化名)的丈夫邓卫光(化名)生前因承包经营需要,于1993年6月25日在A支行开立一临时存款账户并领有活期存折。原告诉称其丈夫生前说过有一点存款。其夫离世后原告曾找出存折查看,误以为只有69元,故没理会;后来一看是6900元,即到A支行取款未成,遂于2007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A支行支付存款本息。
  该存折最后一笔业务发生于1993年8月11日。A支行称,1993年底其将旧科目代号为127的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余额结转为新科目代号为278应解汇款。后查阅1996年度278科目分户账,无邓卫光的任何账户信息。2006年11月,A支行经上级行同意将1991~1995年度包括本案在内的会计传票、分户账按规定予以销毁。
  A支行辩称:临时存款账户不计利息,该类存折不是唯一支取凭证,该账户已于1996年前销户,其销账行为符合金融制度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应与存款人的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诉讼。
  B区法院认为:存款人开户存款,说明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储蓄合同关系即告成立。1993年,原告丈夫开设活期存款账户,截至1993年8月尚有6900元未取,被告未提供该款已由其他方式支取的充分证据,邓卫光逝后其妻主张权利合法。至于被告抗辩意见,该院认为:《会计基本制度》只是内部制度,不能对抗储蓄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同时,储蓄合同发生在1993年,而被告制度的制订和实施时间均在1996年,其档案保管十年的规定对此前发生的储蓄行为没有约束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27条关于开户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户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的规定,被告未提供通知存款人销户的证据,而按自动销户处理不符规定,且上述办法是从1994年11月施行,对此前发生的业务关系不具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为活期存折,应按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与邓卫光未约定取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即二十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自1993年至现在只有14年,未超诉讼时效。邓卫光的存款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邓卫光去世后,其妻作为原告是适格的,本案不涉及遗产继承法律关系,无须追加原告女儿参加诉讼。据此,该院依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A支行支付活期存款本息共8345.6元。
  
  案例分析
  
  本案应定性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而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邓卫光因承包经营需要在银行开设临时存款账户、领取存折,该存折内余额是其与银行发生结算合同关系中形成的沉淀资金,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储蓄存款。
  临时存款账户款项与储蓄账户不同。二者的开户主体、开户条件、账户归属、法律调整方法都不同,前者主要受《银行账户管理办法》、《银行结算办法》等具有“公法”性质的国家金融制度和法律调整,后者主要受《储蓄管理条例》等具有“私法”性质的国家金融制度和法律调整,“公法”侧重于对“公权力”的保护,“私法”侧重于对“私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银行业对临时存款账户的管理特征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案由的划分,本案应定性为银行结算合同纠纷。B区法院不应仅凭个人临时存款账户和储蓄使用的存折、记载的都是个人姓名为由,而认定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进而偏重于对所谓“私权利”的保护。
  
  不能混淆“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期”两个法律概念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不行使达一定期间而失去诉讼保护的制度。我国《民法》设立了两种诉訟时效,这就是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的“二年”即为我国法律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第136条属于特别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虽然位于《民法通则》的“诉讼时效”章节里,但该条规定的“二十年”却不是“诉讼时效”,而是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其与诉讼时效的区别是:一是两者起算点不同,前者的起算点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后者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二是前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两者的相同之处在于:期限届满后,权利人仅失去诉讼保护,其权利并不消灭。
  B区法院在判决中混淆了“诉讼时效”和“最长保护期”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得出的结论自然是错误的。
  显而易见,本案作为一般债权,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普通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论A支行是否发出通知,法院以A支行与邓卫光未约定取款期限而适用“最长诉讼时效”,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犯了法律概念错误,其法律推理自然也就不符法律原理。
  
  “法不溯及既往”不是绝对的,一概否认内部制度的对外效力是错误的
  B区法院认为,内部会计制度仅在其内部管理上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档案保管十年的规定对此前发生的储蓄行为没有约束力;《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对此前发生的业务关系亦不具约束力。上述认定基于两个观点:一是法不溯及既往,二是内部制度对外不产生效力。笔者认为,B区法院将“法不溯及既往”绝对化和一概否认内部制度的对外效力是不妥当的。
  我国《立法法》第84条既明确了“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基本原则,同时也作出了“原则的补充”。具体表现在,就有关侵权、违约的法律和刑事法律而言,一般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在某些民事权利的法律中,法律有溯及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6条设立的“比照规则”,即是“法”可以“溯及既往”的民事法律规范性条文。
  笔者认为,A支行的总行制定的《会计基本制度》,其制定的根据是国家重要法律、法规和规章,其内容是对有关法律在执行过程中的细化。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其对外效力时,不应仅凭其为内部制度而否认其合理性、合法性,而应首先审查其是否与相关法律的规定相抵触,相关法律是否作出委任性规则,然后再确认内部制度的效力。同时,B区法院在采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时,应当认真审查A支行销户、销档的行为所依据的现行内部制度、金融规章是否与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当时应适用的法律相抵触(如相抵触则应适用发生业务关系当时的法律),当时有无相应的法律规范(如有则应适用发生业务关系当时的法律规范,如无则应比照适用现行法律规范),A支行所依据的现行内部制度、金融规章是否比行为当时的法律规范更严格(在约束A支行销户、销账行为方面,如果比发生业务关系行为当时的法律更为严格、更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利益,则A支行的做法并无不妥)。可是,B区法院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绝对化,显然是错误的。
  
  对银行的启示
  
  对于存款人的相关资料,银行要按照档案管理的期限和其他要求妥善管理,防止在今后可能产生的法律纠纷中处于被动地位。
  银行应掌握存款总分明细、存款归属网点、存款种类代码的演变、新旧账号的转换规则等情况,努力维护客户的利益。
  银行发给客户的存款凭证应能显著地体现该存款的法律特征,以便于区分不同类型的存款。
  银行应及时清理有关长期不动户存款,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通知长期不动户存款人限期支取的义务,如果存款人仍未在银行要求的宽限期内支取,银行应保存好相关通知的证据资料,该资料的保管期限从通知存款人支取的宽限期满的次日起算,应长于我国法律对于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期”二十年,对于金额较大存款的相关资料,应作永久保管。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永州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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