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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侵权责任法》与最高院的《证据规定》对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给出了规定,但在实践中医患双方的举证责任仍然存在难于解决的现实问题。因而,我国需要建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进行细化,保障患者方的知情同意权,增强患者方的举证能力,加强医疗机构在事实方面的协助义务,以期更好地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过错责任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现状
(一)《证据规定》关于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对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来说仅是其中的一方面。医疗纠纷实际上仍处于侵权法规定范畴,对于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认定并使其承担侵权责任仍须遵守基本的侵权构成要件。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主张四要件说,即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构成。我国立法即采用此学说。
根据《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可知,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二者无因果联系。患方应当证明的有:医患之间存在医治合同、患方在医院医治期间身体遭受到了侵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在考虑到医患双方对证据远近以及专业水平的高低等现实情况下做出的规定。
(二)《侵權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
《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对于医疗行为的侵权事实采用了过错归因原则,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过程存有过失时须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时为了保存所谓的证据以期在发生医疗纠纷时证明自己无过错,在诊疗的开始阶段就不顾患者的利益进行过度医疗。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并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对损害责任的认定是从各方面的利益考虑出发从而确立了多元的规则体系。
二、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缺陷分析
(一)《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分析
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问题,尽管该规定对于医疗机构来说确实较为苛刻,但这也基于了现实的考量并权衡利弊以及对医患双方举证能力对比的情况下做出的。毕竟在现实生活中医疗机构无论是在专业技术以及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对证据掌握能力都是要高于患者方的。因此要适当照顾到患者的证明力。
(二)过错推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析
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在掌握病历等相关资料或销毁或拒不提供的情況,在诉讼举证时由于医疗机构的证明妨碍进而推定其有过错。但这种情形下患者依旧需就加害行为、侵害结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联系举证。医疗机构掌握着与患者有关的病历资料、诊疗记录等资料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实践中存在医疗机构恶意销毁这些资料的情况,在诉讼中患者由于无法查找到相关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证据,那么就使得医患双方对主要事实无法进行质证,也就不利于法院对相关事实的查明,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使得案件一拖再拖。再者,院方所掌握的与患者有关的病历资料患者从未进行参与制作,即使患者方进行积极查询在客观上也不一定能得到案件有关的病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患者进行举证就有点强人所难了。
三、完善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建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并不免除患者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只是将这种证明降低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该标准对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证明难度进行了适当降低,可以由患者举证其认为二者存在因果联系的原因,也可以使其证明近乎程模糊状态。这种举证的盖然性是正常人在日常生活中依据经验和常识就能判断的。
德国“表见证明”制度即: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也不必然的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表见证明”指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案件时基于原告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根据其它的实践中的法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被告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不提出反证也不必然败诉,法官依“心证”程度来决定哪一方败诉。所以运用“表见证明”司法技术是“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转移”,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没有改变,但此时原告的举证压力减轻了。也使得医疗机构在举证推翻原告的本证时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二)保障患者方的知情同意权,增强患者方的举证能力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保障患者基本权利的一道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医疗机构相应的告知义务。知情同意权指的是患者对诊疗行为和医疗知识相对熟知的情况下,这里对相关医疗知识的理解是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作出相应说明情形下针对自身病情的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医方进行医疗的表示。相关立法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相联系,在诉讼中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医疗机构进行证明自己尽到了善良告知。所以,知情同意权保障患者基本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三)加强医方在事实方面的协助义务
