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案例看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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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现实生活中,盗窃和诈骗是两种常见的犯罪行为。二者在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别人财务为目的,在行为方式上存在较为相似的特点。通过对司法实践中的一起案例进行分析,指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害人是否参与案件中,对财产损失的结构是否具有处分权。
  关键词:盗窃;诈骗;犯罪构成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9日,杨某与殿龙煤电有限公司签订一矿井车间沸腾煤生产系统废旧物资出售协议,杨某带人负责上述物资的拆除工作。2011年3月27日,杨某带其租用的货车、铲车进入矿区内,让给其干活的一王姓工人采用破坏门锁的方式,打开殿龙煤电有限公司矿井洗煤厂内正龙有限责任公司存煤的铁门,欲装车。保安张某、孙某看到后上前询问,王姓工人说:“不要你问。”后保安张某、孙某在回门岗的路上,碰到杨某,问其怎么回事?杨某让他们不要问此事。张某、孙某未回到门岗,杨某及其带的货车、铲车趁门卫未放下门杆之机,开车带着该煤炭离开了城井。后杨某将该煤炭卖给关某,获取赃款3600元。案发后,杨某赔偿正龙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600元。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行为构成盗窃罪。从主观方面看,杨某供述为了“盗煤”,其负责施工,当然明白拆迁协议范围不包括碳场,无权处分碳场内的财物;从客观方面看,杨某让其工人实施破坏门锁的方式进入炭场,让其带来的铲车和货车盗窃炭场内财物的行为。虽然其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这一介入因素并没有改变杨某的主客观行为,只是影响到这起犯罪事实是否能够既遂的情节。这应当属于一起保卫人员不负责任的盗窃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从主观上看,杨某希望非法占有炭场内的煤块,这与盗窃犯罪中的“非法占有”主观故意没有区别。从客观上看,杨某与殿龙煤电有限公司有拆迁协议,这成为杨某能够带车进入矿井的正当理由,同时也是剪断门锁不被成功阻止、装碳入车蒙蔽保安的理由。破坏门锁被保安发现后,杨某和其工人均回答“不要你管”,这种模糊的回答,使保安认识不清,陷入不知是否应该管的境地,从而一时放弃监管职责,使杨某得以装煤并顺利离开。事后保安因此事受到处理,也说明保安具有监管该财物职责。区分盗窃和诈骗的关键是财物取得方式,杨某之所以能够将煤炭拉走,不是秘密窃取或者公然窃取,而是使财物监管人一时陷入错误认识,放弃监管职责所致。
  三、案件评析
  笔者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根据刑法基本理论,追究一个公民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在他的行为中应具有刑事法律条文严格规定的犯罪构成。
  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的盗窃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上表现为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何谓“窃取”。根据康熙字典的解释,“窃”的原意是虫在穴中偷米吃,引申为用不合法的手段秘密取得。因此盗窃罪中“秘密窃取”属于应有之义。
  本案中杨某主观上是“因一时贪念,想弄些煤出去”。从杨某的与殿龙煤电有限公司签订的拆除合同,以及杨某是具体负责这次拆除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员,他应当很清楚,院内的块煤不是其应当拆除的范围,同时他也无权处分这些财物。因此杨某主观上属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杨某明白自己的盗窃行为会造成正龙有限责任公司丢失这些财物,侵害公司的财物所有权。
  从客观行为上看,杨某租铲车和货车,利用自己有工程的名义,将这两辆车带入矿内;同时吩咐自己的施工人员廖姓师傅用钳子破坏门锁,将院门打开,让铲车和货车进院内装货。从上述杨某的租车、破坏门锁和吩咐装货的行为中,可以看出其是上述行为的指挥者,一系列的盗窃行为均按照她的安排进行,其对盗窃的结果是积极追求的,积极实施。