医患双方之间信息极不对称,医疗机构不仅对患者的病情知道的更加详尽,并且也负责填写与患者相关的病历资料,这些病历资料只可能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因此患者在侵权损害事实方面的举证能力明显要弱。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患双方在专业知识以及对事实方面的掌控能力都是不同的,可以说医疗机构在这些方面的能力明显要大于患者方的证明能力。在诉讼中要求患者提出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知识的事实,这与诉讼程序实质上的平等并不相符,也并不利于患者讲明损害的发生。因而,在医疗事实方面的事实陈述,对于患者来说应将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可以采用低盖然性的标准使其进行大概证明,让患者方在证明方式以及证明结果上进行力之所能及,言之所能达的方式进行证明或表达。这时法官可以根据患者的证明以及表达进行适当的判断其真伪。
关键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过错责任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现状
(一)《证据规定》关于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对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来说仅是其中的一方面。医疗纠纷实际上仍处于侵权法规定范畴,对于医疗机构的侵权责任认定并使其承担侵权责任仍须遵守基本的侵权构成要件。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以德国为代表的国家主张四要件说,即侵权责任由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四个要件构成。我国立法即采用此学说。
根据《证据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可知,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加害行为以及二者无因果联系。患方应当证明的有:医患之间存在医治合同、患方在医院医治期间身体遭受到了侵害。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是在考虑到医患双方对证据远近以及专业水平的高低等现实情况下做出的规定。
(二)《侵權责任法》关于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定
《侵权责任法》有关条文对于医疗行为的侵权事实采用了过错归因原则,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过程存有过失时须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时为了保存所谓的证据以期在发生医疗纠纷时证明自己无过错,在诊疗的开始阶段就不顾患者的利益进行过度医疗。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并充分保护患者的利益,侵权责任法对损害责任的认定是从各方面的利益考虑出发从而确立了多元的规则体系。
二、我国医疗侵权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缺陷分析
(一)《证据规定》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问题分析
在《证据规定》中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问题,尽管该规定对于医疗机构来说确实较为苛刻,但这也基于了现实的考量并权衡利弊以及对医患双方举证能力对比的情况下做出的。毕竟在现实生活中医疗机构无论是在专业技术以及在发生诉讼的情况下对证据掌握能力都是要高于患者方的。因此要适当照顾到患者的证明力。
(二)过错推定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析
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针对医疗机构在掌握病历等相关资料或销毁或拒不提供的情況,在诉讼举证时由于医疗机构的证明妨碍进而推定其有过错。但这种情形下患者依旧需就加害行为、侵害结果以及二者间的因果联系举证。医疗机构掌握着与患者有关的病历资料、诊疗记录等资料这些都是非常重要的证据,实践中存在医疗机构恶意销毁这些资料的情况,在诉讼中患者由于无法查找到相关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的证据,那么就使得医患双方对主要事实无法进行质证,也就不利于法院对相关事实的查明,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使得案件一拖再拖。再者,院方所掌握的与患者有关的病历资料患者从未进行参与制作,即使患者方进行积极查询在客观上也不一定能得到案件有关的病历证据。在这种情况下再要求患者进行举证就有点强人所难了。
三、完善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分配的建议
(一)建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
适用举证责任缓和并不免除患者对医疗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只是将这种证明降低到相当程度的盖然性标准,该标准对诊疗行为和损害后果的证明难度进行了适当降低,可以由患者举证其认为二者存在因果联系的原因,也可以使其证明近乎程模糊状态。这种举证的盖然性是正常人在日常生活中依据经验和常识就能判断的。
德国“表见证明”制度即:如果医疗机构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无过错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无因果联系也不必然的承担举证不能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表见证明”指在司法实务中法官审理案件时基于原告提出的基本证据或者根据其它的实践中的法则推定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被告有权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但不提出反证也不必然败诉,法官依“心证”程度来决定哪一方败诉。所以运用“表见证明”司法技术是“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的转移”,证明责任的分配并没有改变,但此时原告的举证压力减轻了。也使得医疗机构在举证推翻原告的本证时有了更大的发挥空间。
(二)保障患者方的知情同意权,增强患者方的举证能力
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保障患者基本权利的一道法律基础,在此基础上规定了医疗机构相应的告知义务。知情同意权指的是患者对诊疗行为和医疗知识相对熟知的情况下,这里对相关医疗知识的理解是在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作出相应说明情形下针对自身病情的了解,在此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医方进行医疗的表示。相关立法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与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相联系,在诉讼中将证明责任倒置给医疗机构进行证明自己尽到了善良告知。所以,知情同意权保障患者基本权利的实现也直接关系到证明责任的分配。
(三)加强医方在事实方面的协助义务
医患双方之间信息极不对称,医疗机构不仅对患者的病情知道的更加详尽,并且也负责填写与患者相关的病历资料,这些病历资料只可能掌握在医疗机构手中。因此患者在侵权损害事实方面的举证能力明显要弱。
在医疗侵权诉讼中,医患双方在专业知识以及对事实方面的掌控能力都是不同的,可以说医疗机构在这些方面的能力明显要大于患者方的证明能力。在诉讼中要求患者提出具有很强的医学专业知识的事实,这与诉讼程序实质上的平等并不相符,也并不利于患者讲明损害的发生。因而,在医疗事实方面的事实陈述,对于患者来说应将证明标准适当降低,可以采用低盖然性的标准使其进行大概证明,让患者方在证明方式以及证明结果上进行力之所能及,言之所能达的方式进行证明或表达。这时法官可以根据患者的证明以及表达进行适当的判断其真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