  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来分析,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盗窃行为,虽然无法对其盗窃的块煤进行称重,但根据我国相关司法解释,无法鉴定的,可以以其销赃价格人民币3600元来认定,因此杨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2.根据刑法中的介入因素理论,保安的发现和询问并不导致杨某的犯罪行为的中断。在刑法的因果关系中,如果介入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者特殊自然事实等其他因素,应通过考察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进而判定是前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还是介入后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是前者,应认定原先犯罪行为构成何罪,即使因介入因素中断而未能既遂,应认定为未遂;如果是后者,应认定为原先犯罪行为中存在介入因素,导致原先犯罪行为的中断,认定存在介入因素后的行为是构成何罪的问题。
  本案中杨某在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支配下,利用自己与井内有工程的名义,正大光明地带铲车、货车进入井内,后采用破坏门锁这种秘密方式打开存放块煤的院子。此时一名保安看到这种情形后,上前询问,杨某的一名工人给保安的回答是:不要你问。之后这名保安见到杨某后, 同样也是这个回答。这种回答含糊不清,包含的意思有以下二种:第一,这是我和公司的事情,不需要你管;第二,这是我自己的事情,你不要管。至于是那一种情况,保安还没有来得及问清,杨某带着铲车、货车拉着块煤就离开了。
  在杨某实施盗窃案件过程中,保安的发现和询问可以作为“介入因素”来讨论。在杨某实施盗窃过程中,保安发现这种异常情况后,因杨某与厂里有正式的协议,其发现和询问是非常正常的。在保安发现和询问后,杨某继续让铲车和货车到院内装煤,并没有中止其盗窃行为,在其装入一定的块煤到车中后,害怕保安继续追查,带着盗窃的块煤匆忙离开,因此保安的发现和询问只是让其盗窃的财物有所减少,并没有改变其盗窃结果。因此本案中杨某的盗窃行为中并不存在“介入因素”,杨某行为的定性还应当依照原先犯罪行为来认定,也就是盗窃行为。
  3.本案不构成诈骗罪的原因是保安不是保管人,并没有处分财物,杨某犯罪行为的既遂并不是保安处分财物的结果。
  欺骗对象的不同,直接影响行为性质的不同。如果产生认识错误的是财产的所有人或者是财产的合法占有人如保管人,行为人采取欺诈手段从其手中取得财物,成立诈骗罪。如果行为人避开财物所有人,以诈术欺骗不明真相的第三人,从而取得财物,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仅是采取“和平”手段窃取财物的手段之一,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比较合适。诈骗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本案中财物的所有人是正龙有限责任公司,而非殿龙煤电有限公司,正龙有限责任公司的块煤堆放在东城井内,但是并没有与殿龙煤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财物混放在一起,而是堆放在一个独立的院落里,且用铁锁锁上,以示区别。保安在发现杨某的破坏门锁、进院拉煤,并没有上前阻拦,而是上前询问,应该说保安并没有真正地认识到块煤是否属于管辖范围,从这可以看出保安并不是真正地保管人,他甚至不知道其对炭场的煤有保管权。
  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行为是指受骗者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为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占有,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对财产取得了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这里的“转移”或者“占有”均是基于被害人的“交付”。德国和意大利在理论上和司法判例中均认为交付行为是一种不成文的诈骗罪构成要件,法国和日本则将交付行为作为构成要件明文规定在刑法中。交付行为是一种事实上的积极行为。
  本案中保安并没有处分财物,也就是没有交付行为。保安不知自己对煤有保管权,更无从谈起处分权。因此当保安上去讯问杨某时,针对杨某的模糊回答,保安的反应是到门岗进行核实,保安在回门岗的路上,杨某吩咐货车和铲车将自己弄到的块煤直接拉出院外,继而将这些块煤卖给他人。从上述可以看出,保安并没有处分上述财物,没有将上述财物的占有权转移给杨某,是杨某趁保安还没来得及核实情况下,匆匆将上述财物盗走。因此本案中财物的既遂并不基于保安的行为,而是基于杨某自己的行为。
  财产类犯罪中,欺诈手段的使用非常普遍,并非诈骗罪独有,这就需要司法者从立法精神出发,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认真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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